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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Q000- A11306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4日10時許,以送點心為由,至A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住處(地址詳卷),於進入A女上開住處後,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住A女並觸碰A女之肩膀 、腰、手臂,經A女閃躲後,又於數分鐘後,接續趁機雙方 對話時以手按摩A女肩膀,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據A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徵之上述,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審易-609-202503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AD000–H112033(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53-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7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 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 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 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 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 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 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 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 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 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 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 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 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 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 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 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 ,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 ,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 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 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 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 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 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 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 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 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 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 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 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 、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 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 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 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 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 ,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 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 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 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 、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 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 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 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 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 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 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 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 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 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 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 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 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 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 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 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 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 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易-146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DM-114-易-11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 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 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 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 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 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 、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 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 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 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 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 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 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 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 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 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 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 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 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 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 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 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 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 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 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 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 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 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 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 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 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 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 、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 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 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 ,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 ,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 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 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 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 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 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 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 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 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 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 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 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 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 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 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 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 (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 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 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 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 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 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 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 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 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 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 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 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 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 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 、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 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 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 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 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 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 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 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 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 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 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 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 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 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 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 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 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 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 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 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 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 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 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 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 ,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 、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 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 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 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 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 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 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 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 ,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 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 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 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 ,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 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 ,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 ,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 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 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 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 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 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 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 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 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 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 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 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 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 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 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 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 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 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 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 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 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 ,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 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 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 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 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 )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 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 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 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 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 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 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 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 ,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 ,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 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 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 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 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 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 ,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 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 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 ,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 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 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 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 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 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 ,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 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 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 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 ,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 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 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 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 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 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 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 ,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 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 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 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 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 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 ,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 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 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 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 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 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 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 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 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 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 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 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 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 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 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 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 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 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 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 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 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 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 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 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 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 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 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 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 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 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 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 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 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 、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前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易卷第31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27

CTDM-113-易-30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騎樓,見代號AD000-H11349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行走於前 方,竟意圖性騷擾,自甲 後方以生殖器頂觸甲 臀部而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5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63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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