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
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乃聲
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僅於勞動調解聲請狀中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惟未具體表明請求項目為何,並據此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本件調解聲
請費用,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同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TYDV-113-勞專調-23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