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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畇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聲請人以:聲請人上訴須繳裁判費,但聲請人為低 收入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高雄市苓雅區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發之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 上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之事實,而此該是否為低收入 戶,即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之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且其申請 上訴審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故其徒執該紙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4-聲-7-202503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40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2,67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7

KSHV-114-再易-6-2025031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何西泉 何江美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洪柯玉里即合州五 金行、洪文科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14

KSHV-113-重勞上-6-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訟爭房屋因公用徵收拆除後,已完全滅失本 權,而為土地之構成分。故聲請人在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 本訴程序(即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訟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此之訴訟標的即與本訴相同,皆是訟爭之土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5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及附 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聲請人將訟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 聲請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不存在, 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聲請人亦非撤回其訴或 和解、調解成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是而聲請人以其求為上該確認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等節,主張 不應徵收反訴裁判費而求予退還,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6-202502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 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3-重再-7-2025022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偉迪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煒婷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 具狀陳報因無法聯絡上訴人並轉交開庭通知書,然上該開庭 通知書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予代收人黎柏奇,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11號原判例意旨,於代收人收受即發生送 達效力,代收人曾否將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無 影響)。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僅王偉迪提出上訴, 惟未具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故而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及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双福及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除關於「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 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法律意見( 判決書第6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 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 『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 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電業就違規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常有舉證之困難,為使其追償數額 能有相對客觀標準以為推算,故而透過立法訂定相關計算準 則之方式俾供依循,同時限制求償之上限以求公允。是以電 業法第56條及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其條文內容僅在設定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及限 制求償數額範圍,自非禁止侵害行為之規範,固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以詐術之 不正方法獲取減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犯上該罪刑之規定,係以保護財產法益不受 侵害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之行舉,除構成上 該刑法罪責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 司。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以:其已經主張目前在監服刑,在台灣沒有財產,法 院有職責予以查明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在監服刑,與其有無 具備繳納裁判費之資力條件無涉,故而抗告人仍應就其欠缺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惟抗告人迄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釋明 ,而法院依前揭說明,並無依職權調查上情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4-抗-32-20250226-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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