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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3、2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巫美琪(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麻將館櫃台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1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宇與朱奕銓前為鑫瀧中古車行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麻將 館(下稱本案麻將館)外1樓,吳耀宇因細故與朱奕銓發生 爭執,竟與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奕銓之頭部、身體,致朱 奕銓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 搭乘張子威(未經起訴,非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 二、案經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45至47、69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耀宇到庭後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天在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 識;我只有推告訴人朱奕銓,但他沒有跌倒,其他9個人有 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擋;我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 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麻將館內,因細 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本案麻將館樓 下鐵皮牆外,遭被告推擠,隨即遭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卷第31至33、76至78頁),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 在案(見偵1卷第8至9、15至78頁,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4 4、50至52、74至7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與當場毆打告訴人之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聯繫 暱稱「阿牛」之朋友,並向「阿牛」講述與告訴人之爭執經 過,因被告認告訴人牌品不好,與告訴人在本案麻將館2樓 互相叫囂,且告訴人於麻將館時有叫被告揍他,嗣後在麻將 館樓下確實有推告訴人兩下等語(見偵1卷第8至9、7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麻將館叫囂時說「我就 在處理客人,要不然要怎樣?有本事就出來」等語相符(見 偵1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麻將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院2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互相叫囂之過 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麻將館樓下時,同行之男子先將被告 與告訴人隔開,嗣後被告繞過同行男子,先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經告訴人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一次,而被告兩次推告訴人上半身時,同時有朝畫面 右方即告訴人右方看一次,隨後畫面右方即衝出3名男子, 經被告與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告訴人身後之鐵皮牆後,被 告與其他男子即有手部揮打及腳踢之動作,隨即又衝出多名 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數秒後被告始慢慢向後離開, 此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眾 人結束圍毆告訴人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及南華街口, 可見文化街衝出數名男子,其中7名先往畫面左方跑去,2名 男子則往畫面右方跑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2卷 第48至49頁),被告亦坦承自文化街最後衝出向畫面右方跑 去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 告亦在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內,且被告仍然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相近之時間離去,並 在相近之地點上車離開。且被告在文化街及南華街口,原先 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經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揮手示意後,始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院2卷第49頁)。又被告在其他9名男子衝向告訴 人前,曾向該等不詳男子之方向看二次,業經勘驗如前,足 見被告已知悉有人正朝被告與告訴人衝過來,竟持續推擠告 訴人,並協同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鐵皮牆邊,使告訴人難 以離去,又當時被告緊鄰在告訴人身旁,見眾人衝來,竟毫 無懼色,而加入一同毆打之行列,更於毆打後持續向告訴人 叫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在場9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推擠告訴人2次,並加入毆打 告訴人之行列,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有進去擋;我一開始逃不出來,是後面才逃出來的,均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與其他9名男子彼此間在場基 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事前被告與 該9人不曾謀議,甚至毫不認識,因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當天在 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識,來的人我沒有在「 阿牛」身邊看過,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傷害等語,仍無解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9人,在本案麻將館樓下,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43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187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245卷,即院2卷。

2025-01-22

TYDM-113-易-1245-20250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俊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融卡資料欄關於「臺北 富邦」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全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 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 及文字描述之更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其就上開罪 行,與暱稱「TW快速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尚未有獲 利(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江婕瑀受損害情形,併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麻將館打工,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陳俊全雖陳稱:報酬說是1件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62頁 )等語,然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同上卷頁),而依卷 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 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甫於113年4月19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 訴。詎陳俊全於前案遭起訴後,仍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至 車站置物櫃拿取他人擺放在其內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 得手後再將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號」,並可獲取1件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俊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由某 成員在網路(IG)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款免照會、快速 撥款」廣告,待江婕瑀點擊後,由LINE自稱「TW快速貸」之 人之江婕瑀聯繫,該人除要求江婕瑀拍攝證件照、存摺,並 指示江婕瑀需將附表所示之3張金融卡擺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致江婕瑀不疑有詐,於113年7月22日 15時25分,將3張金融卡裝在紙盒中,擺放在該車站「24櫃2 5門」內,並拍照回傳給對方。陳俊全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全於當日前往上 開置物櫃拿取裝有金融卡之紙盒,得手後再前往「空軍一號 」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嗣江婕瑀於113年7月24日發現 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之陳述 1.於警詢稱「我有去置物櫃領取,但不確定有幾張卡」、「我上網買拇指琴,賣家說放在置物櫃要我去領,我去領發現是銀行卡,就拍照回報給賣家」、「把卡丟在臺北車垃圾桶」等語。 2.於偵查中稱「(問:7月22日你在桃園置物櫃拿的物品如何包裝?)是用紙盒包裝,拿起來沉沉的,我沒開啟確認內容,我當時想趕快結束工作,沒注意那麼多」、「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帳戶遭警示,我沒使用他的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江婕瑀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裝有金融卡紙盒之照片及置物櫃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卡擺放在置物櫃,且帳戶已遭警示之事實。 3 置物櫃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置物櫃金融卡之事實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其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 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資料 1 郵局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28-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美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善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張友貴支付損害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善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土城區」,更正為「三峽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見本院卷附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檢察官表示如給予被告緩刑,應就宣告刑從重量刑及附條 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仍按時履行調解條件, 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 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給付告訴人10萬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曾善美應給付張友貴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曾善美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張友貴,經張友貴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萬元,曾善美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友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友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   被   告 曾善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常搭乘告訴人張友貴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705線公車)而結識 張友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張友貴佯稱:萬華郵局旁的麻將館要招股,1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邀約張友貴共同參與投資,並表示可讓其投 資2股云云,致張友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三峽老街復興路公車站搭載曾善美,並 於公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曾善美,惟曾善美收取現金後隨 即失去聯繫,張友貴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友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善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張友貴交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辯稱:該筆金錢,是張友貴喜歡伊,要給伊投資用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邀約共同投資之話術,詐取其20萬元之事實。 3 悠遊卡刷卡紀錄、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07

PCDM-113-審易-2433-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黃佳祥 林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第4行「現 場蒐證照片55張」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3人自民國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10 分許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於密 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顯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賭博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營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第7頁、第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贏了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1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均供稱未有何犯罪所得,且觀 之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甲○○、丙○○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向葉世緯(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取得通訊軟體LINE群組「吼溜肯麻將館」之加入方式後,透 過群組聚集不特定人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吼溜肯選 物販賣機店」倉庫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為現場4人1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 ,自摸者除向其他3家收取200元底台及自摸時按台數以每台 50元計算之金額外,葉世緯再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並向每 桌賭客收取每4圈(即1將)300元,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 ,乙○○、丙○○、甲○○並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嗣警於113 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吼溜肯選物販賣機店」內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272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世緯及賭客甲○○、丙○○、乙○○ ,並扣得葉世緯所有不法所得7萬900元、麻將1組、籌碼卡1 副、賭博機臺之主機板共3片、手機1臺等賭具,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葉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即另案被告葉世緯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SCDM-113-竹簡-805-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周成群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長沙街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伊於被告 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 公」等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 並推桌子撞向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裂傷、近端指骨骨折、 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利所涉之刑責,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傷害罪有罪確 定在案(案列: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上訴後為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 判決)。又原告本從事居家派遣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因系爭傷害致每月減少收入約2 萬元,計算至113年6月為止共20個月,共計受有40萬元之薪 資損失,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僅受輕傷,並未因此而不能工作,縱 其收入減少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況其請求20個月之 損害,顯不合理。又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提議與 原告和解,未獲原告同意,現伊已無意願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沙街 2段152號之冠軍麻將館,因不滿原告在目擊被告與他人口角 糾紛後,向被告配偶稱「怎麼會嫁這樣的老公」等語,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推桌子撞向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部挫傷、虹膜炎、右小指撕 裂傷、近端指骨骨折、舌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 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後於11 2年10月自行離職。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薪資損失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間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40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台北市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 照機構、新北市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之派遣人員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惟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發生後其工作機會減少,每月減損收入2萬元,共計20 個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115頁),其各月薪資數額本有 起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工作並逐月領取薪資報 酬,直至其於112年10月自行離職為止(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再佐以原告自承:公司派遣居家長照工作給我,我去做 了之後,僱主覺得不滿意,就比較沒有媒合成功,我也不知 道理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仍有能力從事居家服務工作,其所屬公司,客觀 上亦有派遣原告前往工作之事實,且未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 而將其資遣。至原告與僱主未能媒合成功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逕認與系爭傷害結果有何關聯,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商職 畢業,曾為中文打字員、代工技術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 任居家服務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土地開發,系 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5頁);復衡量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111年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 告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2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岳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柏緯 吳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 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 停車場用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於坐落 其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高雄凱旋智力棋牌藝社」(下稱系爭棋牌藝社),作為 麻將館使用,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使 用限制之規定,被告旋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 354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恢 復合法使用。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前往複 查,發現原告迄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33165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8日即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高 市工建臨築使字第3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 使用許可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 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局於同日核准設立,即已取得相 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都市計畫停車 場用地而為裁罰。   2.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 物,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下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 施。   3.系爭土地自64年2月8日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被告 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期限執行取得或解編,且迄今未提出 其他規劃,可見系爭土地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及意 義,原告自無妨礙或影響都市計畫發展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土地領有68臨築字第1號臨時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用途為停車場。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 證,用途亦為停車場。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麻將館,明顯 非屬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規 定所列允許使用之項目,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合。   2.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解編,與原告本件違規情事分 屬二事。何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公告發布實施之「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爰高雄市地區)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書,經評估檢 討,系爭土地仍有部分使用需求,且已納入前開都市計畫 案檢討變更範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屬尚未完成市地重劃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 ,作為麻將館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示意圖(本 院卷第103頁)、10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 片(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5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工務局113年1月12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3303071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 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工務局113年5月2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9532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5 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影本(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原處分(本院卷28至30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6至5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50條第1、3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   ⑶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2.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 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 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⑶第4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 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 憩使用之建築物。……。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 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使用 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3.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⑴第1條:「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 準。」。   ⑵第2條第2、3項:「(第2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一、保齡球場、撞球 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 、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類運動 場。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第3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 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 設施為限。」。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系爭土地於64年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乙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可佐。又系爭土地上領有之系 爭建造執照,其申請建築規模為1層1棟1戶鋼架構造建築 物,用途為停車場,申請内容符合68年間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第3條限為停車場使用之規定。在未接獲政府開闢公共 設施通知限期拆除前,該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仍有效力等 語,有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146頁)附 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54頁 ),記載地號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誤載為「 廠」)、建築物各層用途亦為停車場(誤載為「廠」)。 可認系爭土地確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且前曾於68年間依當時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用途亦同樣作為停車場使用 。是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臨時建物,自不得妨礙該 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目的。   2.至於系爭使用許可證上所載建築地點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雖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惟現場可見兩個 門牌號碼均貼在系爭房屋上,有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2 54頁)在卷可查。復經比對系爭許可證與工務局113年5月 23日提供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本院卷第269至293頁 ),兩者起造人、設計人、申請建築規模、用途、建築地 號等均相同,系爭房屋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臨時建築坐 落位置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同位置(本院卷第275、2 95頁),可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許可證、系爭建造執照所指 臨時建築均為同一棟建物。益徵原告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不得妨礙該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 目的。   3.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 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 局於同日核准設立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頁)為佐 證。惟系爭棋牌藝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 」,與「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已有不同。嗣被告於109年1 0月16日會同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得系爭 房屋現況係作為麻將牌藝營業使用。被告復於112年5月3 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再至現場複查,查得現場擺設麻將桌20 台乙節,有該兩次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105至107、113至116頁)附卷可稽,顯非作為停車場使用 ,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又被 告前已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 惟原告迄未改善,仍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予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棋牌藝社已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 ,即已取得相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而為裁罰等語。惟原告向經發局申請 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設立登記時,業經經發局以109年6月 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1963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之 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 務所。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 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 建管單位等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等語,有該函文說明第四點(本院 卷第379、38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雖已向經發局申請核 准於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但並不表示 即必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以認 定是否有違法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稽查 後,發現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旋即 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自無原 告所指被告於3年後才告知違法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棋牌藝社符合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等語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申請之臨時建築各層用途 既均已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與運動設施、其他供社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其他室內遊憩設施即屬不同,此部 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6.又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迄今是否仍有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並非原 告所得爭執之事項,亦不得以此為卸責免罰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4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 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 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 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 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 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 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 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 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 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 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 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 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 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 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 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 ,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 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 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 、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 、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 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 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 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 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 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 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 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 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 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 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 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 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 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 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 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 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 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 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 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 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 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 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 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 ,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 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 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 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 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 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 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 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 、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 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 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 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 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 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 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 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 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 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吳俊毅所有 2 監視器鏡頭 12個 吳俊毅所有 3 骰子 12顆 吳俊毅所有 4 麻將 4副 吳俊毅所有 5 搬風骰 4顆 吳俊毅所有 6 牌尺 16支 吳俊毅所有 7 點數卡 4組 吳俊毅所有 8 點數卡 17張 郭澤修持有(5,800點) 9 點數卡 32張 童心圓所有(8,700點) 10 點數卡 24張 胡炳河所有(7,150點) 11 點數卡 2張 胡炳河所有(200點,抽頭金) 12 點數卡 8張 王湘婷持有(3,620點) 13 點數卡 29張 涂碧玉持有(3,500點) 14 點數卡 4張 涂碧玉持有(200點,抽頭金) 15 點數卡 24張 徐義翔持有(3,240點) 16 點數卡 11張 曾晨鷹持有(1,090點) 17 點數卡 4張 張國御持有(1,650點) 18 點數卡 3張 張國維持有(2,000點) 19 點數卡 26張 陳金鳳持有(4,400點) 20 點數卡 4張 陳金鳳持有(400點) 21 點數卡 15張 羅秋國持有(5,400點) 22 點數卡 23張 陳秀琴持有(6,200點) 23 點數卡 14張 葉晁亦持有(5,950點) 24 點數卡 3張 葉晁亦持有(300點,抽頭金) 25 贓款 新臺幣1,050元(開檯費) 26 贓款 新臺幣4,05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康廷宇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 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 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 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 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 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 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 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 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 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 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 、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 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 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 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 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 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 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 、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 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 、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 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 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 ,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 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 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 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 、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 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賭客) 同桌桌次 底、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互賭財物 1 邱柏竣(另為不起訴處分) 第一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2 葉晁亦 3 陳秀琴 4 羅秋國 5 張國御 第二桌 100元、50元、400元 同上 6 張國維 7 康廷宇 8 陳金鳳 9 王湘婷 第三桌 200元、20元、35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0 涂碧玉 11 徐義翔 12 曾晨鷹 13 郭澤修 第四桌 200元、50元、500元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14 童心圓 15 胡炳河 16 彭天育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4 鄭建明 2 牌尺 支 16 3 搬風骰子 顆 4 4 骰子 顆 12 5 點數卡 疊 4 6 賭資 元 5100 7 監視器鏡頭 個 12 8 電腦主機 台 1 9 點數卡 點 5800 郭澤修 17張 10 點數卡 點 8700 童心圓 32張 11 點數卡 點 7150 胡炳河 24張 12 點數卡 點 200 胡炳河 第四桌抽頭金、2張 13 點數卡 點 3620 王湘婷 8張 14 點數卡 點 3500 涂碧玉 29張 15 點數卡 點 200 涂碧玉 第三桌抽頭金、4張 16 點數卡 點 3240 徐義翔 24張 17 點數卡 點 1090 曾晨鷹 11張 18 點數卡 點 1650 張國御 4張 19 點數卡 點 2000 張國維 3張 20 點數卡 點 7150 康廷宇 29張 21 點數卡 點 4400 陳金鳳 26張 22 點數卡 點 400 陳金鳳 第二桌抽頭金、4張 23 點數卡 點 5400 羅秋國 15張 24 點數卡 點 6200 陳秀琴 23張 25 點數卡 點 5950 葉晁亦 14張 26 點數卡 點 300 葉晁亦 第一桌抽頭金、3張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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