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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姸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 Min 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丁○○、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 「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 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將丁○○介紹予沈冠 廷擔任上開工作。己○○、丁○○、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 、「陳靜雯」等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先 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 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甲○○發覺有異而 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 、「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 指示己○○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 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 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 款時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己○○於112年8月24日13時4 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己○○擔任監 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為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甲○○出 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甲 ○○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 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甲○○ ,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己○○則依上手指示 逃離現場。己○○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 ,丁○○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 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Ip hone14 Plus手機1支、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 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539第21至27、30 至34、230至233頁,偵54539卷第55至61、64至68、238至24 0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4539卷第181至183、185至186 、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棋峰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偵54539卷第121至127、1 39至144、157至162頁,偵20230卷第199至202頁,他8262卷 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己○○指認、丁○○指認、高棋峰指認、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己○○、對被告己○○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6樓之2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對被告丁○○ 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 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高棋峰 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 )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含監視器擷圖)、車手高棋 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 片、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4539卷第35至42 、71至78、147至154、43至52、79至92、99、101至104、10 5、113、115至118、119、129至132、133、137、163至166 及177至180、167至175、169、191至192、193、201至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高棋峰指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 高棋峰】(見偵20230卷第55至58、203至206、289、297、3 59至3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 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8262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415 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己○○、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 ,己○○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間 某日至8月2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所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妍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 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另指示被告己○○先 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再指示被告己○○交付6 ,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被告己○○擔 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由高棋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 詐騙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 、「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甲○○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 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行為時年齡為18歲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丁○○行為時 年齡為18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肇致告訴人 甲○○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兼 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與母 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自述高中三年級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哥哥、阿嬤共同生 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扮角色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院及嘉義地院所實施之案 件,合計犯罪所得共為2萬200元,其中19,000元係報酬,1, 2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已於113年11月5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其他法院依法繳交,爰不 再就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劉 妍伶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即按其所收取現金0.5%計算, 此金額係連同其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計算,業經 被告劉妍伶於本院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 本件被告劉妍伶係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並判處徒刑,公 訴意旨並未起訴其實際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劉妍伶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正審理中,為 免本院與其他法院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劉妍伶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 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被告己○○於本院供述並非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上 手聯繫,係利用集團發送的工作手機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 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被告己○○ 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32至33頁),且觀 諸該手機資料,確實係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 容(見偵54539卷第43至52頁),是上開手機明顯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丁○○所有之Iphone12 M ini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劉妍伶於本院供述 該扣案手機係平常使用,是另使用發送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 團上手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依被告劉妍伶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 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 9卷第65至67頁),且觀諸該手機內容,確實係其與詐欺集 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83至92頁),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訴-5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審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73號、第34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確定,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由MESSENGER暱稱「陳 冠翔」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林鈺翔與「陳 冠翔」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范織河佯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范織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係協助其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先依「陳 冠翔」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隆路附近某KTV外,向 「陳冠翔」拿取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卓進」 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 資款項之其上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 進」署名各1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於翌(6)日10時30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卓進」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與范織河碰面,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現款收據予范織河以行 使之,藉以取信范織河,嗣依「陳冠翔」之指令,將該196 萬元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 ,再次接獲「陳冠翔」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其上 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署名各1 枚之現金現款收據後,再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度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范織河上開現金現款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范織河取得34萬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范織河、「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卓進」。旋再依「陳冠翔」 之指示,將該筆34萬元之款項放在桃園高鐵附近商務旅館,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另於112年7月間,由不詳成員以LINE向謝運奎佯稱:加入股 票投資群組並入金,即可獲利等語,致謝運奎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協助其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遂依指示多次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中由林鈺翔先依「陳冠翔 」之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區瑞 隆路附近某KTV外,向「陳冠翔」拿取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王國家」工作證及偽造之用以表彰「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 及「王國家」署名各1枚之收據後,復依「陳冠翔」之指示 ,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員「王國家」而於翌(30)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社區會議室與謝運奎碰面,向謝運奎收取215萬元之 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運奎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謝運奎,而足生損害於謝運奎、「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國家」。旋依「陳冠翔」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 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交給「陳冠翔」,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運奎、范織河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林鈺翔112年9月6日與告訴人范織河面交時之收據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06375號) 、被告林鈺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30日犯案 時之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面交時之收 據、被告林鈺翔112年10月30日前往面交前之監視器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均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稱僅有犯罪事實㈡係有取得3,000元款 項,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是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僅就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 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 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 印文及「王卓進」、「王國家」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先後向告訴人范織河2次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論為數罪 ,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 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案件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 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 其損害(然履行期尚未屆至),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 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 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犯罪事實欄㈡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業 據被告是認,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 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㈠部份,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 告因犯罪事實欄㈠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向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3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林鈺翔係於112年8月加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時間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相近,且成員亦有「陳冠祥(或翔)」,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查,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詐欺 集團,顯然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起訴書所述之詐欺集團 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 年6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12年7月間參與前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本院 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且該案繫屬在前(本案為113年8月7 日繫屬),是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前述案件起訴,檢察官又就此 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㈠)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范織河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 (其上分別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卓進」之署名各1枚) 2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運奎之偽造「收據」1紙(其上有「永慈投資」之印文及「王國家」之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王卓進」之工作證1紙 4 偽造之「王國家」之工作證1紙

2024-12-31

TYDM-113-審金重訴-1-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自行在Telegram (即紙飛機)通訊軟體搜尋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阿賢」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另行招募甲○○ 擔任取款車手。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同欄一 第4、5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 第21行所載「,交給甲○○」,應更正為『及「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交給甲○○』;同欄一第23行所載「由 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應更正為「由甲○○提出前揭收款 收據及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其轉交詐欺款項之對象( 下稱「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乙○○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阿賢」之指示,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 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 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阿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一併 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 交予「3線車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列印本案收據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時證稱:有1個女孩子出來見面,有拿她的工作證,當時我 有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 供稱本案工作證已交回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是我去便利商店印的,印 出來就有公司章,我不知道是怎麼偽造的,「陳惠婷」的簽 名及蓋章是甲○○寫的,印章是我給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收據,係 被告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及交予同案被告甲○○ 之偽造印章(「陳惠婷」)、同案被告甲○○偽造「陳惠婷」 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 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 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公 司印文部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賢」及「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連同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一併交由同案被告甲○○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 項,再將款項交予「3線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各行為具 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詐取金額甚 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阿賢」、「3線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 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案發當天使用的假證件(按即本案工作證)及電話都 繳回向我收錢的3線車手,「陳惠婷」印章是我給甲○○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陳惠婷」偽造印章 ,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本案收據「收款單位欄」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1枚,以及「承辦人欄」之「陳惠婷」偽造簽名署押及 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表示不知公司章係如何偽造(見 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 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萬 7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 本院卷第225頁之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52號收據),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 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75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全數交予「3線車手 」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未扣案) 3 「陳惠婷」偽造印章1個(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乙○○點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弘老師」為好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自稱為「朱家弘老師」之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乙○○,佯稱係「毅翔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操作,並與主力方即「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操作主力籌碼帳戶投資股票,邀請乙○○加入且 不收取費用等語,乙○○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方全 位」,另外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為好友 ,其後即由「鴻博客服專員」與乙○○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 乙○○將投資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 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款項。丙○○則擔任「收 水」之工作,於同日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 甲○○,並載甲○○至前揭約定面交款項之地址。甲○○明知並未 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甲○○提出前揭收款收 據,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 義,向乙○○收取47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乙○○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惠婷」。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丙○○,丙○○則於回新竹之 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 往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3線之車手車上 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丙○○並因此領得報酬4萬7,5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琴」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向告訴人行使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 」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並向告訴人收取475萬元 ,再轉交被告丙○○等事實,然辯稱:我做了之後才知道自己 在做詐欺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甲○○係身心健全、具一般 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不 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事 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及原因均未曾查明,亦 明知自己並未在「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非承辦 人「陳惠婷」,竟行使影印載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75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將高達475萬元之現金轉交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 丙○○,則被告甲○○顯然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縱非故意,亦 有容任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 告甲○○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 「收水」之工作,先至便利超商7-11影印載有「鴻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婷」印文及偽簽「陳惠婷」署名),交給被 告甲○○,再由被告甲○○提出前揭收款收據,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惠婷」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47 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被 告甲○○取得前揭款項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回新竹 之路途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 項往3線車手之車上拋擲以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丙○○、甲○○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 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2人擔任「收水」及「車手 」,所領取之475萬元,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2人偽造 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未據扣案, 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7,500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 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惠婷」之印文及「陳惠婷」之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訴-38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李欣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宏」、「俊傑」、「黃韋軒」、「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 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 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 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 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李欣諺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諺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阿宏」、「俊傑」「 黃韋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積玉堆金 」、「全方全位」向游綉華佯稱:可投資詐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游綉華因而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米蘭花園社區大廳,與對方指派之人員 繳納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阿宏」隨即通知李欣諺喬 裝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外派經理「 曾柄坤」取款,李欣諺遂先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鴻博公司 之工作證檔案(其上印有假名「曾柄坤」、部門:業務部、 職務:經辦經理)及收款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前開收款收據 上偽簽「曾柄坤」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於約定之上開 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向 游綉華收受新臺幣(下同)96萬2,966元後,再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予游綉華而行使之。李欣諺取得游綉華交付之 96萬2,966元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阿宏」。嗣經游 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游綉華面交現金,並拿出其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柄坤」印文、偽造「曾柄坤」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曾柄坤」印文、署名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鴻博公 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曾柄坤」之工作識別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 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 經理」及「曾柄坤」印文、「曾柄坤」署押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犯行之上開工作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00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刪除「被告許柏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許柏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手車手,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柏霆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 與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 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是1天5,000元, 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偽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自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 等人共同組成,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 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不詳價格為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許柏霆並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蓋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1張,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 胡睿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胡睿涵」向周添登佯稱:可下載使用「鴻博投資網 站」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添登陷於錯誤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胡睿涵」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許柏霆明知其非「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 7時10分許,前往周添登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向周添登 收取贓款120萬元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 交付周添登,並將上開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與收水上游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添登。嗣周添登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本案收據內採得許柏霆之指 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添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添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收據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1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周添登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被害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402-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 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 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 願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四、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佯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楊濰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文 件取信之,並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等犯行,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依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 而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失之事實,即為被告收取之 詐騙金額,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 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六、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另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 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4-12-24

KSHM-113-附民-658-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致錡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劉閔俊』之成年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4行「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 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 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更正為「同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並 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給『劉閔俊』,以此方式將 贓款交付予集團上游」。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謝致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謝致錡負責依「劉建志」指示與告訴人蕭貽謀面交 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閔俊」),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 ,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 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劉建志」 及收水之「劉閔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漏論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 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均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須至出監 後才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商工之工 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收款 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見偵卷第70頁、第75頁),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本案未有獲利,因其欠「劉建志 」錢,「劉建志」口頭表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就不用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本案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6萬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3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朝鑫」印文1枚 ③偽造之「許朝鑫」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許朝鑫、部門:業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蕭貽謀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 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 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 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嗣蕭貽謀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貽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貽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貽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建志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蕭貽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3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6萬元

2024-12-24

TPDM-113-審訴-143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 證壹張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起,加入丁○○(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地球」、「歐事」、 「幻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戊○○與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與丙○○○聯繫,佯稱:下載「鴻博」APP可教導 其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彩虹市集公車停靠彎道站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戊○○即依「地球」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 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復交付偽造之鴻博公 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及丙○○○。丙○○○ 因而交付255萬元予戊○○,戊○○隨即將該款項上交予丁○○, 丁○○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許家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鴻博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二卷第49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鴻博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設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 及鴻博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 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55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就是收一天可領5,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49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金訴-14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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