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03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