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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MEN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1、135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NGUYEN NHU MEN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5、9所載匯款時間,均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NGUYEN NHU 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英俊」、「阮氏懷」、「陳孫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 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致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至14萬9,970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4時18分、22分許,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3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99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24分、26分許,匯款40066元、30044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32分至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匯款30085元,至王雅玲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10分至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提領20005元、9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3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50000元、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30138元,至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至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馨屏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9105元,至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20分至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9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18分、1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29988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7分至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46分、18時7分許,匯款49988元、49989元、45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至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至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19時3分、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8元、10123元,至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至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14日19時12分至1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56號   被   告 NGUYEN NHU MEN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MEN(下稱阮如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 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暱稱:阿懷)」、「 陳孫長(音譯)」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如敏擔任收取詐騙 所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 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耀中等人後,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阮如敏,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阮如 敏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張耀中、張貴玉、賴皚箏、王一平、林彥妤、廖哲緯、 莊吉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國慶、李伊郡、 林宇軒、顏澤甫訴由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阮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一日可獲得4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 0 告訴人張耀中等如附表所示知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耀中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張耀中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提領ATM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范英俊(暱稱:阿君)」、「阮氏懷 (暱稱:阿懷)」、「陳孫長(音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11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0 張耀中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4:18、 14:22 00000 00000 黃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4:43至 14:46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張貴玉 假親友詐騙 113/01/18 16:34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10至17:14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 0000 0 賴皚箏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24、 17:26 00000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7:32至 17:41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0000 0 王一平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18 17:59 00000 王雅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18 18:10至 18:13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00000 0000 0000 0 林彥妤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3:29 13:31 00000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3:39至 13:48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00000 00000 0 廖哲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16 00000 王馨屏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1/22 14:24至 14:2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 莊吉裕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1/22 14:20 00000 0 葉國慶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21:13 00000 林玉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21:20至 21:23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 李伊郡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9:15、 19:18、 19:19 0000 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9:17至 19:21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林宇軒 假中獎詐騙 113/03/14 17:44、 17:46、18:07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7:49至17:52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8:35至 18: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楠梓興楠店 00000 00000 00000 00 顏澤甫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03/14 18:45、 19:03、 19:09 00000 00000 00000 林琬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14 18:53至 18:55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113/03/14 19:12至 19:14 00000 00000 00000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65-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耿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耿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 晉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本院就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李耿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上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約1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晉 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晉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耿維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檯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檯燈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2-21

CTDM-113-簡-253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 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 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 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 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 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 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 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 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 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 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 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 ,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 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 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 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 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 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 ,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 ,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 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 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 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 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 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 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 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 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 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 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 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 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 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 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 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 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 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 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 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 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 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 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2025-02-19

CTDM-113-訴-164-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19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蘇春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蘇春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蘇春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之犯行,均係於密 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各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 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非鉅,目前雖未與告訴人鄧惠文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部分損害已獲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 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淡水魚丸2盒」,為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 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蘇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原味奶油餐包伍個、綜合日式火鍋料壹盒、淡水魚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蘇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黃蘇春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蘇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000號之全聯賣場仁武八德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 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淡 水魚丸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藏放於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開店內。 (二)113年11月19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 全聯賣場仁武八德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之丹麥紅 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 個,共計價值6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手持提袋內 ,至櫃台時僅結帳推車上之商品,而未將提袋內之物取出結 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經理鄧惠文發覺有異,隨即將黃蘇春 金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丹麥紅豆麵包4 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均已 發還)。 二、案經鄧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蘇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商品照片2張、遺失商 品明細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高麗菜1顆、原味奶油餐包5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 淡水魚丸2盒、丹麥紅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 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丹麥紅 豆麵包4個、櫛瓜4個、小黑栗子南瓜3個、日本紅顏姬蘋果2 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部分請 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2-11

CTDM-113-簡-314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4、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廷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廷恩」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廷瑋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號BEB -05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40.8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 路肩後,因不勝酒力於車內昏睡(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查 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年籍資料,於員警盤查、實施酒精 測試及製作警詢筆錄,迭至經警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偽簽「羅廷 恩」署名及捺按指印;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文件偽簽「羅 廷恩」署名,用以表示「羅廷恩」已收受員警舉發通知單及 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等私文書交 回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廷恩、警察機關 舉發交通事件及檢察機關對於公共危險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廷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廷恩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2至10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編號1、11部分)。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刑責,冒用胞兄羅廷恩之名義應訊,而 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⒋起訴書漏未論及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並經本院告以被告偽造署押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擅自冒 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詢、訊問,並進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舉發交 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然其於案發前已因偽造文書等犯行遭警查獲,再犯相同犯罪 態樣之本案,其惡性重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旅遊業、須扶養1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羅廷恩」署名共14枚及指印共 26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11所示文書,雖 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已交予員警及檢 察機關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指印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WA20839號)移送聯及存查聯 收受人簽章欄 「羅廷恩」署名共2枚 2 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0) 被測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流水編號:000000000) 指印欄 「羅廷恩」指印共20枚 校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6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指印1枚 9 訊問筆錄 同意緩起訴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羅廷恩」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07

CTDM-113-簡-2624-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原 告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 爭執,原告A01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 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 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 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 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 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 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 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 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 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 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 91,485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 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 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 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 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 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 萬元=51,02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 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 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 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斯時 上未掛上招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 、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 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 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 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 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 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 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 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萬元)。 (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 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 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 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 )、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 詢資料等為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 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 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 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 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 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適當 。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 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 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 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 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簡-2057-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 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 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 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 A5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耿維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寄送SIM卡之包裹工作,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陳耿維因認每日領取包裹之件數並不固 定,遂委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野原廣志」之人介紹,於11 3年11月8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另一車隊,併同兼任提款車手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兒」、暱稱「ㄛ眉K」之許育 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 4日前某日,先取得彭品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所屬提款卡(含 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向李俞蓉佯 稱購買商品,致李俞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8分、1 1時2分、11時5分、11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 80元、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ㄛ眉K」即於當日早上以飛機 軟體聯繫陳耿維,要求陳耿維自嘉義南下高雄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下稱盛田門市)外等候,俟陳耿維抵 達現場,「寶兒」即於盛田門市外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陳耿維,指示陳耿維至盛田門市內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至盛 田門市旁之公園將上開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交予「寶兒 」。陳耿 維於後再行回到盛田門市內用餐,復接獲「寶兒」指示前往盛田 門市旁之診所等候,「寶兒」乃再交付本案提款卡予陳耿維,指 示陳耿維提領3萬元,經陳耿維前往全家超商新南店準備提領款 項時,因神色有異即遭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耿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2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及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 交易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46、57、60-63、79-8 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兒」、 「ㄛ眉K」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如上述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據其供稱:本 案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計12萬9000元,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另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間為獲取報酬,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加入另一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9年 間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並無悔悟,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顯 然非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OPPO A5手機1支係用來與上手聯絡之工作機、提款卡即係其用以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所使用之本案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領取之贓款12萬90 00元,已交付「寶兒」,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 ,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故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蘋果手機係我個人使 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TDM-113-金訴-13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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