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施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宜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MLDV-112-家財訴-13-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