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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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惟伊 抗告並未逾期,因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流離失所之家 人,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始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下稱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費先前已 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1 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駁 回抗告(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第45頁),抗告人 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原法院嗣以抗告人未 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原法院卷 第61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系爭7月2日裁 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即系爭1月13日補費 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 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處) 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89 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7頁) 。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可 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處 ,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達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㈢又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原法院以系爭1 月13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 ○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 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 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 ,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 處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 友,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而 異。而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之期限繳納抗 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並無違誤。另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㈤是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2-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家人流 離失所,抗告人於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伊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 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87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萬0,894元(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03頁),抗告人於同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原法院嗣以 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 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廢棄系 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 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下稱系爭 1月13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 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 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 第14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155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 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 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系爭1月 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 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 ,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裁定而異。又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1月13日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 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 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1-20250324-1

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不能施 作護欄,因為一旦有護欄在該處,於實施模板吊運時,工作 人員需跨越護欄,將造成更大的危險」,惟該準備程序筆錄 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為明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 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聽取114年1月13日庭期錄音內 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4

TPHV-114-聲-6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

2025-03-24

TPHV-114-抗-4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上訴人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新北市○○區○○段000至000、00 0至0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之開發興建事務 ,委由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 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完成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開發(下稱系爭整合義務),被上訴人 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勞務費,分兩次給 付,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地主交付信託完成 再支付60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6日先向被上訴人預支 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整 合義務,且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勞務費餘款240萬 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373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足見其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 屬不當得利;且因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能完成系爭整合義務,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或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銘曜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銘曜公司)、曾正和、曾廖美香、曾俊哲、曾俊彰等地主 ,業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協議合建分售房屋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足見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 務,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並非預支,而係勞務費之分期給付,上訴人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25筆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筆國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 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另同段000、000地 號等2筆私有土地(下稱系爭2筆私人土地),雖未包含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內,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處理,自 不得以前揭土地尚未整合為由,指稱上訴人未完成整合義務 ;兩造業已合意將勞務費之給付方式變更為分3期給付,分 別為3成、3成、4成,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 有初步成果」,而自願給付第1期款360萬元,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 ,因曾俊彰表示全部僅需給付其300萬元仲介費,被上訴人 為擺脫上訴人,藉故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以 免除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務,乃屬以不正當之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被上 訴人曾於109年5月6日交付金額36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 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支票、統一發票、簽收 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8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1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25筆 土地之整合開發,被上訴人始有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之義 務,惟因上訴人要求先預支部分勞務費,故由被上訴人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 無繼續履行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屬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財產有所增益 ,而該給付目的有欠缺,即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或給 付目的不達,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 係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給付,然該目的日後並未達成而言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預付系 爭承諾書約定之勞務費,即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所定之系爭 整合義務,雖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仍同意預先支付部分費用 之意;上訴人則稱其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即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且兩造已合意變更勞務費之給付方 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已有初步成果」,而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並非勞務費之預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劉國華先生(即上訴人)整合○○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25筆土地(含地上物)開發案(危老合建分屋、合建 分售、土地買賣),立書人承諾被授權委託人本案整合條件 及整合分配權益如下:一、依本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各地主所 提供之可建土地允建法定總容積為面積計算基準(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法定車位),各別地主可分得 40%比例產權面積,建方分得其餘60%比例產權面積。二、其 餘條件:⒈簽約時支付600萬保證金。⒉搬遷費100萬/1次。⒊ 租金補貼8萬/月。⒋需準備2個40呎貨櫃共地主使用。⒌購買 國有土地。三(誤繕為二)、立書人承諾:⒈受託人依上述 整合條件開發完成本案、整合本案開發勞務費1,200萬元整 。⒉勞務費分二次給付(⒈與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支付600萬元 。⒉建方地主交付信託完成再支付600萬元。)」,此有系爭 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承諾書既載明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開發之標的為系爭25筆土地,及上 訴人依約定之整合條件完成整合開發,得領取1,200萬元勞 務費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包含危老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土地買賣等整合方 式),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即非無據 。且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需完成系爭25筆土地之整 合開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1,200萬元,而系爭 合建契約之土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之勞務費(見北院卷第33-40頁),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土地 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故系爭7筆國有土地本應 參加都市更新云云。然倘如上訴人所述,即系爭7筆國有土 地依法本應參加都市更新,非屬委由上訴人整合之範圍,則 系爭承諾書即無將該等國有土地列為整合標的之必要;且參 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點關於整合條件,乃載明「購買國有 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6項,亦明 定:「本基地內之國有土地約211坪須由甲方(即地主曾正 和等人,下同)具名及出具必要申購文件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與銘曜公司,下同〉須一個月內完成申購送件程序)配 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付款購買,所有承購之國有土 地容積全部歸乙方(建方)所得」、「乙方承購國有土地完 成後,甲、乙雙方…」(見北院卷第22、23頁),更足徵有 關系爭7筆國有土地,確有以購買方式一併整合利用之規劃 ,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因國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即無 進行整合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曾於109年5月2 日舉辦慶功宴,並於10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勞務費之付款方式已變更為分3次給 付,各為3成、3成、4成,且因上訴人開發整合工作已有初 步成果,故給付上訴人第1期勞務費36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 已合意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將勞務費改分為3期,上 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支付第1期款360萬元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5月2日舉辦慶功宴,與 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勞務費之約定條件為何及是否 經合意變更,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前,即於10 9年5月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且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 中均記載該款項為「仲介勞務費」(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被上訴人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 因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完成其餘土地 之整合義務已屬指日可待,或因上訴人表示有預支勞務費之 需求,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系爭 款項之事實,逕認上訴人在尚未完成系爭25筆土地整合義務 之情況下,已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權利,或遽指 被上訴人業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 建契約簽署後,即有終局取得全部或部分勞務費之權;又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勞務費之預付,故其性質仍屬勞務費 ,與卷附簽收證明及統一發票所載「仲介勞務費」,並無扞 挌之處,是亦無從憑此記載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併予說明。此外,觀諸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提告上訴人及 訴外人賴進財、洪俊銘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6 號、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稱: 「(為何在109年5月6日支付360萬元的仲介費?)360萬元 仲介費是因為系爭土地有簽約完成,當時說先給3成仲介費 。土地合建曾家契約簽完了,還有其他鄰地及國有地,因此 ,當時劉國華那邊有人要來申請仲介費,所以才用1200萬3 成,也就是360萬元。」、「(3成是依契約的完成度來計算 ?)不是。我們是付款分三次,分別是百分之30、百分之30 、百分之40。」、「…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 開發已有初步成果,已同意劉國華向告訴人公司以全部仲介 費1200萬元約1/3金額先行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 77、235、23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先「預付」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乙節,並無不符,且依該等陳述內容,尚 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 即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勞務費之權利。況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委託上訴人進行開發整合之範圍 既為系爭25筆土地,並約定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整 合後,始得請求勞務費1,200萬元,且縱得分次支領,亦不 減免應完成全部整合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建契 約之範圍僅為其中部分土地,如未就其他系爭7筆國有土地 及系爭2筆私人土地一併整合,基地形狀即非完整,難以建 築利用乙節,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1、43、本 院卷第301頁),則除非有特殊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為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建契 約之簽署,即有請求支付系爭款項之權利,且縱使日後未能 完成其他土地之整合,仍得保有該款項之動機及必要,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合建契約簽署 後,上訴人即可請求勞務費之第1期款360萬元云云,洵屬乏 據,應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應為預 期系爭25筆土地日後將可完成整合開發,而先「預付」系爭 承諾書所定之部分勞務費,尚非同意上訴人僅需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之簽署,即可終局取得受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上訴 人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完成,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目的並無欠缺云云,當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7筆國有土地及系爭2筆 私人土地之整合,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下 稱系爭契約),事實上業已終止,縱未終止,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⒈查系爭承諾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之系爭25筆土地中, 除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外,尚有系爭7筆國有土地 、2筆私人土地,迄今未由上訴人完成整合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北院卷第15、1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應屬 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交涉後,為擺脫 上訴人,故意由曾俊彰出面鬧場,並曾於109年8月14日、9 月2日告知上訴人其餘土地不用再進行整合,故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於法不合,且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系爭整 合義務均已完成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與曾俊彰發生爭議之緣 由,係被上訴人最初僅願支付上訴人800萬元之仲介費,然 因上訴人透過賴進財、洪俊銘告知被上訴人:如欲成功開發 本案土地,及後續之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需私下給地主曾 俊彰4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提高仲介費為1,200萬元,並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曾俊彰事後又以協助第二期土 地整合,向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嗣經查證,始 知曾俊彰並無要求私下給予400萬元之情事,曾俊彰得知此 情後,甚為不悅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對上訴人、賴 進財、洪俊銘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 地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86號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6頁、本院卷第149-156頁)。而觀 諸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內容,可知賴進財於偵訊時乃稱:劉國 華有跟我說地主那邊另外要400萬元,地主指誰我不知道, 我依據劉國華跟我說的,照實和董事長報告等語;而曾俊彰 則否認有要求400萬仲介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第86、1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及曾俊彰間,確係因被上訴人所稱前述 事由而生齟齬,且該等事由並非被上訴人憑空編設杜撰之詞 。至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然經核上開 處分書及裁定內容,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據,然 因曾俊彰委託之中人盧銀河確有向上訴人要求仲介費之情事 ,上訴人及賴進財、洪俊銘陳稱地主方要求400萬元乙事, 即非全然無稽,不得率指其等有詐欺或背信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4、155頁),非謂被上訴人指訴之 客觀事實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前開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曾俊彰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均為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勞務費,出於惡意所為之 安排。  ⑵上訴人雖又以109年9月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236-241、269-276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與地主曾俊彰 交涉後,因曾俊彰僅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故被上訴人為 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萬元勞務費,故意由曾俊彰出面 鬧場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摘取之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昌橖所陳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訴之前揭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呂昌橖所 述,曾俊彰要求之300萬元仲介費,乃針對「第二期」土地 整合之費用,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系爭25筆土地實非相同,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曾俊彰簽訂之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31頁),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曾俊彰整合之土地範 圍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何僅需給付曾俊彰300萬元,即無庸 給付上訴人系爭承諾書所定勞務費之情事。另賴進財於該次 會議係稱:「…那天小曾(即曾俊彰)把我叫出去外面,要 我以後對他,後面我們兩個來處理,他說後面他堂哥的部分 300,我說好啊那一人一半,後來劉先生(即上訴人)來我 有跟他說,以後我對他(指曾俊彰)就好。…我跟小曾一人 一半…我幫劉先生拿的,我不可能把劉先生踢開,因為他跟 我差不多快十年的中間人了…」(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 所指曾俊彰稱以後由曾俊彰與賴進財兩個人處理之範圍,亦 為「後面他堂哥的部分」(即第二期土地),而非系爭25筆 土地甚明,則上訴人以前開陳述內容,指稱被上訴人係因曾 俊彰只要求300萬元之仲介費,為省下應給付上訴人之1,200 萬元勞務費,而故意藉由曾俊彰出面鬧事企圖毀約云云,顯 乏依據,不足採信。  ⑶又查,兩造及曾俊彰間發生前述爭議後,因曾俊彰對於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訛稱其私下要求400萬元乙事,深感氣 憤,故曾於109年9月2日會議中,多次表示:「我地現在不 要給你們做了」、「我寄存證信函處理,就這樣,要蓋是不 可能,我不跟你們再蓋了」、「對我來說你們已經信用破產 了,我也不想跟你談了」等語,此有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且被上訴人雖已 與曾俊彰等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然後續仍須由地主配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土地信託等事宜,亦有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佐(見北院卷第15-24頁),是 曾俊彰既表明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 所應完成之系爭25筆土地整合工作,實際上已難繼續進行, 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陳「…二 位董事長特助接手處理本開發後續一切流程得罪本開發案之 曾姓地主因此使『地主使用同意書』無法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亦可印證。況被上訴人嗣後復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簽署為由,聲請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部分 勞務費2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前揭事由,業已交惡而喪失互 信基礎,故上訴人於主觀上亦無就尚未完成之系爭整合義務 ,繼續進行整合之意願等情,自屬可採。  ⑷此外,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提出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提出,然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 人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南海郵局0009 1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 之規定相符,應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於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並未先催告上訴人 提出由地主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被上訴人不應將地 主不願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並未否認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曾先行通知上訴人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見本院卷第203-206頁),堪認 被上訴人在寄發10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前,應確有先行催告 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8月14日、9月2日告知其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 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等節,無非以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 證信函之內容,及109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然觀諸上訴人109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 04、205頁),僅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呂昌橖曾於109 年8月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並稱被上訴人事後 否認此事,毫無誠信,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呂昌橖於109年8月 14日會議中告知不得再接觸地主之事,而上訴人引用之109 年9月2日會議錄音譯文為:「阿怎麼樣我們還是股東,我跟 他講說這是這樣子啊我想接下來他們也不會跟你們兩個談, 我在想啦你們也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見本 院卷第201頁),此所謂「你們」是否係指上訴人,並不明 確,所謂「不用去做後續的動作、後續的事情」,究指何事 ,亦屬空泛,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告知上訴人無庸再就 其他土地進行整合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上訴人 有告知上訴人不得再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 之情事,衡情亦屬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當無可能係同意上 訴人無須繼續進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整合義務,即得請求1, 200萬元勞務費之意,則上訴人仍無從主張系爭承諾書所定 系爭25筆土地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而有受領勞務費之權利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認定;其請求 傳訊賴進財及洪俊銘,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不得再 接觸地主、不用再就其他土地進行整合,自無必要,併此敘 明。  ⑸另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自行與曾俊彰交涉後,為規避給付上 訴人1,200萬元勞務費,明知曾俊彰及其他地主已無可能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應屬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然曾俊彰係因不滿上訴 人及賴進財、洪俊銘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有私下要求400萬元 仲介費之情事,而與兩造發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 進行合建,尚非被上訴人故意羅織不實事項,令曾俊彰藉詞 反悔,以使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整合義務等情,前已詳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整合義務均已完成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整合義務,且客觀上已難繼 續進行,上訴人主觀上亦缺乏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解 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整合義務應已確定無法完成。從而, 被上訴人因預期上訴人日後可完成系爭整合義務,而先「預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給付目的,既未能達成,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北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進財、洪俊銘、廖家瑋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18

TPHV-113-上-72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萬0,53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 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68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 費2萬5,557元,尚應補繳5,124元(計算式: 3萬0,681元-2萬 5,557元=5,1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8

TPHV-113-重上-53-20250318-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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