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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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8

TNDV-114-除-4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存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存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期間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 7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發育遲緩、健康欠佳而需長期 回診,犯後已有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予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6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0頁 、原審訴字卷第186、192頁、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原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乃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僅就 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未上 訴之論罪部分,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茲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 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女 友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其前述輕罪之洗錢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 ㈢、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 響量刑之結果,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 從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124-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正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而被告係不知車禍肇事始離開現場,經員警聯繫詢問案情時 ,亦坦認案發時地確駕車經過現場而無推卸之情,請求鈞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蘇正佳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 視器,於案發當日5時53分16秒,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 大科一路入口處,員警遂逐一記錄此時之其他行經車輛號牌 並調閱該等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因於行經車輛中即有被告 所駕駛自小貨車000-0000,員警乃依自小貨車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被告表示當時駕駛車輛經 過該路段時,並未觀看到有車禍發生,員警再陸續依其他行 經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電話聯繫該等用路人,其 中營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000-0000、自小客貨車000-00 00皆表示目擊時,已見機車摔倒於地上並不清楚事故如何發 生,員警另前往事故地點周邊查探店家是否設置監視器錄影 ,唯一店家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時間,自小貨車000-0000 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員警再以電 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亦表示當日有駕駛車輛行經 該地點;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而逕自駛離,研判其有涉犯肇 事逃逸之情形,後續由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 並無自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月3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508號函暨該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59頁);是員警因調閱案發時地之公家監視器檔案,查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案發時段,行經案發地點,並 依該號牌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註記電話聯繫被告,獲悉案 發時地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駕駛,然被告亦僅表示斯時駕車 經過、未目擊車禍等情,而未供認有何犯罪事實,嗣員警復 依案發時地周遭之店家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地,000-00 00號自小貨車疑似超車時,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堪認員警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合理可疑被告於上開時地 車禍肇事,即員警業發覺犯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乃查得本案,是本案被告尚無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罪名,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即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及未保持 安全間隔,自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蕭清來左側超車,致蕭清來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清來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小 崢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13號調解筆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23至127、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然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 陳各項量刑事由,併予審酌前述上訴後調解及履行情形,認 原審之量刑仍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 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 ,因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查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為過失犯,其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衡酌 上情,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認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應已足生警示作用,信無再犯之 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113年度偵字 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志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羅志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56、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蕭玉林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47072號卷第286、303頁)、原 審(原審原金訴字卷第100、16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第60、8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爰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茲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益,參與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蕭 玉林受有財物上損害外,亦使同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就 業情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參與情節、目的、品行、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次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 庭,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 解,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坦 認犯行,並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甚有悔意,審酌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案 發時僅18歲,現入伍服役、服役前並有正當工作,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7頁),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壽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6、29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旭壽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旭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認罪陳述,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44、145、153頁);審判長併予闡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諭知有期徒刑4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若就罪名併予上訴,有可能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 因被告於審理期間認罪,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旨,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 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認犯行,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 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 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 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行為 人,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 微,核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佐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主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審酌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原判決第12頁第13至14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 促成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需其扶養、現從事KTV廚房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33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月里 被 告 簡佳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35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 、46758、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威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並未上訴,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367、380、381、484、485頁、卷二第202、20 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予援 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 法效力)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 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被告供稱本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第46758號卷第28頁反面),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14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然檢察官所指之法律見解, 尚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為「......『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則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 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 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 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 、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酬而犯罪),反需另由自身財 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 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檢察官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 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所有犯行,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而被告 經手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非低,實難認有何特殊之 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3、4、7、8、10、11、13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永豐商業銀行 華江分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7、488頁、 卷二第101、223-226頁),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財產受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我間信任關係,然 考量被告分擔之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贓款,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或上層角色,而係最下 層且風險最高之行為人,其犯後初始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面 對己過尋求和解,與告訴人張語珈、奚念慈於原審即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一編號3、4 、7、8、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未能聯繫、或無和解意願等 情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暨考量被告行為 時年紀24歲、為本案相關詐欺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 院卷一第257-2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自白符合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目的、手段均係侵 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其責任遭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 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被告提供之帳戶分別為: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⑷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2.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紫綾遭詐騙部分。 3.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威丞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鄭仲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鄭仲涵於本院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蘇麗君遭詐騙部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蘇麗君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二101、226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宜瞳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石珮穎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紀易玫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紀易玫於本院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劉玟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劉玟伶於本院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奚念慈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奚念慈於原審達成調解,已賠償2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37、338頁、卷四第213、21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甘佩樺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甘佩樺於本院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季昀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季昀於本院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語珈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張語珈於原審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37、338頁、卷四第213、21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李沿瑾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沿瑾於本院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卷二第224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判決主文)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邱筱婷遭詐騙部分。 2.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紫綾聯繫,並對吳紫綾佯稱: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吳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 111萬8,000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由李佑鈴提領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匯,同日15時42分入帳 188萬60元由李佑鈴提領,並轉匯127萬元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陳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威丞聯繫,並對陳威丞佯稱:投資獲利云云,陳威丞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鄭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仲涵聯繫,並對鄭仲涵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仲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 25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蘇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蘇麗君聯繫,並對蘇麗君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5時38分許 1萬6,000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陳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宜瞳聯繫,並對陳宜瞳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石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石珮穎聯繫,並對石珮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許 4萬3,244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紀易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易玫聯繫,並對紀易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分許 2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劉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前,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玟伶,並對劉玟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奚念慈,並對奚念慈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甘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甘佩樺於109年8月1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甘佩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林季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季昀聯繫,並對林季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導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9萬5,000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語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見之,加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向張語珈佯稱:加入趨勢科技投資平台云云,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4分 10萬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3時55分 10萬元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48分 39萬199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沿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李沿瑾於109年9月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李沿瑾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分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5萬元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筱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邱筱婷於109年8月間某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邱筱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6分 3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8分 2萬元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 臺幣)】 編號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備註 1 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吳紫綾 109年8月25日15時42分 127萬元 109年8月25日15時56分 47萬8,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陳威丞 109年8月25日16時18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1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2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34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5日16時36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38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1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2分 3萬元 鄭仲涵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109年8月26日14時43分許 47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2 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林季昀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109年8月29日17時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提領 109年8月29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 48萬3,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3日16時48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7,000元 3 陳威綸之一銀0000號帳戶 蘇麗君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5分許 1萬元 陳宜曈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石珮穎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109年9月2日14時23分許 48萬元 紀易玫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劉玟伶 奚念慈 甘佩樺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1時7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4日21時8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9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10分 8,000元 李沿瑾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34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0000號帳戶 邱筱婷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40分 11萬9,000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000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425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509、510、51 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騏瑋、王桭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騏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下稱被告吳騏瑋 、王桭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 吳騏瑋、王桭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 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本院卷 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騏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加入詐欺集團,然參 與期間僅5日為時甚短,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認伊於偵查否認犯行, 實有誤會,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被告王桭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照顧生病 之母親,受高薪廣告吸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原 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騏瑋、王桭憲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均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 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 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①被告吳騏瑋部分   被告吳騏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警詢初始雖曾稱:他們營業 額的來源我不知道;1次都沒有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被害 人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亦供認:詐騙機房內成員共 6位,確有應負責人要求,將詐騙講稿抄在筆記本上,背好 再念順,背熟後就可以使用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撥打出去,後 來開始撥通電話練習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3 至15頁):偵查併供承:有實際打通過給大陸被害人等語(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0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 均明確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 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就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 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吳騏瑋加重詐 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王桭憲部分    被告王桭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即供承:我們會假冒公安局 的人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聲稱他們銀行卡有問題,需要到公 安局來說明,後續我們會再將大陸民眾轉接到二線處理;詐 騙機房內成員加上我本人共有6位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510號卷第14頁);偵查雖曾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要做詐 騙,小牛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工作很輕鬆;然亦供 承後來發現是詐騙;我都在背稿,有打過幾次電話講幾句就 沒了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05頁);原審及 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78頁), 亦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 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 王桭憲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 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王桭憲、吳騏瑋行為後(原審認定王桭憲、吳騏瑋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同月27日起),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2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 ,原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 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條例規定 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王桭憲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 ,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 雖屬未遂,惟被告二人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 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二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 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俱 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吳騏瑋現於○○企業社從事維修技工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王桭憲先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騏瑋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復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吳騏瑋於案發時僅21歲 ,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第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吳騏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 王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 月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 刑。   五、被告王桭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547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以照顧父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復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頗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91476ng/ml、嗎啡達 200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21頁),佐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以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 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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