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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與洪浩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審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 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 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 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 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 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 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 、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 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高崇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 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 定黃富晟須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 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富晟借款後,再依高崇庭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 項至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高崇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崇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6 4頁、易緝卷第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 的部分我都是借2萬,只賺10%,就是2,000元,且我是自己 借錢給許志成,跟洪浩瑋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富 晟借3萬元,我給他2萬7,000元,我是現扣3,000元的利息, 之後就沒有再跟黃富晟收利息,我只算黃富晟10%利息等語 (易緝卷第139-140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 ㈠、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 ,110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 ,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 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 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 」、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 ,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 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 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 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 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 ,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 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 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 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 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 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 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 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 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 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 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 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 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 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 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 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 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 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 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 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 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 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 「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 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 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劉瑋」、 「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被告係與許志成 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 ,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 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 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 )。「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 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 一人(警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使用 過LINE暱稱「高今生」、「劉瑋」等語(易緝卷第163頁) 。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 92頁)、蘇寓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 -512頁)、洪瑜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 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 -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 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 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 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再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 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 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 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 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 第99-100頁)。上述匯款金額及訊息內容,與許志成前揭證 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後調整利息條 件等情節互核相符。 3、證人蘇寓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111年3月1、2日左右我有借給郭子維 ,我們國小就認識了,郭子維跟我說有一筆錢人家要匯款給 他,剛好他的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 (警卷第135-137頁、偵一卷第107-108頁)。證人郭子維於 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左右跟蘇寓豪 借帳戶,當天稍早大概晚上8點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 我說要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滿了,別人要匯錢給他,需 要帳戶,我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答應幫他找帳 戶。我大概於3月3日晚上8、9點在三民區某一條路邊將現金 (6,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7-150頁、偵一卷第12 9-132頁)。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 00000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先生高崇庭 ,提款卡在被告那裡,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被告在 做借貸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09-212頁、偵一卷第159-160頁 )。證人蘇柔欣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有將帳戶及密碼都借給我的男 朋友郭奕泰,我印象中他跟我借6、7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 今(111)年3月初的時候等語(警卷第163-165頁、偵一卷 第103-105頁)。證人郭奕泰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跟蘇柔欣借的,我有把蘇柔欣的帳號 借被告,時間大概是在今(111)年3、4月左右,當時被告 用他iPhone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7-11中國信託 ATM現金自存有額度限制,需要跟我借一下帳戶,因為我只 有郵局的帳戶,而且想說都是認識的就幫忙一下。因為蘇柔 欣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被告會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有 人匯款進來,然後看他是要跟我直接拿現金或是轉帳,我知 道被告在做當鋪等語(警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103-105 頁)。證人沈庭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在 今(111)年初我和他出門遊玩時跟我提到要跟我借帳戶, 他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會 被扣錢。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警卷 第261-263頁、偵一卷第115-116頁)。由上列數名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出借附表二編號2至18、編號20至28、 編號34所示帳戶予被告供他人匯款,此核與證人許志成前揭 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提供其匯款繳納還 款使用乙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志成所述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出借款項僅向許志成各收 取10%即2000元之利息等語。然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認,許志成就其附表一編號1第1次借貸部 分,於111年3月20日前已累計清償2萬8,500元(計算式:1, 500+6,000+6,000+1,500+1,500+1,500+3,000+1,000+3,500+ 1,500+1,500=28,500)之金額款項,顯超過被告所聲稱出借 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2至30 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見,許志成於111年3月20日後,復另 累計匯款4萬5,000元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亦遠超過 被告所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足認許志成確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㈡、共同被告洪浩瑋有負責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被告有 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洪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 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 (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 成聯繫之人確係洪浩瑋。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許傳送「安楓 庭」即洪浩瑋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 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許傳送「已付兩天3000」、 「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洪浩瑋(警卷第92頁)。嗣洪浩瑋 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 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  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 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 第92-110頁)。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即 被告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 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 其是自己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洪浩瑋無關,被告 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洪浩 瑋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 償被告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洪浩瑋之理。 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小弟「安 楓庭」即洪浩瑋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承前所述,證人許志成證稱被告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 、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 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證人李昱霖於警詢 及偵詢時證稱:我跟洪浩瑋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 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 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洪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 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洪浩瑋都會用Facebook、Fa 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 (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 偵詢時證稱:洪浩瑋是我的表哥,洪浩瑋說他朋友欠他錢, 但因為洪浩瑋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號帳戶借給洪浩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 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洪浩瑋都是就讀立 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 ,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 我就去提款後交給洪浩瑋,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 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被告借款 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洪浩瑋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 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洪浩瑋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 報之事實,業據洪浩瑋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0頁、第161頁 、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 ,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 ,被告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 撒冥紙之前,被告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 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被告用LINE打 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 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 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 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被告 所借貸之款項,洪浩瑋既坦認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 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 顯見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4黃富晟部分: ㈠、證人黃富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先前就有借款,後來 實在繳不出來,便於5月12日下午在我家用手機在網路查詢 借款,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小姐主動與我電話聯 繫,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有無借款意願,並且與我互加通訊 軟體LINE好友,確定我有意願借款後,就換業務跟我聯絡, 並且與我約時間見面。後來於5月13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業務與我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見 面,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借給我3萬元,實拿1萬8,0 00元,從5月13日起算30天,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 0元,並與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有一個LINE名 稱「陳彥」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31日過後我開始繳不出來,我便封鎖「陳彥」,「陳彥 」與我聯絡不到後,和我見面的業務便打給我及家人,並且 恐嚇我家人要求我再還3萬元,6月15日前會到我家收錢(警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因為之 前有借款繳不出來,急著需要用錢,所以才要找別人借錢。 LINE暱稱「陳彥」(之人),就是跟我見面並加好友的業務 ,我是去7-11用無卡自存後拍照片方式還款,是業務「陳彥 」告訴我錢要存到哪幾個帳戶等語(易卷第259-260頁)。 證人黃富晟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與其見面並借款之業務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3-396頁)。 ㈡、承前所述,證人郭乃綾證稱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郭奕泰亦證稱其有將 蘇柔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 證人翁玹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申設的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份將帳戶連同提款卡 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51-253頁、偵一卷第101-102頁)。 又被告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黃富晟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 本票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17-523頁、偵二卷第192頁)。上 情足認證人黃富晟證稱與其相約見面,並以LINE「陳彥」名 義聯繫、提供還款匯款帳戶之借款業務是被告乙節確屬實在 。 ㈢、如附表三所示黃富晟匯款情形,有黃富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表照片、其與「陳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2-42 1頁)、郭乃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翁玹箖(原名翁郁翔)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97-499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所示黃富 晟之匯款數額,均係1,0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再細繹「陳 彥」傳送予黃富晟之訊息內容,載有:「!今日5/18(星期 4,應係3誤載)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 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19 (星期4)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 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20(星期5 )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 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天收兩天!…」等內容(警卷 第403-421頁),顯見「陳彥」即被告幾乎每日均在向黃富 晟催收款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現扣利息3, 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而黃富晟所提出之ATM交易 明細則是自5月17日開始有匯款紀錄。綜合上情,足以補強 證人黃富晟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需自5月14日開始繳款 ,一天繳1,000元等節之證述確屬實在,蓋被告預扣3,000元 應是5月14日、15日、16日之利息,故堪認黃富晟有在急迫 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先稱 :黃富晟我有印象,我記得是111年5月13日中午左右去臺南 他家附近的7-11(台南市○區○○路○段00號康健門市)跟他見 過面,他當時跟我借錢3萬元,我實拿給他2萬9,500元等語 (警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不認識黃富晟,我沒有借錢給黃富晟等語(易卷第162頁) ,嗣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其借款予黃富晟 3萬元僅收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前後供述 不一,實難盡信,是無從以此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 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 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單獨或與洪浩瑋共同實際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年息分別為2175%、1500%、1800%、7 92%,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 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 上開年息向許志成、黃富晟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 額利率,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 )。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 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 3之iPhone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許志成、黃富 晟聯繫等語(易緝卷第162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手機),是我自己 的自用機(易緝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是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黃富晟聯繫等語(警卷第13頁),是堪認 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放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2人,許志成3次、黃富晟1次借貸後實際繳 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本金加計利息款項分別為 ①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②3萬8,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2至18、編號20至28部分)、③2,000元(即附表二編 號34部分)、④1萬4,000元(即附表三),扣除被告有實際 交付許志成、黃富晟2人之本金數額(即①1萬6,000元、②2萬 元、③1萬2,000元、④1萬8,000元),應認①1萬4,000元(計 算式: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②1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③、④因許志成、黃富晟 繳納數額未超越被告貸予之本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黃富晟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應認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4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5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6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沒收。 1萬2,000元 附表二:許志成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寓豪出借予郭子維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柔欣出借予郭奕泰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⑵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合計 83,500元 附表三:黃富晟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2022/05/17 17:17:24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022/05/18 18:15:01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5/19 17:19:29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5/23 17:22:44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5/24 17:15:54 1,0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5/25 18:51:48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5/26 20:24:51 1,000元 翁玹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5/27 20:14:17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5/30 20:00:2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2025-03-27

KSDM-113-易緝-26-20250327-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單渝瑄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單渝瑄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而由張家鑫、游孝明、葉昶榮、陳佑安、施家澤、楊 智堯、沈英順、劉大偉、易銘德、鍾德彥、李玟旻、張家寧、林 佩涓、朱勝祥、潘宥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之人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結確定),責由單渝瑄、易 銘德擔任一線人員,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擔任管理人員、 電腦手、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二線人員、運送便當及生活 用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生活所需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自 105年12月某日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路電話方 式隨機大量撥號予「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 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佯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等不實說詞 ,欲使受話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 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進而 誘使已誤信之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之方式實行詐 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得手後擔任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 贓款6%至7%為其不法所得,擔任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贓款10%為 其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3月2 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詐欺方法及分工 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6年2月20 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接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並以前開詐欺方式及分工方式,使譚 懷玉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33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 無因此受騙匯款而未詐得財物。嗣於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搜索,而悉全情。   理 由 一、被告單渝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 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部分固載「105 年12月底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際網路隨機 大量撥號予游孝明提供的『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 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並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為 幌子,誘騙受話的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 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 員,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文字,然 其究指何被害人為何,其數量、姓氏均屬不明,又起訴書亦 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既未遂之罪數,是本 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稱略 以:大陸地區被害人譚懷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300元 匯入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罪數部分與先前公訴檢察官補 充部分,認為本案涉嫌一個加重既遂、一個加重未遂,一個 既遂部分是指被害人譚懷玉,未遂部分指不明被害人,此部 分予以更正等語(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第268頁、訴 緝卷第224頁),已明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害人譚懷 玉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 196、204、224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勝祥、潘宥豪、張家 寧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易銘德於審理之供述相符(偵 二卷第24-27頁、第161-162頁、第164頁、第177-181頁背面 、第185-186頁背面、第189-190頁、第192-193頁,審訴卷 第273-274頁、院一卷第199-200、302-303頁,院二卷第101 、137頁),復有詐騙機房跟監拍攝照片共16張、現場蒐證 照片共22張、詐騙機房各樓層平面圖及犯嫌相關位置圖共4 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證物照片共33張、查扣電子產品照片共11張、查扣所 有IPAD擷取報告數份、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 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786號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潘宥豪手機照片及翻拍微信對話 記錄照片共19張、扣押贓證物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073701734號函及 函附之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 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0頁、 第20-41頁、第53-56頁、第68-69頁、第74-77頁、第93-98 頁、第125-125頁、第127-129頁、第158-161頁、警二卷第2 2-25頁、第51-54頁、第80-83頁、第96-99頁、第124-127頁 、第153-156頁、警三卷第21-24頁、第39-42頁、警三卷第6 9-91頁、警四卷全部、偵一卷第11-13頁、第35-53頁、第62 -68頁、偵二卷第43頁、第88-89頁背面、第109-117頁、第1 21-134頁、第155頁正面背面、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 第103-120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 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其等所參與者 ,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 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無論係在 以求詐騙順遂之練習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 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各於其等 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 成員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確有應集團成員指示背誦 詐騙電話內容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又本案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函附 被害人譚懷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資料外,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因承辦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破壞現場物證,又執行員警並未查得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人資之相關書面資料,更遑論查得另有其他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而本院先前雖將卷內扣案 電子產品物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還原鑑識,然 經該局回覆:本案查扣之電腦、硬碟、平板電腦(ipad)及 手機等證物,當時經由共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5分隊)送交該大隊科技偵查隊做初步鑑驗, 其中僅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有鑑識出資料外,其餘筆電 及硬碟因查扣時已遭受破壞,無法做初步鑑驗等語,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偵八(一)字第1073 706460號函文一份可查(院一卷第215頁),從而已無從自 扣案筆電及硬碟還原被害人資料,再本案雖有ipad及手機之 鑑識資料(警四卷全卷),然該卷內僅有自106年1月至3月 間多通分向不同收件號碼之呼叫記錄,惟該收件號碼是否為 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持用,均無資料可資比對,公訴意旨對此 亦無舉證說明,再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餘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 人譚懷玉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之詐騙犯 行應分別有既遂及未遂情形,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應有誤解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同旨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之上開二次犯行部分 ,彼此間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參與 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 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案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訴緝卷第 50頁),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 分至19時55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實行 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多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本案詐欺集 團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遭破獲之前,對不詳大陸地區人 民施行詐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因此 陷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又本案已無從還原電子 產品物證資料,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特定如不詳大陸地 區人民之身分,而無從認定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究為單一或多 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 而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害人譚懷 玉與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間,可明確區別為不同被害人 身分,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是被告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就本案對被害人譚 懷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 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應當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被害人譚懷玉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惟 未有證據顯示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結果,故渠等就該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 手段,其屬較底層第一線人員,是其參與程度之犯罪手段較 輕,於量刑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予以區隔,另考 量本案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修復損害原屬不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所受 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29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二次之犯行,認應分別 擇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 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扣 案之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Q6AWEFCM8)1台(警二卷第9 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59)之所有人欄固記載為被告,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台電腦不是我的,我不清楚這 台電腦與本案之關係等語(訴緝卷第197頁),可認上開電 腦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屬未遂,即無犯 罪所得可言,至對於被害人譚懷玉部分,被告均否認有何已 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訴緝卷第50-51、196頁),綜 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及工作執掌 主文及宣告刑 1 單渝瑄 105年12月底某日第一線人員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7

CTDM-113-訴緝-26-20250327-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號、第2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翔志、朱勝賢與陳力嘉間有債務關係,為求陳力嘉能依約 償還債務,王翔志、朱勝賢遂於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前 某時找曾祥福、張哲綸前來,共同與陳力嘉討論債務償還事 宜。王翔志、朱勝賢及曾祥福因陳力嘉無法還款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力嘉坐上朱勝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陳力嘉上車後,曾祥 福隨即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逼迫陳力嘉設法借款還債; 王翔志則在車窗外指示朱勝賢先強行將陳力嘉之手機取走, 接續強逼陳力嘉簽署手機讓渡書,及自打嘴巴作為未還款之 利息,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張 哲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勝賢、 曾祥福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 決拘役50日確定,另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 二、案經陳力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翔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86、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賢、 曾祥福於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8至95頁、警二卷第120 至130頁、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95至204 頁、他字卷第229至237頁)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鳳山 分局鳳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13至223頁)、LINE搜尋電 話截圖(警一卷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朱勝賢、曾祥福以事實欄所示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陳力 嘉之手機,並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陳力嘉簽立手機讓渡書 及自打嘴巴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強制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福、朱勝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陳力嘉間之債務糾紛,反以 前揭方式使被害人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部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已與被害人陳力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害人陳力 嘉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翔志與同案被告朱勝賢、曾祥福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祥福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致 告訴人陳力嘉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此部分被告王翔 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力嘉告訴被告王翔志等3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力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5頁),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訴緝-25-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44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藍色小精靈24h」、「薯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色小精靈24h」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適因林翊軒涉嫌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與警配合查緝上手,由員警使用林翊軒手機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後,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漢霖則依「薯片」指 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與員警交易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毛重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方使用證人林翊軒手機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及警方與「藍色小精靈」之對話譯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公司被倒帳,急需補錢而需要賺錢,被告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以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收取如販毒價金後會將價金扣掉自身報酬再繳回給「薯片」,以分配販毒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8-25、101-103頁)及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上開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藍色 小精靈24h」、「薯片」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本 案被告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之侵害法益 程度;再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交易數量、金額 均屬較小,且被告於犯後積極改過,投入反毒活動,並非只 是為了換取減刑所作的表面功夫,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情狀,依法減刑後仍屬情堪憫恕,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遭查獲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本院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坦認係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 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薯片」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43、46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遭警方逮捕,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900元,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 34,900元是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02頁),顯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34,9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1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愷他命成分 毛重1.7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毛重19.73公克 3 愷他命5包 毛重4.83公克 4 愷他命2包 毛重4.13公克 5 愷他命10包 毛重34.1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花朵)15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毛重101.7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平安喜樂)16包 8 毒品咖啡包(獨角獸)40包 毛重117.9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happiness)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31.76公克 10 I 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現金34,900元

2025-03-26

KSDM-113-訴-604-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1、3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第一 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 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先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Xiaomi 11T Pro小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接續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V4」、「V578」 、「小學同學會」、「小夢莉」等群組,下載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上傳之不詳身分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官或為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儲存在本案手機內,再以暱稱「內內的 小秘書」之帳號將前揭性影像上傳至其於爆料公社所申設「 內內的小秘密」、「內內的青春ㄟ肉體」之私密社團,並在 「Fans17」網站申設帳號「alannn8」,於其頻道內刊登付 費訂閱其頻道,即可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之訊息,嗣於會員付費後,丁○○乃私訊各該付費會員,傳 訊上開爆料公社私密社團之網址連結予會員,使付費會員得 以加入上開私密社團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丁○○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13年9月9 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所述相符, 且有Fans17網頁及爆料公社網頁擷圖、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0日網紅字第1130008001號函、爆料公社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信箱「alan 0000000oo.com.tw」、「alann0000000oo.com.tw」之註冊 資料及IP登入紀錄、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 網紅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1645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第1項之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持 有及供人觀覽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遭查緝止,多次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販賣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後 段規定,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違 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私密社團之人數、行為期間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 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利共17萬3,250元(見警一卷第102頁; 他卷第110頁),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下 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1T Pro 小米手機 1 支 2 Xiaomi POCO F6 Pro小米手機(含sim卡) 1 支 3 Xiaomi Pad 5小米平板電腦 1 台

2025-03-26

KSDM-114-審訴-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文 濱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原審),經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上 手蔡易鑫,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佐李明達雖證述並無 查獲蔡易鑫確有販毒之事證,但據其所證述之偵查內容,警 方已合理懷疑蔡易鑫為販毒者,但警方卻不逮捕蔡易鑫,或 因蔡易鑫配合警方為線民、另案重要關係人而未收案。而大 多蔡易鑫之下游均業經判決,定罪服刑,唯有蔡易鑫至今仍 未查獲,故聲請傳喚同為下游之「莊德昌」作證,該證人多 次指證蔡易鑫為其毒品上游。是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供 出毒品來源之規定,係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並於11 4年2月4日開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易鑫,惟 原審就查獲情形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依該大隊回覆之函文 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明達之證述 、高雄市刑警大隊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3 44100號函文等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此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誤。顯見原確定判決 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莊德昌」 到庭作證。惟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 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 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基礎。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業已自承: 本案上手還沒有查到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除業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人李明達之證述(即110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高雄市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稱蔡易鑫之下游業 經判決確定,欲聲請傳喚證人「莊德昌」作證,惟無論聲請 人所述是否屬實,其他案件之毒品下游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 、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再者,本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迄 今有無查獲本案聲請人供稱之毒品上游蔡易鑫乙節,經該大 隊函覆:本案係聲請人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易鑫購得,本 大隊偵一隊經實施通訊監察、跟監、蒐證均未發現蔡易鑫販 毒事證,且當時蔡易鑫居無定所,無其他事證供警方續追查 ,故本案已先行結案,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蔡易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是難認本案有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聲請再審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24

KSDM-113-聲再-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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