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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任 住○○○○○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彥任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5年9月26日經 吊銷,86年9月25日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於112年12月 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旱溪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 路與東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 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由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遮蔽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 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欲行左轉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由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 左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陳威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十甲東路往旱溪東路方向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正在路口左轉 行駛之吳彥任未見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陳威誌機車,致吳彥 任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陳威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陳威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吳彥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 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威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彥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於賢德醫院就診之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原考取之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於85年9月26日經吊銷,期滿後未再重新考領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7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雖吊銷期間已滿,惟被告未依規 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過去曾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18頁),及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 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交簡-53-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2號 原 告 馮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D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2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先前有拒測,也有繳納罰鍰及承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的後果 ,如今因重考程序較多,未去重新考取駕照。原告對於拒測 過就被認為酒駕而加重處罰有異議,希望可以撤銷此項加重 處分。又吊銷駕照後已過3年,不應視為仍在吊銷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3項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4號判決,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認定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2月2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7至57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被告108年8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G6F800號裁決(本院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略以:「道交條 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 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6 3至6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 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 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 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 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 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 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 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 )。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 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 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 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 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 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 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 元,共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 鍰。」

2025-01-22

TPTA-113-交-3382-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 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 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 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 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 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 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 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 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 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 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 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 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 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 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 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 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 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 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 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 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 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 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 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 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 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 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 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 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 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 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 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 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 ,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 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 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 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 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 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 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025-01-22

KSTA-113-交-5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4號 原 告 盧叙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J5G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2J5G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 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告知為無照駕駛,始知悉前曾遭被告 裁處吊銷駕照,惟當時並未收到裁決書或任何通知,對於駕 照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 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號裁決裁處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已對 原告戶籍地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 救濟,是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至115 年8月19日,而本件違規日為113年5月28日,且原告亦未因 其他因素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 繳之。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 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 路1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原告駕籍遭註銷 仍駕車上路,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713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5至76頁、第79頁)附卷可稽。 2、而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經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 號裁決(下稱112年7月17日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罰 鍰部分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業已於112年7月20日 對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而原告並未對該裁決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8 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註銷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上開112年7月17日裁決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頁)。 3、如前所述,以112年7月17日裁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 並未依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 力,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 (即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 實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 (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112年7月17日裁決既非本 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 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 4、從而,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駕 駛系爭機車上路,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 前詞主張其對於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殊無 可採,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2274-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1號 原 告 楊勝愷即楊川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超過新臺幣18,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遼寧二街與重慶街口處時,因與訴外人黃一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原告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 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駕駛執照 扣繳,罰鍰限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不服開罰無照駕駛小型車的罰鍰又連帶多了 一條酒駕後未去考駕照的罰則,本人後來出國工作,故未使 用汽車及機車,交通法規於去年6月30日後更改,本人去年6 月18日才回國,根本不知道國內法規有何條款更改,故對原 處分不服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承認之前有酒駕,後來就出國 了,不知道新法規定酒駕後會吊照,也不知道自己現在是沒 有駕照的,而且沒有要開車為什麼要考駕照?無照駕駛罰18 ,000元不予爭執,但是因為酒駕後沒有再去考駕照,多罰12 ,000元並不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之駕籍資料曾持有普通自用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原告前於103年5月31日(第B00000000號違規)、100 年5月28日(第B00000000號違規),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依規定開立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4年5月11日郵寄原告戶 籍地址完成送達,置於原告可能支配之範圍內,原告居於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嗣因原告仍逾越辦理結案之法定期 限,進而遭註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且原告亦未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員警查明舉發,則被告依112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1.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2.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 違規事實,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固據其 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 年5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2433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第B0000000 0、B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3、67頁),洵堪認 定為真。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因酒駕逕註(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4 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另明文在吊銷期間有加重處罰規定,同條 第1項第4款則未將吊銷期間作為處罰要件,可認第21條第1 項第4款不以在吊銷期間內為限,是凡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 再度考領駕駛執照前駕駛車輛,均有該條項款之適用,亦俾 與單純因從未考領駕駛執照,非經吊銷即屬無駕駛執照之同 條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以資區別。故被告認原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尚屬有據。  ㈣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吊銷執照期間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未合:   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係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加重處罰要件。吊銷期間固不若吊扣期間為明文 ,但經吊銷後,非必然終身不得考領,此見同條例第67條第 1項至第4項依據違規行為態樣,劃分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 間,並就部分之違規態樣另加諸需符合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甚明。準此,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於吊銷滿一定期間後,已得重新 申請考領,是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期間,自屬「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又限制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 後,是否申請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交由各吊銷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自行選擇決之,要無強令必須重行考領之規定。且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將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列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目的係在遏止吊扣或吊銷期間內仍駕駛車輛,以落 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故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 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 之規定,仍應視是否在吊銷期間內為準。而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本件違規時間 已非吊銷期間,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裁處18,000元,自屬有憑。惟已逾吊銷期間,復依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容有未洽。是原告主張原 處分逾1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加罰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7

KSTA-113-交-37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羅人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 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 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105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仍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已重新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49、155頁)。原告不服,主張112年6月15日時並未 肇事逃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所致,且已和 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至14、171至17 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送 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46、148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 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以原處分一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9 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止(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2 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而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內,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 其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 意之不法。且原告係在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處分一、二已經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而確定,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只要有 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誰及是否 經和解無關。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1-13

TPTA-113-交-918-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6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Z6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1時5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59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無照駕駛又沒酒測,應是無照行駛罰責。酒駕已於95年1月2 1日註銷,至今已經18年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攔停舉發,於95年1月21日至98 年1月20日駕照逕行註銷3年。又原告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8日函( 本院卷第5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機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79頁) 、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653號裁決(本 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酒駕已於95 年1月21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94年10 月17日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而於95年1月2 1日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復於108 年10月5日、113年6月4日仍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略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 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 第113至11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現行道交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 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 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 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 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 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 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 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 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 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 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 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 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 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 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1-09

TPTA-113-交-266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08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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