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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宜榮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7822 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66-1 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 告裘秀慧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27, 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裘秀慧8,329元及 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 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1 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不同 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 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訴訟 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追加 ,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具狀 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追加 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宜榮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第266-1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丁○○8,329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 之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 、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 不同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 同,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 訴訟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 追加,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 具狀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 追加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本院除另行裁 定駁回追加訴訟外,於本案自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甲○○、丁○○前經臺東市公所初審查認符合112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報經被告複審,並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 7822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2人提出申復,經被告以 112年5月4日府社救字第1120085208號函認其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6人(含原告2人、林咨妤〈原告2人之女,未婚〉、林易儒 〈原告2人之子〉、林思嘉〈林易儒之妻〉、林柏澄〈林易儒之子 〉),審查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 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138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2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子婦扶養義務之順序跨越三個順序成為第二順序,並脫漏「 出嫁女兒」),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6人,原告主張應依老 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 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為8人(即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 及內外孫3人)。至被告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計 算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主張應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 為8人(原告2人、原告2人之1子、2女及內外孫3人,被告脫 漏「出嫁女兒」及其所生之2子)。 ⒉被告應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較有利 原告之規定核定,原處分不論是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或「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全家人口均為8人, 只要未按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之順序,舉凡扶養義 務之順序跨越或順序脫漏均皆違法、違憲無效。 ⒊原告2人長女林元元及其二子戶政記事均已顯示除戶(出境國 外)扣除不予計入,然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同屬除戶(出境 國外),且均入籍成為澳洲國民,被告未能為相同之審定, 均應依事實予以扣除更正,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規定,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生有 2子,應優先於原告2人,列入本案中計算受扶養人。依老人 福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法第1115條,林元元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應同原告2人之長子林易儒一樣,將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列入併計,以符法秩序安定性與一致性, 被告濫權未依法行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 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目立,特制定本法。」老人 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 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由上開二法第1條比較,可知 其「照顧低收人戶、中低收人戶」、「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 」意旨本質上完全不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不能便宜行政混用,原告2人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被告濫權違法誤用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但辦法準用規定不能僭越規範及法律,法律間準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應於該法律內明文規定之,以辦法準用規定無效 。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丁○○聲請作成自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 每月25日給付原告丁○○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甲○○聲請作成自民國112 年1 月起至112 年12 月,每月25日給付原告甲○○34,920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111年1月1日修行施行前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因修正施行前之 有利,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計算 家庭人口範圍。  ⒉按原告2人全戶列計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138,91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二、達 最低收活費一點五倍以上(依112年度臺灣省地區低收最低 生活費14,230元,其1.5倍即為21,345元),未超過二點五 倍(即35,575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即35,270元):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核列期間每月發給原告2人3,879元,洵屬有據。  ⒊本件認定原告2人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善盡調查義務,並就原 告2人之有利、不利情事均予注意,並予擇優核算,詳如下 表,原處分確屬適法有據等語: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依據法源 列計人口 審核標準 核定結果(平均所得) 符合 「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思嘉及林柏澄等6人 ⑴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7,759元。 ⑵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新臺幣3,879元。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38,910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3,152元。 因家戶平均所得「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故每人每月依規發給3,879元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甲○○、丁○○、林咨妤、林易儒、林元元等5人 ⑴全家每月總收入:124,932元。 ⑵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986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1月起核予原告2人每人每月3 ,879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 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⑵第3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 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⑶第5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 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第7條:「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   ⒊「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   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 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 處分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亦無違誤: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衡酌 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中低收入老人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狀況 等情形,訂定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認定標準 ,乃屬執行老人福利法認定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及金 額等事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2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再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於第7條第2款規定:「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將子女之配偶一併列入,無非係考量民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及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將「配偶」增列於該款中,而此項規定,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將「配偶」列入,均係以扶養義務為考量,有以致之。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自得作為適用之準據。是原告2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認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及指「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2人經被告審核符合「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有關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對於原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是被告依「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 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112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見訴願 卷第71至73頁)、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83至88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8條,原告2人之全家人 口應為6人,較有利原告2人生活津貼之核定: ⒈原告2人之次女林咨妤與原告2人雖無共同生活事實,但為未 婚並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第2款,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告2人之子林易儒 、林易儒之配偶林思嘉係對原告2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及其 配偶,而林柏澄係林易儒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依「修 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均應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 ⒉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於105年2月2日與訴外人游惟哲結婚, 原設籍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呂正輝戶内),嗣 於112年4月13入境並於該月15日遷入高雄三民區千歲里9鄰 三民街241號(呂宜婷戶内)等情,有林元元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見訴願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林元元既 為與原告2人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出嫁女兒,丙○○、乙○○2人 則均為林元元之子,故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 項第1款,林元元及丙○○、乙○○2人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 ⒊原告2人之長女林元元與次女林咨妤雖均未與原告2人共同生 活,然林咨妤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9頁),故林咨妤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而林元元則因已婚而依「修正前」 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上開差異係因其2人有無婚姻關係致生不同,但此部分有 關給付行政之規範,如前所述(參前述理由欄四、㈡、⒈), 應認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訂定發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時(斯時該辦法第7條第2款即規定「出嫁之女兒 」不予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 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享有整體 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且出嫁之女兒需扶養其配偶(民法 第1116條之1參照),甚有扶養其配偶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2款參照,故「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亦 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之配偶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未 婚之女兒則無需負擔上述扶養義務,故基於「等者等之,不 等者不等之」之法理,「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況111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亦已修正此部分差異,使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限縮為除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外, 均計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而原處分係比較「修正前」、「 修正後」津貼發給辦法,適用對原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 前」津貼發給辦法(參前述理由欄四、㈠、⒊),自難據此認 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正前」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計算原告2人全家人口範圍為6人,並以原告2人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作成原告2人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謝函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錦富段)21 地號土地(面積0.0280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關山地所以 113年2月17日東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 地所包圍,其中錦富段19地號為交通用地,同段26地號為水 利用地,另同段22、20、20-1地號為農牧用地,未有相鄰甲 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其連接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亦非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邊緣土地,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訴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地「所包 圍」或「毗鄰」。而前揭「毗鄰」土地之用地狀況,其前 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馬路)之交通用地(錦富段19 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就是一條既有灌溉水溝,其 以西為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並已列入文化景觀;右 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 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錦富段15地號,門牌號碼 :池上鄉新開園5-1號、錦富段9-1地號,門牌號碼:池上 鄉新開園9號)上居民進出伯朗大道(馬路)必經之唯一水泥 路通道。另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1地號,其使用地 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實際上該土地則為土地公廟,為居 民及信徒經常前往祭拜之場所。錦富段20-1及20地號係同 一所有權人,而錦富段21地號為地形狹長並與左方臨地錦 富段22地號,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 ,屬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事。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自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其次,原告主張「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將「毗鄰」乙詞採廣義的「毗鄰連接」 之法律解釋,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關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但並未主張「適用」之。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毗鄰範圍認定僅有錦富段19、22、26、20、 20-1等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說明係為編定地目,並未描 述其實際使用狀況,自與原告主張含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錦富段15地號、錦富段9-1地號)及所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自有未符,亦顯見被告採「地號相連接」之「限 縮解釋」「毗鄰」文義之不當,更與區域計畫法所提倡之 土地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 號交通用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 錦富段26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20、20-1地號均為 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情形,與管制規則第35條本文規定不符,自不 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毗鄰同段19、22、2 6、20、20-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則系爭土地非位 屬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 之1規定,自無從就其範圍整體認定。   ⒊另依一般法律概念,法或函釋未明定「毗鄰」一詞之定義 ,應為一般通俗解釋,所謂「毗鄰」意為比鄰互相接連之 意,倘有特殊定義,法律自將於條文或函釋定義解釋其內 容,原告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 得以參照,惟該條例非區域計畫法授權之法律,應與本規 則無涉。另原告稱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整體認定」可 適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等語,亦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項 第3款規定,得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135-137頁)、原告113年2月5日非都市土 地(水利用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申請書(第109-114頁)、 關山地所113年2月17日函(第117頁)、原處分(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9-83頁)等件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 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 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 權之範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三、凹入 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O.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O.O一二公頃,且鄰接無 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 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 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 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毗 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鄉村區邊緣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    ⑴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整體認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9月12日函)示:「……說明:……二、……(一)…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 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    ⑵毗鄰之文義解釋:     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意旨略以,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其所稱「毗 鄰」,係指申請變更編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 邊(面)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直接相連接(緊鄰),且其餘邊有特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見 訴願卷第89頁,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函)。    ⑶前揭2解釋函均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 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文義範圍, 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關辦理 依管制規則第35條、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 處理依據。   ⒊原告主張「毗鄰」非限於直接相連接(緊鄰)部分:    ⑴原告主張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毗鄰」一詞,訂定當時 並未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則解釋上應與現行法律體 系中其他法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款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 地相連接)」有關「毗連」「毗鄰」為相同之理解,即 「毗鄰」包括土地整體觀之屬「土地相連接」之情形, 而非如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採取之「直接相連接(緊鄰)」 ,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云云。    ⑵惟按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 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可知,特定農業區,除管制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 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管制規 則第35條、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 土地,因受建築用地包圍或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 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 ,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自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貫徹 農地原則上應依其編定而為使用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 ,任意擴張適用範圍,顯與管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擬變更之土地未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合計0.028030公 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號交通用 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錦富段26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段20、20-1地號農牧用地, 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 、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為該用地所 包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前揭內政部105年4月1 2日函有關「毗鄰」之文義解釋指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直接相連接(緊鄰)之情形未符。再者,查系爭土地位屬特 定農業區,其毗鄰土地亦皆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43 -183頁),非位屬鄉村區邊緣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其提供之地籍圖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頁)可認系爭土地前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 錦富段19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有灌溉水溝,西為 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 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錦富段15地號、9-1地號土地)連接伯朗大道之通道,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並以其主張「毗鄰」之定義,系 爭土地之現狀,實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無非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319-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國-4-20241203-3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住居所保密) A02 (住居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住居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臺東縣長饒慶鈴 關 係 人 甲○○ 乙○○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68年   7月18日生)、A02(女,71年1月24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女,107年4月12日生)於110年8月16日經 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台東縣政府監護,又被收養人A0 3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 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 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 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 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9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母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佳,自被收養人幼時即無力提供其穩定生活及照顧 環境,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有效協助,故有出養被收養童之 需求。且被收養人於110年8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改由臺東 縣政府監護迄今,有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收養 人A01與A02為夫妻,為增添家庭成員、喜愛小孩且欲使家庭 更完整,111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諮詢收 養,於111年11月間完成親子教育課程並通過家園審核,嗣 於小天使家園安排下,自112年9月28日試養並開始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個月共同生活期,試養期間雙方適 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書函、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份、境內外基金交 易對帳單、臺灣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兒童 及少年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出遊及日常相處照 片等件為證。 四、復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到院陳述明確,同意本 件收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再據小 天使家園對收養家庭狀況、收養人試養情形進行訪視評估, 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為如下:    (一)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夫妻結婚14年,彼此扶持、關 心對方身體健康,目前是牧師,工作及收入皆很穩定。   (二)支持系統資源(含照顧系統):因工作環境與住家相接, 另外教會有幾位孩子已上國高中的家庭主婦可以適時地成為 支援,還有在高雄已退休的父母親可以成為幫助,另有雙方 兄弟姊妹在人力與財力上的支援,其他堂表兄弟姊妹與親 友 長輩也表達願意適時給予支援。   (三)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夫妻會依照被收養童的興趣及 氣質進行栽培,也多帶被收養童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童 從中探索、體驗和學習,在教養中被收養童犯錯,會讓其冷 靜情緒並教導正確價值觀,評估被收養童在收養夫妻身上可 學習到正向經驗。   (四)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收養人於屏東住宿已7年,住家環 境、生活機能非常便利,一方為屏東有名○○○○街,一方為知 名的○○○村(○○○○),附近約有五座大小公園,機車五分鐘範 圍有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就學和生活狀態非常便利 ,經濟狀況佳。   (五)與收養人依附關係:收養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階段用心照 顧與陪伴被收養童,並與其建立情感,也會多帶被收養童至 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評估被收養童在成長中與收養夫妻 及親屬的情感建立良好。   (六)綜合評估:可看出收養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 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 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 友討論。收養夫妻樂意配合本家園收養後的追蹤,也樂於向 社工分享與討論被收養童於生活上之趣事及保持聯繫。 五、考量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 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 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 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 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過往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薄弱 ,家庭功能不彰,並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改 由臺東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長期而言,或可能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健全的成長環境,故有出養被收養人之 原因與必要性;考量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 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適合 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雖僅6歲,然於本院調查中,能 適度望見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高度認同彼此身分外 ,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之喜好、明確對被收養人未來有所規 劃、留意被收養人身體狀況、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安全感與 正向價值觀,再者,雙方已共同生活相處逾一年,足認其等 在試養期間,業已透過朝夕相處與互動,視被收養人為己出 ,逐漸建立相互信賴與依附關係,縱被收養人過往缺乏原生 家庭照顧,而使成長際遇受有波折,然幸得收養人關愛與協 助,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 其未來面臨成長、就學、就業、結婚、生子等人生經歷、蛻 變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 並使雙方得以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天倫之樂,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有其必要性;又本件業經生母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經公證 之同意書,生父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時同意本件 收養,而收養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17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之規 定,經核並無不合,堪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故本件收養自本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將溯及於112年9月28日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9

PTDV-113-司養聲-5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利錦鴻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5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2,627元。 變更、擴張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二 審程序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署之「臺東縣原住○○○○○○○○○○○○○○○○○○○○○○區○00號店鋪 】公開標租案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 16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請求依據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二審卷一第159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 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定,於簡易訴訟二審程序同有適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店鋪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後,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7日將系爭店鋪點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二審卷二第155頁)。揆諸前述,上述請 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遷讓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9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聲明第3項除違 約金外,另請求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 水電費6,49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1日,就此部 分具狀變更如後述被上訴人變更、擴張聲明所示,有其起訴 狀、二審變更聲明二及答辯八狀為憑(原審卷第6頁、二審 卷二第18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變更及擴張之訴,與原 訴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及占有系爭店鋪之事實所生,堪認 各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之營業天數違反系爭租約 ,竟又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其他月份之營業天數亦有違約之情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營業天數長期未符系爭租約 所定,並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營業日數統計表( 下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0至167頁) ,堪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述及者外,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自 109年9月至110年3月、110年8至10月營業天數亦與契約不符 (二審卷一第258至260頁),僅在補充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 。且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民 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茲就上訴人營業 天數違約期間此節,未經原審列為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如 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前揭主張,難謂公允,自應准許被 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 店鋪,每月租金3,120元,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3年,即自 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水電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日數不 得少於20日,經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營業,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該租約。詎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 後,除110年4、5、7月外,其他月份均未達前述租約約定之 營業天數,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 、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均未獲置理;且於110年7月間於系爭店鋪內擅自販賣酒精 ,違反約定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終 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 遷讓返還系爭店鋪。系爭終止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店鋪外,亦應自110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之水電費6,499元,與懲 罰性違約金22,464元,合計28,9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2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認定。並聲明 求為:㈠上訴人應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90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63元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陳述,惟於本 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11月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 ,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9年7月至12月份未營業外,另於110 年1至3、6、8至10月等月份,各月均未營業滿20日,亦屬違 約情節重大。惟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月份以上訴人營業未達 約定天數,而予以裁罰外,此後均未再以此事由裁罰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在110年1月份後之營業日數均符合契約約定。 況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有下述訛誤之處,顯屬上訴人臨訟所製 ,不可採信:  ⒈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雖記載110年1月份全未營業,然本件業管 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本件 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曾於110年4月29日告知上訴人110年1 月份營業日數為2日,與前揭統計表不符。  ⒉依證人即本件業管單位科員吳佩真,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提出之「110年1-12月開店日數」表(下稱系爭年 營業統計表),其中5號店於1月至9月均為招租中,然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卻仍記載該店於同一期間內有營業。  ⒊上訴人因疫情之故,已於110年5月19日公告自同年月20日起 暫停營業,政府亦於同年月26日規定餐飲業全面禁止內用, 惟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仍記載該月份上訴人有營業。  ⒋依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業 日數各為8日、14日,然觀諸系爭年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竟有8日、14日,及18日、25日兩種版 本。另系爭月營業統計表記載110年11月營業日數為5日,但 同月份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卻記載9日,二者顯有矛盾。  ⒌另依證人吳佩真證述,110年1月份之營業統計係委外廠商製 作,當時僅有「開店」與「未開店」二種統計方式,但同月 份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卻區分為早、中、晚三種統計方式, 顯見該統計表係經被上訴人變造,而非原始統計資料。  ⒍又上訴人於110年2、8、9月份實際營業日數已達20日以上, 此有上訴人營業餐廳點菜單、每日營業收入資料為證,系爭 月營業統計表就同期間分別記載上訴人僅營業11日、8日、8 日,顯屬訛誤。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應先請上訴 人限期改善,嗣上訴人逾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始可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 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28日及8月3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 善,惟上訴人均未收受上開函文,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已踐行 終止租約前置程序,是系爭租約即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㊀上訴人應 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並㊁給付被上訴人289,963元,及㊂按月 給付3,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則為:上訴駁回。又本件經上訴後,因上訴人業於113年8 月7日點交返還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即撤回前述原判決㊀部分 之請求,業如前揭壹、二、㈠所述;並就㊁部分,變更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尚未繳納之租金1,560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01,067元(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102,627元,請求本 院就此裁判);再就㊂部分,擴張請求自111年7月至113年8 月7日之水電費共7,155元,爰就前述㊁、㊂部分,各變更、擴 張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27元。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155元。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變更、擴 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二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兩造於109年7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店鋪,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止為 期3年,每月租金為3,120元,管理費為780元,且原告每月 營業日數不得少於20天。  ㈡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店鋪時起,實際營業時間均為18時至23時3 0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曾提供系爭店鋪供他人販賣酒精。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110年8月30日,以上訴人每月營業天數未 達20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7條第2 項、第2條第6項第4款等約定,發函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已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為13,654 元。  ㈦系爭店鋪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點交遷出完成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日數均未符系爭租約第17條 第2項之要求,足認其違約情事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租 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甲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或 解除契約受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契約第九條規 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物:……4.其他經 甲方認定違約情事重大而嚴重有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乙方可營業時間須配合全區營業時間之規範,營業日應於上 午11時前開始營運,平日結束營業最晚時間為晚上10時,假 日為晚上11時,全區可營業時間如有異動,由甲方通知乙方 配合辦理;乙方營業時間表與營業日數應於裝修期間內核備 ;乙方如有延長營業時間應向甲方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延 長;營業日數每月不得少於20天,查核結果如有無故未正常 營業,依本契約第二條終止契約或第九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 處理。」此有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約定明確 (原審卷第11、20頁)。觀諸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所示, 系爭店鋪即第16號店「原味崛起」於110年8月至10月之營業 日數各只有8天、8天及14天(二審卷一第119至123頁),其 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日數,連續三個月均未達系 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要求,則上訴人認定其違約情節重大 而影響該契約履行,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終止函 、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二審卷一第194至196頁), 則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該日終止,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惟查:  ⑴關於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中110年8至10月份之統計資料正確性 部分:  ①上開統計資料係依據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分成早、中、晚三 個時段巡場點名所作成,只要其中一個時段有營業,駐衛警 即從寬認定該日有營業事實;經業管單位隨機不定期至現場 確認駐衛警點名情況,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但因 駐衛警發現上訴人有在下午1至9時之核心營業時間外才開店 營業之情況,經通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便另於下午6時 確認上訴人營業情況,如該時間上訴人確有營業,才會打勾 認定其有營業,故110年9月後之統計表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 位在駐衛警點名統計表外,亦自行按月製作另一格式之統計 表,並以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行統計結果為準等情,業據本 件業管單位即證人吳佩真證述明確(二審卷一第165、166、 170頁)。是上開統計資料乃業管單位或受其委託之駐衛警 依巡查所得覈實製作,其結果亦有檢驗機制,當中亦不乏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110年7月);且除上訴人外,系爭產 業聚落其他商家均未曾申訴點名情況有誤,同經證人即本件 業管單位科員林江琪、科長林俐志證述在卷(二審卷二第27 、34頁),而上述證人與上訴人均無恩怨糾葛,自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應堪認此部分系爭月營業統計 表所載上訴人之營業日數為客觀可信。  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吳佩真證稱110年2月後改採按時點名,此 與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分三時段點名不符,足見該統計表 係偽造云云。惟證人林江琪已證稱系爭產業聚落於110年2月 前雖曾採按時點名,但因人力無法負擔,僅維持幾天就結束 等語(二審卷二第30頁)。酌以證人林江琪於109年至111年 底始為系爭產業聚落實際承辦人,迨至本件一審繫屬(111 年11月)後乃變更由證人吳佩真負責同一業務,為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二審卷二第125頁),且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發給上訴人之公文, 其上承辦人均為林江琪一情相符(原審卷第66至72頁),足 見截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點,林江琪對於系爭產業聚 落之履約管理事項自較為明瞭。況證人吳佩真亦另證稱該聚 落應係自111年1月始變更為按時點名,其係將110年與111年 混淆等語(二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佩真對於其到任 前之系爭產業聚落業務情況,亦非全然掌握,則就111年以 前之該聚落點名過程,允應以證人林江琪所述為可信,要不 得以110年2月後之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採按時點名,即遽認 其屬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同無可取。  ③又依系爭年營業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之營 業天數分別記載「(8)18」、「(14)25」兩種統計結果 (二審卷一第173頁)。惟依前述證人吳佩真證稱系爭產業 聚落駐衛警發覺上訴人營業時間不正常,並通報被上訴人業 管單位後,即由被上訴人業管單位自110年9月起另派員於核 心營業時間至現場點名等語,可知系爭產業聚落自110年9月 起即存有兩種營業統計資料,且因各自統計者、統計時段、 標準不同,其統計結果未臻一致,亦在常理之中,自不得僅 以本件業管單位為求謹慎,而將兩種營業統計結果併同記載 於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即遽指此等統計資料為偽造不實。再 者,上述兩種統計結果既因本件業管單位另外點名所致,揆 以該業管單位始為本件契約履行管理者,系爭產業聚落駐衛 警僅係依其囑託代為點名,則上述兩種統計結果,仍應以業 管單位統計為準。是依據卷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上訴人於 110年9月、10月營業天數確僅各達8日、14日(二審卷一第1 22、123頁),核與前述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同一月份所載營 業天數相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約,亦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系爭年營業統計表形式上記載兩種統計結果指摘如 前,未能實質細究其原因,當非可取。  ④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0年8月、9月營業日數符合契約所定,雖 提出110年8月、9月每日營業收入登錄本、點餐單據為憑。 惟上開登錄本、點餐單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內容真實 性復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二審卷一第129頁),且經本院 統計結果,其中8月僅有8日(二審卷一第50至73頁),9月 部分亦僅有13日(二審卷一第74至103頁),仍不足系爭租 約所定之20日,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其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Google行車時間軸(原審卷第116至139頁),及於二審提出 其與林江琪在110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擷圖(二審卷二第1 03頁),惟此至多可證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到過系爭聚 落,尚難逕認上訴人停留於系爭店鋪之實際時間與目的為何 ,是上訴人以之為其於上述期間確有營業之論據,亦無可取 。上訴意旨又稱除110年1月份外,被上訴人均未以其未達約 定營業天數為由,對其裁罰,可見其餘月份營業天數均無違 約,且系爭產業聚落其他店家亦有營業日數未達約定之情, 但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處置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月份,或 其他店家有無行使契約裁罰權利,為被上訴人裁量空間,抑 或怠於行使契約權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反推上訴人營業天 數均達契約所定,是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前揭系爭月營業統計表係吳佩真事後製 作,聲請本院調取系爭產業聚落駐衛警於同一期間之點名原 始文件,並舉證人吳佩真及被上訴人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 述為該原始資料存在之論據。惟觀諸前揭證人吳佩真證稱卷 附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中110年8月(含)以前均為駐衛警 點名製作,110年9月後始因故由業管單位另行點名統計等情 ,可知110年8月之統計表即為駐衛警製作,並無其他統計資 料存在;至於110年9月後雖可認確實同時有駐衛警點名資料 存在,但仍應以業管單位點名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亦已將同期間駐衛警點名結果一併記載在系爭年營業統計表 之中,自無再調取之必要。上訴人雖再稱證人林俐志已證稱 系爭月營業統計表非原始統計資料云云,惟證人林俐志並未 如此證述(二審卷二第36至37頁),且林俐志亦非本件履約 業務直接承辦人,是關於營業統計過程、方式,仍應以證人 林江琪、吳佩真所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統 計資料存在為由,聲請本院調取其所稱原始文件,核無調查 必要。又被上訴人前揭統計資料係按月分別獨立統計製作, 是縱認前述110年8至10月以外之統計數據未盡正確,亦不得 逕認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違約之月份統計結果同有訛誤,故 上訴人就系爭月營業統計表其於月份之指摘,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⑵依系爭租約第17條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命 限期改善即可終止系爭租約: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乙方違 反本契約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 符甲方要求時,甲方得終止契約。」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所約定(原審卷第18頁);惟同契約第17條第2項已明定 如上訴人無故未正常營業,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契約或 第9條違約處罰相關規定處理。揆諸該第2條第6項「……得依 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或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收回租賃標的 物……」之約定(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知上訴人如有系爭 租約第2條第6項所列各款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選擇依同契 約第9條或直接依該第2條第6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此參證 人即業管單位科長林俐志證稱:「(問:依本件租賃契約規 定,是否非必一定要走這些流程?還是縣府可以直接終止契 約?)依照規定可以直接終止契約,因為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第6項規定就有記載情節重大的話就可以直接終止租約。 」等語即明(二審卷二第37頁)。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第2條第6項約定,逕 為終止系爭租約。至上訴人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辯稱係 因上訴人將其營業桌椅以帆布封存綑綁,始無法依約營業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述封存行為係在110年11月之後,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二審卷二第158至159頁),上訴人執此為其 在110年8至10月間無法營業之理由,自無可取,茲應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110年11月26日至 113年8月7日此一期間之水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10日(末日為例 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內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經會同甲 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乙方未於上開期間返還租賃標的物,自 上開期間之翌日起至乙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接管之日止 ,乙方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及每逾1日按日計算加 收3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懲罰 性違約金,累計金額以3年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9條第4項已有規定(原審卷第11、 18頁)。查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自110 年11月26日起應返還系爭店鋪,而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 0元,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又自上訴人負返還義 務之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共985日,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支付 之違約金為73,757元(計算式:3,120×12×0.002×985=73,75 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租約所定3年租金總額20% 之22,464元(計算式:3,120×12×3×0.2=22,464,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至系爭 店鋪返還日為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2,464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 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觀諸前揭契約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及按日計 算之違約金,而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乃在賠償出租人 因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所受損害,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 與此等損害賠償併列,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上訴人違約日數高達985日,違約情節尚非輕微,且上述違 約金之約定復設有上限,最終處罰金額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違 約日數計算結果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取。  ⒉未繳納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系爭店鋪每月租金為3,120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 租約第4條第1項可參。而被上訴人主張截至系爭租約在110 年11月15日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之租金1,560元(計算式:3120÷30×15=1,560),業據其 提出110年11月帳單代收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二審卷 二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期間未繳納之租金 1,560元,即屬有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26日起即應返還系爭店鋪 ,惟迄至113年8月7日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期間所得利益 ,應按每日租金計算,則上開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01,0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營業桌椅係遭被上訴人封存 於系爭店鋪,惟本件租賃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鋪內3.9坪空間 ,不包含該店鋪外部走廊公共空間;至該等桌椅係存放於系 爭店鋪外走廊,此觀系爭租約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即明(原 審卷第9、11、22頁、二審卷一第39頁)。而上訴人復自陳 其廚具仍置於系爭店鋪內(二審卷二第157頁),迄至103年 8月7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占用系爭店鋪外走 廊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無改於其在被上訴人前述請求 期間內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取。  ⒊水電費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使用費,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 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店鋪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7日止均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期間所生水電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墊付予各民生事業單 位,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墊費用。 而上述期間水電費共13,654元(不爭執事項㈥),另被上訴 人主張其中自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止之水電費為6,499 元,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二審卷一第44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6月之水電 費6,499元,及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之水電費7,155元, 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等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 月止之水電費共28,963元,均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上訴人於二 審另擴張請求111年7月至113年8月7日止之水電費7,155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變更請求積欠之110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 年8月7日之不當得利共102,62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擴張之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年度 月份 每月租金 總計 計算式 110 11月26日至11月30日(5日) 3,120元 520元 3,120÷30×5=520 12月 3,120元 3,210×1=3,120 111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2 1至12月 37,440元 3,210×12=37,440 113 1至7月 21,840元 3,120×7=21,840 8月1日至8月7日(7日) 707 3,120÷31×7=707 合計 101,067元 520+3,120+37,440+37,440+21,840+707=101,067

2024-11-27

TTDV-112-簡上-10-20241127-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俊智 輔 佐 人 邱昭良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游凱儒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農訴字第1130702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4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民國112年海葵颱風受有損害, 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1121630712號公告(下 稱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公告),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 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下稱農災救助 )。經卑南鄉公所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及被告 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 研究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均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不符 合救助標準。被告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農災救 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20 2610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救助。原告仍不服 ,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海葵颱風過後詢問卑南鄉公所,得知無災害 補助,原告即開始整理、扶正相思樹,之後過了51天才接 到被告通知受理農災救助申請。原告於整理、扶正相思樹 期間所拍攝照片,足以證明損失率達20%。被告、卑南鄉 公所、林務局人員至系爭土地未實際逐一查看,逕而認定 所種相思樹受災損失率未達20%,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原告 農災救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1,2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有參與短期經濟林造林計畫,依據契作短期經濟 林作業規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農災救助辦法第1 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現場須認定有222棵林木損傷。 原告雖有提供該時災後受損照片,但尚難認認定達222棵 林木受損。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勘查當天林木皆生長 良好,故照片只能參考是否有林災事實,並無法判別受損 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2.再者,現場綁束鐵筋或鐵管之林木,只能說明為造林人之 撫育管理方式,無法證明其時間性。一般來說,林災受損 嚴重風倒木已傷及根系發展,若再扶正恐影響林木之存活 率。現場林木已扶正,且多為生長良好,損失率未達20% ,故不予救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是否因112年海葵颱風造成 損失率達20%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府農林字 第1120219183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卑南鄉公所112 年11月27日東卑鄉農字第1120019965號函暨檢送之112年1 0月27日林業災害勘查報告(下稱第一次勘查報告)暨現 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被告112年12月6日府農 林字第1120267505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於112 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 究中心人員實地勘查之林業災害勘查報告(下稱第二次勘 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原處分( 本院卷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無從認定因112年海葵颱 風造成損失率達20%以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農災救助辦法:     A.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所造成 之災害。」。   B.第5條第1項:「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 、牧生產之自然人。」。   C.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 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 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D.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 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⑵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 A.第7點第1款、第2款:「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一)樹 種:相思樹……。(二)株數:1.相思樹……:每公頃栽植二 千五百株,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B.第10點第2款:「契作契約書存續中,由公所依下列規定 執行檢測:……(二)每公頃林木成活株數需達百分之五十 (相思樹……:一千二百五十株……)以上。」。 2.經查:   ⑴臺東縣因海葵颱風造成農業災害,農業部於112年10月23日 公告臺東縣為辦理林業類「造林地(1-6年生及7年生以上 )」112海葵颱風農災救助地區,救助額度以「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第肆類林業所定「造林地(1- 6年生及7年生以上)」之救助額度為標準,1-6年生造林地 之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萬4,000元。救助對象辦理救助項目 損害率未達20%者不予救助。又系爭土地參加109年短期經 濟林造林計畫,為造林第四年生,造林面積為0.8859公頃 等情,有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至3頁 )、被告113年9月30日府農林字第1130213416號函、臺東 縣林業災害勘查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處理資料(本院卷第 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以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受海葵颱風影響造 成損失,欲申請農災救助,則依據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 範第7點第2款、第10點第2款及農災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可知,損失之樹木應達222棵(計算式:0.8 859公頃×2,500棵×50%存活率×20%損失率)以上始符合救 助規定。依第一次勘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頁)記載:現 場約2-3株全倒,餘現場植株已扶正,且大多生長良好等 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3至15頁)可佐。另依 第二次勘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6頁)記載:現場林木已扶 正,生長良好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47、48 頁)可佐。是本件經卑南鄉公所、被告2次派員至系爭土 地現場實地勘查,均未能見相思樹損失率已達20%。   ⑶原告雖提出其於整理、扶正相思樹期間所拍攝相思樹災損 照片(本院卷第59至89頁),主張足以證明損失率達20% 以上等語。然依原告輔佐人所述,該些照片係於112年9月 10日左右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縱依照片上所顯 示有傾倒之樹木計算,亦無從計算出傾倒之相思樹已達22 2棵。至於原告所指以鐵管綁束之樹木,依該照片所顯示 ,亦多有未見傾倒之情(本院卷第60、63、66、73、74、 81、84、88頁)。另自卑南鄉公所第一次勘查所拍攝之現 場以鋼筋綁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3頁上半頁)觀之,亦 未能看出是曾傾倒經扶正之樹木。是參酌原告輔佐人所述 :於海葵颱風前即有以鐵管綁束,因鐵管比較脆弱,海葵 颱風後改綁以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為求相 思樹之順利生長,本有視情形輔以外來物支撐樹幹之必要 。而原告於海葵颱風前即有以鐵管支撐樹木,則原告於海 葵颱風後為加強防颱,未待被告或卑南鄉公所人員清點災 損數量前,即另以鋼筋綁束樹木,該樹木究係原遭傾倒後 扶正之樹木,或係原告為加強防颱另施以之保護措施,實 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斷定。更無從以原告整理樹 木後,以綁束鋼筋之相思樹數量即能推算出海葵颱風造成 之災損損失率。是依原告所提出照片、第一、二次勘查報 告暨現場照片,尚無從遽認系爭土地所種相思樹因受海葵 颱風影響造成之損失率已達20%。   3.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所種相思樹因海葵颱風 造成損失數目達222棵以上,且卑南鄉公所、被告2次派員 實地勘查結果,亦未見損失率已達20%,則被告以原告受 災損失率未達20%,不符合救助標準,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以計算災 損數量,惟海葵颱風迄今已相隔1年以上,期間並經原告 自行整理,復又歷經幾次颱風,則本院再至現場,亦未能 見海葵颱風後之相思樹受損原況,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簡-1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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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 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 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 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 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 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 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 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 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 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 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 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 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 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 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 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 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 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 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 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 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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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代號CA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 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安 置期間,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 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8

TTDV-113-護-1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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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136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 置人家中仍需時間整理以營造適合受安置人成長之空間,而 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接受職訓課程,希望能有穩 定工作,受安置人母親的身心狀況需要持續追蹤,受安置人 的早療課程還在持續中等語,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稱: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 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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