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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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被告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04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0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為5,4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101元,合計總額 為646,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職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646,599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3萬5,040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3月24日 (62/365) 5.06% 5,458.21元 小計 5,458.21元 合計 5,458元

2025-03-27

SCDV-114-訴-32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哲昌 代 理 人 簡麗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 113年10月7日 50,000元 BL0017776

2025-03-25

SCDV-114-除-88-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張梅紅 黃建明 黃建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念慈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7,94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5

SCDV-114-補-345-20250325-1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調字第146號 原告即聲請人楊泓霖 楊豐盛 楊張素梅 楊晉瑋 楊沛賢 楊宗沂 共同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相對人即被告楊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娥 林淑芬 林淑美 林淑珠 相對人即被告(即鄭遠之繼承人楊靜美之承受訟訟人) 楊雅茜 楊淑君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娥、林淑芬、林淑美、林淑珠為楊碧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雅茜、楊淑君、楊淑娟為楊靜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林楊碧玉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林淑娥、林淑芬、林淑美、林淑珠   為林楊碧玉之繼承人,楊靜美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21日死亡 ,楊雅茜、楊淑君、楊淑娟為楊靜美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4

SCDV-111-竹調-146-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有信 被 告 余家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至被告帳戶,請求被告賠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4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3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楊馥先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孫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按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47號事件執行請求之金額計算),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補-32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保安會計師 相 對 人 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 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 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 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 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 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 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 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檢查人承鈞院委派辦理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工作,檢附 聲請人處理檢查事務之工作時間紀錄。請法院支付檢查費用 等語。   三、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下稱和漢公司)停業多年及前五至十年營業額驟降 ,公司帳冊數量不多,檢查人亦已收到過去十年公司帳冊在 案。必要的行政作業費用確實應該支付,惟查檢查人提供的 工作時間記錄表,全部都是行政工作,沒有執行一絲的檢查 業務,例如接個聲請人韓小姐的電話就要0.5個小時,事實 上談話時間不到5分鐘,如此無法驗證但是顯然不合理的工 作時間記錄表極其不合理。 四、韓彩琴、郭昱恩: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 費用收取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所定關於評鑑委 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00元之收 費標準。本件相對人就檢查人之會計師、專案經理每小時之 酬金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300元為 主【計算式:3.5小時*1000元+24.5小時*400元=13,300元】 五、經查: ㈠、第三人韓彩琴前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 檢查人尚未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韓彩琴即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 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選 派聲請人為檢查人,已進行如工作時間紀錄所示之工作等事 實,提出工作時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認本院111年度司字 第2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嗣後雖因韓彩琴撤回聲請,致聲請 人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 之前,亦需準備事前連繫及規劃,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及人力 為之,本件檢查人已完成之工作為發函命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郭永山內向檢查人提出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預估 報酬等,經本院調閱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查聲請 人提出之工作時間紀錄記載「112年5月8日撰寫請相對人給 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案經理1.5小時,112 年5月9日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 ,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112年5月10日整理信件 及寄信、修改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 ,專案經理0.5小時」,前開記載工作內容多有重復,其中 請相對人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及修改,與本件檢查人工作有關 ,應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1小時計算。112年10月11 日撰寫請相對人給付檢查人報酬及準備應檢查文件函,專業 經理1小時、112年10月12日修改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文件函、 整理信件、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2小時、113年5月4日撰寫 請和漢公司依新竹地院113.4.3函文所示提供檢查人檢查資 料之函文、掃描及寄信,專業經理1.5小時、113年5月9日檢 查和漢公司委託之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寄予檢查人之之帳冊資 料、聯絡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劉小姐,提供之帳冊不齊全,專 業經理0.5小時,堪認係聲請人就執行檢查工作前之事前準 備階段,至其餘項目撰寫檢查人報酬標準、與韓彩琴討論檢 查費等、尚非本件檢查事務處理,所列內部會議、整理信件 等要屬事務工作之範疇,認上開事務工作項目之工作時間, 以會計師0.5小時、專案經理2小時為合理。以上總計會計師 1小時、專案經理8小時。參酌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 ,應以會計師每小時4千元,專案經理每小時2千元為合理。    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酌定本件聲請人報酬為20,000元【1×4 000+(2,000×8小時)=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1

SCDV-114-司-8-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達耀‧未 被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22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 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聲 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3日,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31,000元及勞退提撥1,860元計算後,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600元【計 算式:(31,000元+1,860元)×12月×5年=1,971,6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 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2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應先徵收8,222元【計算式:24,666元x1/3=8,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9

SCDV-114-勞補-63-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趙詔華 被 告 饒庭睿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9,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2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8

SCDV-114-訴-294-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許時桂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0   3 號起訴書及卷證可佐,被告不爭執,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   料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7

CPEV-114-竹北簡-15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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