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調解聲請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陳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廠房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4號裁定所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有關租金交付辦法、土地廠房買回 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法院 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強制調解等語 。 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調解(或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 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而必以兩造就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為前提,始有調解之必要。因而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 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 四、經查:   異議人主張兩造應就異議人先前請求相對人幫忙買回之廠房 房地,聲請法院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300萬元 借款償還事宜為由聲請調解,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 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0357 號、00016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據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 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異議人)」(下稱禾懋公司)與「鴻懋資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下稱鴻懋公司);另 依異議人聲明所陳,代買回約定及借貸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 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陳天佑,並非上開禾懋公司、鴻懋公 司,則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調解之聲明,除相對人外,尚涉及 相對人之父、上開2家公司,則就廠房房地之買回及租約事 宜及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得由異議人本人向相對人本人為請 求,即有疑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7月9日檢附異 議人之聲請調解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送達證書、 調解意願調查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是本件相對人亦已陳明 無調解之意願。綜上,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即可認為本件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 裁定以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為由駁回調解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 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 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 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事聲-9-20241018-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梁駿堰 相 對 人 陳政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 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相對人、其他 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 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等語,然卻未提出相對人真實 年籍資料、住居所地,以及兩造約定之工作地、薪資等事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相 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6

TYDV-113-勞小專調-105-20241016-2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治 相 對 人 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希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資遣費、加班費、退休金差 額等共計462,728元及非自願離職書等語,然卻無提出任何 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調 解聲請費1,00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5

TYDV-113-勞專調-201-20241015-2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 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乃聲 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僅於勞動調解聲請狀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惟未具體表明請求項目為何,並據此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本件調解聲 請費用,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同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0-15

TYDV-113-勞專調-230-20241015-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陳秀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薪資扣押為異議,其異議不實,而聲請 本件調解,然卻無提出任何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補陳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 酌,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1

TYDV-113-勞專調-185-20241011-2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款項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李向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台容間請求款項爭議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調 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1

STEV-113-店司補-110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