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