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