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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韓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 充為「……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 ,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 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 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 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陳柏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韓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而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道,自撞路面分隔 島,陳柏韓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 113年9月1日0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8-202503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5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徐群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 附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 ,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徐群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8號、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95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5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簡-81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4-簡-3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 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 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 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 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 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 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轉 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10年12月21日16時23分 許,轉匯3萬4000元」,應更正為「110年12月21日16時29分 許,轉匯3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4卷第4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 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顏瑜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65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顏瑜遭詐騙後經分別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本案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 到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吳孟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藉由所 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孟謙於民 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顏瑜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上開富邦、中信帳戶,吳孟謙再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59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或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顏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謙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富邦、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6萬5900元後交付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富邦、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30751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Yiting」,向告訴人顏瑜佯稱:可透過Gold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22分許,提領6萬5900元 110年12月20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0日16時17分許,轉匯8萬元 110年12月21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0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匯7萬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10年12月21日15時33分許,轉匯3萬6000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23分許,轉匯3萬4000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2月21日16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110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0年12月21日17時57分許,轉匯6萬7000元 110年12月21日18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2月21日18時25分許,轉匯2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120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現場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則仔」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4701848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及附表二毒品咖啡包共14包,均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3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純度約89.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7-1至5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純度約8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度約87.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3公克,純度約8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純度約84.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86.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89.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純度約8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2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檸檬堂字樣,編號A1至A10) 10包 ⒈該1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6.13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4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⒉其餘9包咖啡包,審酌該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樣,編號B1至B4) 4包 ⒈該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3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同上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8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吳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則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推估 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 與力行路口,因吳政鴻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0

KSDM-113-簡-4883-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沛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沛綺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第8行補充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是有 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 說他是貸款專員,說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 「OK忠訓」,我有去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 都是正確的,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22、41至42、 53頁、偵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被告既係以申辦貸款為由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一般申辦貸款 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86年出生,業已工作 10年(見偵卷第36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縱認被告曾查詢「OK忠訓」及統編而認確有該公司,惟仍 未向「OK忠訓」查證該LINE暱稱「王景文」之人是否為該公 司員工,而竟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可議之處,況衡以常情 ,正常辦理貸款豈需對貸款人之帳戶預做虛偽金流,此實嚴 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從而,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非屬法律之變更,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 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仍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或所得,爰 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亭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 Lin」)、LINE(暱稱「吳明哲」)與陳亭儒聯繫,佯稱:因操作交易平台錯誤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34分 4萬9,992元 李沛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日0時37分 2萬8,908元 0 許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線上客服專員」)與許方馨聯繫,佯稱: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系統將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簽證以解除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0時24分 2萬9,985元 0 林冠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0時36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以網路購物平台(暱稱「onini」)、通訊軟體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徐紹軒」)與林冠蓁聯繫,佯稱:已為其開通跨境交易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信用卡授權認證云云,致林冠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時3分 1萬8,985元 0 江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起,佯裝江得銘友人男友「福哥」,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江得銘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江得銘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9分 5萬元 0 吳聖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qib Ullah」)、LINE(暱稱「吳明哲」)與吳聖垣聯繫,佯稱:因未開啟交易平台之誠信交易認證導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吳聖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時52分 1萬2,983元 李沛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0 黃韵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愛馬仕包包之假貼文,黃韵喬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靜芬」)聯繫,並依指示委託其弟黃振哲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4時31分 15萬8,000元 0 蕭忠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蕭忠山於113年8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陳政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2分 8,000元 李沛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 陳其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mbiekd」)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陳其佑於113年8月1日13時3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3分 2,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6分 2,000元 0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暱稱「lowkmbkf」)張貼購物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張詠翔於113年8月1日13時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3時1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14分 8,000元 00 莊迦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kitemiloy」)與莊迦琁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莊迦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8分 1萬2,000元 00 潘致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dopelsir」)與潘致翰聯繫,佯稱:因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潘致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42分 4,000元 113年8月1日 13時8分 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1號   被   告 李沛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綺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皓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 王景文」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景 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儒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沛綺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需要貸款才交出帳戶 ,對方的LINE暱稱是「王景文」,對方說他是貸款專員,說 我的帳戶需要做金流,他說他們公司叫「OK忠訓」,我有去 查這件公司,對方給我的契約上的統編都是正確的,我就相 信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亭儒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 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 合法用途,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 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契約權益聲明書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 遭「王景文」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乙節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44-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曉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 .」、第17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部分,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雅文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 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107頁),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部分,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林曉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依其前案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 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 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 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網用GOOGLE 搜尋貸款,後跳出忠訓國際貸款的網頁,我便進入填個人資 料,後於113年5月10日忠訓國際有來電給我,他便加我的LI NE,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述貸款流程,因為對方說我是 貸款小白,故要替我包裝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故要有金流 進入我的戶頭,所以要求我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LINE PAY 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雅文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 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 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曾小斌Ok忠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 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 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 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 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滿47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 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 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 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 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 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 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 是其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 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第1項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案係提供中華郵政帳號 及個人身分資料,而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此與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謂「交付」係指交付帳戶或帳號控制權顯然有異,故被 告前案雖有經警告誡,惟核非違反第1項規定經裁處,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2-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睿儀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113年6月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8日14時3 4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同欄一14至17行「而依指示…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 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15之匯款金額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及附表編號3、13之匯 款金額中尚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1萬3000元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 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庭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向警報案指稱:我的4個帳戶及我父親的1個帳戶 共5個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父親的證件於搬家過程中遺 失,這5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以我父親的生日及我的 出生年份設定的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13年11 月13日偵查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數量、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及 證件有否一併遺失等情節之供述迥異(見警卷第24、28、29 頁,偵卷第34頁)。又被告自承: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屬實,衡情被 告自當清查,然關於上開情節被告竟有南轅北轍之說詞,實 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敏瑄、陳昱誠、黃淑珍、陳姵璇、陳禮 貞、馮鈺婷、蔡旻珈、周宥奇、方婷薇、黃淑琳、林志韋、 莊詠甯、曹富宝、杜雨錤,及被害人余長原(下合稱何敏瑄 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敏瑄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 (見警卷第41、47、237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本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黃 淑珍、曹富宝所匯之全部款項(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 元在帳戶內,見警卷第41、43、47、51、83、109、110、12 5、237頁),然既已提領其2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4915 元、1萬700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黃淑珍、曹富宝所匯款項之舉動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余 長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敏瑄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何敏瑄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且除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 領或轉匯;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各自匯款之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敏瑄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余長原遭詐欺匯 入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2萬9000元、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本 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59分起,假冒買家(LINE帳號「葉雁風」)、7-11賣貨便客服與何敏瑄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敏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16分 9998元 劉睿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19分 9998元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起,假冒中油人員、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驗證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7時3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7分) 499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40分 24989元 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198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52分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起,盜用黃淑珍友人LINE帳號「劉莉蓉」與黃淑珍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陳姵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1時52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昆厚」)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8時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Saori Mori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與陳禮貞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劉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Xinyu Liu」)、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張專員」之人與馮鈺婷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緞思」)、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吳專員」之人與蔡旻珈聯繫,佯稱:因賣家賣場未完善,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蔡旻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8分起,假冒買家(蝦皮帳號「Fariya Akter」)、蝦皮賣場客服、彰化銀行客服、LINE帳號「許~」之人與周宥奇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周宥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方婷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愛吃魚(兩個愛心圖案)」)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黃淑琳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pm29299」)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林志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0時58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銘哲」)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起,盜用莊詠甯友人IG帳號「kai._.tingg」與莊詠甯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莊詠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劉睿儀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4分起,盜用曹富宝友人IG帳號「高芙蓉」與曹富宝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曹富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4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紫琳.Liplay」)、全家好賣+客服、LINE帳號「林俊嘉(金融克服)」之人與杜雨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杜雨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起,盜用余長原親人IG帳號「琳琳」與余長原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余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4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9分) 29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劉睿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瑄等1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了。113年6 月5日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搬到屏東市的住處時途中 不見的。我在騎車時遺失的,卡片夾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可 能沒有拉拉鏈掉出來。我不見了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及我父 親劉振華的郵局提款卡。我只有不見提款卡,因為卡片是放 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卡片夾裡面好像有放我父親之前的名 片,密碼我是用劉振華手機電話號碼的後六碼,對方可能猜 到這個數字,這4張提款卡都設同樣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敏瑄等14人、被害人余長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彰銀、國泰、聯邦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被告彰銀、國泰、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銀、國泰、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以前 述交易明細表自可明瞭,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 其既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 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 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 ,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 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 (三)況就取得上開3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 分外,亦須確保該等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 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 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 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 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3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 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16分 18時19分 9,998元 9,998元 彰銀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7時37分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2分 49,987元 24,989元 19,887元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0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國泰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凍結,須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親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49分 29,00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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