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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丙○○為聲請人吳西里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76年10月20日離家,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生 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丙○○ 之相關資料,查無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 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之結果、喪葬記錄、相關社會救 助、勞保補助,應可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 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26340號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社助字第1131903988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26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 3366774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 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亡-80-202410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國榮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60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75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 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 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7-20241030-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鍾金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漢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鍾美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90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家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業分別於 112 年1月30日、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08-家訴-37-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伃傑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9,487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631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 用:5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 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2項,持卡人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87元 蕭伃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6-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 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 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 ,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 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 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 ,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 ,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 ○○,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 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 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 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 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 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 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 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 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 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 ,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 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 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 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 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 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 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 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 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 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 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 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 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 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 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 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 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 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 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 ,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 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 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 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 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 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 ,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 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 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 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 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 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 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 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 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 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 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 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 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 ,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 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 ,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陶俞廷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聲明異 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本院11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理由不可採,然細觀其理由並 未說明本件撤銷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之 理由、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顯由不備之違法,且異議人係就 已經合法成立之「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撤回,乃本於當事人 處分權之訴訟上權能,自無不能撤回之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之「撤回免為假執行」准 予備查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 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 ,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 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段盛治及異議人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 0年7月16日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53號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對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薪資債權執行,有本院110年7 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辰69702字第34634號函及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函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 爭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於110年7月16日依前開假執行判決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於 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況異 議人為本件撤回免為執行之聲請,係為取回擔保金,業據其 於113年1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免為假執行狀陳述在卷云云, 惟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 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者,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確定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往後不再發生,然本 件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乃係為免為假執行,只要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 即可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無須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須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 ,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71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異議 人即得依取回擔保物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撤回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執事聲-2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采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采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30,44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07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 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444元 黃采瑩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8-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 (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 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 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 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 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 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 、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V-113-金-3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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