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力夫可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游博鈞(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游博鈞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時50分前某時,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游博鈞使用,嗣游博鈞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後,竟於111年10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婷婷」向江欣蕎佯稱:其有胰妥讚減肥產
品可販售,於111年11月7日可出貨云云,致江欣蕎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帳戶遭凍結而楊力夫未及
提領,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力夫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博鈞(下稱游博鈞)於偵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就洗錢行為之定義較諸修正前
舊法有所擴張,然本件被告涉犯之洗錢態樣,乃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均認為屬洗錢
行為之一種,並無二致。
⒉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然最為嚴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次之,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為寬鬆。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
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無差別。
⒊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顯較新法為重。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同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量
刑封鎖之規定,係在限制處斷刑之範圍,於本件情形,即係
不得超過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上開相同規定。
⒌另本件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尚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⒍綜此,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一切情形後,本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本院就被告所得宣告之最重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較諸歷次修正前舊法規定所得宣告之最
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皆顯然較輕,而最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惟被告供稱:游博鈞沒有卡片可以領錢,卡片還在
我手上,不能領出來是因為被凍結了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
述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儲字第114001
1353號函說明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
帳戶等語,可知於告訴人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有依游博鈞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欲提款8,000元,惟本
案帳戶因於111年11月10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及
將前開款項提領,可見被告已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
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
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
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罪名
、涉犯事實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游博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款項未
遭被告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
案帳戶予游博鈞,使游博鈞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因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後未獲取報酬
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被告未及提領告訴人
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該款項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中,然本案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
10日儲字第1140011353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
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原金簡-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