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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 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 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 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 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 ○○、癸○○、申○○、巳○○、壬○○、戊○○、子○○、辛○○、辰○○、 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 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 、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 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 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 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 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 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 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 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 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 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 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 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 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 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 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 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 、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 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 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 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 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 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 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 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 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 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 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 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 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 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 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 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 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 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 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 ,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 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 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 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 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 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 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 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 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 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 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 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 「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 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 ○○、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 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 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 ○○、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 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 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 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 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 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 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 」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 ○○、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 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 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 、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 ○○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 、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 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 、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 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 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 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 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 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 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 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 ,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 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 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 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 ○、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 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 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452-20241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高儷紋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浚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彬、陳暐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正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甲○○姓名及其住居所,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 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姓名「甲○○」, 並無「甲○○」資料存在,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 ○○○函查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亦經該所函覆:「本所轄內 查無『甲○○』此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 、確認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小-183-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王煜仁 被 告 池國樟 陳信憲 葉進益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池國樟、陳信憲、葉進益、涂高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就被告池國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陳 信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就被告葉進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就被告涂高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後被告池國樟、陳信憲部分 先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葉進益、涂高源部分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 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就 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26-2024112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2024-11-26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佳榮告訴被告劉高源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劉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源因不滿杜佳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門口便溺,兩人因此口角爭執,嗣兩人口角暫歇,杜佳榮 已徒步離開爭執地點數公尺。劉高源心有不甘,以右手持以 機車大鎖1只,快步追上杜佳榮。劉高源竟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一帶,接續先以左手大力推擠杜佳榮後頸部1次,在 杜佳榮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杜佳榮臉部揮擊1次,杜佳 榮此時為防衛劉高源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劉高源手部, 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劉高源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杜佳 榮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杜佳榮最終失去重心倒地。 杜佳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高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管理處所便溺,兩人因此爭執,爭執暫歇後,被告持機車大鎖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機車大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6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劉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易-1761-20241120-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郁霖係經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威琦』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郁霖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60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威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21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紙,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6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 1張 「北富銀創」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無 3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4 公司印章(北富銀創) 1枚 無 5 公司統一編號印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 時,加入某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郁霖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郁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網路巡邏之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吳慈先,然吳慈先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前開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陳郁霖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 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李高源」名義 並出示工作證,向吳慈先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高源署押1枚)給吳慈先, 待時機成熟,警方即逮捕陳郁霖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 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章2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吳慈先職務報告1份 前開詐欺集團施詐之過程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取款不遂遭警逮補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詐欺集團與警方約定取款之事實。 4 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印章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印章2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16-202410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 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 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 、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池 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 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 、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 5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被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 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其以 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永豐 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3年2 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23元 ,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 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4-20241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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