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