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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枳蕾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被   告 蔡○翔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名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茹  住詳卷 被   告 高崇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黃○然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慧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00元,其中被告蔡○翔及被 告黃○然的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其中被告高崇偉的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今日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宣示筆錄影本。 二、根據前開宣示筆錄之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有分工 合作之情形,因而可以完成該筆錄當中所示的詐騙行為,其 中有部分包括本件原告遭到詐騙的金額,再加上原告提出來 的相關交易明細,應可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 三、以上情形應可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判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61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希望能出監陪伴 家人及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 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倘羈押 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處罰非甚輕,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 量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 ,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 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 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 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 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 押,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陳稱其無資力繳交保證金、家人要開刀,希望以限制 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事,認被告請求無保釋放,尚不足以取代羈押之必要 性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2

CTDM-113-聲-1427-2024120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 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崇偉(暱稱「天尊」)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王炫凱(暱稱「明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卓坤鈿(暱稱「跑得慢」)嗣於113年9月間,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 收水人員,並為下列犯行,高崇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㈠高崇偉與王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朱璧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 ,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高崇偉、卓坤鈿與王炫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雅芸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 崇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並以如附表 編號5「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 、洪雅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璧珍、蔡 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高崇 偉、卓坤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璧 珍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蔡長義提出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 案資料、黃純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截圖、報案資料、 張芷瑄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洪雅芸提出LINE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報案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偵辦「高崇瑋」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6 5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營分局113年9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收水工作,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匯出款項,再由被告 2人提領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 示(金訴卷第329至354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 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最 早者,高崇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卓坤鈿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 與前揭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  ⒊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顯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 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 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2人、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崇偉就附 表一編號1至5、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高 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崇偉所 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卓坤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 罪亦坦承,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卓坤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測試提款卡與轉 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2人 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高崇偉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卓坤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兼酌以高崇偉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做餐廳廚 師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卓坤鈿同住,及卓坤鈿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中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 萬5000元,與高崇偉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高崇偉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高崇偉因參 與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高崇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7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 坤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高崇偉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卓坤鈿亦供稱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50至15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等物品。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是卓坤鈿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贓款等語(金訴卷第73、1 50頁),足認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卓坤鈿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主文罪刑欄 1 朱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朱璧珍之子購買二手家具,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提領3筆共計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6元 2 蔡長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蔡長義購買票券,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匯款3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楊淑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提領2筆共計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純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使用LINE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買幣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張芷瑄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2日0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0時58分至1時,提領2筆共計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2日0時33分匯款1萬8999元 5 洪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洪雅芸購買鋼琴,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萬9986元 劉鳳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至58分領3筆共計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卓坤鈿,卓坤鈿再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9月3日17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12萬9000元 卓坤鈿 2 筆記型電腦(含線材)1台 卓坤鈿 3 讀卡機1台 卓坤鈿 4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工作機 5 三星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6 Iphone(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7 Iphone(淺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工作機

2024-12-02

CTDM-113-金訴-92-2024120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 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 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8

CTDM-113-金訴-92-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檢驗後淨重 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之;嗣高崇偉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2年12月26日9時20分 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租屋處拘提 ,並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 (含包裝袋1只,大麻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大麻煙草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大麻煙草1包。 三、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竟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煙草,所為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 數量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煙草(植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 後淨重0.013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號卷第6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 開大麻煙草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大麻煙草及包裝袋1只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384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穆留人」、「間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犯 行係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80頁),然其雖於警詢及 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上游為「穆留人」, 惟其未提供「穆留人」之真實姓名,警方係嗣後依其他共犯 供述而查知「穆留人」真實姓名為高崇偉,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函及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107頁),則被告亦無 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今未能獲填補,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入3萬40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提領附表所 示詐欺贓款,然被告稱該款項已轉交「穆留人」而未經查獲 、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劉丞偉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劉丞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劉丞偉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劉丞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15萬244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裕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提領8次,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林燕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林燕玲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林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85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平門市,提領5次,共9萬9000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依儒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鍾依儒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鍾依儒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鍾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2時2分許、12時4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70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10萬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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