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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 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1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被告林家弘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第224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 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林家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 審訴字第2861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詢本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 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2月26日函、本院114年3月12日函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之部分(含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第224號附帶民事 訴訟關於被告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 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28

KLDM-113-金訴-803-202503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度 上訴,我覺得不管是毀損或是傷害原審都判太重,我弟弟丙 ○○傷害只有判50天,我卻判了65天,覺得不公平等語,顯見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30日,已屬低度量 刑,至被告所言互毆之對象即其弟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50日,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 決書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顯已低於上開刑度,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數量非寡 ,價值非低,是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部分亦屬適當,綜合考 量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5日,亦已為相當之減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分別 為被告乙○○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 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手足兄弟關係,甲○○則為丙○○配偶,乙○○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丙○○所 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丙○○2人之子女於遊 戲時發生糾紛,且丙○○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小帶回車內後 ,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旋以鐵鎚敲 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藏櫃,另以徒 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掃落於地,造 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玻璃破裂、木 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甲○○見 乙○○砸店遂上前攔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 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簡上-10-20250326-1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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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子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請他人代 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 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陶昱賢(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陶昱賢,復轉知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佯裝為告訴人林珊如於交友軟體OMI上所認識男性網 友之母親,佯稱欲請告訴人幫忙轉交金錢給兒子,其已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請先退款1萬 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網友之母親業已匯款, 遂於同年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翌(27)日1時52分許,依陶昱賢之指示,將上開1 萬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 陶昱賢說他女友要轉帳給他,他有給我看他和女友的對話, 所以我就把帳號給他,後來陶昱賢跟我說他女友有轉帳給他 了,錢已經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用網路銀行幫陶昱賢把錢 轉出去,是陶昱賢叫我轉的,陶昱賢有在買遊戲幣,轉出去 的帳號是陶昱賢給我的,他說是買遊戲幣的帳號,所以我就 轉出去了,我和陶昱賢在講帳戶事情的時候,我太太和朋友 龍承洋在場有聽到我和陶昱賢的對話等語。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29-32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1-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7頁)、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偵緝卷第51-53 、125-127頁)為其依據。經查: (一)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陶昱賢匯款,並依指示轉帳 等事實。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二)證人陶昱賢於審理證稱:我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和被告在 臺北看守所認識的,大約在111年4月間,我有跟被告要中 國信託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跟被告借,只有借 帳號,沒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 當時我女朋友要匯款給我,所以我跟被告借帳號讓她匯錢 給我,當時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人在外面,後來我們有 一個會合的點,我記得是桃園,我印象中是我跟被告說「 等一下幫我收1萬元,是我女朋友匯給我的,幫我領一下 」,他是有說你不要害到我,結果隔沒多久被害人就報案 了,我前幾天開庭也是很誠實說這個錢是我叫我女朋友匯 進來的沒錯,後來是我叫被告無卡提領,或是轉到幣商, 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但我確定這件事情是我自己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6-161頁)。證人龍承洋於審理證 稱:我和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認 識陶昱賢,我們3個都有原住民血統,我是苗栗泰安泰雅 族,被告是屏東山地門排灣族;本案時間差不多有3、4年 了,幾月份我不記得,在桃園的IF汽車旅館,陶昱賢也在 那邊,我們共開2間房間,我跟我當時的女友一間,我就 是在那邊串來串去,旅館這次是陶昱賢第2次找被告借帳 戶,陶昱賢轉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的帳戶就死掉了,我沒 很仔細聽陶昱賢為何要跟被告借帳號,我知道借帳號很敏 感,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想說都是朋友就相信他,被告 只有跟我說他把帳戶借給陶昱賢轉錢,我不清楚金額,但 我知道有轉錢,陶昱賢離開後我有跟被告講一下會不會被 騙,被告說他相信陶昱賢,被告有一半的原住民,大家都 是原住民,原住民應該不會騙原住民,陶昱賢現在很常被 人在臉書說騙人的錢,就是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 107-113頁)。是證人陶昱賢、龍承洋就陶昱賢向被告商 借本案帳戶帳號,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同意提供自己帳號 供陶昱賢收取他人匯款1萬元,再依陶昱賢請求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出借帳號及轉帳之 原因與經過大致相符。另衡之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其出借帳戶予陶昱賢,並提供檢察官陶昱賢之年籍資料( 見偵緝卷第52-53頁),檢察官據以就陶昱賢所涉詐欺等 罪嫌簽分偵辦(見偵緝卷第236-237頁檢察官簽陳),是 被告與陶昱賢為朋友,確實知悉陶昱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並非出借帳戶予未曾謀面、毫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陌生 人,且1萬元衡情非屬可疑之鉅額金流,足認被告係因基 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相信陶昱賢所言,不疑有他而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陶昱賢轉帳,殊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25

KLDM-112-金訴-60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 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  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8及9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國宸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8 及9「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刑之撤銷改判與刑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八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對於本案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5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33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無罪 認定部分,以及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民國111年9、10月間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 迄112年7月間之「易淘購」電商平台,被害人之被害(相隔 期)間不足1年,且「美橘」、「易淘購」電商平台與「蜜 雪」電商平台之被害人(112年4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1月 至半年間,若係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眾施 詐,豈非造成不同詐欺集團所屬被害人混淆,致日後難以區 隔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足見本件網站係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始符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中, 坦承係以相同網站系統,更易以不同名稱之手法對民眾施用 詐術等語,可認「蜜雪」網站之被害人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中,犯罪所得高低不同,相差甚大, 但原審都量處一樣的刑度,而有未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組織犯罪條例犯罪,被告於偵查至歷審均 自白犯行,縱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被告自白及繳清犯罪所 得,亦應有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 未適用該減刑規定,有所違誤。  ㈢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已與編號2 、3、4、7(及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予減輕 其刑並免予沒收;編號5被害人則未能取得聯繫,但被告就 和解事宜已盡其所能,亦請減輕其刑。故被告確實在自身能 力範圍內付出實質努力填補損害,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365-3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業已敘明: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 起至同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 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將網站名稱改 為「蜜雪」假電商平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部分,係因本案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 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台內,有「美橘」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 文及「蜜雪」電商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等情,雖得證明「 易淘購」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思密特」、「蜜雪」 電商平台網站系統,然依據被告及證人陳韋涵陳述,可認定 電商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事 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已,且 本案除上開管理系統後台資料(留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沿用「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 更名為「蜜雪」電商平台而實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 證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①原審所為認定,已指出被告否 認該部分犯罪,其亦非技術人員,且得以接觸相關系統設備 、後台者,亦非僅有被告,從而僅憑搜索扣押電腦內所得之 相關「蜜雪」平台部分資訊(留言),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形下,無從遽認「蜜雪」平台詐欺相關犯罪(即起訴 書附表2)即係被告所為,是原審所認定係出於積極證據不 足之評斷,並非認定「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 眾施詐」,是檢察官執此爭執,已無從採納。②其次,檢察 官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指使他人或自身使用「蜜雪」平台,其 舉證內容無非係以「易淘購」管理系統後台翻拍照片為主要 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壹、一、編號(二十)],惟既無其他可 以更進一步認定、佐證犯罪之具體證據,則不能僅憑時間相 近,或被告先前有無犯罪,遽認「蜜雪」平台相關詐欺犯罪 必定屬被告所為。③再者,一般資訊系統或相關內容事項, 多有技術人員相互參考、挪用、交流或備用之可能,是以僅 憑上開後台翻拍照片,且無其他證據、技術、鑑識或論理佐 證,仍無從推論被告關於「蜜雪」平台之詐欺犯罪。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相關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  ㈠被告於111年6、7月間至112年8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部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實 施,再修正如上)。又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 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 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 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 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 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  ㈡關於詐危條例之適用: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態樣加重」意旨,並未 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將過去已存在且可罰之「複數態樣 」類型,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單獨加重刑罰(且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行為人 之減輕規定。是以,當行為人有「複數態樣」之行為、並符 合上開減輕規定時,增訂詐危條例之結果,僅是調整刑罰範 圍。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同時符合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時,並未改變其可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刑罰範圍之調整 ,仍應依據前開整體適用原則處理。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之刑罰範圍,自「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調整為「1年 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再併同刑法第66條、第3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為「 9月以上未滿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49萬9,900元以 下罰金」。是以,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重輕,倘適 用詐危條例規定,其刑罰上限高於舊法甚多,顯屬不利於被 告。  2.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雖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l a h 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 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 mitted.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 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 eby.),該條後段雖規定「有利回溯」,但類似規定並非國 際人權或比較憲法上必然之現象,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 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 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 s committed.),並無「有利回溯」之規定。再參照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之旨,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意 旨相同,並非指示割裂適用之規定,亦未突破我國原有刑法 規範整體適用之體系或結論。  3.據上:  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其行為同時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行為同時符合詐 危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之結 果不利於行為人,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仍應適用舊有之量刑 框架。至被告偵查及歷審和解給付被害人,而達到繳交犯罪 所得相同效果者,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爰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考量。 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9),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 件(該規定不包括未遂罪),然其於該次未遂犯罪並無所得 可繳回,應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該減刑條文。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①被告於部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最舊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後,及部 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9 未觸犯洗錢未遂罪),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此外: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能與該等編號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其分別於最舊法、11 2年舊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若適用最舊法或112舊法之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量刑框架均在1月至未滿7年(前置 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 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罪,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365-37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之犯罪,被告已與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 本院卷240頁),均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各該告訴人並實際履 行,可認與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旨相同。據此,不論最舊法 、112年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最舊法、112年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 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 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屬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未遂 罪,且未著手洗錢,均無上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不再贅論 。  ㈣整體適用: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 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依據整體適用原則,均須從 上開從一重之罪論其量刑框架,因此洗錢防制法亦應一併從 最舊法或112年舊法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最舊法與112年 舊法之條號、量刑框架均屬相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事項,均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上開編號經整體比較後 ,其中編號1至8均應適用舊法(即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各該 洗錢防制法)。  2.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適用新 增詐危條例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即加重詐欺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危條例減刑)。  ㈤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減刑: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11 2偵9427卷三267頁、原審卷二242頁,於本院僅對量刑及沒 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 該犯罪係112年7月24日開始施行,已在修法即上開現行法之 後,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雖未及說明上述詐危條例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上開編號其關於量刑之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項已納為有利因子,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其編號2、3、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附表一其編號2、3、4 、7、8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科刑及沒收雖均有說明理由,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7及8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可作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上,原審未及或未予審酌上 情(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參照),均有未合。是被 告就上開科刑上訴,均有理由,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7及8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敘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未及衡酌,亦應撤銷,且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㈣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維持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 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 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 、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 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固以 上開量刑所據犯罪事實,被害人受害金額不一,而應有就相 對較低部分減輕其刑,且努力希望達成和解等語,惟量刑本 非僅依據被害金額一端,即應形成差異,且原判決附表一其 編號1被害金額遠超過其他被害人,其編號5、6之後受害金 額僅差距新臺幣1萬餘元,亦屬有限,且客觀上未能彌補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不足以成為影響整體量刑拉開差距 之重要因子,況原審對上開編號各罪,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處相對低度之刑,並無恣意過重。綜上,被告關此部分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8及9):  1.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有作為犯罪組織之上層,其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險),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有其他犯 罪經追訴之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 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歷來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2.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各宣告刑已能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 、制裁與警惕效用,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宣告併科罰金,併 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所得沒收,業已敘 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就此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說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該等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履行,可認以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 應予以撤銷,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說明: 一、本院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637號、第2864號移送併辦於本院,其意旨略以:被告架 設「蜜雪」電商平台、「易淘購」電商平台,與其他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共同詐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被害)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認其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認定部分( 即關於「蜜雪」店商平台部分),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如前述。又本院既維持原 審對於「蜜雪」電商平台無罪之認定,即無從與併辦部分產 生不可分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納為審判範 圍。至於「蜜雪」電商平台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而為訴訟客體,即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亦無從據此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 三、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 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 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 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 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 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是 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既然不同,即 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者應予一併審判,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原審,增修標題及本院判決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刑罰 本院所處之刑(上訴範圍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辰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 王駿晏 黃國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除增加編號9「匯款時間」欄括號之 內容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駿晏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9 林志瑋 未匯款(按: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行為時為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前身「美橘」、 後來「思密特」電商,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 略)。  ㈡(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易淘購」電傷, 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8、9,略)。 二、案經......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 平台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台」)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宸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 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 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 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台(h tt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 ps://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 探探」、社交平台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 等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 平台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 應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 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詐取民眾財物。黃國宸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 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 等7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 至112年6月6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 費(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 以第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宸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 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 之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黃 國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 平台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 料,因為我是向瑞哥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 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 沒有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 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 查得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 機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 有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 無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 、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 平台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 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 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 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 在新北巿○○區○○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 「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橘WE AA E-C」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電商 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購( itao)」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台網站之系統 ,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瑞哥 」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證 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 ,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 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電商 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認定 ,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非僅有被告黃國宸 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台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管 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6 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e )」電商平台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 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台系統交 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 E-C)」、「思 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係同一 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黃國宸之認定,實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2025-03-25

TPHM-113-上訴-5173-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伍 包(總純質淨重共貳柒點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玖 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 品,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述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咖啡包共95包(含金底透明混合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 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 共27.34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21-2 22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 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附近,以每包新臺幣12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鮪」男子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10 0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金底透明混合 包3包及獨角獸鑽石圖樣紫底混合包9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 約224.63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27.34公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2422Q)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9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21

KLDM-114-基簡-200-202503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秦麗華 被 告 陳郁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21

KLDM-114-附民-61-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鄭雅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3-18

KLDM-113-交附民-15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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