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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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詠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二、黃彥融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勝威(綽號「林軒」)曾借款予魏O貴,惟魏O貴未按期 付款,李勝威、陳冠廷(綽號「東少」)(前開二人經本院 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外,強令魏 O貴上車後,並令魏O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 票,而後,先帶同魏O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 近,嗣又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 (下稱橋頭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林詠竣、黃彥融接獲李勝 威通知後,即至橋頭麥當勞會合。林詠竣、黃彥融明知李勝 威係以高額利息放款為業,且此行之目的係欲向魏O貴索取 重利,亦知悉魏O貴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之情形下,竟 仍與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魏O貴 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李勝威及陳冠廷將沖天炮放置 於魏O貴之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林詠竣、黃彥融亦將點燃之鞭炮朝魏O貴丟擲(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彥融並於一旁以林詠竣之手機攝錄所有過 程,以此強暴方式使魏O貴行無義務之事。而後,黃彥融便 先行離開,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則承接上開犯意,並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魏O貴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大飯店 某號房間內(下稱中央大飯店),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 人並隨同前往。在中央大飯店內,陳冠廷向魏O貴恫稱:要 將你賣到國外賺錢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魏O貴,使魏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勝威、陳冠 廷、林詠竣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健保卡等物品,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魏O貴行使該等物品之權利。直至111年11月19日某 時許,李勝威與魏O貴之父魏O利取得聯繫,並獲魏O利承諾 願代償魏O貴之債務後,李勝威始於111年11月19日23時許, 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此時魏O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而因李勝 威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 不甘,遂為下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詳下述) ,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 彥融因此未取得魏O貴積欠之本息而未遂。           二、詎李勝威因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 曾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與陳冠廷、 林詠竣、黃彥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前往魏O 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大門玻璃、 陳冠廷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機車、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 、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抽水馬達等物品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黃彥融向李勝威提議再度返回上址砸毀其他 物品,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上開不詳之 人,除承接上開毀損犯意外,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 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 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物品,而無故侵入 魏O貴、魏O利上開住處,並因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魏O貴、魏O利。 三、案經魏O貴、魏O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詠竣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 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彥融之起訴範圍係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 事實(不含中央大飯店),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 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之審理範圍 自以此為基準,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詠竣、黃彥 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89至408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彥融部分:  被告黃彥融被訴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 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 經其坦承不諱(院卷第387至388頁) ,且有告訴人魏O貴(警 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魏O利(警卷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魏O貴跪在地上、褲子口袋遭人放置沖天炮並點 燃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 7至21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281至286頁、第289 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 毀損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偵二卷第47至 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詠竣部分:  被告林詠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橋頭麥當勞所為之上開犯罪 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之毀損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在中央大飯店所為之犯行,亦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住處之行為,辯稱:當下是魏O貴自己願意上車 ,加上去飯店的時候他的手機跟東西都不是我拿的,話也不是 我講的,我只是剛好那天我有開車,幫他們載人去而已;我沒 有進去告訴人住家,因為告訴人家是在巷子裡面,我車子是停 在外面,我是從巷口跑進去,不是指我跑進去家裡,侵入住宅 部分我否認云云(院卷第232頁、第387頁)。經查: 1.被告林詠竣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勝威等人有從事放款收 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何人共同參與放款?》我知道他有從事該 高額利息放款行為,但我不知道何人共同參與。《問:你因何 聽從李勝威之命令?有無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當時我知道他 要去收債,成功的話我認為林軒會分獎金給我,所以才會聽從 他的命令前往毀損,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警卷第69至70頁) ;《問:是否知道李勝威、魏O貴有何糾紛?》聽說好像是借貸 。《問:就是放高利貸?》應該是,聽說是...《問:魏O貴欠多 少錢?》他們說1萬多元。《問:警詢中你說知道李勝威是放高 利貸,你去收債成功有獎金?》我不確定李勝威是否為高利貸 ,但是大概知道,是聽李勝威自己在講金額、關係,我聽起來 是高利貸,我自己認為我幫他,他收到會拆佣金給我,這是我 自己的想法,覺得去幫忙可以拿到好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 。可知被告林詠竣知道被告李勝威有在放高利貸,也知道告訴 人魏O貴有向被告李勝威借貸,更知道被告李勝威通知其到場 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債,自己並可從中獲得好 處。是以,被告林詠竣對於被告李勝威曾對告訴人魏O貴為高 額利息之放貸、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 等節,初始即有所認知。 2.又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有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 面,且遭人將沖天炮放置於其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亦有遭人丟擲鞭炮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28 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8至299頁)。若非告訴人魏O 貴係處於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狀,一般人豈會願意以雙膝著地 之姿勢跪於地面,且同意他人將點燃之沖天炮放置在褲子口袋 ,並接受他人丟擲鞭炮,足認告訴人魏O貴於當時人身自由已 遭受限制無誤,而此節亦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3.針對在中央大飯店時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魏O貴證稱:《問:11月17日林軒將你帶離家後至中央飯 店住宿,這段期間有無控制你人身自由?》他們將我的手機收 走,雖然沒有用強制行為控制我的人身,但有叫我不准離開, 令我心生畏懼...他們把我的健保卡收走,並帶我去辦理新的 身分證,索取我的身分證件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問 :你是否知悉林軒及東少欲申辦你的護照目的為何?》他們表 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警卷第97至98)。 ⑵同案被告陳冠廷供稱:《問:是否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 換身份證?》有收走健保卡、手機,他的身份證沒有在身上... 《問:魏O貴說你們要賣他到國外去還錢?》原本是這樣,但是 後來沒有,說要用別的方式還錢,我想起來有換身分證在旅行 社那邊,他的身分證是我們帶他去補辦的等語(偵一卷第81頁 )。 ⑶被告林詠竣供稱:《問: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補辦身份 證,你有參與到嗎?》有...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辦,補辦身 份證後陳冠廷就放在他的包包裡...《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 ?》陳冠廷等語(偵一卷第93頁)。 ⑷可知針對在中央大飯店內,告訴人魏O貴有被取走手機、健保卡 之事實,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被告林詠竣所述互 核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其有參與收走健保卡 、手機乙節,則被告林詠竣自應對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其責。 ⑸此外,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 賺錢還債等語,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所述吻合,亦 堪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問:被害人魏O貴報稱於111年1 1月17日18時許因與綽號林軒之男子有債務糾紛,遭林軒及綽 號東少之男子軟禁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以逼迫 被害人還款,你是否知悉該情事?你是否有參與?該4人中尚 有何人?》知道。我有幫忙送餐過去...《問:綽號林軒之男子 帶同被害人前往中央飯店時,你有無在林軒車上或另車一同前 往?》我11月17日下午沒有一起去魏O貴家附近載他,但後來綽 號東少的人有請我幫忙載魏O貴前往中央飯店...我有開車載他 們去補辦身份證等語(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被 告林詠竣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至中央大飯店、亦有幫忙送餐, 更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足見被告林詠竣於告訴 人魏O貴身處中央大飯店之階段參與程度甚深,則針對被告陳 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上開言語,已難偽稱不知。 ⑹參以告訴人魏O貴證稱:林軒《即同案被告李勝威》及東少《即同 案被告陳冠廷》要我辦新的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 護照,而申辦護照之目的,是因為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 ,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8頁),佐以 告訴人魏O貴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一卷第141頁)。本院認為,被告林 詠竣既有搭載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而告訴人魏O貴亦稱 ,補辦身分證是為了申辦護照,而申辦護照是為了至國外工作 還債乙節,又申辦護照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國一事,為一般人所 能輕易知悉,可知被告林詠竣業已逐步踐行同案被告陳冠廷所 恫稱,要將告訴人魏O貴賣到國外賺錢還債之情,足見被告林 詠竣對於同案被告陳冠廷有對告訴人魏O貴為上開恫嚇言語一 事,不僅知悉,且亦在渠等之犯罪計畫之內,自應共負其責。 ⑺此外,被告林詠竣供稱:《問:魏O貴17日住飯店,到19日才載 他回家?》是...《問:為何中間不讓魏O貴回家?》不清楚,是 他們決定的,我猜可能是魏O貴之前有跑帳,他們要魏O貴的家 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 ,但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偵一卷 第91至93頁),從被告林詠竣稱「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 來才讓他回家」、「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可知告訴 人魏O貴在中央大飯店時,其人身自由仍然係處於被剝奪之狀 態,而此節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4.綜上,被告林詠竣既然一開始被通知至橋頭麥當勞時,就知道 此行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也知道告訴人魏O 貴之人身自由在橋頭麥當勞時,乃至延續到中央大飯店時,都 是處於遭限制之情形,則被告林詠竣雖然不是於告訴人魏O貴 在正大醫院上車之時,就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然就被告林詠 竣在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階段之犯行,亦可成立「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 而應負擔「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責。 5.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被告林詠竣供稱:《問: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翻拍盡面供你觀 看,該畫面中何人為你?畫面中何人為你所認識之人?在該案 毀損過程中,擔任何地位及如何分工?》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 面編號1的人是我,編號2、3我不認識,編號4為黃彥融,編號 5為東少。沒有特別的地位及分工,只知道過去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警卷第69頁),從被告林詠竣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堪認被告林詠竣對於實行毀損犯行時,會侵 入告訴人魏O貴、魏何利之住處一事,理當有所認知。 ⑵又告訴人魏O利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毁損時,家裡的門有無 關上?》因第一次大門遭破壞後,大門就無法關上,所以對方 才能進入屋內打壞桌椅等語(警卷第112頁)。參以同案被告 李勝威供稱:我第二次是以球棒打擊一樓的廚房的桌子等物品 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冠同供稱:我第二次是拿球 棒砸神明廳、神明桌及客廳的桌子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 黃彥融供稱:我下車持球棒直接進到他家客廳打電視、桌椅及 神明桌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之住處,始能毀損「屋內」之物品。本院認為, 被告林詠竣既有參與前開2次毀損犯行,自當知悉當渠等第1次 毀損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已造成住處大門玻璃毀損, 而無法關上之情形,卻仍執意參與第2次毀損行為,且於同案 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黃彥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 處時,亦未加以阻止,堪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亦 在被告林詠竣與其他共犯間犯罪計畫之範疇內。是以,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本人有進入上開住宅,但仍應對此部分 共負其責。  6.至被告林詠竣坦承部分,亦有上開三、㈠所述之證據可佐,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照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 係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詳下述),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2人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含橋頭麥當 勞丟鞭炮、中央大飯店收走手機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 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指橋頭麥當勞丟鞭 炮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所涉刑法第344條之1係屬 「既遂」乙節,經查: 1.同案被告李勝威雖曾與告訴人魏O貴之父魏O利協商債務事宜, 惟因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 黃彥融遂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告訴 人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故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 告林詠竣、黃彥融並未取得原本告訴人魏O利所承諾願代償告 訴人魏O貴積欠之本息。 2.又告訴人魏O貴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上車後,雖有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係於橋頭麥當 勞階段,始參與本案犯行。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係在被告林 詠竣、黃彥融參與本案行為之前所發生,自無法要求渠等2人 就此部分負責。 3.此外,依照現今交易常態,本票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取得重 利本身,倘認為獲得本票即屬「取得重利」,本案被告又何需 為後續討債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勝威又何需與告訴人魏O利交 涉?是以,本院認為,單純獲得本票不應評價為已取得重利, 本案應僅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 評價為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不同,罪 名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針對剝奪告訴人魏O貴行動自由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品」等語,堪認 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另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 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魏O利確有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告訴人魏O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08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刪除「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院卷第230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 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 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等語,已明顯表示 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 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上開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威、陳 冠廷、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係規範在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 章,而被告林詠竣、黃彥融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 手段而成立之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此 條文僅指被告林詠竣、不含被告黃彥融)等罪名,則係規範在 刑法「妨害自由罪」罪章,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已難認為有 必然之吸收關係。況且,為了達到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 法手段不一、不法內涵有高、有低,尚無法全然由刑法第344 條之1之罪質所涵蓋。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與為了取得 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非必然之吸收關係,而應 以想像競合加以評價為宜,以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⑵此外,當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一遭受限制開始起至恢復人身 自由為止,此段時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係繼續性地遭受 限制,即使中間告訴人魏O貴被移置到數個地點,仍屬行為之 繼續,亦即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延續至各個 不同的地點,直至恢復人身自由為止。而於此段期間範圍內, 被告等人正係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其他不法手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取得重利之目的、剝奪行動自 由之手段,在各個不同之地點間,均具有延續性,並在此一目 的及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為其他不 法行為,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整體觀之、評價,不宜以地點 之不同作為罪數劃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林詠竣在事實欄一、 不同地點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取得重利 ),在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⑶從而,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 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 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以強暴、脅迫 取得重利未遂罪。 2.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二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為宜。又渠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且係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心有不 甘,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自應論以數罪(均二罪),而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魏O貴係在中央大飯店時,人身自由始遭剝 奪,然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在橋頭麥當勞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就被告林詠竣部 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在 中央大飯店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就被告黃彥融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其前開經論罪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 利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酌。 ㈩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脅 迫取得重利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告訴人魏O貴暴力討債,縱當時並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 魏O貴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同案被告 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而為毀損、侵入 他人住宅犯行,除損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 ,所為甚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黃彥融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詠竣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分工之方式、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斟 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林詠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詠 竣自承在卷(院卷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3-重訴-27-2025033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錚雖辯稱:那晚急著趕去慶生,臨時要搭車,所以 才在車站旁的機車上隨便拿1頂,想說馬上要回來,到時候 再歸還對方,我不是故意云云(綜見:偵卷第8頁、被告民 國114年3月20日到院陳述狀)。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 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 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 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 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安全 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 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 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 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 告自承本案是因搭車急用,方會拿取本案安全帽如上,對此 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 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 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乃將安 全帽帶回放置家中,嗣為警通知始交付供查扣,而無主動歸 還之舉,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本案當難諉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甚明,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 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林怡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巷0號臺鐵 鼓山站旁,徒手竊取許雅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雅 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雅茹)。 二、案經許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11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 ,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 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 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 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 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 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 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 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 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 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 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 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 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 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 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 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 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 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 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31

KSDM-114-簡-629-2025033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于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8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于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于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 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器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 39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中「電器警棍棒」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 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為查禁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攜帶查禁物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擊 器1支為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 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應沒入之,爰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1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易-79-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 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 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 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 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 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31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再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因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3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 鎰、施丞輿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慧中、尤瑞祥部分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李沁恩 112年5月1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3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20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刪除「(已 發還邱敏碩)」;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2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邱 敏碩所有的安全帽部分,經邱敏碩表明不願領回【警一卷第 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已年滿 74至75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因告訴 人邱敏碩不願領回,業如上述,而上開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此部分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14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邱敏碩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 行車離去。嗣邱敏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已發還邱敏碩)。 (二)於113年8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內 ,徒手竊取來永清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來永清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9月12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四)於113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慶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 去。嗣來陳慶鴻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敏碩、陳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邱敏碩、陳慶鴻、被害人來永清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1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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