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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忠 黃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1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 ,乘坐被移送人黃俊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無故燃放鞭炮,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志忠、黃俊憲(下合稱被 移送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 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時間均為113年12月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始日應以113年12月5日起算,則至114年2月4日(非休 息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至114年2月5日始將本案 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 本院北港簡易庭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 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港秩-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樂因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采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3日上開車牌吊扣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13年11月26日13許 ,駕駛該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 時5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1公里700公尺處時, 為員警發覺車牌有異,將黃家樂攔停,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家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27至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13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A車上,權充真 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被 告因A車原車牌遭吊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並未懸掛本案車牌 而為其他犯罪或違規行為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防水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目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ULDM-113-易-1079-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億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億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豊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交易-597-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章 原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章為告訴人林陳美玉之夫,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手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頸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易-162-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傅肖芝蘭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松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強制罪案件 ,經原告傅肖芝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然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 1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4-附民-8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 、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 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 ,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 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 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 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 、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 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 、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 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 ,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 、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 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 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 、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 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 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 《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 、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 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 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 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 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 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 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 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 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 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 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 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 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 :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 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 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 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 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 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 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 ○○、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 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 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 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 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 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 ,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 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 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 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 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 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 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 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 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 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 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 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 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 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 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429-20250320-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瑩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瑩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下稱本案毒 品,純質淨重共48.90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5 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扣得 其持有本案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瑩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16頁,偵 7115卷第15至17頁,毒偵緝80卷第5頁、本院卷第324、332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 10910004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 67頁《同偵7115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暱稱「高雄兄」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 72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43至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 至79頁、偵7115卷第67頁《同偵7115卷第71頁、第7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7115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吸收關係部分  ⒈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 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 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 括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 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 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 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 、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 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 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 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 ,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 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⒉查被告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前案毒品)給劉有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3 至200頁)。又被告自陳:本案毒品與前案毒品是同一批購 買的,當時會購買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才購買並持有,之後 劉有庭來我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來吸食 ,我在購買毒品當下,並沒有想要轉讓給劉有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至326頁),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前案毒品之 目的原先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嗣被告另行起意將前案毒品 部分由供己施用轉成轉讓而轉讓給劉有庭,惟被告應仍基於 供己施用之目的繼續持有本案毒品,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 內涵僅能涵蓋持有前案毒品部分犯行,與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並不相及,不在前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評價之吸收範圍 內,故本案被告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與前案轉讓毒品間即難 謂具有吸收關係,且前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吸收持有前案毒品 犯行後,與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毒品間已非同一行為,而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號「阿兄」的男子購買,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 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認。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惟念被告本案為施用而 持有本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施用,屬於施用衍生持有 大量毒品,本質上屬於施用之犯行,請考量此為病患性罪刑 ,並請考慮被告此次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在家中幫忙工作(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偵7115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8號、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67頁),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2.7408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2.6542公克 (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7.5772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5239公克 (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650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4510公克 (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5493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5341公克 (淨重)

2025-03-14

ULDM-113-易-912-202503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003、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丙○○、甲○○,致丙○○、甲○○均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丙○○、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3卷第19 至20頁,偵1004卷第15至31頁),並有ATM匯款單(見偵100 3卷第45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003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03卷第29至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3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003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見偵1004卷第7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 04卷第55至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04卷 第65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04卷第93 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 700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 分證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03卷第27至35頁《同 偵1004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 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5年」 。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①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 ,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 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賦予犯 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 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 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 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 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 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雖依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惟依上開 判決意旨,若本案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就得 否易科罰金部分,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契合從舊從輕與洗錢法 之修法精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 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 國小畢業、有3位子女、從事散工、薪水不固定、與兒子同 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27元【見偵10003卷第35頁】,且尚 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 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證據 1 丙○○ 佯稱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許 25,123元 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②ATM匯款單 2 甲○○ 佯稱網路訂房要解除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18時9分許 ③112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①49,990元 ②27,986元 ③21,986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025-03-14

ULDM-113-金訴-448-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5-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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