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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林陽裕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林陽裕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林陽裕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林陽裕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林陽裕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陽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法定最重主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林陽裕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林陽裕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陽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陽裕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林陽裕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陽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林陽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陽裕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因在監執行,故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陽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撫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陽裕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林陽裕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路遠』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去7-11彩色列印,印出來時收據上已經有印章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收取 款項之1%(見偵卷106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被告 林陽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面交取得之 款項350,000元×1%=3,5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陽裕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5萬元)均已由被告林陽 裕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的工作 證應該是在板橋那邊被警察扣走了,我不知道它在哪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陽裕犯本案所 用之偽造工作證,而被告林陽裕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 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 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 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9月19日 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2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372-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香港居民) 現由本院山股借提於法務部○○○○○○○○○○○)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2號、第18357號、第28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 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各1份均沒收。 郭育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胡海彬、郭育嘉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海彬、郭育嘉部分所載(被告 許愽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胡海彬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郭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郭育嘉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詐欺 集團成員固以使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李榮福,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2人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車手,負責面交收取款 項,其等雖知集團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他共犯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且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具體詐術手法、方式,自不應令其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 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郭育嘉、胡海彬各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曾 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海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郭育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胡海彬、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彬、郭育嘉不思以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錯誤,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2人個資,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112年11月1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為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後,交由被告胡海彬用以取信告訴人;另112年11月2 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交由 被告郭育嘉用以取信告訴人,係分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海彬雖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2,000元 ,被告郭育嘉則與詐欺集團上游約定報酬為4萬元,然其等 迄今未領取報酬一節,分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28995號卷第8-9頁、第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2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5號 被   告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香港)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許愽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郭育嘉及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曾經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 資廣告,李榮福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黃雅琴ANNA」聯繫,「黃雅琴ANNA」邀請李榮福加入「永源 投資」網站下單操作股票云云,致李榮福陷於錯誤,胡海彬 則依指示,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永 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 金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鳴華」、「王富雄」,胡海彬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由郭育嘉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郭育嘉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再由許愽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蓋用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而屬於私文書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並在該保管單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 訊,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鳴華」,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當沖班長 實戰日記」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何麗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股市牛群」群組,並下載「合遠國際投資」APP下單 操作股票,致何麗玲陷於錯誤,許愽麟則依指示,持本案詐 欺集團蓋用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而屬於私文 書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 額等資訊,於112年11月28日10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0號3樓,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 操作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許愽麟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榮福、何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配戴「永源投資經辦經理王富雄」識別證,向李榮福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18萬2,6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3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愽麟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向李榮福收取74萬1,000元,並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向何麗玲收取185萬元,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榮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福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63-69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告訴人何麗玲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監視器畫面、被告郭育嘉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8995卷第55-61、71-87、93-101頁、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55-77頁)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商業操作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23-26、29、37)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育嘉、 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胡海 彬、郭育嘉及許愽麟與「路遠」、「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胡海彬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嘉、許愽麟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愽麟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王富雄」、「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8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2號、第6140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貓咪圖案)」、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等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 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 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約定可獲得報酬。而警方於113年9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經 YOUTUBE網站點擊不實之「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 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 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與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 」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牛轉乾坤2」投資群組,該群組 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LINE暱稱「林芝妤 」、「分析師」之人即佯稱「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德公司)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百德投資」APP ,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假意配 合辦理,並以LINE與暱稱「百德客服中心」之本案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甲○○於同日上午接獲「TO M(貓咪圖案)」指示,遂與「TOM(貓咪圖案)」、「林芝 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0分許,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沙鹿金斗門市, 假冒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陳俊凱」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百德公司工作證(上 有甲○○照片及「陳俊凱」姓名)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 印偽造之百德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董事長「李仁正」印文各1枚,甲○○再偽簽「陳俊凱」 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百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德公司對人員工作 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仁正及陳俊凱。警方人員隨 即以現行犯將甲○○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倫及蘇奕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TOM(貓咪 圖案)」、「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 」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 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 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喬裝之員警 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 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 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百德公 司員工且並非「陳俊凱」,猶於向員警收款時,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後收執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陳俊凱」等人 。  ㈣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百德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務部人員「陳 俊凱」,然其持百德公司外務部「陳俊凱」之工作識別證取 信員警,以「陳俊凱」名義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款,該 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喬裝為投 資人之員警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陳俊凱」 簽名及「百德公司」、「李仁正」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 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百德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OM(貓咪圖案 )」、「林芝妤」、「分析師」、「阪田戰法-顧奎國」及 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員警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假意面交,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對方有匯款一次車錢5,000元 到我的帳戶內,我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1頁),足認本件被告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 惟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 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押前曾從事物流及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5,000元車馬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 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列印、管領,向員警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 ,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蔡嘉文,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陳俊凱」署名1枚、「百德投資」、「李仁正」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餌鈔 1批 已由員警領回。 4 現金5,000元 5張 已由員警領回。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5-02-04

TCDM-113-金訴-4511-20250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靖怡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許、112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楊子俊」。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茂財、胡寶桂、王振宇之證述可證,並有林茂財報案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胡寶 桂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及匯款紀錄)、王 振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楊子俊」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 登入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紀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3 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95372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 0074711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 4900號函暨檢送許靖怡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活存)、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及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之前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二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 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 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茂財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琪琪」向林茂財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茶餅云云,致林茂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17分許 21萬元 2 胡寶桂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某日時許起,在google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庭」、「梁嘉慧股票助理」以及「劉雅欣(股市助理)77」向胡寶桂佯稱可下載「普誠」、「國喬」以及「Ally Invest」等軟體投資云云,致胡寶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7分許 80萬元 3 王振宇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在YOUTUBE影音分享平台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思羽」向王振宇佯稱高報酬投資,可獲利390%,惟需先支付25%分潤及20%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靖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4分許 22萬3,422元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仲恩 李明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6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仲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治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賴仲恩、李明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李明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名偵探剋破懶」承諾李明治可獲得提款 金額之1%做為報酬。賴仲恩、李明治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黃夢潔」聯繫陳木榮,佯稱可經由「迅捷」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木榮陷於錯誤,賴仲恩再依不詳上手 、李明治依「名偵探剋破懶」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 QR 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再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佩帶上開工作證、收據與陳木榮會面, 當面向陳木榮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迅捷公司之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迅捷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守豪、李尚豪之公 共信用權益。賴仲恩、李明治取得陳木榮所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上手之指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明治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1千元之報酬(李明治加入詐欺集團總共獲得約6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陳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所犯 詐欺等案件,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賴仲恩 、李明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2、181 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77、82、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3 至49頁),並有告訴人陳木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 錄及通聯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 據」及「陳守豪工作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360 5240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57、59至71、73至75、 51至54、55、75、77、79至115、119至130、131至160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63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71頁),上開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仲恩、李明治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 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暱稱「名偵探剋破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賴仲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賴仲恩 接受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進行款項面交收取,並使用偽造之「 陳守豪」外務經理識別證向陳木榮取款,並事前冒用「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現金付款單據,攜帶前 往上址後提示及取信於陳木榮,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1月間至遭破獲之日止 ,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相符。而被告賴仲恩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賴仲恩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守豪」、「李尚豪」對告訴人陳木榮行 使,無論事實上有無「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 」、「李尚豪」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 被告賴仲恩於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百年荔枝森林,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在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陳守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被告李明治 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大坑口福德祠當場向陳木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李尚豪」署名及偽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後交予陳木榮以行使,以表彰「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陳木榮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賴仲恩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明治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至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豪」 、「李尚豪」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賴仲恩、李明治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 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 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剋 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 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木榮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分別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仲恩、李明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賴仲恩、李明治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名偵探剋破懶」、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 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賴仲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賴仲恩 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被告李明治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仲恩 、李明治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29至32、181至183、35至38、187至197頁,本院卷第 77、82、95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仲恩行為時年齡為19 歲、被告李明治行為年齡為32歲,2人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 肇致告訴人陳木榮遭受詐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70萬元、11 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賴仲恩業已與告訴人陳 木榮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5萬元完成,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9頁);被告李明治雖 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並當庭告知並排訂於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陳木榮進行調解,告訴人按時到庭, 詎被告李明治竟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李明治如此不守信用之行 徑,置告訴人之權益不顧;兼衡被告賴仲恩自述大三就學中 、與父母親同住、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 來源皆靠自己打工賺取、有時會去當志工、去國中、國小、 幼稚園帶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李明治自述高 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幫忙扶養罹患癌症母 親、未婚無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 、尚需支付母親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仲恩 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1、182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仲恩已取得報酬,況被告賴仲恩業 已與告訴人陳木榮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李治明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已取得11,000元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7、18 9頁),此11,000元款項既屬被告李治明之犯罪所得,自應 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 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業據被告賴仲恩、李明治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2 至183、189頁),且告訴人陳木榮亦於警詢時指訴,每次交 付款項時,詐欺集團車手會將收據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 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陳木榮之「現金付款單據」6 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 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陳守豪」、 「李尚豪」簽名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6張均已諭令沒收,則 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均因已附隨於該偽 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內容 偽造之收據內容 1 賴仲恩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百年荔枝森林 70萬元 姓名:陳守豪 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務經理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陳守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700000元」 2 李明治 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大坑口福德祠 110萬元 不詳(無照片)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李尚豪」之簽名1枚 「實收金額:0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現金付款單據   6張 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0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雁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 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 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 「工作證」1張交由詹雁媜持有,並由詹雁媜在該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 2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港 澄清醫院,由詹雁媜向蔡清華出示上開「李欣怡」之「工作 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向 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後,交付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 有而行使之。詹雁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上 開款項帶至某超商之廁所內放置,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清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雁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46600卷第39至4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30 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 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 (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 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 「景堯」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 置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 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 人」欄上有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3萬5千元部分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之人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暨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清華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李欣怡」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 收。又前揭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 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 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1-22

TCDM-113-金訴-39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 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 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 ,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 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 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 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 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 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 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 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 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 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 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 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 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 、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 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 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 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 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 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 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 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 ,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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