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椎損傷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光明 追加 原告 李陳美英 原 告 李光正 李光勝 張春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張漢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新臺幣538,06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美英新臺幣30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㈠張春邁新臺幣(下同)2,340,086元、㈡李光正200 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3-4頁)。嗣於民國1 13年8月6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 李陳美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張春邁2,340 ,086元、㈡李光正200萬元、㈢李光明200萬元、㈣李光勝200萬 元、㈤李陳美英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28 、53-54頁),上開追加李陳美英為原告部分,係基於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 4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 往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被告駕駛之車輛遂不慎撞擊 李興仁,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 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 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 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 12日)凌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興仁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 為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 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原告張春邁已 支出之喪葬費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 0,100元、喪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 用2,316元(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 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原告李光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原告李光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4.原告李光勝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原告李陳美英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肇 事責任經刑事庭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興仁為肇事次 因;另原告5人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為4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邁 2,34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勝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陳美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肇事責任有意見, 刑度太重,有上訴。肇事責任經送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李興仁為肇事次因,但被告認為應各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明 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道路速限;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明知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行人李興仁酒後沿上開交岔路口之北側由東往 西方向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 李興仁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 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 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2日)凌 晨1時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5-21頁),且被告所涉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 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改判有期徒刑9月,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上訴,嗣於114年1月2日確定 在案等情,復有前開一審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9-11;本院 卷第13-21、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 為與李興仁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陳美英為李興仁之母、原告張春邁為 李興仁之配偶、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為李興仁之子 ,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陳美英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13;本院卷第31-33頁), 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李興仁致 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原告張春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春邁主張李興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喪葬費 337,77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0,100元、喪 葬費301,670元、納骨塔費26,000元)、醫療費用2,316元( 急診費用1,466元、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共850)等情,據 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號卷第 15-2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張春邁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張春邁係48年次(本院卷第83頁),老年喪偶,和樂 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與心靈依靠,堪信其等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張春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張春邁係國小畢業,擔任保姆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 卷第68、75-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 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 度,及原告張春邁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春 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086元(337,770+2 ,316+1,000,000=1,340,086元)。  ⒉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等3人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分別係68年次、70年 次、76年次(本院卷第84頁),中年喪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 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是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光正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10萬元(另扣油資2.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原告 李光明係大學畢業,任職日本營造業,年薪約100萬元,育 有一名子女;原告李光勝係高中畢業,任職越南製鞋廠,年 薪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度 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財 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 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故 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光正等3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⒊原告李陳美英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李陳美英係24年次(本院卷第83頁),晚年喪子 ,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及心靈寄託,堪信其 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李陳美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李陳美英已退休,喪偶;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公車調 度員,月薪約4萬3千元(本院卷第68、76頁)。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狀況(詳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 財產資料衍生爭議,不予詳述)、學經歷、身分、地位、事 故發生原因、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告李陳美英所受之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陳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 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興仁行經設有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暨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8 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卷第93-96頁),復經本院調 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及行人李興仁酒後 違規橫越道路所致,兩方均應就系爭事故發生各自負擔部分 責任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行人 李興仁肇事原因、肇事地點、過失情節及違規程度等情,認 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 屬適當,是被告抗辯應各負一半責任云云,要非有據,尚無 可採。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 938,060元(1,340,086元×70%=938,060元)、70萬元、70萬 元、70萬元、70萬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1.承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 勝、李陳美英之金額,分別為938,060元、70萬元、70萬元 、70萬元、70萬元。  ⒉查原告張春邁、李光正、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已分別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40萬元,業經原告具狀陳報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則依前開 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張春邁、李光正 、李光明、李光勝、李陳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538,060元(計算式:938,060-400,000=538,06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700,000-400,000= 300,000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 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 被告本人之簽收證明在卷足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7 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 邁538,060元、李光正30萬元、李光明30萬元、李光勝30萬 元、李陳美英3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簡-2422-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 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77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 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第4至6節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原 告於109年9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經參酌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後,於11 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複檢。高雄榮總於110年5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檢送失能複檢診斷書及 檢查報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191730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乃申 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爭議審定)。 (二)被告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前 揭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仍以111年1月26日保職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 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 定)。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 與肢體乏力」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⑴依前爭議審定記載:「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訴願人術後雙上肢肌力4至4-分;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肌力為5-分,頸椎為退 化病變。」已明確指出被告認原告未受有永久失能之判斷 顯屬違誤。前處分遭前爭議審定撤銷後,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高雄榮總複檢以確認是否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高雄榮 總失能複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肩肌力為4分、左肘及腕 肌力為3分,右肩肌力為4分,右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 為2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原告失能複檢診斷書所載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不相 符之原因,經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原 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力分 數係該院門診理學檢查測得,足見被告以上下肢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認定原告未受有永久 失能之損害,顯屬率斷。原告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判定原告「第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與肌躍症影響上肢全人障害減損15%、步態全人障害 減損5%、神經性疼痛或頭痛2%;合併計算全人障害減損21 %」,足證其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⑵原告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神經內科實施所有電氣生理學檢查及加做全身表面肌電圖 、腦波圖,發現確因脊髓損傷所致「肌躍症」之客觀事實 ,足證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之診斷證明、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作專 業判斷均無不妥。原告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高雄市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檢查後,同樣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 肢體乏力,雙上肢乏力(肌力4-分),雙上肢震顫及前胸 不自主抖動,睡眠障礙,心律不整因頸椎損傷所致……」之 病症,處置意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神經痛併肌肉不自主抽搐,症狀固定,輪椅使用,日常 生活勉強自理但需專人照顧,終身僅無工作能力工作」,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失能等級第3級相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 髓損傷,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100多天公傷假,仍無法順 利返回職場;公傷假後繼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年育嬰 假,遲至112年4月9日始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 保險業務員。然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 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偶爾會 全身性震顫抽搐,對物品操作或拿握均有困難,無法安全 騎乘機車,手握油門有時會無法施力、有時又會大轉油門 ,遑論開車拜訪客戶,致收入遞減。原告每週需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對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單以原 告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 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受有永 久失能之損害」之結論,否則豈非原告須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方符向被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資格 ?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仍因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需 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於113年4月間甚至因肌躍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加劇而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經奇美醫 院以神經電器儀器檢查得知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病 情並無根治。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 ,經常性發生全身性震顫抽搐等症狀,即便每季皆須施打 藥劑、每週須至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 終究僅能減緩症狀而無法根治。    ⑷原告因前揭病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重度障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明確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 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卡證有效起訖日記載「113/08/0 2~永久有效」,足證原告因脊髓損傷致神經受損,已達到 永久失能之程度。   ⑸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高雄 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證原告因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而永久失能,屬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     2、依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3年6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肌 電圖及傳導檢查正常,不能排除原告因頸椎第4、5、6節 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而受有永久失能之結論: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一)是,不能僅因『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隨損傷所導致 之肌力變差症狀。……(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 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原告失能之 原因若係脊髓損傷所致,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有可 能測得結果正常;無法導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測得結 果正常,即代表脊髓未損傷之結論。   ⑵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鑑定』乃考量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 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 資料評估:個案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 醫紀錄,傷後受有頸椎椎間凸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 估時個案仍受有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 無力影響手部功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盤突出 合併脊隨壓迫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 提供鑑定意見供貴院參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方 產生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 部功能與步態之狀況,經評估係因頸椎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所致之脊髓壓迫與肌躍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   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第4、5、6頸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 月27日失能診斷書、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被 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病人原有頸椎骨刺,椎間盤與之同步突出,受撞擊後雙手 略無力,經大同醫院,長庚、義守最後至阮外科手術,術 後未改善,肌力4或5分,病歷都是複製,不知實際情況; 複檢至高榮,請做上下肢誘發電位(感覺運動)。」經被 告函請原告至高雄榮總複檢後,將該院出具之失能複檢診 斷書及檢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 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 而變無力加重;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 能標準。」被告乃據全卷資料及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並命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函詢高雄榮總失能複檢 診斷書第3頁所載,其雙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為2分, 惟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之原因。高雄榮總函覆: 「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 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被告又函請 原告至成大醫院複檢,惟久未見復,被告乃依既有資料審 查並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檢附成大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妥,又函詢成大醫院未檢送原告複檢資料之原因 。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至敝院複檢,110年10月8日執 行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110年10月13日執行了上 下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10年12月23月執行了頸椎神經 核磁造影檢查,上述檢查報告提供貴局參考。」被告將檢 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 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被告乃據以維 持原處分之認定。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 認定。」被告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審查。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須以發生失能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備「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永久失能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要件。惟被保險人之失 能狀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失能等級之認定,常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尚難僅憑失能診斷書為唯一審查依據,且 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失能給付案件時,除依被保 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被告為盡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遇有醫理上疑義時,自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 醫師依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 解以為審核依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 定合格具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 斷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 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被告參酌其 提供之醫理見解並依職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查證原告所患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先後函請原 告至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複檢醫院以釐清失 能複檢診斷書所載之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間之差異,及未 檢具複檢失能診斷書之原因,全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含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原告自費至義大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就診病歷 (含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成大 醫院)、光碟片、2份失能診斷書(含複檢失能診斷書) 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 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 受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 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   ⑷原告以其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111年8月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主張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然該評估報告係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 係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整體失能程度經被告審查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至第7等級,惟未符合該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被告據 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 回職場」之年金請領條件,送請被告委託之專業醫院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之評估方式,被告並非以該評估方式審查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原告申請一次領取神經部位失能之 失能給付,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第1點規定,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予以審核其神經失能程度是否已達給付標準。原告之主 張顯係誤解請領規定。其檢附不同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囑言,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書 件,須於符合開立該種診斷書規定之條件時,醫師始得依 病人病情及病歷記載據實開立,無法以一般診斷書或就醫 紀錄替代。        2、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證明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內容略為: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及肌電圖、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等語。惟未說明其他神經相關 檢查亦無法測其脊髓損傷之情況,原告於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正常且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亦正常,即說明原告脊 髓部分應為正常;又原告肌力部分,前經高雄榮總於110 年10月20日函覆係門診理學檢查所得,即徒手肌力檢查, 係由醫生或治療師施予阻力的情況下,測試受測者的肌肉 為抵抗阻力所產生反應大小,徒手測試受測者上下肢3大 關節肌力;而神經學各項檢查報告利用儀器電流刺激四肢 神經檢查神經有無異常及病變較具客觀性。   ⑵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明確指出,若缺乏客觀檢查 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 ,即肌躍症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 、6節頸椎椎間突出直接相關。原告各項神經學相關檢查 (含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感 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即原告所患脊髓性肌 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實難謂原告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3、被告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尚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2份失能診 斷書(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5家醫 院就診病歷(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 庚及成大醫院)及多份神經學相關檢查報告(含感覺神經 傳導、肌電圖、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頸椎神經核磁造影檢 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表面肌電圖)等資料綜合審查, 咸認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始認定原告於109 年8月27日診斷失能時未達給付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於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9月3日申請書及阮綜合醫院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榮總110年5 月20日函暨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9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前爭議審 定(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110年10月8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0年10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爭議 審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⑷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6條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 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3、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2條第2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 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 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 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 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 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 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十一、『脊 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 13等級審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 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 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作為審核依據。準此,行政法院原則上認為行政機 關就此等專業性判斷事項享有判斷餘地,然倘其審查程序 或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瑕疵 ,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車禍受有第4至6節頸 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由,於109年9 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依特約審查醫師( A06)意見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再將該院檢送之 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併送特約審查醫師(A06)審 查後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前爭議審定則以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A03)醫理意見,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為正常 ,不至於雙上肢間以下肌力只有2至3分,建議送醫學中心 鑑定後再議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情,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6)審查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 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在前處分爭 議階段,各特約審查醫師間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之疑義而有不同處置方法。被告依前爭議審定於110年1 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 該院所出具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被告於111年1月 26日即以成大醫院逾期迄未見復,乃依既有資料審查,以 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未達失能 給付請領規定,仍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時,實際上未及審酌原告前往成大醫 院複檢之結果。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被 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醫院於111年4月1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701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相關報告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 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進行第3次審查,其審查意見 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正常,所 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也無 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 26頁)嗣經勞動部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 :「……依阮綜合醫院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4,雙下肢正常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高 雄榮總於110年5月14日失能證明『雙肩肌力4、肘腕肌力3- 2、雙下肢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請人頸椎 經椎間盤手術,椎間盤置入,雖兩家醫院肌力均顯示受損 ,但依成大醫院客觀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均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勞保局依其結果不予 核付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67頁)而駁回原告爭議審 定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不服爭議 審定結果,於111年7月7日檢附義大醫院表面肌電圖檢查 報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將原告所補充資料送請特 約審查醫師(A06)審查,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為: 「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正向異常波形,而 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正常,有異於一般 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微罕見。一般人也 偶而肢體突然跳動一下,就是myoclnus,中文譯明肌躍症 ,而不會造成失能。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 難以認定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8頁)原告則於111年9月2日再檢送成大醫院病歷含 檢查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面肌電圖檢查報告、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 要及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作為訴願補充理 由等情,有其訴願補充書狀及附件(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考。嗣經勞動部以被告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告之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 定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其於醫理係有所 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將其訴願駁回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即明, 足見被告及勞動部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均係 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以原告之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 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其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而認定其未達失能給付 標準。   3、被告固辯稱: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 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檢 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 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全案經被告及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就診病歷、失能診斷書等 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導 、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 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常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請 領規定不符,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第155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 進社會安全。觀諸兩造間前述爭議過程及攻防意旨,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前,實已因前爭議審定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建議送醫學中心鑑定後再議而 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於11 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惟被告僅因成大 醫院逾期未檢送原告之複檢結果,即於111年1月26日基於 既有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 醫院即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予 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成大醫院實際 上已就原告執行複檢,被告未審酌其複檢結果即依既有資 料作成原處分當時之判斷,顯然仍存有前爭議審定所指摘 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 被告提出系爭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已檢附阮綜合 醫院109年8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頁),後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前爭議審定意 旨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後,高雄榮總亦出具110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複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 1頁),前後2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失能評估 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 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且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並非毫無所據,否則豈能輕易取得2家特約醫 院所為相同評估結果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既迭以原告之 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 ,難以認定其脊髓確有損傷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為由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本院乃就上開疑義分別函詢曾經實際就原告 進行複檢之高雄榮總,以及曾實際就原告進行複檢並於原 告相同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就原告病情狀 況於11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二)頸椎損傷是病人病史(長庚就醫記載) ,不完全損傷是因病人非感覺運動功能完全受損。(三)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 測得結果正常。」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成大醫院則於113年8月6日發函檢 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一、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正常代表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 ,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沒有發現異常,僅能說明目前之客 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個案功能性的障礙。而個案於108 年7月20日接受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6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情形,遂於108年8月16日接受 第4、5、6節頸椎手術,後續持續有頸部疼痛與上、下肢 震顫無力情形,並積極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且依據111年6 月7日於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提到表面肌電圖(surfa ce EMG)檢查結果,記錄胸壁與腹部肌肉有肌躍症之表現 ;臨床上觀察個案在接受身體檢查時,會誘發胸椎周邊肌 肉局部震顫,該震顫趴姿較仰躺明顯且合併心率上升,該 表現與個案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觀察描述相近,且影響個案 生活功能。考量事故時序性與臨床表現之一致性,實無法 因為檢查結果陰性即完全排除上述診斷。二、上下肢誘發 電位檢查,有助於了解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 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常;但脊髓性肌躍症(spin al myoclonus)患者,可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 纖維受損,影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參考 資料1),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參考資料2),較具爭議的 部分是:若缺乏客觀檢查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 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即部份學者會認為個案肌躍症 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6節頸椎 椎間突出直接相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乃考量 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 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個案 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傷後受 有頸椎椎間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估時個案仍受有 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部功 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提供鑑定意見 供貴院參考。」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74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70頁)在 卷可憑。依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及成大醫院前揭病情鑑定報 告書意旨,足見在醫學專業判斷上並不能僅因肌電圖及神 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即當然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 力變差症狀,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仍可能測得其結果正常;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正常僅表示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 導路徑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未發現異常,尚無法解釋個案 功能性之障礙。對照被告曾將高雄榮總110年5月17日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及先前資料提供予特約審查醫 師(A06)審查,其醫理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 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而變無力加重(戲演太過份); 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堪認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僅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出入,即認原告不符失 能標準,未能充分說明如何在系爭個案排除前揭高雄榮總 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脊髓損傷所致肌力變差之可能性。且 被告在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後曾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關於該院所檢送之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見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亦曾以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 告:「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為正常 ;其肌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更見高雄榮總經實際執行檢查原告後係 診斷原告肌力差之原因是脊髓損傷所致。而被告經成大醫 院於111年4月19日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見原 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後,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正常,所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 肌電圖都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審查意見仍僅以上下肢 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即認原告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又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即認原告無脊神經問題而 得出其不符失能標準之結論,亦未能充分說明前揭高雄榮 總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僅係了解腦部 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 常,仍可能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纖維受損,影 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 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此 外,原告於111年間前往義大醫院神經科檢查結果,其診 斷為「肌躍症影響包括頸部、軀幹前側胸肌及腹直肌,連 帶影響四肢動作,病人症狀引發靜態及動態活動障礙。」 其診斷證明並記載:「……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頸部、軀幹 前側胸肌及腹直肌肌躍症,依臨床症狀及電生理檢查結果 ,可能為上運動元神經疾病所致,所謂上運動神經元神經 為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等)。」等情,有義大醫院111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在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就肌躍症 之診斷亦曾表示:「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 正向異常波形,而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 正常,有異於一般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 微罕見。……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難以認定 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等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並不否認確有罕見 個案會發生成大醫院函覆所述部分脊髓受傷所致肌躍症僅 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均曾實際就原告身體狀況 進行複檢始分別出具前揭失能複檢診斷書、評估報告及病 情鑑定報告書,且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更經綜合實 地醫療評估與現有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此個案病況,並將其 判斷依據及所引用醫理參考文獻詳加說明,亦與義大醫院 依臨床症狀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之診斷與高雄榮總函覆之 專業意見相符,堪認其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理充分且提出 明確專業醫學文獻報告作為依據,應較為完備可採。執此 對照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 及其審核基準內容。原告主張依前爭議審定、高雄榮總失 能診斷書、110年10月20日函、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高雄榮總113年6 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及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其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 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尚非無據。被告前 揭抗辯,則未能充分考量確有罕見個案仍會發生部分脊髓 受傷所致肌躍症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表現正常之可能性,而使此種醫學專業上認定歧異之不確 定風險全歸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難認符合 首揭國家建立勞工保險制度本在藉由保險團體分散風險以 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較無可採 。  (四)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業 如前述。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加發職業傷害50% 後,共計660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有原告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其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計算式:1 ,463.3×660=965,778】;被告亦陳明若原告符合前揭失能 等級,則依其申請應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 5,7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僅對原告是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 級有所爭執,而對該職業傷害所致該失能等級所應核付金 額並無爭執,故堪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被 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即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2-訴-81-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榮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川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柏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學症狀、胸腔鈍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血 胸、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12-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4年1 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60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簡卷第13-17頁),且嗣後 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善盡起訴 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楊勝糧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蔡瓊花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7-89、101頁 ),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交易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 頁),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入該路段197號旁缺口空地後,欲倒車返回月眉南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楊勝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欲向左繞過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繼續前行, 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楊勝 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勝糧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進而引起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楊勝糧配偶蔡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2025-02-04

TCDM-113-交簡-881-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濬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丁○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交通分 隊警員曾奕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關於「2 、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之記載更正為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本應注 意同車道行進時,與其他車輛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甲○○、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傷害,所為實應加以譴責,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過失程度情節非 輕,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依偵查卷內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甲○○於112年l1月02日至該院急診治療,1 12年l1月2日辦理住院,於1l2年11月02日接受第2、3、4、5 節頸椎椎弓切除併骨釘固定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於112年11月0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治療,於112年11 月20日接受胸腔引流管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頸 椎清創及縫合手術治療,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出院;另依 偵查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甲○○為高位頸椎損傷,目前四肢癱 瘓,症狀已五個月以上,無神經功能恢復之情況;再依本院 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甲○○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 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已婚,有1個10歲小孩,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尚有父母、 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 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永勝駕駛機車左 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車禍當下,被告實因 另有1輛機車突然從被告左後方蛇形竄出,故被告於繞越前 車時無法拉開兩車間隔,被告過失非屬重大,被告因一時疏 忽而誤觸法網,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機會 ,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無法負擔,保險公司 理賠之金額亦無法達到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被告尚有未成 年小孩、失智之父親、罹癌之母親及岳母需要扶養,被告無 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相 關車記錄器錄音檔暨截圖、投保證明書、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 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 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 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3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RDS-65   36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號附近,欲繞越前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繞越前 車,致其右側前車身撞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前方,因向 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左後來車,由甲○○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甲○○、丙○○機車重心不穩 失控,再撞擊暫停在上開路段公車停靠區,由單紹書(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尾,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 並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神經壓迫、臉部開放性傷口、 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第三頸 椎脊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足第五 蹠骨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單紹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單紹書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公車停靠區而遭撞擊之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單紹書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繞越前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1、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4月29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000000000   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 各1份 2、告訴人丙○○之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萌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 丙○○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445-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啟全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啟全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見本院卷第166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雖造成 被害人張麗娟之損害,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 約分期如數賠償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5-77、113-115 頁、本院卷第63、197-20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 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不同,且被告坦承洗錢犯行亦應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借用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贓款,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新台幣236,000元,所生損害固非輕微 ,惟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被告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就所坦承洗 錢罪之犯行,應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其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9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撫養、現為家庭代工、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七、退併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 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 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八、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164-20250116-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