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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66號   被   告 謝坤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昌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門路1之2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外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失控 自摔倒地滑行,再撞擊余昌麟上開自用小貨車,致王順佳受 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及出血、四肢擦挫傷,導致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謝坤遠、余昌麟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順佳委任其母李麗靜、林鈺維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余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謝坤遠及其騎車附載之王順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他們是自摔倒地滑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3 告訴人王順佳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林鈺維律師及李麗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⑴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謝坤遠雨天未減速,超速駕駛失控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謝坤遠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謝坤遠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8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謝坤遠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重傷罪嫌;核被告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謝坤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 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坤遠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 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 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 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 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 」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 「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 」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 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 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 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 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 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 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梁家慈 被 告 張睿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複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6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 訴外人謝聖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神經壓迫)、腰椎挫傷 (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0,113 元、交通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 用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837,517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89,420元,請求被 告給付748,0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 ,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拖車費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經常性薪資做為計算基礎,並應 提出請假證明計算實際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 聘請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強制 險已賠付原告部分,依法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0,113元,業 據其提出世新藥局、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8至7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113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4,000元云 云,惟原告自承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 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2,5 00元,共計150,0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 2個月亦未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 均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 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150,000元(計算式: 2,500元×2月×30日=150,00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拖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至4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4月8日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以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26元為限(計算式 :19,258元×0.1=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 ,03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0,962元。是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吊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70,810元云云(計算式:85,405元×2月=170,810元),   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提出薪資單扣除非經常性薪 資計算等語置辯。查因前揭傷害宜休養至少2個月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包含競技、競賽 獎金及機會中獎獎金、其他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另依原告 提出之11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扣繳憑單,該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913,96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出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76,164元(計算式:913,965元/12月=76,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衡量原告工作為保險 業務之性質,通常在外接洽保險業務,無需打卡上班,自難 提出請假證明,又業務員固然會存在既有佣金,但誠如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以當時相近年 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即以扣繳憑單為計算之基礎 仍稱合理,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152,328元(計算式 :76,164元×2月=152,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7,703元(醫療費 140,113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 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52,3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77,703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89,4 20元(含醫療費用33,420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88,283 元(677,703元-89,420元=588,2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 送達,見壢簡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9

TYEV-113-桃簡-139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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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告訴被告陳泓逸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健豪、齊 桂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2年07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雖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車流狀況而貿然行駛,嗣因該路段車流 壅塞,陳泓逸前方由廖健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 而減速,陳泓逸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健豪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廖健豪遭撞擊後再追撞其前方由李柏賢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健豪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其 車內乘客齊桂英則受有頸椎、頸部、下背部、肩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泓逸在警方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健豪、齊桂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泓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健豪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齊桂英、告訴代理人徐鈺茹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齊桂英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李柏賢之證言。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後方由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五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 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傷,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KLDM-113-交易-2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邱國軒 被上訴人 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 城路523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當時上訴人步 行穿越系爭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被上訴人卻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 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瘀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左側胸壁瘀挫傷、右側手肘 瘀挫傷、右側肩部瘀挫傷、左側胸壁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 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574元、交通費用6,565元、未來復健暨往來交 通費用11,340元、醫療用品費用8,34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9 44元及工作損失30,683元、拖鞋費用1,980元、手錶及手機 修復費用2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總計 為165,9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且系 爭事故地點在同路372號前,上訴人在警方製作筆錄現場圖 下方有簽名事故地點,事後不管是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車事故鑑定均明確鑑定被 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倘若上訴人對於事故鑑定報告有疑慮時 ,理應在時效內提出覆議,否則視同接受認定事故鑑定之結 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言   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步行穿越系爭 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時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 分隊派員到場進行事故初步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4 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53至155頁),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穿越馬路,行走至同路372號前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故現場圖記載「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 前」,且該處「至連城員山路口行人穿越道約90-95公尺」 、「至連城340巷口行人穿越道約130公尺」,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也陳稱:「這兩份圖下面有註明我是從364 號前面開 始穿越道路。這兩份我就沒有意見了」(見本院卷第160頁 )。另外,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 (直路)、事故位置為「09」(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 」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再依前開卷 宗所附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 164頁),也明白記載事故地點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 ,並經上訴人簽名並無加註意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 陳稱:「當下我人在醫院,員警匆忙來做筆錄,我也沒有看 清楚地址,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 然該調查表確實由上訴人簽名且無加註意見。由上開資料對 照可知,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無疑 。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0號前」 ,並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 主張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 不符,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事故當時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 ,自無法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到初判 表現場圖的時候,我有打給事故中心的人,中心他們說這個 沒有什麼大作用,所以不願意更正,要我去做事故鑑定或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這兩個動作我都做了,交通鑑定委員會讓 我說明的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所載,於「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欄位均記 載「肇事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一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已明白記載與上訴人所認定之肇事地點不符,上訴人 如有不服理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覆議,但上訴人於原審也陳 稱:「本來我可以聲請覆議,但是認為沒有實益,才沒有聲 請」(見原審卷第290頁),既然上訴人未有不服提出覆議 ,自無法據其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言   上訴人主張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若 係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故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遇上訴人穿越道路,不 僅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甚至應主動暫停讓上 訴人先行通過,但被上訴人卻未減速而持續前行,顯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㈡系爭事故當時連城路因塞車及停 等紅燈而造成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況,被上訴人稱以時速30公 里之速度前進,已非可能,以當時車流狀況及速度,被上訴 人亦無可能完全未注意到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法及時發現上 訴人而煞車。而且系爭車禍之路口,平時即有行人穿越該交 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非禁止穿越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也 未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因此行人亦得穿越該路口,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應可預 知有行人穿越之可能,且有足夠時間可供其反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應有肇責。   1.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而 言:   ⑴查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為:「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 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 ​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 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至個別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係涉當地道路 交通規劃及管理實務,有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連 城路523巷之交會處」是否為交岔路口疑義,經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函覆:「旨揭案址因屬捷運施工路段,故其路型 會隨工程主辦單位不同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 同,凡符合前述定義屬2條或2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情形, 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由此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型會隨捷運工程主辦單位不同 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同,而依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 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直路)、事故位置為「09」( 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 「行人穿越道」,此份調查報告表性質上屬公文書,依法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足認事故發生 當時事故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上訴人雖提出多張照片以證 明事故地點屬於交岔路口,但該等照片均非事故當時所拍 攝,自無從推翻上開公文書所記載之真正。   ⑶從而,系爭事故地點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屬「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未主動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云 云,自不足採信。  2.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未及時反應之過失責任而言:   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同市區連城路往土 城方向,而上訴人則於該路段372號前欲橫越道路時發生 系爭事故,該事故地點且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約90至95 公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⑵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 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本件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 1」,被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其車輛右方有大貨車;畫 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2」,上訴人自貨車前 方步入車流;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3」,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後倒地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上訴人是在僅有 1秒之時間即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前方,而與車 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此突發狀況顯非被上訴人事先可得預 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及時注意之義務。   ⑶再由上開事證對照可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肇事地點 前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 致與被上訴人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之車行方向發 生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此觀本件事 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審 酌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後,亦認定:「行人邱國軒,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 穿越道)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廖秀鑾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會111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⑷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其對於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及結果之發生,亦 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何況,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涉有過失為由,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上訴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93、199至204頁),亦足以佐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275-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甫聰 被 告 簡源霈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04,0 00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 體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52日,受有無 法開計程車、擔任外送員與倒垃圾等薪資損失,其中計程車 收入每日2,000元,共計152日,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 員收入每月25,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25,000元,倒垃圾 收入每月3,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5,000元;另受有每月 6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6個月,共計360,000元,後續疾病 與治療尚須支出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 2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予爭執,然依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除下背挫傷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不爭執以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均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對原 告主張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無意見,然應認僅得請 求5日共計4,167元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蓋依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里 程數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為 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為社區倒垃圾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 據,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計程車、倒垃圾所受薪 資損失,應均無理由;未來治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甚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故意說謊,謊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下車查看,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重判被告,顯有可 議,認慰撫金應以1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亦受有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 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往桃園榮總就醫,主訴背痛併 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依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 車速不快,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原告頸部 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 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此外,就原告經診斷頸椎 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另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因發生車禍而致其 需定期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 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本即存在該等傷害,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又原告於同年3 、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 下背挫傷,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 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11 月6日前具狀陳明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 原告之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應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2月26日後至112年10月間 陸續需休養共計152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部分,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員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社區倒垃圾工作每月3,0 00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原告可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參照前述桃園榮總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5日休 養之必要,此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 工作,尚堪採信。  ②至原告雖主張總計不能工作期間達152日,並另提出桃園榮總 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兩周 至一個月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4至3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應僅包括下背挫傷,而不包括頸椎挫傷,業已 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下背挫傷而致不能工作達 152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52日不能工作云云 ,應非可採。  ③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5日計算。  ⑵原告可得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每日擔任外送員收入應為833元(計算式:25,00 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 作時間為5日,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擔任外送員可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為社區倒垃圾,每月有3,000元收入,該 收入直接扣抵於其每月繳納給社區的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 出人本新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2日公告與管理委 員會112年6月至112年11月收費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經查,該公 告上雖有以文字書寫「110年4月13日晚上開始工作」,然所 指為何,仍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時間 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可得扣抵管理費 3,000元之依據,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每月領取3,000元薪水,原告據 此主張每月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共5個月15,000元,應屬無 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駕駛計程車、擔任外送員、為 社區倒垃圾等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4 686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里程數 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在111年5月19日 至111年11月21日,共186日間僅行駛60公里,每日平均里程 數0.32公里(計算式:60公里186日=0.32公里/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計程車以載客為業之里程數顯不相 當,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因為疫情影響所以沒 有跑(計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難認有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主張 因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受有每日2,000元、152日共計304, 000元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00元,6個月, 共計36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360,000元,難認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尚須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雖據 其提出健保申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0,0 00元,然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 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問,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4,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 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簡-1155-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 一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 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貿維, 沿臺南市歸仁區七甲一街36巷由西往東方向靠右行駛,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頸椎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肌痛等傷害,告訴人乙○○之 子陳○維(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易-1127-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偵卷1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邱琼如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4號   被   告 余沛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涵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左轉三光路往 民權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邱琼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中 正路往環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邱琼如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琼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涵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及告訴人邱琼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畫面截 圖黏貼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693-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4-12-26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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