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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 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 ,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 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 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 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 ○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 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 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 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 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 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 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 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 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 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 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關機睡覺很棒~因為今晚將是你最後一夜安寧的跟尼窩在一起睡覺~~等我研究好要怎麼用~你的所有資訊裸照找都會跟著上去 1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暨即將上傳一夜情社群平台之照片1張)送你的禮物 睡醒繼續增加更性感的不霧化處理照片去 13 我沒差,昨晚是你自己不敢面對不敢證明自己沒有說謊背叛的 今天不接電話、視訊我也沒差 我就公開讓大家打給你 14 我今天一定把你照片全上去,不加工的原圖讓砲友網觀賞 15 你喜歡當賤人,我就把你照片原圖上去,把你租房處當作砲間,讓大家去找你應召 16 我給你死 17 我會讓大家到你租房子處洽談管理員上你家找你你打砲,我這次一定讓你死 18 賤貨,背著我讓砲友網幹,背著我昨晚跟尼睡讓尼幹 我讓你死無葬身之地 19 等我公布你的地址你就知道我對你的報復,你等著瞧 20 這次你的背叛我一定讓你死,你現在地址我會公佈,你左營地址我也會創另一個帳號公佈 21 你給我等著瞧,這三筆你從沒有證明你沒對不起過我們愛情 昨晚我給你機會了,是你關機抱著尼睡讓尼幹 你已經沒有機會解釋 後面你就好好看我怎麼報復你吧 等著你住處&左營家這兩家應召站開幕吧 2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今晚就幫你上傳地址、電話 23 我會讓你這兩個地址都公佈在色情網,砲友網 我要讓你這兩個住家變成名副其實的應召站 24 這三筆帳我一定一起算 1、背叛我們的愛,愛上黃○○並讓黃○○幹 2、上砲友網跟網友做愛 3、昨晚欺騙跟尼睡並讓尼幹 這三筆我一定讓你死 25 我現在馬上上傳你沒有霧化原圖上砲友網供大家欣賞 26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我一定把你宣傳到眾所皆知的淫蕩賤婦 27 我話說到這,你等著受死(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 28 這次我一定讓你死 29 我明天一殺死你全家 30 如果到山下你再不溝通,我直接上色情網找人幫我跟你妹溝通 31 我們走著瞧,我就是威脅你怎麼樣你就去警察局告我,我不怕,你告我就準備好失去你兒女吧 32 不接電話沒關係,我就留你電話,讓偷情網那些男生幫我打

2025-02-24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 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 nk聯繫。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4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談妥 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 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 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甲○○即依Tank指示,先於同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 再於同日2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 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 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 。嗣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吳冠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大麻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於偵訊時坦認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吳冠成於甲案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吳冠成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埋 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埋包地點之Google地 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75號案(下稱乙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 查知共犯Tank就本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被告自承係為 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具體說明扣案於乙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 (訴卷第131頁、第317頁),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 交易價值,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ank、「林 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 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 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 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 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 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上游指示我去埋 包,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沒多問,我 不知道這樣該當何罪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辯稱不 知受指示埋包之包裹內裝有毒品,難認有針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意思;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是受上游指示埋包大麻包裹,坦承本案犯行等語(偵 一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 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且不因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犯行而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次應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白鬍子老爹」、「白 鬍子」、「林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68頁、訴卷第1 31頁),然因被告供述上游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埋包之確切 時間不詳,致警方難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存檔,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大溪 分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79至280頁)附 卷可考,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本件係獲得5顆搖頭丸及4 包大麻葉之利益,與一般販賣毒品獲取豐厚利益有別,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21頁),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 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衡諸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竟為貪圖 換取吸食毒品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 性非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 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埋包交易之毒品數量 、金額非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訴卷第299至302頁),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 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構成要件之人,然相 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 ,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 ;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交易對價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受或從中朋分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7至318頁),且該等物品經檢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對應欄位之 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兼具本案犯罪所得及查獲之毒 品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該等物 品扣案於乙案且編號1經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訴卷第20 頁、第46頁、第52頁)而有影響,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用以裝盛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4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第219頁) ②毛重:49公克、105公克、24公克、23公克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紫色藥丸 5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3頁、第215頁) ②隨機抽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2公克 3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9頁、第205頁) ②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CTDM-113-訴-15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起,約定由丙○○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再由 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薪資之報酬僱用甲○○,推 由甲○○出面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該址作 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嗣後乙○○、甲○○2人即於111年2月中旬 起在上開場所彼此分工,先將大麻活株移至土壤中栽種,期 間並定時澆水、施肥,再配合冷氣機及幫助生長之燈光,提 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收成後則採集大麻花及葉子,以電 風扇吹風之方式加以陰乾,待乾燥至一定程度之後,再裝入 空罐中,由乙○○保管及轉交予丙○○,伺機對外販賣,乙○○並 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丙○○之債務共20萬元。嗣因乙○○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至31日間分別 販賣上開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予蔡驛輯共5次,經員警持 搜索票於112年1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7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乙○○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之後 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284、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偵二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316頁)、乙○○(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316頁)、甲○○(偵一卷第15至19、23頁 ,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16頁)3人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詞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丙○○ 與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1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46至47頁)、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7頁 )、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9 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丙○○、乙○○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 獲取利潤等語(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製造過程中,共獲 利大約20萬元,此等獲利均用以抵償其向丙○○之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325頁);被告甲○○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每 月可獲得5萬元之薪資,前後共取得報酬70萬元,我知道包 裝後交給乙○○之大麻,乙○○會拿去賣,但賣給誰,我不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2頁),足 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時,主觀上均 確有對外販售並當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 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 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 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 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 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 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 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 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 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 ,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 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 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丙○○、乙○○、甲○○3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大麻 植株後,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及葉片風乾,再加以研磨,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無訛。又被告等人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裝 罐,伺機對外販賣,在尚未著手販賣前,當屬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上開被告3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3人自111年 2月中旬起至112年1月17日被告乙○○另案被查獲時止,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屋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 乾之大麻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⒊被告丙○○、乙○○、甲○○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 ○○並非本案製造大麻的首腦或主要角色,僅係單純借錢予同 案被告乙○○,之後乙○○再將其製造完成的大麻對外販售後還 錢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應僅係本案製造大麻之幫助犯等 語,為被告丙○○置辯。惟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自承:乙○○有跟我說他承租房子要種植大麻,警方提供我與 乙○○間的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內容,當時我們是在討論 製作大麻成品的事情;乙○○有帶我去看大麻生長的情況;因 為乙○○、甲○○2人沒有錢,所以我將錢借給他們,如果他們 有賺錢,再把錢還給我,我會找人來收已經收成的大麻花, 扣除我已經預支的部分後,利潤我收取3成,其他由乙○○分 配等語(警三卷第37至39頁),得見被告丙○○出資予同案被 告乙○○、甲○○製造大麻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利潤,且其亦會 前去關心大麻之生長情況,故其自非僅係單純借錢給乙○○施 以製造大麻之助力而已,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 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⒋再者,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查上開被告3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營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故 其等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依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9日之調詢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人為同案被告乙○○,警方乃依據被告甲○○之供 述,始知其與乙○○、丙○○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 並將其等查緝到案乙情,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警一卷第 5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 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係因被 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丙○○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爰就被告甲○○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乙○○雖稱其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丙○○)」 、「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12年1月17日另案遭搜索後之同日調 查筆錄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 (警一卷第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 :我的大麻係綽號「郭克」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 (警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 提及係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警三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 被告甲○○、丙○○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 錄中,即各自承認本案犯行,此則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乙○○供出甲○○、丙○○以前,即已掌握被告甲○○、丙○○關於 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 11390300710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均記載本案並未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乙節相符,是被告乙○○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丙○○、乙○○、甲○○3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⑵查本案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 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 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伺機 對外販賣,其等舉止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 告甲○○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其等刑度均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3人主張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栽種大麻, 且將收成之大麻交由被告乙○○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而 認為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然原審卻罔顧被告3人對於其等共 同將製造完成之大麻伺機對外販售以朋分利潤之事實部分, 僅於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另案)為警 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等情,認定被告乙○○除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3人伺機對外販售已製造完成之大麻之事實,完全闕漏未論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情形可言。  ⑵另關於被告乙○○因本案製造完成大麻後所獲之利潤乙事,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製造大麻後所得之全部獲利約 為20萬元,該等利得均已抵償予同案被告丙○○作為清償借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 未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屬失當。  ⒉綜上,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被告乙○○另又主張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情,雖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失當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3人均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 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3人就製造大麻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乙○○有酒駕前科、被告甲○○有家暴前科、被告丙○○無前科之 素行;並念及被告丙○○、乙○○、甲○○於本案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斟酌原判決對被告3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量 刑之輕重;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331、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  ⒈違禁物:   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 17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包,為被告乙○○於本案製造 完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2010047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49至5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丙○○所有,且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一情,業據被告 丙○○坦承在卷(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間Me 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大麻相關事 宜之手機1支,係經警方發還而未扣案,業據甲○○於偵訊時 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3頁),然因該支手機係屬被告甲○○實 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乙○○所有另案(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聯繫本案關於製造毒品大麻之 相關事宜,有前揭對話譯文在卷可憑,本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手機及SIM卡均 業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該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229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犯罪所得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製造大麻後犯罪所得20 萬元,已全部用以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故就此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322、323頁),該等未扣 案之70萬元為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丙○○雖因被告乙○○抵償借貸債務之故而收受20萬元 ,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借貸債務與本案不法犯 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 益,自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被告甲○○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本件所為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其法益侵害 性甚鉅,且犯行持續相當時日,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始 終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無自我約束及省察力,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是不宜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46-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 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 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 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 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 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 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 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 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 ,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 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 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 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 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 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2025-01-23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 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 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4-聲-32-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 ,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 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 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 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 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 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 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 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 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 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 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 。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 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 ,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 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 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 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 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 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 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 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 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 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 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 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 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 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 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 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 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分別就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 刑陸年。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處 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甲○○)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 判決如后)接獲廖國榮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 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外將乙○○送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㈡甲○○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判決 如后)接獲卓峯仁來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 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駕駛前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1分許, 自外將乙○○送返上址住處,旋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當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3時1 2分許,師公(即乙○○)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 的人(即被告甲○○)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 公從他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1,000元給師公 ,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偵卷㈠第69頁 至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 2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甲○○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甲○○ 有無看到我跟乙○○的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是 證人廖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有目擊同案被告乙○○與 證人廖國榮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有實質不符情形,茲審酌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經警方按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並無 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因素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案件 進行程度,廖國榮不僅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原委 ,茲依其陳述之內容僅對在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即同案被 告乙○○之身分、稱謂有具體而可得特定其人之敘述;對於駕 車搭載乙○○前來者之作為則除客觀敘述其情節外,既未曾提 及任何可資特定其人之稱謂或特徵(嗣後始經警方提供照片 而被動指認),主觀上對於該名不詳身分者參與作為情節之 描述,自無刻意曲解、杜撰之動機及實益可言;相較於嗣後 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已經知悉並面對將因其證述 獲判重刑而受不利益之特定人,而其人猶同時在庭當面聆聽 其證述並恩怨立結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時難免有高度顧慮, 堪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顯明 。又證人廖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顯已無 法取得與其前開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 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乙○○住處,並自同案被告乙○○處獲 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之 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乙○○問我 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記了,後 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乙○○請我吃海洛因, 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乙○○回到 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當天我跟被告乙○○去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乙○○就說 他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去 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跟卓峯仁在聊 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乙○○要海洛因, 被告乙○○有請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 甲○○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證人廖國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甲○○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 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 甲○○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甲○○有參與交談,證 人卓峯仁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在旁邊,上開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分別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 同案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適乙○○因不在住處,乃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各該時 間返回住處,並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國榮、 卓峯仁,嗣被告甲○○亦向乙○○處取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 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卷第394 頁至第402頁)、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 4頁)就個人參與之過程情節及見聞均證述綦詳,且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 3頁、第331頁、第335頁、第401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 第174頁、第385頁、第448頁),被告甲○○就其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住處,且自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6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峯仁、廖國榮】(偵 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乙○○】(偵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㈠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 5頁至第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案被告乙○○聯絡 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同案被告 乙○○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 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返家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乙 ○○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⑴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 話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 交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 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 看著等待我們交易等語(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 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 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 待我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 有很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219頁 至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外 面見過被告甲○○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他 們兩個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甲○○開車載乙○○回來,乙○○就走 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甲○○很快停好 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乙○○20至30公尺 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 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甲○○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廖國榮有打電話給我,我叫 他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甲○○車上,被告甲○○在開車,我 拿到東西我就叫被告甲○○載我回去,我跟被告甲○○說有人在 家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甲○○知道廖國榮在家等我買 海洛因,被告甲○○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 ○○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 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廖國榮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在場且 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 乙○○是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 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乙○○搭乘 我的自小客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 ㈡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有在販 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廖國榮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廖國榮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 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乙○○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廖國榮一手交付金錢, 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乙○○要與廖國榮 交易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 易,而非毫不避諱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 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前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子虛。證人廖國榮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逐漸改口將被告甲○○在旁見聞渠交易 之情節淡化,甚至描述其相距有2、30公尺之遠云云,所述 除與此前之說詞有異外,其改稱沒有很注意被告有無下車並 在旁觀看之說詞,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防止曝光遭 警方查獲,於交易時無不特別留意周遭人物、動靜之常情迥 然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取。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原 已知悉乙○○將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榮,嗣並因而自被告乙○○處 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返家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且因而自乙○○處獲得 海洛因:   ⑴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 當面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 被告甲○○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乙○○ 聯絡,到他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從被告乙○○住處下來 ,出來後在大門口處被告乙○○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 海洛因給我,當時被告甲○○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卓峯仁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甲○○開車載我回來,他不 知道什麼情形,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 道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 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偵卷㈠第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甲○○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吃東 西時卓峯仁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甲○○有在旁邊,掛 完電話我跟被告甲○○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回 去,被告甲○○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卓峯仁還沒到 ,我跟被告甲○○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 來跟卓峯仁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在我旁邊,被告甲○○知道 我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原 審卷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與卓峯仁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實在 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 月21日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乙○○先下 車,我把車子開去停放,我有看到卓峯仁與被告乙○○交易海 洛因的過程,我開車載乙○○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 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甲○○主 觀上知悉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卓 峯仁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卓峯仁 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與被告甲○○一同自 乙○○之住處走出來,乙○○直接在大門口處與卓峯仁一手交付 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 乙○○將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之事尚不知情,乙○○理應會在隱 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甲○○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洛 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與卓峯仁交易,徒增其 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 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 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 ○○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之證述, 應非子虛。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車搭 載乙○○返回住處時,知悉乙○○係為販賣海洛因予卓峯仁,被 告甲○○並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 告甲○○辯稱不知乙○○要返回住處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云云,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所為除客觀上均非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無從認為其行為係出於共同參 與犯罪之意思所為,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本 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 與罪名,無礙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 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 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 隔之主、客觀犯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甲○○幫助正犯乙○○為前開犯行並成立幫助犯,依其幫助 之情節僅參與駕車載送乙○○返家,對於犯罪之加功顯然較輕 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乙○○犯上開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出於偶然經乙○○要求載送返家販毒使然,除提供助 力之行為均與毒品交易本身無直接、密切之接觸或關連外, 復非預先或固定計畫而負責載送其人外出進行交易,其目的 亦僅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衡其情節,就主觀上之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甲○○雖因成立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仍高達15年之譜,亦嫌過重,衡諸 上情,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甲○○未曾因販賣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偶然受託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考量其犯 罪情節,其經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甲○○前開對正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除 客觀上係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獲取免費海洛因而提供助力犯罪之動機;以駕駛汽車搭 載正犯返家赴約交易毒品之手段,對於犯罪實現提供助力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其為00年0月出生 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擔任臨時工為業,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前除有詐欺前科外,多年來並反覆再 犯施用毒品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及其他與犯罪相關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甲○○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 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及其迭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茲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此敘明。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乙○○)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案件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其相關之加重減輕事 由敘明如下:  ⒈適用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③經查,被告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 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然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 乙○○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 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不適用部分   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②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茲被告乙○○就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經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先於原審審理時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被告乙○○所供 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 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案。三、被告乙○○另曾供述將錢交 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 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 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 四、被告甲○○、廖國榮等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所提供 或向乙○○所購買,本隊業已於112年5月4日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2703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特此敘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 2年11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8159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33頁),繼而經進一步函詢後,又函覆略以:「 本案係因有人檢舉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案後,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劍股簡檢察官弓皓指揮偵辦,復經本隊員警於 被告乙○○住處蒐證並以遠端設備蒐證發現劉嫌及同夥甲○○以 該處作為販賣毒品據點(以24小時經營)待不特定之藥腳上 門購毒品,如外出販售毒品時責由嫌疑人甲○○負責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載嫌疑人乙○○共同前往外出販賣毒品,案經蒐 證齊全後向貴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搜索(拘)票前 往執行到案,查獲經過詳如上述,特此敘明。」,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071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7頁),嗣同一機關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函詢後,仍函覆表 明:前因查無不法事證且無法明確掌握上述嫌疑人行蹤及其 藏匿處所,蒐證不易而未有所獲,故未有繼續調查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1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845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衡其情 節,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乙○○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為避免因 不實攀指而造成冤抑,其經發動偵查並幾經原審及本院函詢 關切,仍未能有所展獲,客觀上既難認為有怠於查緝之作為 ,而被告乙○○除徒言指述外,亦未提供翔實之具體事證資為 助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從適用。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每月收入 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10月 、7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並審酌被告乙○○所犯10次 犯行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 年3月間,所犯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僅定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 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執行刑之酌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除請求調查並 適用前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仍爭執原審量刑過 重,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部分所為之量刑, 既無不當。被告上訴以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11日8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 甲○○ 廖國榮 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 廖國榮 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 廖國榮於112年3月25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收取廖國榮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 甲○○ 卓峯仁 112年3月21日18時21起至同日18時24分間某時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適乙○○不在住處,乙○○遂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返回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乙○○ 廖國榮 卓峯仁 112年3月28日6時39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8日6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卓峯仁於左列時間駕駛垃圾車到達左列地點,由乙○○提供第一級海洛因,推由廖國榮至左列地點,以65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價金650元,而完成交易,廖國榮再將650元交給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廖國榮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乙○○ 卓峯仁 112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卓峯仁於112年3月29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8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收取卓峯仁交付之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8日6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8日6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7時3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7時3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乙○○ 李原仲 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 李原仲於112年3月11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原仲,並收取李原仲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9、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原審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乙○○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0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總重4.62公克),純度20.83%,純質淨重0.23公克。 【鑑定報告:偵一卷第447頁】   被告乙○○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 15 黑色小袋子1個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6 吸食器5組 17 夾鏈袋2包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殘渣袋3只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19 分裝杓4支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注射針筒2支 無 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2台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聯絡交易毒品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2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4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0時24分起至同日45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米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8公克、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鑑定報告:偵二卷第235頁】 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26 研磨器1組 無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6公克、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 【鑑定報告:偵五卷第53頁】 28 玻璃球吸食器4組 無 29 分裝杓4支 無 30 止血袋1條 無 31 夾鏈袋3包 無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案卷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案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案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案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案卷

2025-01-14

KSHM-113-上訴-7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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