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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 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 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 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 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 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 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 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 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 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 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 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 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 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 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 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 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5626、9270、9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 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警方請至警局說明案情即自白 認罪,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 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 ,都判6月或8月,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 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博 仁間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斟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 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肄業、○○前為○○、○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 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1年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其 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各壹支及金屬墊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拾盒及黑色帆布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4-上易-1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SCDM-114-易-19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某日,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口某處,拾獲葉 姮吟遺失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時,將之侵占入 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 間11時25分許,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乾溝 子福德正神祠前,徒手伸進香油錢箱內翻找現金,然因未尋 得現金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 ,見吳世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吳世昌身上是否藏有 現金時,吳世昌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葉姮吟上開學生證 悠遊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姮吟、陳天學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乾溝子福德正神祠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 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未遂罪,該竊盜未遂罪部分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加 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至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 法定本刑未包含有期徒刑,不生累犯之問題。   2、自首部分:    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經過乾溝子福 德正神祠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目視被告身上 是否藏有現金時,被告當場主動自褲子口袋拿出上開學生 證悠遊卡1張,堪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未遂犯部分:    被告之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 物,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物為學生證悠遊卡1 張;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任意將手伸進香油錢箱 內翻找現金,所為亦非可取;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簡-585-202503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自屏東縣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自製之黏貼工具放 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宗所管領之 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其又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改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之「○○土地公廟」,以持前開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 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張○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 嗣經陳○宗、張○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0535號刑案偵查卷 第5至9、3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 3號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均與吳○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時是和吳○涵一起偷嗎?)沒有」、「(問: 那你跟誰一起去偷?)只有我一個人」、「(問:在你行竊 時還有另一個共犯被拍到,是否為吳○涵?)不是吳○涵,我 不知道他姓什麼,老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檢察官說伊跟吳○涵一起去,其 實沒有,只有伊自己去,因為檢察官一直說有照到相片,但 也沒有給伊看,伊只好講有1個人,事實上這個人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自前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實均未見被告行竊時有其他人在場,至「○○○○ 土地公廟」及「○○土地公廟」監視器所顯見行竊者衣著之顏 色雖有不同,然此可能為現場光線或監視器是否為彩色錄影 之差異所致,行竊之人穿戴之衣、帽樣式均無扞格,並無法 以此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故逕予更正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該次係竊 得1,000元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張○輝固陳稱:約遭竊5,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9頁),然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至於香油錢箱內,證 人張○輝並未陳明何以得估算出其內之金錢數目為何,是就 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亦為1,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沒有工作始竊 取金錢以求溫飽,然其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 錢,仍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近之 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上揭犯行為所竊得共2,000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工具亦未扣案,而衡情該 自製工作應係以一般日常容易取得之物所製成,價值甚微, 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花簡-23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 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113年5月22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許志耀見該宮廟之 香油箱鎖頭已損壞,遂先離開宮廟後換穿工程服、頭戴工程 帽,再返回該宮廟,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李金量所管領之香 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許志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下車後穿著反光 背心、工地安全帽,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防火巷,徒 手竊取葉鳳蘭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得手,隨 即逃逸。 二、案經李金量、葉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葉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37637號卷第6 頁、),復有上開各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2張(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14張(見偵字第37637號 卷第8至1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香油箱鎖頭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自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 ,並辯稱其進宮廟時鎖頭已經損壞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發現福安宮 裡面的香油錢箱子鎖被破壞了,裡面錢不見了。(問:最後 一次看到尚未遭破壞之香油箱是何時?)我於113年5月17日 8時有去宮廟檢查過,當時都完好無缺,沒有遭到破壞(見 偵字第36889號卷第6、7頁)。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 間為113年5月19日20時許,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上之錄影時間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9頁) ,顯見被告行竊時距離證人李金量最後一次檢查香油箱之時 間(113年5月17日8時許)已相隔逾2日,顯無法排除於被告 行竊前,該香油箱之鎖頭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性,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破壞香油箱鎖頭之行為,自非得遽 認香油箱之鎖頭係被告所破壞。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 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 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 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 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 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 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 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鎖頭僅係用於香油 箱上,既非用於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非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則該香油箱之鎖頭, 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 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 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300元、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香 油箱內之現金,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00元外, 另尚有7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香油 錢加起來不超過3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取香油錢 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889號卷第7頁),然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為被告穿著工程服、頭戴工程帽 站在宮廟香油箱前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 自香油箱內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告訴人李金量於 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 以為告訴人李金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李金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 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 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7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應 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3-審易-510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086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去向不 明,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8月7日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4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 乙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規定及刑事訴訟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另有 明定,是受保護管束人需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 大,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檢 亮自113執聲831字第113903755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 憑,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6日)後6月內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行為時間: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 日),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6 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 :112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 應執行罰金7萬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 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確實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事由。  ㈢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我 沒有收到判決書,後來是我擺攤時警察查驗身分,發現我被 通緝,之後到地檢署開庭問我為什麼沒有到。(問:檢察官 沒有跟你說保護管束的事情?沒有給你判決書?)沒有,我 以為罰金繳完就沒有事了,我有繳一個2萬或3萬的罰金給地 檢署。(問:受刑人是否有在緩刑前犯竊盜另案經判決確定 ?)我有犯,但不知道有沒有判決確定,我沒有收到任何判 決書;對於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⒈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甲案:受刑 人竊取寺廟之香油錢;乙案:受刑人竊取酒醉路人身上之財 物),惟乙案除竊盜罪外,受刑人更進一步另犯罪質不同之 詐欺取財罪(持所竊得之金融卡消費),可見乙案之犯罪情 節較甲案更為嚴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乙案均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涉犯甲案(行為時間: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遭警方查獲(112年6月6日)後,於2個 月後隨即再犯乙案(行為時間:112年8月7日),可見其已 非偶發性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未能警惕慎行。考量受刑人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輕微,足認甲案原緩刑宣告時所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從而,聲請人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⒉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受刑人住所地在雲林縣為由,函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 刑人之保護管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保助字第14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至雲林地檢 署執行科報到,否則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情節重大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命令及 傳票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派出所,檢察 官並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張貼執行命令之寄存送達通知書,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 居住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於113年4月20日查訪,受刑 人家人稱:受刑人自去年農曆年後爭吵離家後未曾回到戶籍 地,無聯繫,亦不知行蹤,只知道在北部生活等語,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後續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因而函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本院復調閱甲案全卷,確認甲案 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刑人戶籍地 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受刑人本人親收等情,有臺北地院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而甲案尚未起訴前,受刑人係 於112年6月6日在臺北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其居 無定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及11 2年6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知受刑人112年6月間 即曾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臺北地院於 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6日以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到庭 ,受刑人均未到庭,後臺北地院囑警拘提,警察至受刑人戶 籍地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等情,有甲案之報到單、審判筆 錄各2份及雲林地檢署函文檢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則受刑 人辯稱其實際上未收受判決書,不知道甲案判決緩刑並需接 受保護管束才未遵期報到一事,尚有可信之處。準此,受刑 人是否確實知悉檢察官上開傳喚通知與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 命令,卻刻意未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即非無疑,尚無法僅以 被告客觀上未於指定時間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逕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尚不得據以為 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且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3-撤緩-62-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 受理。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5所 示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9日屏檢錦水113偵6750字第1139038965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與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至14 頁),核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告訴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 不得為審判,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 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被害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 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先, 且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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