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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國-3-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至113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還款 ,尚欠本金86萬0,52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78萬6,218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借款,費用部分不爭執,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費用原告未請求無意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撥款查 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費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費用、 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不爭執,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 惟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還款 1期者違約金300元、逾期還款2期者違約金400元、逾期還款 3期者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是3 期違約金共1,200元,約占本金92萬元之萬分之1.3,尚難認 有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13

TPDV-113-訴-661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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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志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均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 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 ,分別於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依如附表所示之法規依 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前)、第CZ0000000號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如 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 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外送員,當時因中午取貨有停車需求而臨停系爭機 車,大約1分鐘,就被檢舉併排停車了。檢閱影片後發現 系爭機車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且系爭機車腳踏板有保溫 袋可以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A、B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並參以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十決議見解。 (二)經查,民眾檢舉影像(附件一「CZ0000000.mov」) ,影片 時間00:04至00:10 原告車輛當時立側柱停靠於道路上, 且從畫面中可發現駕駛已離去位於車輛附近,另有現場採 證照片在卷可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參酌上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 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 「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 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 ,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內側車道 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進行 舉發。綜上,原告違規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 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 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 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 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 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 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 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二)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 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 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 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 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且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即屬違規停車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採證並逕行舉發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原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270號函、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7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9028號函、原處分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51至52、53至54、65、79至80 、81至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有原處分A、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關於原處分A: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14 12:24:36, 可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其他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的機車 是成垂直狀態停放路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 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等情。   2、關於原處分B: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 內容略以:「照片記載時間為2023/12/26 12:52:57, 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而其右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有停放一排機車、不見駕駛人」,再佐以採證光碟影像 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Z0000000,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6 12:52:50,影片時間第5至12秒時,可 見系爭機車停放於路邊、右側為機車路邊停車格且均停滿 車輛,這段期間內均不見有駕駛人在系爭機車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2頁)。是系爭機車旁或機 車駕駛座均無駕駛人可為立即行駛之情狀,非屬無據。   3、依前開採證照片,均可見得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右側確實有 機車停車格並尚有機車停放,且系爭機車占用車道,揆諸 前開說明,當車輛於車道上停車,其停放位置右側道路有 停放其他車輛(包含汽、機車,且無論是合法停放或違規 停放),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位旁(不論該格位內有無車 輛停放),均構成併排停車,該行為顯屬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之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 險。是本件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 法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其臨停系爭機車約1分鐘,未達停車3分鐘以上, 非屬併排停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無論原告係屬於臨 時停車抑或停車行為,均屬於車輛併排其他車輛停放、減 縮車行空間之態樣,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於違規行為。而所 謂臨時停車,除了指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外,亦需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從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結果,均可 知原告已離開系爭機車,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顯未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故原告 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4日1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本院卷第12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即稱原處分B) 112年12月26日12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2項 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1頁

2025-03-07

TPTA-113-交-719-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8號 原 告 林建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為民眾於113年6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於113年6月2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指南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5日前,並於113年6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指南公司於113年7月2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9日,原告於113年7月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據民眾影像所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闖紅燈,因為大型車當時速度約40-50公里,完全煞停的 距離需要20公尺左右,當看到黃燈時,根本反應距離不足, 而且影片中民眾拍攝舉發的距離太遠,影像很模糊,被認定 闖紅燈覺得冤枉,懇請明察秋毫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7:22:46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 路時,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 於17:22:53秒許,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17:22:55秒許,號 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尚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於17:2 2:55至17:23:01秒許,系爭汽車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未遵循上開規則, 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 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 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 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 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 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 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 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 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方屬闖紅燈;在未劃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因無 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 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 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 燈行為。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 ,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非 屬闖紅燈,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柒、會 議結論一、(五)(六)、二、三」之結論,均認「紅燈亮 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不列為闖紅燈態樣」,亦同此認定( 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 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又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 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2:46秒許,檢舉人駕車 行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左彎專用內側車道,另見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前方系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遭系爭車輛之車頂遮住;17:22:47至54秒許,系 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於17:22:52秒許見系爭車輛車頂上方露 出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黃燈;17:22:55秒初,見系爭 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車輪已駛過機車 停等區,於停止線後方,十分接近停止線,車頭前緣則已超 過停止線;17:22:55秒末,系爭車輛前車身駛入系爭路口, 後車身則在機車停等區處;17:22:56秒至17:23:01秒許,系 爭車輛繼續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中正路,17:23:01秒 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0頁、第93-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白色之自小客車,恰行駛在系爭車 輛之左後方,於17:22:55秒之前遮擋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路口 停止線之視線,於17:22:55秒初方見停止線露出(本院卷第1 07-108頁),而斯時既為系爭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 ,並見系爭車輛車頭前緣超過停止線,自不能排除系爭路口 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而非屬於 闖紅燈之態樣。又本件除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外, 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紅燈顯示時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 本院即無從達確切心證,則被告本件之證明程度既未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自不得將不利益歸於原告而遽認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憑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該錄影影像見系爭路口燈號由 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停止線,且不能排 除黃燈時,系爭車輛車頭亦已超過停止線,自不得僅以該錄 影內容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無足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60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5

TPTA-113-交-2658-20250305-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正義(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柏霖(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在濰(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林雅嫻(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閻兆顯(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伊(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閻昭芸(即林進城、林湘真之繼承人) 林姿汶(即林進城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高宏文 相 對 人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城(下逕稱林進城)前於民 國103年4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林進 城提供土地,相對人出資,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嗣相對人與 林進城簽訂協議書,由林進城將系爭土地其中82.7平方公尺 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若系爭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或失效 ,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業已 依約提供及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遽興建大樓事宜延宕至 今仍未竣工、未申請使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相對 人應按每逾一日依總工程款1/1000金額支付賠償金,另相對 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返還聲 請人,聲請人等為林進城之繼承人,為雙方履行系爭合建契 約事宜,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及本合建大樓工程所產生之訴訟或糾 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繼 承人林進城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進城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 管轄約款拘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3-05

SJEV-114-重司調-4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王雅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忠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民國113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忠蔚駕駛原告王雅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41、219頁)。經 被告等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欲往浮州橋聯絡道行駛,上橋前平面道路由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後連接單線引道上橋,原告林忠蔚右轉後發現檢舉人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及一般正常行駛速度,且無開啟警示燈告警,遂於該車後方緩慢同行。然跟行一小段路後,雙方皆已登上爬坡引道,檢舉人車輛車速仍未提升,原告林忠蔚有閃車頭燈及按喇叭1次提醒檢舉人車輛,後車將欲超車,不料檢舉人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原告林忠蔚亦急煞避免碰撞,情急之下復按1、2次喇叭示警,其後檢舉人似故意更慢行駛,原告林忠蔚為看清前方路況,系爭汽車稍偏右行駛,隨即又拉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登上浮洲橋後已是雙車道,系爭汽車繼續跟隨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試圖由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在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情況下,系爭汽車只能再度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直至下橋。原告林忠蔚於超車失敗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前,有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表達不滿,惟僅止於兩三句言語。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林忠蔚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上揭行為未對檢舉人車輛或後方任何車輛造成危害或有產生危險事故之虞。是檢舉人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為何解讀為原告林忠蔚故意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而非該車故意不當減速。且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危險駕駛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林忠蔚多次加速逼近檢舉人車 輛,且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鳴喇叭,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卻 向左變換車道,再加速往檢舉人車輛車尾左方靠近,隨後又 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再度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車後方等情,不 僅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合理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影響檢 舉人車輛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 事故,已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顯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0200號函、歸 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王雅姿歸 責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7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雅姿為系爭汽車車 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王雅姿就本件有主觀上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見本院卷第2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檢 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5日,民眾於同日舉發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150、151-153、159-169、173- 175、200-201、213-2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 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故意不當減速,才會 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 ,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 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 危險駕駛之意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上橋後為看清檢 舉人車輛車前路況有稍微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到了橋上,手不小心有滑掉方向 盤,系爭汽車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就系 爭汽車行駛到橋上向右偏移係因原告林忠蔚要看清檢舉人車 輛車前路況,抑或手不小心滑掉方向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CQ 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01影片開始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㈡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 /25 15:53:04至06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隨即切回原車道 ,過程中皆未打方向燈。㈢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09至11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中出現喇叭聲。㈣ 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12至14系爭車輛往左側 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㈤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15至17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雙方駕駛人似 有對話,惟內容無法辨識。㈥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18至20,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駛回原車道。三 、檔案名稱:『CQ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20至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並加速駛 近檢舉車輛,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㈡面左下角 時間2024/05/25 15:53:33至38,系爭車輛駛離該車道,影 片結束。」,有勘驗路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1、213-217頁)。經核:  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未顯示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始顯 示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 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等語,顯非事實。  ②再依勘驗結果,對照畫面時間15:53:05及15:53:06一秒間、 畫面時間15:53:11至15:53:13約二秒間,及15:53:13至15:5 3:17約四秒間周邊景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至 第216頁擷取畫面左側建物),可見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並 非緩慢,原告主張: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 故意不當減速,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等語, 難以採憑。 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15:53:04至06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2項參照),隨即切回原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5:53:09至11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向右變換車道(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5:53:12至14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於畫面時間15:53:18至20,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於畫面時間15:53:20至32,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相近,系爭汽車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約30秒期間(畫面時間15:53:04至15:53:32),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向右變換車道(遑論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隨即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不合),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又向右變換回原車道,其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行近出口一定距離前,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鳴按喇叭,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駕駛人於短時間內違反標線指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在道路上忽右忽左變換車道、逼近前方車輛,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忠蔚應有危險駕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處機關及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5、171頁 林忠蔚(原告林忠蔚於113年8月21日業已就同年7月29日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1萬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5、171、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5、107頁 王雅姿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通知原告王雅姿(見本院卷第105、107、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3

TPTA-113-交-250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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