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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蔡佳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永峰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解聘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接獲檢舉 原告曾有體罰、酒駕、校内飲酒、吸菸等不當行為,疑似有 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後,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並以原告輔導結 果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11年1月13日經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提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並於同年月21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惟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爰依教 師法第27條規定,予以資遣,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下稱國教署)。經國教署以111年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10014555號函(下稱111年2月14日函)復被告,因被告 教評會另於110年1月19日審議通過原告因藉由被告進行排球 教學之機會,對2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涉及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下 稱另性平案件,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 4號事件審理中),是依教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同意 其資遣,並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嗣經教評會於111年2月 24日重新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並 報請國教署以111年4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51053號函核 准後,續由被告以111年4月25日蘇海人字第11100036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解聘案已經報奉同意,解聘效力 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經教育部111年10月2 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6500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除考量原告有本 件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外,並因原告於另性平事件符合教師 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決議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教師法第28條規定不得另為資遣規定,有國教署111年2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顯然原處分是 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另性平事件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 提事實,而另性平事件既經原告另行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5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 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經原告陳明於另案確定前應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 頁、第220頁),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性平案件爭 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 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24

TPBA-111-訴-1532-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 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 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 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 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 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 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 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 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 。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 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 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 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 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 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 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 重的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 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 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 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 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 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 ,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 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 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 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 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 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 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 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 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 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 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 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 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 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 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 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 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 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 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 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 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 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 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 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 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 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 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 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 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 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 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 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 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 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 ,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 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 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 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 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 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 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 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 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 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 :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 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 :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 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 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 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 ,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 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 )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 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 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 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 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 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 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 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 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 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 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 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 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 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 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 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 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 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 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 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 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 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 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 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 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 ,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 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 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 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 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 ,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 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 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 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 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 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 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 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 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 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 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 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 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 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 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 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 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 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 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 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 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 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 (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 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 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 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 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 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 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 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 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 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 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 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 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 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 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 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 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 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 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 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 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 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 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 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 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 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 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 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 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 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 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 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 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4

TCDV-114-護-14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施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宜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財訴-13-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親聲-1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 置人 A1 (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1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A1之母已死亡 。B1長期有酗酒議題,酒後情緒高漲,慣用體罰、辱罵人格等不 當方式管教A1,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造成A1夜間無法 安穩入睡,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 分許,B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A1沒有清潔家裡,接著就拿起酒 瓶往自己頭上砸,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B1之頭、腳 均有流血,A1感到恐懼害怕,由教會老師陪同先行至轄區派出所 報案,並於114年1月19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1日止。復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 暴力中,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B1無法立即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 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身心嚴重傷害。考量目前無 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A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4年7月2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 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 、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 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 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且習 以辱罵、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情緒控 管舒壓情況不佳,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B1對於改變 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現B1 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恐造成A1 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B1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表示無意見 ,只要A1乖巧就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A1 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 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護-20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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