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訴-10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