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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債 務 人 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坤達 人 債 務 人 謝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科技大學之 薪資債權,惟該大學之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3

CTDV-113-司執-90655-2024122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簡聲-136-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楊青 原、告訴人薛健龍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建良同意,徒手打開該系館 實驗室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 屬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經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所 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0月31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化材系館,自窗戶爬入該系館實驗室內,朱玉仲察覺有人發現其正在行竊而未遂。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土木系館內5樓研究生室,竊取薛健龍所有之60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簡-3843-20241212-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自-9-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係國 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分校(下稱高科大燕巢分校)學生,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高科大燕巢分校MB322教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學生得共見共聞之教室 內,以「(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 詞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你手機是) 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7-8頁),並有本院勘驗他卷證物袋內錄音光碟(檔名: 「手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3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案發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 「(你手機是)舔別人誰的懶覺買給你的喔?」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然衡以被告係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嫌隙,以為告訴 人欲找其爭吵一時氣憤方口出惡言,此部分據告訴人與被告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易卷 第35頁),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僅不到3秒,且無反 覆為之,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由上述時序脈絡可知 ,被告案發時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有衝突,而心生不滿,因 而以此方式表達不滿,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 可認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之舉,雖粗鄙不雅,然雙方衝突當下 既已有嫌隙產生,被告辯稱當下為發洩情緒、氣憤下才一時 衝動而口出惡言,要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所為辱罵,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承前述,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以為告訴 人欲與其爭吵而為上開舉動以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反覆辱罵,而辱罵之時間亦不超過3秒, 故此僅屬短暫、瞬時、偶發性行為,並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 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依被告所 為前揭舉動之情形及影響狀況,縱上開舉動有不雅或冒犯意 味,而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 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2-06

CTDM-113-易-344-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鍾承恩 被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駛至,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33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 6,621元,計為27,254元,陳碧蓮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 。又伊所有iPhone 13 Pro Max(下稱系爭手機)及Airpods Pro(下稱系爭耳機)亦因此受損,需費23,600元、7,490 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車損 金額。惟爭執系爭手機及耳機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汽車,造成陳碧蓮受有車損27,254元,而陳碧蓮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卷第77至7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確認相符(卷 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4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無非係以當日所拍攝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證人即同車乘客李景樺之證述為其論據 (卷第13至17、133至139、156至159頁)。惟查:  ⒈證人李景樺證述:伊與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同學。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位。伊當時正在睡覺,沒有很清醒 ,後來聽到碰撞聲才起床。系爭手機及耳機原先放置擋風玻 璃下,因系爭事故而滑掉撞擊排檔桿上,系爭手機背板與正 面均有受損,手機滑動變得不順暢,耳機明顯有音質影響, 車禍前半天我還有借來使用照相及使用耳機收聽,功能都是 正常。原告應該算頻繁使用系爭耳機云云(卷第156至159頁 );對照原告所提當日拍攝受損照片(卷第133至135頁), 雖同樣呈現手機正反面均有受損,然質之證人所述手機受損 經過既為自擋風玻璃下平台滑落而撞擊排檔桿,則該手機受 損情形理應僅會有正面或背面因撞擊而受損,顯與其所述及 照片所呈雙面均受損跡象迥異,復考量證人與原告為同窗關 係,與原告有相當情誼,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可能,則其所為 證述及上開受損照片,自無法採為系爭手機及耳機確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以佐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卷第133 至139頁)。然該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13年2月23日」,顯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而證人亦證述其於事故發 生前甫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拍照或使用系爭耳機收聽,原告 自身使用耳機頻率亦高,足徵手機及耳機使用頻率非低,則 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自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其 他使用過程所造成損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尚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新生損害,且證人所述及照片所呈內容無法佐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1406-202411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47-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許翔名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被 告 張澤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馬卡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雙側下肢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中,「載車費」及「估價費 」無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交通費亦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馬 卡道路行駛時,因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 然左轉而撞擊騎乘乙車,沿青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865元有必要性。  ㈢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 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有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65元,且其必要性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 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為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24,417元( 折舊後零件費8,417元、工資12,000元、載車費3,000元、估 價費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附民卷第15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載車費之必要性,應以乙車必 須送回屏東縣東港鎮修繕之必要支出為限,而原告自陳在高 雄市旗津區就學、在高雄市鼓山區打工,則乙車要無送回屏 東縣東港鎮維修之必要性;且旗津區、鼓山區並非無修繕車 輛之處所,衡以原告亦自陳最終選擇不在東港鎮維修乙車等 情,難認原告請求載車費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乙車載車 費用3,000元,不應准許。另就估價費產生緣由,業經車廠 於該估價單附註載明:「全額維修方可折抵估價費,未依估 價內容維修不予折抵」,且原告亦自承乙車並未在「摩托客 車業」維修,顯見估價費1,000元係因原告選擇不在該車行 維修而額外產生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費用,原 告請求估價費1,000元,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乙車維修費用為20,417元(計算式:24,417-1,000-3,000=2 0,417)。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傷期間有8日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住家 、高雄科技大學旗津校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八田源餐 廳(當時之)打工地點,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8,100元,並 提出試算表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並未說明請求之8日實際日期為何,且原告亦自承於受傷 期間,係由家人接送往返上開地點,伊並未實際支出搭乘計 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 既未實際受有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為研究所在學生,現在校內打工(八 田源餐廳為系爭事故時之打工地點,如前述),月薪1萬餘 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機車、投資各1筆;被告為大 學畢業、現職金融保險業,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 筆(見本院卷第67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8 2元(計算式:865+24,417+10,000=34,282),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2 元,即自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865元 865元 2 機車維修費 24,417元 20,417元 3 8日交通費 28,1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33,382元 31,282元

2024-11-14

KSEV-113-雄簡-1480-2024111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星佑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慢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3元,及自請求行 為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並欲往右靠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偏 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訴外人林聰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 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 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 元等損害,且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 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 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 損失6,263元等損害不爭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 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 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73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受有前載傷 勢,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 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已有相應之物品損壞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第147至159頁、第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 損5%之情形,已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請本院依 鑑定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以其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 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 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等詞,雖 亦提出勞動部發布之112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相 關證照、其就讀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3至237頁)。然而,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有 實際工作資料可得提供,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欲計算薪資基礎之資料,均僅係原告 就讀大學科系將來可能從事職業之平均薪資所得,而非原告 必當從事該等職業或領取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審酌現今 大學畢業生就讀科系與畢業後從事職業大異其趣者,所在多 有,甚至就讀科系與從事職業截然無關者,亦非少數,則此 部分自難逕以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平均年薪作為原告主張其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本院考量我國政府每年均 有制定基本工資之基礎數額,且要求雇主給予之薪資不得低 於該水平,且該數額係依照經濟水平浮動調整,並參酌兩造 均同意本院裁判時,如有計算可能領取之工資部分,得以11 3年做為參考年份(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在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下, 採量113年基本工資數額為27,470元浮動調整,認原告可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作為 計算基礎,方稱妥適。從而,引用上揭每月薪資數額,再以 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即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屆齡65歲 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本院卷第 234頁),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557,003元 【計算方式為:24,000×22.00000000+(24,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57,002.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迭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 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 情節,及原告現仍就讀大學,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05,100元(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 之財物損失6,263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03元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1,785元(計算式:805,100元 ×35%≒281,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81,785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8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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