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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慶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加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   被   告 李加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慶前為陳進貴之員工。李加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進貴所有置於雲林縣斗六市後庄22之6號內的電焊發電機、 砂輪切割機、水泥電鑽、螺絲扭斷機、矽利康、電動軍刀鋸 (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將本案物品運回置於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內。嗣陳進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加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物品置於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聽從鐵工師傅的指示,先把要去臺南官田做工程的工具先載回伊家放,伊以為師傅有跟老闆說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工程行當時並未有南部的工程,亦不會讓員工將本案物品置於渠等住處之事實。 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照片8張 證明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扣押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押之 本案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進貴,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ULDM-113-易-873-202501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VI TRUNG 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 實 一、VI TRUNG HIEU(中文名:魏忠孝)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 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 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黃金 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山路由東往西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黃金葉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黃金葉因此受 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右髖部、右手 及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VI TRUNG HIEU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黃金葉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詎VI TRUNG HIEU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黃金 葉人車倒地,已預見黃金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 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黃金葉採取救護、報警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 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VI TRUNG HIEU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19、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30、36、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葉(偵卷第21至24頁)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6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5至6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8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89至92頁)、員警偵破報告1紙(偵 卷第13頁)及被告駕照影本1紙(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固有 不該,惟被告就本案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金葉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0元,黃金葉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為據,可見被告 犯後有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之行為,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白天,事故地點尚非偏僻,有一定人車 往來,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較有可能獲得其他用路人之 即時救助。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以觀, 本案事故於113年5月20日凌晨5時54分許發生,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隨即有路人前往關心黃金葉狀況,可知黃金葉確實 於短短2分鐘內獲得他人救助。佐以黃金葉所受傷勢非甚為 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 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相較於其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於人煙罕至之肇事地點棄置被害人生命 於不顧或致人受傷嚴重之肇事逃逸行為人,本案被告之主觀 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較輕,如科以本罪最 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恐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黃金葉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黃金葉 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9 5頁)、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偵卷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黃金葉達成調解並取得黃金葉之諒解, 黃金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 予黃金葉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000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居留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69、71頁,本 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佐,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ULDM-113-交訴-130-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97、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KUN CHAIW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下稱才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SAENGTHEP SONGPHON(中文名:宋朋,泰國籍,下稱宋朋) 、SUKNONTONG JIRAPONG(中文名:吉拉朋,泰國籍,下稱 吉拉朋)、SRISAART RATCHATA (中文名:拉查達,泰國籍 ,下稱拉查達)等3人共4次。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才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吉拉朋、拉查達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Jirapong ST」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per Ball」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4張、與LINE暱稱「拉查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證人吉拉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拉查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 ,每次均獲利泰銖1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為附表一 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 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 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宋邁,此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回覆以:本案依承辦員警所述,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偵辦宋邁,現由本署清股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職務報告回 覆略以:警方係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宋邁(OBKHAM SOM MAI,泰國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員警勘察宋邁 所持有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與宋邁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 對於向宋邁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指證綦詳,嗣警方持拘 票拘提宋邁到案,宋邁矢口否認犯行,已將宋邁移送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由上可 知,警方係已先從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現宋邁有販賣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嫌疑,再通知被告到案作證釐清。惟細觀該 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7 日傳送予宋邁之毒品交易訊息,諸如「爸爸我想要跟你用欠 帳500,我要過去找爸爸好嗎」、「爸爸你要錢嗎,我想說 下午了,差不多4000元」、「爸爸我想要欠帳500元,你過 來寄放在阿翁那邊」、「爸爸我確定要工作500,爸爸你確 定寄在阿翁再給我」、「爸爸我可以再欠帳500元嗎,然後 明天我一定會拿錢去給你」、「爸爸有工作差不多1000元嗎 ,現金,我過去拿」等句,內容尚屬隱晦,並不足以單獨作 為起訴宋邁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乃經結合被告之指證進 行綜合判斷後,始堪認宋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足 夠犯罪嫌疑,而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是被告確 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宋邁,而幫助檢警查獲並於將來得以起 訴宋邁於本案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不待檢 察官起訴宋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㈡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   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4次毒品之金額都是泰銖300元,非 常低微,請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 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 濫之決意,又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8月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然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頗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 案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同,時 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 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 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 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經本院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助長 毒品之散布,影響我國社會公共秩序甚鉅,顯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 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共獲得 泰銖12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 主文 0 宋朋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4月5日2時7分許,前往才瓦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28室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5月9日16時26分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吉拉朋 才瓦以LINE與吉拉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吉拉朋即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拉查達 才瓦以LINE與拉查達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棉花棒盒子裡,由拉查達自行於113年7月9日2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0 SAMSUNG手機(無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08

ULDM-113-訴-464-20250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 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 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 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 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 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 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 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 ),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簡-296-20250102-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 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 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 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69頁、第7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 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本件告訴人甲○○ 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 元換算,被告1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 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1年2月之薪資,可認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非輕,而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之二線車手,對犯罪之 支配能力較一線車手高,也更涉入詐欺集團之金流運作,其 惡性顯屬較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 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益 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1%,故應以依 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少年柯○心(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乙○○擔任司機,負責駕 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柯○心則為車手。乙○○、少年柯○心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向甲○○佯稱: 可參與「興聖」APP投資獲利,並可將入金款項交給外務人 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嗣於112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 由乙○○、柯○心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莿 桐門市,乙○○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 )收據交付給柯○心,再由柯○心攜帶收據、工作證,前去上 址,向甲○○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並交付蓋有興聖公司印文 之收據給甲○○,甲○○因此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給柯○心。柯○心取款完成後將60萬元交付與乙○○,乙○○因而 獲有6,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 字第1126044366號鑑定書、收據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 怪博士」「程雅婷」「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柯 ○心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同案 少年柯○心乃為未滿18歲之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應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ULDM-113-訴緝-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10、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哲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延展。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二所列之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就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供述甚詳(警卷第8至10 頁、偵6210卷第64、65頁),於本院羈押審理程序(偵6210 卷第75頁)、移審訊問程序(本院卷第38頁)也自承有販毒 營利之情形,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 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7至28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次,但對象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 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各罪仍須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 情狀,並考量前揭各項減刑之事由,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 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呈 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分別鑑驗出第三 級毒品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 至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為0.6672公克,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 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無涉 其他刑責。被告供稱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來源 係其毒品上游綽號「師公」之人無償提供(警卷第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違 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就本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 收(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併於主文中宣告沒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 五、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 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 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5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 第41頁至第43頁)可佐。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告發此部分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行為 1 許哲榮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分別於同日17時11分許、翌日10時3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1千元、2千元至許哲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許哲榮於112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則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2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剩餘之1千元則以先前之借與許哲榮之款項抵償。 3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 4 許哲榮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7時46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7時46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5 許哲榮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延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3千元代價購買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6時38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許哲榮當時租屋處內,由許哲榮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5公克交付予林延展,林延展於同日16時38許,以林延展前開郵局帳戶轉帳3千元至許哲榮上開郵局帳戶,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偵6210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林延展113年6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6210卷133頁至第136頁)(結文見第137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林延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62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戶名許哲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6210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86號鑑驗書1份(偵7963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29號鑑驗書1紙(本院卷第131頁) 三、物證部分:  ㈠夾鏈袋2包  ㈡電子磅秤1台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09、0.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19.1535公克、0.594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標示「鐵觀音」綠色包裝3包(檢驗前總淨重6.1562公克) 、已開封藍色包裝1包(檢驗前總淨重1.5879公克) 3 夾鏈袋2包 4 電子磅秤1台

2024-12-26

ULDM-113-訴-4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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