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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60、436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②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 …,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 元之報酬。」,補充為「…,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 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楊庭瑜則從中實際分 得8千元)。」;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庭瑜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4360卷頁43至46   ),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7 年)長於   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蔡承   勛聯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長安」印文之行為(詳他卷頁11),係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向告訴人簡○   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被告與共犯蔡承勛聯同偽造上開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證件格式詳他卷頁93),再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香腸」及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其他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偵4360卷頁45),進而實施本案詐騙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休學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係擔任餐飲燒烤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夥同共犯蔡承勛等   人所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現已滅失,則該收據上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各1 枚,均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   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院卷頁51、52),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末以,被告聯同共犯蔡承勛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   標的100 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   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明上級成員取   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   行,無固定收入,倘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金訴-608-202501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紀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又持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 時、地到場」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持其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收據上並 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 公司之員工」。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翻拍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 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 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馬禹芝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13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6萬6000元) 1張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錡」印文各1枚(共2枚),「陳泓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江宗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錡與「態度」、「飛鏢」、陳奕廷(業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馬禹芝,致馬禹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馬禹芝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 6,000元之投資款項。江宗錡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據,又 持偽刻「陳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馬禹芝佯稱為驊昌公司職員陳 泓錡,向馬禹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江宗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馬禹芝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陳泓錡。 二、案經馬禹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禹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陳泓錡」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之『「大船入港」』均更正 為『「大船入港」即「李柏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 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志嘉」、暱稱「大船入港」即「李柏宏」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 用。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向警方供出共犯為許志嘉、李 柏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惟其供稱其於偵查中供 述之共犯,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21 1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告和 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 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另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許志嘉、李柏 宏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 案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查共犯,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及署 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君堯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新臺幣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 足見被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 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 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 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許志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陳惠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乙○○明知依不詳人 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12月12日觀之而主動洽詢 後,由「謝金河」、「陳惠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 ,向甲○○佯稱:可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52 分許(下稱面交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下 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君堯」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 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 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向 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 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 並代表驊昌公司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沈君堯。乙○○於收受該40萬元後,旋即 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 與「許志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予「許志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謝金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陳惠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之手機桌布擷圖1份。 (4)「虹裕」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識別 證係表彰沈君堯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公司、沈君堯 之名義。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則無論驊昌公司、沈君堯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 響本案識別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 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 據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許志嘉」、「謝金河」、「陳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1張,均為 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 萬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4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 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收款領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 該4,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7

MLDM-113-訴-425-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加菲貓」、「湯姆貓」 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G暱稱「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 勒」、「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 「魔人啾啾」、「康納」、「雷神之鎚」、「蘑菇醬2.0」 之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雷神國際-幣商蕭美女」聯 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13年2月月初,向孫翠英佯稱使用虹裕AP P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 資交易為真實,嗣孫翠英欲提領獲利,經「虹裕官方客服NO .1」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客服人 員要其於113年4月23日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孫翠英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蕭亞 婷遂與「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蕭亞婷於113年4月24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 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個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復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川金 門市取款,蕭亞婷即於同日10時,在上址,向孫翠英出示前 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孫翠英而行使之,再收受其交 付之餌鈔,表彰蕭亞婷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及於同日欲收受之26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蕭亞婷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孫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孫翠英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蕭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虹裕APP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蕭亞婷 詐欺案(現場)照片、蕭亞婷詐欺案(TG相關)照片等存卷 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機房、「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 (三)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 ,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 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 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桂林仔 」、「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蘑 菇醬2.0」、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達:我一生所有都被 詐騙集團騙光,我先生臥病在床,沒有錢請看護,希望被告 把後面的集團講出來,讓我拿回一點錢。若被告沒有誠意, 請判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被告 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前因車禍而 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蓋印於本案收據所用,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在本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4 蕭亞婷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2025-01-07

SLDM-113-訴-71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93-202501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93-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646 、39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寧於民國113 年2 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巧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田馥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予佩戴「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陳巧寧,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妍妃」 之印文,而交付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田馥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及田馥綺。陳巧寧收取 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 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款項,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馥綺驚覺 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李俊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予佩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婷怡」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之陳巧寧,且於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簽有偽造之「陳婷怡」之署名,欲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婷怡」收受李俊男所交付140 萬元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及李俊男。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男驚覺受騙,報警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田馥綺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俊男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擷圖、出金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8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8 日刑紋字 第1136082067號鑑定書、GOOGLE路線標示圖各1 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起訴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 ㈩、員警職務報告。 、113 年3 月7 日收款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   三、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所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㈠、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⒈㈠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鈐蓋之「陳妍妃」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⒉㈡所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鈐蓋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由被告偽簽之「陳婷怡」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罪名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2、59至60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鹹蛋超人」、「大原所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及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鹹蛋超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偵39471 卷第23至25、198 至199 頁〕,可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已坦白認罪),原應就被告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俊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田馥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39471 卷第203 至204 頁,另據告訴人田馥綺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5頁);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40 萬元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本案如㈠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㈡ 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既分別經交付告訴人田馥綺、李俊男收受,自不予宣 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 、編號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持有、接收群組訊息之iPhone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 )係查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6136 號),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沒收欄㈡所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136 號)」扣得之工作證1 個,其上所載之名為「 陳研妃」,且係偽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顯與本 案被告偽冒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各1 張,雖分別係被告供本案㈠、 ㈡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 張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之50萬元、140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主文 1 田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要求告訴人田馥綺下載「海能」、「虹裕」等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其等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田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起/ 50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4 日某時許起,要求告訴人李俊男下載「大e 通精靈」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機器人之專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15時5分許/ 140 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李俊男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❶「陳妍妃」印文及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 (見偵27646 卷第189 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❶「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❷「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❸「陳婷怡」之署名 各1 枚 ❶❷係偽造之印文 ❸係偽造之署押 (見偵39471 卷第229 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90-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起」、第 19至20行「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更正為「至某超商列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2紙(列印時收款收據上 已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21至22行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第24行「足生損害於陳玉霞 」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陳玉霞、『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啟宗』」、第25至26行「將款項依「疨濕叮」指示放置交 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更正並補 充為「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將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收款收據影 本1紙」更正為「收款收據正本2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 第1行「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更正為「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梁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 客服NO.1」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告訴人 陳玉霞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4個月,即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在家中 幫忙、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74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 收據」2紙、未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 宗」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2紙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 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接受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疨濕 叮」之成員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梁宗勝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疨濕叮」指示之人後得獲取 報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梁宗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顯示名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 NO.1」聯繫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操作股票以獲 利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 0分許、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584號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梁宗勝 ,梁宗勝再依「疨濕叮」指示,至超商影印上蓋印「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簽「陳啟宗」之名於收 款收據上,另將上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 啟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出示、交付予陳玉 霞,以此方式偽造署押、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陳玉霞。嗣梁宗勝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依 「疨濕叮」指示放置交付在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300萬元,並以假名「陳啟宗」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收款收據影本1紙、工作證影本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偽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共300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疨濕叮」、「謝金河」、「陳惠雯」、「虹裕 官方客服NO.1」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啟宗」工作證、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啟宗」署押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2-17

MLDM-113-訴-458-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及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達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 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昇達與「KK」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劉雅敏(劉雅敏其餘遭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其陷於錯誤,再由「KK」指示 吳昇達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元公園內,以假名「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 臺幣(下同)128萬元,再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復吳昇達再將128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雅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遭查獲之 照片、工作證照片共3張、收款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 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 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 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 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詐騙款,業已依「 KK」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供稱,「KK」說他的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天五千元 ,月結,原本是5月5日要領錢,結果4月底被拘提,都還沒 有拿到錢等語,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獲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罪所使用 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家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215-2024121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183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向王勝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吳家華印章壹枚、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貳張、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家華」印文、署押各壹枚 )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promax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凱祐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登入社群網 站求職網,見刊登「絕對安全、1天5000元以上」求職廣告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不明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 為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即可獲得報酬等工作內容,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依不明之人指示收取 款項,轉交指定不明之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 常合法工作內容迥異,而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收取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詎為取得不法報酬,仍持縱認發生上情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加入Telegram 群組,設定暱稱「凱爺」,而與群組成員暱稱「多拉A夢」 、「鹹蛋超人」、「蘑菇醬2.0」、「讚讚 讚」、「財」、 「大原所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https://www.kjasq.com),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 即將上櫃股票廣告,王勝騏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 後,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虹裕官方客服 」群組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 訛稱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並以LI NE暱稱「吳語欣0000000000」、「虹裕官方客服」聯繫王勝 騏,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款項云云,致王勝騏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5日、29日、31日、2月2日、15日 、16日、22日、3月6日、7日、8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內,先後將現金90萬元、 50萬元、50萬元、90萬元、50萬元、50萬元、110萬、500萬 、200萬、20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成 員,嗣因王勝騏向朋友借錢繳付投資款,經友人提醒可疑, 而發現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王勝 騏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約妥於113年3月14日交付250 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蘑菇醬2.0」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通知吳凱祐收取款項事宜,暱稱「多拉A夢」同時將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姓名吳家華」之工作 證、偽造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等 圖檔傳予吳凱祐,吳凱祐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 工作證、偽造收據,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吳家華」之 印章,即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收取現 金,待見王勝騏,即出示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員吳家華工作證,佯裝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 員,欲向王勝騏收取款項,並在蓋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下方收款人欄蓋偽造「吳家華」印 文及署名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王勝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驊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華、王勝騏等人,經收受王勝騏 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 證4張、偽造收款收據1支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max) 1支、偽造「吳家華」印章1個等物,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 二、案經王勝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凱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39、45、53至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表示無意 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8、49頁),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意旨,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不諱(偵查卷第19至26、115至117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王勝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先後多次交付詐欺款所收受偽造收款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3月14日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印章、行動電話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翻 拍照片、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 至55、71至81、87至9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未遂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王勝 騏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390萬元,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 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 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顯與 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被告本件所犯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 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 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 金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即為詐欺 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 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據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為求 職,而加入詐欺集團成立群組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北上收取款項,事前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 印章,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 責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假冒「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派出之收款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被 告本件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前準備列印偽造工作證 、收據、印章等行為,即係為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甚明,即被告所為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與暱稱「多拉A夢」、「鹹蛋 超人」、「蘑菇醬2.0」、「讚讚讚」、「財」、「大原 所長」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後,於113年3月14日,持3000元真鈔及其他均為道 具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內等候面交, 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北上收取款項,同時傳送偽造工 作證、收據等資料予被告列印,已被收款時使用,於113 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工作證,復將偽造金額250萬元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 其簽名欲收款,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收款,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 造「吳家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家華」印章1個所為,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群組中, 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負責列印,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文書,以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 ,與其所加入群組內其他成員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其所 加入群組內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 .0」、「讚讚 讚」、「財」、「大原所長」等人間    就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0」 、「讚讚讚」、「財」、「大原所長」等人及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惟遭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並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證據等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但理由又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一般洗 錢未遂罪,亦有矛盾。   2、按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 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 該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重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 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十部分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有關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 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 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 關於罪名,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之矛盾,並認被告所 為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僅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仍應構成 洗錢未遂罪等理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違誤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然貪圖不法報酬,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致未能順利 取得款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原審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 履行中,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按(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卷內事證,被告 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亦查無被告 有再犯之風險,可認被告本件初始係為求職,因一時失慮 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如 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佐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第五點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為保障告訴人,並督促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及主文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王勝騏給付損害賠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吳家華 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收據1張、「吳家華」印章1個,及 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pro max)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且經 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關偽造收據上蓋 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家華 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 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貼有被告相片、記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工作 證(姓名:吳家華、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 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依暱稱「鹹蛋超人」指示列印,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顯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扣案現金3000元部分,雖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所欲詐騙款項 ,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一)吳凱佑應給付王勝騏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凱佑匯款至王勝騏指定帳戶內。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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