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類固醇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唐雲龍 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紅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陳○○為原告莊○○之配偶、莊○○之母親 ;被告唐雲龍為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下稱宏其 醫院)之醫師。被害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上約22時許, 因有產兆跡象而由家人陪同前往宏其醫院進行待產,由被告 唐雲龍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害人入院準備生產期間, 被告唐雲龍顯然未為醫療上之必要處置,直至4月24日,被 害人發生「羊水已破甚久」、「產程延滯」、「母體發燒」 等緊急狀態。被告宏其醫院因此要求被害人於剖腹生產手術 同意書圈選「產程進展不順利、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並讓被害人簽字簽名後為被害人進行剖腹手術產出胎 兒即原告莊○○。嗣於4月25日下午15時許,被害人出現產後 身體不適及體溫不斷升高之現象,被告宏其醫院並無任何醫 師或主治醫師被告唐雲龍前來查看以及進行必要之診治,而 任由被害人之病症繼續惡化。後於當日18:03分,被告唐雲 龍始懷疑被害人發生母體急性呼吸窘迫之現象,研判發生羊 水栓塞之急症,並於19:10分替被害人作插氣管內管之方式 急救後,被告宏其醫院方將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然不幸被害人仍於5月6日死亡。原告莊○○、莊○○為被害人 之配偶、兒子,因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 分別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喪葬費300,000元=3,300,000元)、3,844,8 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844,824元=3,844, 8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醫療法第82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莊○○3,844,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之理由業已經釐清原告主張之原因,而認定被告 唐雲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唐雲龍之醫療處置,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以認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原告主張 被告唐雲龍違反醫療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其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91666523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 「(一)產婦正常情況擬經陰道自然生產,待產期間應持 續監測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體溫及胎兒心音變化等 ,如陣痛前發生破水,與胎兒產出時間尚有數小時甚至更 久,為預防感染,可給予產婦抗生素,並進行引產;如果 發生染症狀,如產婦發燒、子宮壓痛、流出來的羊水開始 有異味或白血球明顯上升等,應考慮儘早生產,必要時可 行剖腹生產。本案產婦妊娠足月,108年4月23日00:30因 妊娠高血壓,胎心音變異性變差,入院進行引產,當時體 溫正常,01:40破水後為預防感染,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 ,並給予催產素催生。4月24日子宮頸開口3cm寬,因產程 延滯及產婦發熱(38c),而建議剖腹,於17:00娩出一 男嬰,出生體重3260公克。產婦由住院待產起至施行剖腹 產手術時止之醫療處置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二)如 前所述,本案產婦之產前檢查正常,於引產期間,除血壓 稍高,並無重大異常,待產過程中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心音 變異性正常,無迫切剖腹產之必要,最終因產程延滯及發 熱而行剖腹產,符合醫療常規。(三)依病歷記載,108 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c,乃給予冰枕使用及口服退 燒藥(Scanol,一顆,一天四次);18:45產婦躁動不安 ,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即以面罩給予氧氣; 18:46血壓偏低69/37mmHg,血氧飽和度偏低(72%),心 跳偏慢(43次/分),給予氧氣10公升/分,並隨即以肌肉 注射類過醇dexam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 ine一支;17:03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 升至87次/分,但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 解釋,產婦有肺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 。綜上,產婦發熱,醫護人員給予降溫及藥物,於血壓、 心跳、血氧飽和度偏低時,給予升壓藥物及氧氣使用,有 效提升血壓及心跳,其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病 人血壓提升後,組織內血流灌注充足,血氧飽和度應能提 升,但本案108年4月25日17:03產婦血壓及心跳提升後, 給予氧氣使用情況下,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效提升,表示吸 入的氧氣無法有效被肺泡呼吸進入血液,醫師懷疑有肺栓 塞急症,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符合醫療常規。依麻醉 紀錄,剖腹手術結束時,產婦血氧飽和度尚達100%,顯示 剖腹過程並無異常,產婦病情突然發生改變,係於108年4 月25日18:38呈現臉色蒼白頭暈,18:45躁動不安,不易 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當時即給予氧氣面罩使用, 並於1分鐘內(18:46)監測血氧飽和度72%,血壓及心跳 均偏低,顯示病情屬突發狀況,因此當時給於氧氣處置, 同時監測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四)本案產婦狀 況突然發生改變,唐醫師懷疑有肺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判 斷須轉至完善醫療設備與較多急重症處理經驗之醫學中心 處理為佳,最後選擇林口長庚醫院,此為醫師臨床裁量之 結果。108年4月25日19:20產婦轉出宏其婦幼醫院。19: 46產婦被送達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體溫37.5c,血壓157/9 0mmHg,血氧飽和度87%,且轉送時程僅26分鐘,並無證據 顯示因距離之故,而有延誤病情或加重生命跡象不穩定之 狀況,唐醫師決定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之選擇,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五)如前所述,本案醫師於產前照顧、剖腹 手術及術後照顧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待產過程及手術後, 較有臨床意義之異常,僅有產婦體溫較高,且依病歷紀錄 ,顯示當時已給於冰枕、退燒藥物、抗生素,並進行剖腹 產等處置。而108年4月24日剖腹產後,當日17:45產婦體 溫36.7c,血壓135/83mmHg;18:30血壓152/82mmHg,體 溫38c,血氧飽和度100%,並無明顯異常。病情突然發生 生命跡象不穩定等改變,係於4月25日18:38,當時醫療 團隊亦立即進行處理,已如前述。依此觀之,5月6日15: 54產婦因【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疑似缺氧性腦 病變及腦水腫】死亡,與唐醫師之產前照護、剖腹手術及 術後照顧,並無因果關係。」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聲 請補充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21669028號函 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 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產婦於108年4月23日00:30 入院催生,當時子宮頸未擴張,亦未變薄,醫師以催產素 催生一般會依產程進展調整劑量,直至規則有效的子宮收 縮為止。依護理紀錄,4月24日04:05產婦才有規則子宮 收縮「20-30./3-4」,期間又有因產婦疼痛難忍及胎心音 下降而中止催生。故整體產程會較久,以至於長達41小時 ,期間的醫療處置及照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羊水栓塞 是嚴重的分娩併發症,真正原因未明,無明確的預防方法 ,並不會因「產程進展不良、母體發燒疑羊膜感染、傷口 感染」而增加羊水栓塞的機會。又唐醫師於產婦產程延滯 及母體發熱,而建議剖腹產並獲得同意,已盡注意義務。 本案無法認定係由【羊水未清理乾淨導致羊水藉由滲透手 術傷口進入母體血液】或因手術後點滴注射量不足所引起 ,上開情形與羊水栓塞或肺血管栓塞並無因果關係。(二 )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5:00產婦體溫38.,護理 人員有依醫囑給予冰枕及口服退燒藥,至18:38產婦臉色 蒼白頭暈。18:45因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 色泡沫而給予氧氣面罩使用。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 時心跳43分/次,血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 並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dexam ethasone三支,靜脈滴注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17:03 產婦血壓雖已提升至146/116mmHg,心跳升至87次/分,但 血氧飽和度仍偏低(63%),醫師向家屬解釋,產婦有肺 栓塞情況,故於19:20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綜上,產婦病 情進展快速,唐醫師對於所發生的症狀均有相對應的處理 方式,未有延誤判斷或處置之情形,與產婦之死亡結果並 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再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補充鑑 定,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71125號函及所附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該鑑定事項及鑑定 意見略以:「依護理紀錄,108年4月25日18:38產婦只有 臉色蒼白頭暈,加上之前的發熱現象,臆測有【潛在危險 性感染】,醫師開立醫囑給予氧氣使用是合理處置。18: 45因產婦躁動不安,不易測得血壓,嘴角有白色泡沫,此 時突然進入休克的緊急狀態,護理師要量測體溫、血壓、 測血氧飽和度、心跳次數、呼吸次數,由於產婦仍能自行 呼吸,給予氧氣導鼻管使用,是當時最迅速方便的處置。 1分鐘後,18:46急救團隊到現場,當時心跳43分/次,血 壓69/37mmHg,測得血氧飽和度72%。2分鐘後,18:47醫 師即改以氧氣面罩給予氧氣10公升/分。18:56血壓71/43 mmHg,血氧飽和度63%,心跳42次/分。唐醫師除醫囑類固 醇dexamethasone三支肌肉注射,升壓劑epherdrine一支 靜脈滴注,並進一步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17: 03產婦血壓146/116mmHg,心跳87次/分,血氧飽和度為( 63%),19:10因病人持續呼吸困難,麻醉科關醫師進行 置放氣管內管,血氧飽和度78%。依臨床經驗,可以想像 當時狀況必然很緊急,醫師醫數與護理人員執行醫囑時間 不會有時間差,護理人員要量測體溫、血壓、血氧飽和度 、心跳次數即呼吸次數,並準備鼻導管,凡此措施皆需時 間執行,而非延誤處置。且108年4月25日18:38及18:45 之嚴重性與急迫性不同,事有輕重緩急,而非延誤。再者 ,【羊水栓塞併發肺血管栓塞】之處置中,氧氣供應只是 許多輔助性處置中一項,而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乃是 肺血管栓塞導致肺功能受阻無法主動吸入氧氣,肺泡中氧 氣分壓下降,氧合能力不足而引起腦部缺氧;而外來人工 氧氣供應,無論鼻導管、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都無法解決 栓塞之根本問題,亦無法阻斷栓塞後續併發症之發生,因 此唐醫師及麻醉科醫師即使予18:45護理師給予氧氣鼻導 管2分鐘,自18:47至19:20轉院前之約30分鐘期間,連 續給予氧氣面罩、人工甦醒球加壓、置放氣管內管等有效 率提供高濃度氧氣之方式,惟血氧飽和度始終未超過80% ,無法有效提升至正常範圍97-100%;且此期間病人仍能 夠自行呼吸,保持清醒狀態。故當時產婦因羊水栓塞,肺 部無法有效置換氧氣,而處於缺氧狀態,18:38至18:45 給予氧氣與否,與之後發生【疑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 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唐雲龍在為陳敏 羚為診治時,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積極治療之過失情形, 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唐雲龍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 被告唐雲龍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 (三)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羊水栓塞」    。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害人陳敏羚之死亡是被告之醫療行為 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唐雲龍對本案 被害人有醫療過失部分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0-醫-8-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江品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 江品逸因不滿陳建銘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 論辱罵陳建銘,足以貶損陳建銘之社會評價(江品逸所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建銘因不滿遭辱 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江品逸至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江品逸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 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江品逸 攔下,並下車質問江品逸,妨害江品逸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 權利(陳建銘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 方爭執過程中,陳建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江品逸之頭部,致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江 品逸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銘,致陳建 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銘、江品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建銘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98頁),故本院就被告陳建銘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銘犯傷害罪 部分。   ㈡被告江品逸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江品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品逸傷害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被告江品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江品逸犯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408、409、413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原審卷 二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逸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 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70頁、原審卷一第101-103頁 、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 、原審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 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暨檢附之江品逸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 函暨檢附之江品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88頁)、原 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紀錄器擷取 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 第203-209頁)、江品逸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江品逸陳報之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 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 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 一第343頁、第347頁)、原審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陳建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 案被告陳建銘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銘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江品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品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 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陳建銘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 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 陳建銘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陳建銘趁伊停等紅燈 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陳建銘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 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 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 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品逸辯護稱:依監視畫面 所示,告訴人陳建銘突然用手攻擊被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 踢、手打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 馬路上退,告訴人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江品逸 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陳建銘之行為而退縮, 雙方並無互毆之情形,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 被告江品逸時導致,因而被告江品逸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 。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告江品逸為 阻擋或推開告訴人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難認被告江品逸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江品逸從 旁邊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 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 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 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 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 1頁);於偵查中稱:江品逸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江品 逸,江品逸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 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 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建銘前後所 述相符。    ⒉原審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 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 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 。…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1-11-04星期 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 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陳建銘揮動右手與被告江品逸有身體上 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陳建銘轉身欲朝 車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 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江品逸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 人陳建銘回頭轉向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右手係舉起之 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 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陳建銘前 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陳建銘原已轉 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 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江品逸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 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陳建銘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 被告江品逸,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 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陳建銘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 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陳建銘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 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110年11月4日 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 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建銘所述 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 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陳建銘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陳建銘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陳建銘不利被告江品逸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⒍被告江品逸雖主張正當防衛乙情,然本院認定被告江品逸與 陳建銘係互毆,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江品逸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江品逸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論罪:   核被告陳建銘、江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六、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建銘傷害告訴人江品 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 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5頁)。告訴人江品逸主張其左眼遭被 告陳建銘當天攻擊,造成其左眼視力無法回復,基隆長庚醫 院判斷結果視力是0.063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告 陳建銘與告訴人江品逸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 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江品逸事後 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 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陳建銘之 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建銘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品逸之頭部, 致告訴人江品逸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查:  ⒈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 手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 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 稱:被告陳建銘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 會罵被告陳建銘。之後,被告陳建銘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 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陳建銘 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 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陳建銘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 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 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江品逸於警詢之初陳 述,上開時、地,被告陳建銘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 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 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江品逸受傷部位及所受 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 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 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 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 )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 照片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 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江品逸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 、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 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 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 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 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 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 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 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 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 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 ,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 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 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 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 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原審依聲請就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 ,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 。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 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 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 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 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江品逸左眼受傷部 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 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下降 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 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 為比對,惟告訴人江品逸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 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江品逸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 ;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 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 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 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江品逸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 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 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 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 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 結果,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告訴人江品逸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 之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 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 此結果是否為被告陳建銘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建銘之認 定。因而告訴人江品逸雖因被告陳建銘傷害行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 人江品逸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 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 肇因。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陳建銘前述造成告訴人江 品逸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重傷罪 對被告陳建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建銘前揭傷害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雖未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字樣,然已實 質說明為何被告陳建銘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仍應認原判決 就此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至於檢察官聲請本院送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江品逸是否受有重 傷害乙節,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回覆:本院不克 受理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 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再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回覆:「依據貴院檢附長庚醫院及基隆 醫院之檢查報告及函文回覆,已明確陳述江○逸傷不能調查 者勢及身體狀況,本院眼科認為無再繼續鑑定之必要」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3000315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復囑託基隆長庚醫 院鑑定,該院回覆:…四、因無法確認江品逸視力下降原因 ,故無法明確判斷恢復可能性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 程度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綜上,檢察官 聲請調查為無法調查之事項,爰不再調查,且檢察官亦於最 後一次審理程序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4頁) ,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品逸於110年11月16日至長庚 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 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基 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 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 ,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 .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 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 語;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 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 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 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 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 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 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 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之可能性較小。由長 庚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證告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裸視0.06 3之結果係被告陳建銘傷害之行為所造成。原審雖送臺大醫 院鑑定認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江品逸先生之左眼 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 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 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 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告訴人眼球直接遭受 攻擊所造成視力減損部分仍未復原,既然無法判定之情形下 ,自不能忽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專業上意見,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是被告陳建銘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視力減損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 訴人江品逸左眼之視力明顯嚴重減損,被告陳建銘仍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原審判決對於明顯之客 觀證據,未予詳酌,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㈡被告江品逸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法院111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於11月4日21時59分10秒,陳建銘 突然以手攻擊江品逸,繼之再以腳踢、手打江品逸,江品逸 之安全帽落地後亦持續往馬路上退,而陳建銘向前再以手攻 擊江品逸,江品逸再以手阻擋陳建銘之攻擊,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案發時被告江品逸持續遭陳建銘之攻 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雙方互毆之情形。又勘驗之照片中並 未見被告江品逸有靠近或攻擊陳建銘之行為,反而在過程中 陳建銘多次逼近並出手攻擊被告江品逸,被告江品逸至多僅 係向後退避及阻擋,自無可能致陳建銘受有左前胸、左手肘 紅腫之傷勢。退步言之,縱認雙方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屬被 告江品逸為阻擋或推開陳建銘攻擊及壓迫所為之正當防衛行 為,難認上訴之防衛行為有何違法性,原審判決僅以當時有 發生衝突且陳建銘提出驗傷報告,遽認被告江品逸有致陳建 銘挫傷之傷害,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 語。  ㈢原審以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均罪證明確,認定被告陳建銘、 江品逸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建銘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 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 江品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 告陳建銘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 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 、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建 銘有期徒刑8月,被告江品逸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建銘係犯傷害致重傷罪 等情,及被告江品逸上訴主張其未傷害告訴人陳建銘等情, 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江品 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建銘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陳建銘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建銘、江品逸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137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哲 蕭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連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一「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一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一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與蔣新哲共同基於販賣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 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蕭 連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蔣新哲,由蔣新哲透過中國網路購物網 站「愛購網」(下稱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一禁藥,並由蕭 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蔣新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 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附表一禁藥。 二、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二「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下稱附表二禁 藥)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 條所稱禁藥;又蔣新哲、蕭連傑均明知附表二禁藥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蔣新哲基於輸 入禁藥並販賣之犯意,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蕭連傑知悉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附表 二禁藥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蔣新哲購買禁藥,蔣新 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購入附表 二禁藥,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附表二禁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蔣新哲、蕭連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3、116、122、261、275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蕭連傑之檢舉人張家榮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5至79頁)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人劉立宣、高建勛、蔡偉 聖、石庭睿及其妻連苡筑、林暐哲、魏子豪、鄧至翔、楊宗 憲、李睿禹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1至91、101至109、119 至128、141至147、151至159、437至445、455至461頁、卷 二第13至23、33至37、135至1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1042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09年9月 1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1 67至173頁)、111年9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19 9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108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卷一第217至224頁)、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54415號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111年8月 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75 至215頁)、113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4130024906號 函暨檢附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二第69至8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58 5號函暨檢附被告蔣新哲之母陳美清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美清華南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1月25日 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225至 230頁)、證人劉立宣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4 9頁)、證人高建勛提供之價目表1份、藥品照片1張、證人 高建勛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人高 建勛提供其所知購買類固醇藥品之人之Instagram帳號截圖2 張(見偵卷卷一第93至100頁)、證人蔡偉聖之匯款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卷一第129頁)、證人林暐哲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蕭連傑提供證人林暐哲之藥品建議表各1份、證人林 暐哲與被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卷 一第111至117頁)、證人魏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卷二第91至97頁)、證人鄧至翔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卷一第447頁)、證人楊宗憲與被 告蕭連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楊宗憲配偶黃 雅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99至102頁 )、證人李睿禹與被告蔣新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 (見偵卷卷一第471至474頁)、被告蕭連傑與被告蔣新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愛購網支付寶代付平台轉換匯 率截圖照片2張、被告蕭連傑網路轉帳至陳美清華南帳戶之 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蔣新哲提供 予被告蕭連傑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102351218號函1份 (見偵卷卷一第16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10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09051482號、112年11月22日F DA藥字第1120728182號函暨檢附查扣暨送驗藥物品品名及數 量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165、475至481頁)、被告蔣新哲 之扣案Iphone14Pro max手機內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ason 」之大陸買家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卷一第263頁)、被告蔣 新哲使用愛購網支付購買之步驟及付款資訊截圖照片5張( 見偵卷卷一第265至266頁)、被告蔣新哲使用愛購網之歷史 訂單翻拍照片52張,及匯款予支付寶暱稱「張露」之交易明 細清單1份(見偵卷卷一第277至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4日新北法字第11344500210號函、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各1份(見偵卷卷一 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A-TECH LABS產品圖1 9張(見偵卷卷二第171至207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 659478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核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分別多次輸入、販賣或幫助犯賣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訂購人之行為,主觀上對各訂購人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新哲於接獲訂單後所為各次 輸入禁藥之行為,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於輸入禁藥之初 即具有販賣意圖,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僅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蔣新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各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蔣新 哲應另成立一輸入禁藥罪之接續犯,尚有未合,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告知此部分罪數及競合關係之認定(見 本院卷第114、121、259至260頁),已無礙被告蔣新哲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輸入、販賣或 幫助販賣禁藥之對象各不相同,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均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 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至57、23 9至254、283至301、325至331頁、本院卷第113、116、122 、261、275頁),且本案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 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 年10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94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均堪予認定。惟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論述「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情形 ,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於本案情形 ,因被告2人之行為自始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規 定之轉讓毒品罪,故縱使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及被告 蕭連傑符合供出禁藥上游之要件,仍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情節尚無比 附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 採,惟此部分涉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連傑之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蕭連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 之禁藥數量非微,且衡以其於112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約詢後,竟再為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販賣禁藥 犯行,是難認本案具有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新哲輸入附表一、二 禁藥並持以販賣,被告蕭連傑則與被告蔣新哲共同販賣附表 一禁藥,並幫助被告蔣新哲販賣附表二禁藥,且所輸入、販 賣或幫助販賣之禁藥數量非微,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本案 係因被告蕭連傑之供述而查獲其禁藥上游即被告蔣新哲,俱 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尚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蔣新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被告蕭連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7,000元,已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 位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 體評價後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蕭連傑並配合調查供出禁藥來源,足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對被告蔣新哲宣告緩刑5年,及對被 告蕭連傑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復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蔣新哲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被告蕭連傑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品項」欄位所示之物均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禁藥;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 賣之犯意,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蕭連傑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推銷並 建議購買對應之藥品,待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被告蕭連 傑再將訂單轉傳予被告蔣新哲,由被告蔣新哲透過愛購網下 訂購入上開藥品,並由被告蕭連傑親自交付,或由被告蔣新 哲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及品項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蕭連傑藉此賺取每項藥品代理價 與零售價間價差,被告蔣新哲則賺取10%之抽成,而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上開藥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被告蕭連傑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嫌。  ㈡被告蔣新哲明知如附表三編號4「品項」欄位所示之物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 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又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均意圖營利,由被告蔣新哲基於輸入禁藥並販賣之犯 意,被告蕭連傑則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被告蕭連傑 知悉如附表三編號4「訂購人」欄位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藥 品之需求後,轉介上開訂購人向被告蔣新哲購買上開藥品, 被告蔣新哲則於收受款項及確認訂單後,亦透過愛購網下訂 購入上開藥品,並寄送予訂購人(訂購人之購買時間、金額 及品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而以此方式販賣上開藥 品。因認被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告蕭 連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禁藥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獲函覆略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欄位所示之物,依檢附之產品照 片,因查無中英文詳細資料,均無法判定其屬性等語,此有 該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9084998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自難認如附表三各編號「品項 」欄位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 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無法據此逕對被告2人以上開各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蔣新哲此部分亦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蕭連傑則應分別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均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為事 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毀,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 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蕭連傑向如附表一「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推銷並建議購買附表一禁藥,亦係由被告蕭連傑收受販 賣附表一禁藥之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連傑 對於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至被告蕭連傑提供予被告蔣新哲訂購附表一禁藥所需之成 本、運費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蔣新哲 為此部分犯行受有10%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此部分犯行共獲有1 3萬6,52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0×10%=136,520 ),被告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1,365,200-136,520=1,228,680)。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蔣新哲向如附表二「訂購人」欄位所示 之人收受販賣附表二禁藥之價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蔣新哲為 此部分犯行共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連傑則未獲有 犯罪所得。  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蔣新哲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9萬6,520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36,520+60,000=196,520),被告 蕭連傑則獲有122萬8,680元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均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新哲、蕭連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共計136萬5,200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劉立宣 108年間 5萬元 (起訴書記載5、6萬元,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為5萬元) 現金支付予被告蕭連傑 【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24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110年7月28日 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6萬4,000元 2 高建勛 109年8月5日 1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NAN D300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DIA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9月7日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7,000元 編號2部分合計2萬7,000元 3 蔡偉聖 109年10月26日 5,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YTOME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2月27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5日 3,6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3,3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7月28日 3,8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9月21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 5,4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2月8日 3,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 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3部分合計3萬9,000元 4 石庭睿 109年11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TURINABOL 【A-TECH LABS】ANADROL 50 PHARMACOM Letrozol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500元 110年1月6日 4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月9日 4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萬5,400元 110年2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2月4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3月29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9日 4萬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11日 4萬2,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1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6月12日 3萬5,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2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4萬元 110年8月3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1,100元 110年8月11日 4萬8,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2萬7,000元 110年9月27日 4萬6,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萬9,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9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1年1月10日 5萬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編號4部分合計92萬4,200元 5 林暐哲 110年2月7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每盒8,500元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3月24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7月14日 8,5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6,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8月19日 1萬7,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110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3萬元 不詳 第1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110年4月22日 4萬1,200元 不詳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A-TECH LABS】Proviron 【A-TECH LABS】Aromasin 110年11月26日 7萬1,2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第3週期藥物(含【A-TECH LABS】ATECHTROPIN、【A-TECH LABS】類固醇藥物) 編號5部分合計19萬9,600元 6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2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10,120元,應予更正)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DECA 300 (DecaDurabolin)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Tren A 【A-TECH LABS】Tren E(Trenbolone E)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鄧至翔 112年5月間 2萬2,0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提供之不詳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ARIMIDEX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TURINABOL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6萬5,100元 匯入被告蕭連傑國泰帳戶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TECH LABS】DECA 300 (Deca Durabolin) 【A-TECH LABS】CLOMID 【A-TECH LABS】NOLVADEX 【A-TECH LABS】TEST C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RIMIDEX 【A-TECH LABS】ATECHTROPIN(即HGH)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共計6萬元):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品項 罪名、宣告刑 1 鄧至翔 112年7月17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A-TECH LABS】Test C300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2年10月26日 2,200元 匯入陳美清華南帳戶 編號1部分合計4,400元 2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5萬5,600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蔣新哲 【A-TECH LABS】TEST E300 【A-TECH LABS】CLENBUTEROL 【A-TECH LABS】CYTOMEL 【A-TECH LABS】ANADROL 50 【A-TECH LABS】BOLD(Boldenone Undecylenate) ARIMIDEX ⑴蔣新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⑵蕭連傑幫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訂購人 時間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林暐哲 110年4月22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共7,2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3,6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A-TECH LABS】Dbol(DIANABOL) 1盒(見偵卷卷一第113頁) 售價2,500元(見偵卷卷一第113、115頁相互對照) 合計1萬3,300元 2 魏子豪 112年4月9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76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3 楊宗憲 112年6月2日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偵卷卷一第37頁) 售價3,000元(見偵卷卷一第37頁) 4 李睿禹 112年7月24日 【A-TECH LABS】Mast E(起訴書誤載為Mas E,應予更正) 2罐(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A-TECH LABS】M1T(METHYL-1-TESTOSTERONE) 1盒(見本院卷第277頁) 售價2,0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藥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蔣新哲 2 C-4 【A-TECH LABS】PRIM E100 2盒 3 C-5 【A-TECH LABS】ATECHORION 1盒 4 C-6 【A-TECH LABS】DRO E200 4盒 5 C-7 【A-TECH LABS】CLOMID 2盒 198錠 6 C-8 【A-TECH LABS】NOLVADEX 1盒 70錠 7 C-9 【A-TECH LABS】TEST C300 1盒 8 C-10 【A-TECH LABS】TEST E300 3盒 9 C-11 【A-TECH LABS】CLENBUTEROL 1盒 79錠 10 C-12 【A-TECH LABS】CYTOMEL 1盒 78錠 11 C-13 【A-TECH LABS】TURINABOL 1盒 100錠 12 C-14 PHARMACOM Letrozole 20錠 13 C-15 【A-TECH LABS】ANADROL 50 21錠 14 C-16 ARIMIDEX 16錠 15 A-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蕭連傑

2025-02-13

SLDM-113-訴-867-20250213-2

士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李定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 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 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 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下稱甲事件),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 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下稱乙事件),則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 查,甲事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 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 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 侵害原告健康之損害;乙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 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 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李定遠開立「 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詳後述) ,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 事實,與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 積症之雷射手術,後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時詢問被告李定達 為何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被告李定遠方承認確實有手術產 生疤痕之情形,並開立三個月份之類固醇藥膏「可必爽」給 原告擦,後原告擦了「可必爽」藥膏約三個月,患部泛紅之 狀況反愈趨嚴重,且於113年4月3日之病歷紀錄亦記載注意 到更多的紅斑變化。後被告另詢問訴外人即國泰綜合醫院皮 膚科主任林鳳玲醫師,該醫師表示原告之疤痕如果擦類固醇 藥膏,一開始會有一點效果,但不建議長期擦,長期擦可能 會更惡化;復被告又詢問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沈怡萱醫師,該醫師亦指出原告之疤痕擦藥無法改善, 故可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之情事,已 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但究竟係身體何損害,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提出身體受損害之診斷證明,故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 所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卻於事隔半 年之113年1月18日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表示手術處有疤 痕要治療,然原告前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則手術後半年 才表示有疤痕,無法排除該疤痕係因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搔 癢所致,且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就診時,亦主動要求被告 李定遠需開立三個月之慢性處方,接著又以被告李定遠開 立長期類固醇為由,至其他醫療院所套話看診醫生,其所 為實有可議。況被告於113年5月1日看診時,已未見原告 有更惡化之現象,可見原告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 事。 (三)再者,類固醇藥膏不僅對原告之疤痕有幫助,亦對其他部 位之皮膚類澱粉症本身有幫助,此均有相關醫學文獻可資 參照,況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後,亦有叮囑要 小心塗抹使用,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照醫囑塗膜藥膏,也 無證據可證有依被告李定遠之處方定時擦藥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醫療法已就醫事人 員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另作較為詳細之特別規定,故 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應以醫療法第82條所訂之要件為準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①按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前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醫事人員所為醫療行為若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屬於臨床專業裁量範圍 ,即無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因手術後有產生疤痕,故被告李定遠開立「可 必爽」藥膏約三個月供原告塗抹於患部,然患部泛紅之狀 況反愈趨嚴重,故認係「可必爽」藥膏致原告健康權受侵 害,並提出被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及照片2張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0、23 至25頁)。然觀諸臺北榮總113年4月3日門診紀錄,其上 雖載有「more erythenatous change noted,...」文字,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於113年4月3日門診時,確有觀察到原 告有更多紅斑變化,然造成紅斑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 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故原告主張「可 必爽」藥膏有造成其手部紅腫痛等情,已屬有疑。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醫師表示類固醇藥 膏無法改善原告之疤痕,甚至可能造成惡化等語。惟查: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 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 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 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 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3年1月16回診時,因表示右前臂之增生性疤痕( Hypertrophic scar)有泛紅之情況,被告李定遠方開立 「可必爽」藥膏,並同時註明用棉花棒注意使用,此有被 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參 酌被告所提之文獻(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記載增生 性疤痕亦可透過類固醇注射加以治療,則被告開立含有類 固醇之「可必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並無證據可認與一般 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有不符合之處。又原告雖以其他醫師 之意見主張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處置有問題,然原告是否僅 係透過至其他醫師之門診,片面陳述其相關病況後,再由 醫師依原告之主訴進行判斷,其他醫師是否有調閱原告在 被告臺北榮總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進行確認等情,原告均 未舉證說明之,則可否僅憑其他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單方陳 述,即遽認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之行為,確有 侵害原告之健康,亦非無疑。   3.再者,依上開見解所述,醫師所選擇之治療方式本即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豈可因不同醫師面對相同其況可能 採取不同之醫療處置,即逕認被告李定遠本件開立「可必 爽」藥膏供原告塗抹以治療增生性疤痕(Hypertrophic s car)泛紅之病症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4 月3日回診時,雖有注意到更多的紅斑變化,然該紅斑之 產生,是否確因「可必爽」藥膏所致,原告亦無提出客觀 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以訴外人林鳳玲醫師、沈怡萱 醫師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依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李定遠 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塗抹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不該當,故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 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函詢林鳳玲醫師,欲證明原告疤痕 週遭有紅腫痛之情況,與長期擦類固醇「可必爽」藥膏間有 無因果關係,然同前所述,縱林鳳玲醫師認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亦不代表被告李定遠之醫療行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僅屬醫療行為風險之一部分,是此 部分之函詢,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醫簡-2-2025021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訴外 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急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 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報告 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 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月27日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 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 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急 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 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 (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 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 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 ,並於108年12月2日去世。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就 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 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 ,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係莊世昌、 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高醫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 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 受侵害,高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玉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世昌於108年5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 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 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上 訴人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 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 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陳玉 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 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 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 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 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 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 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 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 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 未再至高醫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 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莊世昌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胃 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  ㈢陳玉雲於108年5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急 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 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 ,結果報告疑 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 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 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年10月3日在高醫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日經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 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年12月2 日去世。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陳玉雲在高醫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 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 雲罹患胰臟癌,難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 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 1日即確診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但在 高醫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住院,竟始終未 能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顯不合理云云。惟:  ⒈108年5月27日陳玉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 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 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 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 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公分 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 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 ,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 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 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 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 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陳玉雲因於108年5月間即 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 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 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月1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 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 8月3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 下降至2.52mg/dL,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 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 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急診,當日辦理住院, 由莊世昌主治,8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 於同年8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 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月27日再度安 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 ,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 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 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 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 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 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 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 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上開 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 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莊世昌於108年7 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 疑轉移,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 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 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 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 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 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 排其作進一步檢查,以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 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 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 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 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於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醫偵字卷第51-74頁 )、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醫他字卷第183-189頁)案卷可 憑。  ⒉本院將陳玉雲病歷資料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仍表示:高醫兩位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無法診斷陳玉雲已罹 患胰臟癌,符合醫理。兩位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無應作為但未作為之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與醫審會前開鑑定結論相同。  ⒊酌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胰臟癌診療指引亦提及胰臟癌早 期大部分沒有症狀,直至末期才有較顯著的臨床症狀,此種 癌細胞有快速生長的特性,且影像檢查如發現胰臟腫瘤,仍 需進行活體組織切片檢查確診胰臟癌後,才能依病理報告結 果執行切除或化學治療或支持性治療(醫偵字56號卷第49-6 2頁)。是陳玉雲在高醫治療時之病理切片報告因均無法證 實為胰臟惡性腫瘤,故無法確定其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乃依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進行治療,且因 胰臟癌細胞快速生長之特性,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 醫院診治時才確診罹患胰臟癌,亦不違反醫理,上開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自為可採,於此既無其他客觀醫 學證據可證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亦 無存在可歸責於高醫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醫上-5-2025012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暖 輔 佐 人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陳暖係藍○蓁之前夫黃○圖之母,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藍○蓁於民國113 年   5 月19日晚間6 時許,進入黃陳暖之居處(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並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黃陳暖則   不滿藍○蓁進屋爭吵喧鬧,意欲驅趕,竟基於縱使因此造成   藍○蓁受有傷害,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持殺蟲   劑朝藍○蓁臉部噴灑,致藍○蓁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   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   蝕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陳暖及其輔   佐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藍○蓁之犯行,原於偵查   中辯稱:是告訴人跑來家裡亂,還跟我孫子的女友陳○芳發   生爭吵,本來我是拿殺蟲劑噴牆邊螞蟻,順手為驅趕告訴人   才噴到她,而且距離那麼遠,不會噴到告訴人;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沒有拿殺蟲劑噴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黃○圖之母,而告訴人於113 年5 月19   日晚間6 時許,至被告之居處(南投縣○○市○○路000號   ),因故與其長子之同居女友陳○芳爭吵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其居處與陳○芳爭吵喧鬧,所採取之應對   方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因為陳○芳亂講話,剛好   我要載我女兒的小孩回去被告居處,就順便質問陳○芳,被   告看到我就要趕我走,她是右手拿一般噴蟑螂的長罐型、噴   嘴是1 根吸管的殺蟲劑問我要不要走,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跟被告說我要釐清事情,被告就用殺蟲劑朝我   左臉噴1 次,剛好噴到我左眼,有傷到眼睛等語(警卷頁5   、7 、偵卷頁16、17),明確指出被告有持殺蟲劑朝其面部   噴灑且波及左眼,被告亦不否認有以殺蟲劑噴到告訴人面部   乙事,此觀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跑回來亂,跟陳○   芳爭吵,我見狀請告訴人出去房子的前院吵,不要在房子內   爭吵,但告訴人不理會,我年紀大,沒力氣拉告訴人出去,   只好隨手拿家裡的殺蟲劑噴她,以驅趕她出去,殺蟲劑有噴   到告訴人的臉,我噴完之後,告訴人便跑出房子外等語(警   卷頁3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既   然離婚了,不要到家裡大小聲,要就出去外面大小聲,但告   訴人不出去,一直要找陳玉芳,我拿殺蟲劑要噴螞蟻,螞蟻   晚上都會咬我,我噴螞蟻時,又為了趕她出去就順手噴到她   等語(偵卷頁17)自明。復徵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急診病歷資料,其於遭被告持殺蟲劑噴及面部後之同日晚   間6 時54分許,旋前往該醫院急診,並主訴「左眼被殺蟲劑   噴到,現左眼灼熱感」,而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亦確認告   訴人受有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傷、   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乃以生理食鹽   水(0.9% sodium chloride)沖洗淚囊及注射非類固醇消炎   藥物(Ketorolac ),且開立Prednicone眼藥水、退燒止痛   藥(ACEtal)供告訴人醫後使用(院卷頁27至31),可見告   訴人事發後未延滯就醫,且經醫師確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內   容,亦均符合其指證面部遭被告持殺蟲劑在約2 、3 公尺之   距離外噴灑並傷及左眼部位之情節,而足資為補強依據,則   告訴人左眼部位所受「左側眼角膜結膜炎、左側眼角膜及結   膜囊腐蝕傷、左側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部位腐蝕傷」之傷害   ,確堪信係因被告噴灑殺蟲劑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距離問題,殺蟲劑不可能噴到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改抗辯未持殺蟲劑噴灑告訴人云云,皆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本於縱使發生亦   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又所謂「預見」之範圍,須行為人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   經查,被告自承係出於驅趕告訴人之目的,方朝告訴人面部   噴灑殺蟲劑等語如上,雖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左眼,要難認有   傷害之確定故意,然其所持噴灑告訴人面部之殺蟲劑,參告   訴人前開所證,係附加噴管之噴罐型態,其設計乃為使噴出   擴散之殺蟲藥霧得以特定聚焦在噴管所指方向,則被告於2   、3 公尺外之近距離對告訴人面部噴灑殺蟲劑,依其年歲及   生活經驗,主觀上當能預見有波及告訴人眼睛之可能,且殺   蟲藥劑所含化學成分既能殺滅虫蟻,如接觸脆弱之人體眼部   黏膜等處,本有過度刺激致傷之高度危險,被告對此亦無不   知之理,是其既能認識朝告訴人面部近距離噴灑殺蟲劑,普   遍將發生告訴人眼睛遭噴出之殺蟲藥劑波及致傷之可能,卻   仍執意為之,果致告訴人左眼受有迭論敘如上之傷勢,自足   認被告有容任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傷   害故意無疑。 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   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   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   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却責任之   事由,而為行為阻却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   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   却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黃○圖於102 年間離婚後,業遷出被告居處,   有告訴人歷次陳報之住居地址可參,證人陳○芳亦證稱告訴   人未居住在被告之居處等語(偵卷頁24),告訴人顯非被告   居處之住居權人。而告訴人當日係載送其女兒之子女返回被   告居處,順便進入該址質問其長子之女友陳○芳亂講話一事   ,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再參被告前所供稱,其見告訴人在   其居處內與陳○芳發生爭吵,方要求告訴人離開等語,應可   推知被告初始尚無反對告訴人進入其居處之意,係因告訴人   之後在屋內與陳○芳爭吵喧鬧,才命告訴人退出。告訴人既   受有離開被告居處之要求,縱當時陳○芳躲至該址廁所(警   卷頁5 、偵卷頁24),使其該次與陳○芳爭論之目的未能達   成,亦非告訴人繼續待在該址且不予離去之正當理由,是告   訴人未理會被告退出之要求而滯留在被告居處,核屬對被告   住居安寧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固有實施正當防衛之空間,   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非全然陌生之無關第三   人,且告訴人滯留被告居處僅係為繼續與陳○芳爭論,雖侵   擾被告之住居安寧,惟所針對者究非被告本人,過程中亦無   對被告有何可能造成人身安危疑慮之言詞或肢體接觸,則被   告所採取之防衛手段程度,基於權益均衡相當性之考量,當   須有所限縮,縱因年邁體衰,難透過推搡方式將告訴人趕至   屋外,而有必要使用手邊之殺蟲劑以行驅離,然其既知殺蟲   劑直噴人體之危害,本應採取相對退卻之手段,如僅作勢或   朝地面噴灑警示,被告卻未作此想,反以殺蟲劑直接近距離   朝告訴人面部噴去,足見其防衛手段不無過甚之處,核屬防   衛過當,不得逕以阻卻其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六、被告、輔佐人雖聲請調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之距離、   被告按壓殺蟲劑噴頭之力道等項(院卷頁48、49),然首就   2 人距離部分,告訴人已指證案發時與被告之距離僅2 、3   公尺歷歷,且有其急診病歷資料可供推敲屬實,況以被告偵   查時所自承殺蟲劑有噴到告訴人面部之情,亦足論證其係在   距告訴人甚近之處噴灑殺蟲劑;再就被告按壓殺蟲劑之力道   部分,告訴人左眼確因接觸被告所噴灑之殺蟲劑致傷,業由   本院詳述如上,則被告按壓力道孰輕孰重,完全不影響其有   朝告訴人噴出殺蟲劑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輔佐人旨揭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前夫之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然程度已然過當,業   如前述,故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進入其居住場所   爭吵喧鬧,不思以理性方式驅離,反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非無端滋事生擾,犯意程度亦與直接意在   傷害他人身體者有別,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收入靠老農年金、已婚、有小   孩2 名,目前是跟輔佐人同住」等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蓁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9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二)證人即輔佐人黃○圖   1.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三)證人陳○芳   1.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074號卷 (警卷)   1.113年5月19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    頁)   2.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 至1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偵卷)   1.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27、28頁)   2.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 31頁)   3.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3、 34頁)   4.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 35、36頁)   5.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偵卷第37、38 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卷(本院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18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2 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31頁)   2.113年12月27日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    第3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陳暖   1.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113年8月28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3.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

2025-01-13

NTDM-113-易-707-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 ,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 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 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 、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 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 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 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 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 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 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 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 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 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 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 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 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 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 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 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 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 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 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 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 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 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 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 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 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 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 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 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 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 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 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 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 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 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 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 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 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 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 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 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 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 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 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 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 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 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 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 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 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 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 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 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 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 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 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 ,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 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 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 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 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 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 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 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 。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 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 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 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 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 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 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 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 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 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 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 、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 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 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 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 ,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 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 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 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 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 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 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 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 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 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 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 。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 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 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 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 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 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 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 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 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 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 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 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 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 ,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 ,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 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 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 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 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 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 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 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 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 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 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 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 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 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 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 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 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 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 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 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 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 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 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 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 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 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 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 ,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 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 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 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 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 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 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 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 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 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 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 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 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 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 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 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 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 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 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 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 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 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 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 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 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 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 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 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 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 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 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 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 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 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 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 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 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 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 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 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 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 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 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 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 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 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 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 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 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 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 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 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 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 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 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 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 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 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 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