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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瑞欣等人間請求清返還出資額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3-25

KSDV-113-訴-1536-20250325-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 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 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 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 ,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 」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 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 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 明知。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 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 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5年8月1 4日及107年1月12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等票 款請求權,各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即已罹於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 原審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 審卷第5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 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再 者,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其5日內對抗 告人之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相對 人並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就此具狀為爭執 之意思表示,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 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 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之期間,至為灼然。是抗告 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 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001 105年6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5日 0000000 002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3日 5547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抗-232-2025032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被 上訴人 魏吉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前往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並以腳踢3 樓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損壞而需支出系 爭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節,原判決已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審酌後,判認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而此部分 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4-小上-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程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因積欠承租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分期租金等事宜,與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吳金麗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至 107年6月30日止,乙方(即被告)積欠分期租金及交通違規 罰單等計新臺幣(下同)44萬1,760元。2.上揭金額乙方採 分期方式清償,自108年1月起每月15日支付甲方(即吳金麗 )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逾時給付(或給付不完 全)時,未清償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 款項均未給付,伊於113年7月11日受讓上揭債權後已向被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706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存證信 函、郵政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5至 25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3-訴-160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喏蕎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票據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呂添福 空白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082031039849 51,789元 113年9月30日 CA6907359 票據種類: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5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黃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 於113年9月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31970-5 股票 1 2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67970-5 股票 1 1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31954-8 股票 1 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4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滄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經本院 於113年7月3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15962-9 股票 1 33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除-1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095(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章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其與AV000-A111095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為男女朋友,伊為A母之女兒且係未滿 18歲之少年,3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遠離伊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於111年2月間,至伊上開住處,接 續與伊碰面共2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下稱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失共計 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否 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 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接續與原告碰面 共2次,其所為涉犯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顯見原告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本件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 告始於113年6月11日提本件訴訟(附民卷第3頁收文印戳 )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 開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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