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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透過定期評估在寄養家庭的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 形,寄養家庭持續給予正向陪伴及互動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引導 良好認知學習;又配合市政府處遇給予服務,民國113年僅8月9 日進行會面,除此外並無其他會面安排;相對人於寄養家庭後的 生活、就學及受照顧狀況皆穩定,然評估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現 階段尚有安置需求,故持續接受市府委託繼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 與輔導,本院審酌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05

CYDV-114-護-31-20250305-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 ○○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 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未成年次 男乙○○(下逕稱姓名,或分別稱長男、次男),嗣兩造經本 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或稱親權 ),約定甲○○、乙○○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行使,且 依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得藉故阻撓(   下稱系爭協議);而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拒絕給付次男 之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調解成立。詎聲請人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後,聲請人竟自 113年4月間起微信即遭拉黑聯絡不上長男,聲請人雖嘗試打 電話亦無法聯絡上長男,致聲請人無法與長男正常會面交往   ;又聲請人雖已提起改定親權,惟該案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 審理始得確定,為使聲請人與長男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   ,在改定親權訴訟確定前,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即有定 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男甲○○會面交往。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並無任何阻礙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故認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且若 認有核發必要,會面交往亦應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且地點、 時間應由聲請人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聯繫,會面交往費用 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嗣兩造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5年6月 14日重新以系爭協議約定長男、次男之親權分別由相對人及 聲請人行使,且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均可隨時探視子女,不 得藉故阻撓;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經金門地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願自113年7月起至次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4,50   0元,並願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及金門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相對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行為, 故本件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 長男乙情,業據兩造所生次男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 頁),姑不論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長男是否確係相對人故意 為之,然參以相對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應提前至少10日與相對人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卷第58頁),核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 足認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協議探視長男乙節,顯非子虛, 依此,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與長男會 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考量兩造間 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本 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之 爭執,是本件自有就長男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不應因兩造間之爭訟而受有 影響,而長男現雖已年滿14歲,惟仍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 照顧,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倘因父母雙方分居、離異,導致 與未同住之一方情感日益疏離,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又親情之維繫,應力求持續且穩定之發展,一旦中斷 ,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復參酌本件 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酌仍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之程度,且兩造間就目前應由何人擔任長男之親 權人意見未能達成一致,故在該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方式定聲請人與長男間之會面交 往,以利聲請人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及依附關係,方符其 最佳利益;考量長男之年齡、兩造意見、以往會面交往情形 、生活作息現狀暨聲請人與長男維繫親情之需要等情,依聲 請及職權酌定聲請人暫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方式及時間與長 男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及親 屬於該段期間應遵守事項。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末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 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 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可知,即使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 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均 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聲請人自114年起每年寒、暑假得與長男會面交往各1次,每 次至少4日,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地點,如無法達成 協議,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寒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例如2月1日上午9時起至2月4日晚上8時止),上 開會面交往若遇農曆春節,則於農曆春節後始進行上開會面 交往,於大年初六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4日,至末日晚上8時 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 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暑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以長男就讀學校公告之行事 曆為準),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 上8時止,聲請人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聲請人 得於每週二、四、六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或 視訊聯絡長男,上開時間若遇長男補習,得延至同日晚上9 時至10時之間,相對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聲請人 為上開視訊聯絡。 三、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 逾30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 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 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四、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 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 是閱讀為限。 五、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 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相對人,並 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 30分鐘後,相對人仍得拒絕會面交往。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 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 拒絕。 六、相對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聲請人,並告 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七、會面交往所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八、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相對人,若致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 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 後,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聲請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 子女。

2025-02-27

CYDV-113-家暫-3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何星曉 何品秀 邱耀宗 邱于玲 邱耀杰 吳何紫霞 林何彩美 前列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吳何紫霞、林 何彩美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拋棄繼承 ,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部分)應予駁 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子女、外 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 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 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坤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何星曉、何品秀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邱何春嬌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 邱耀宗、邱于玲、邱耀杰為邱何春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代位邱何春嬌繼承,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均為被繼承人何坤培之手足,固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男何星輝未 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何紫霞、林何彩美尚無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繼-211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管振林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管施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號6 樓之3)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男,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管施花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繼-297-20250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無反應;並斟酌天主教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 個案,腦部萎縮,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目前無法理解指令, 也完全沒有言語表達能力,無法進行溝通及做出任何自身決 策,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勘驗筆 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父母均歿,無聲請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 係人吳○○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女、手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監宣-42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現患有白內障及精神不佳,獨居一人,有接受居家照顧 及機構安置之需求,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名下無財產,每 月僅靠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扣除房 租4,000元後已無法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 生存期間按月支付扶養費。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第10日起即離 開相對人,相對人是由舅婆林周紅子扶養長大,聲請人長年 未探視、扶養相對人,兩造間自相對人有記憶起從未聯繫, 相對人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 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主張為相對 人母親,目前獨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能力,名 下無財產,僅靠政府補助每月6,200元賴以維生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8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7頁   】;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1輛1 985年份出廠之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 調卷第49至57、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 扶養義務。 (三)再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妹林○○到庭證 述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認相對人前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 對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亦鮮少探視相對人或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自幼係由其舅婆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 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   ,如仍令相對人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 人依前開規定抗辯免除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基上,聲請人 雖原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其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相對人自得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親聲-17-20250226-1

家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 、曾維寧,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惟相對人卻自113年9月起不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故意拖延、暫停或取消會面交往, 造成聲請人無法探視女兒,經多次溝通仍無效,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履 行況狀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依約定進 行會面,亦未正式提出請假申請或提供合理理由,且經常無 故缺席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又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 聯繫,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本件相對人實 無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維翰、曾 維寧,於110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 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亦經常無故缺席 或臨時變更會面時間,且阻止相對人與曾維翰以電話聯繫, 亦未曾考量子女學習活動已事先規劃等節,有提出兩造之LI   NE對話截圖為證,已難認兩造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   ,係單方面可歸責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詞,尚非有據;又本件依 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原因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家勸-8-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峻寬 被 告 張瑞麟(兼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楷(兼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為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來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張瑞 麟、張宸楷同為張來旺之繼承人,有張來旺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迄今均無人聲明拋棄繼 承,則本件應由被告張瑞麟、張宸楷為被告張來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又被告張瑞麟、張宸楷迄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 瑞麟、張宸楷為張來旺之承受訴訟人,並命渠等續行訴訟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3-家繼簡-2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盧俊成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盧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於114年2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次男盧錦鴻早於 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係盧錦鴻長男即被繼承人之孫子 ,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絨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4-繼-24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張景雄 張素鳳 張素華 張品宸 林宏恩 林劭安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治祥 聲 請 人 李承濬 聲 請 人 李采縈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華 李建志 聲 請 人 游佳萍 游萱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紫彤 聲 請 人 蔡雅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佳敏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家瑋 前列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李承 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 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   、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真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 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真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於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張景雄、張素鳳、張素華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張春美於107年7月11日死 亡,聲請人張品宸、林宏恩、林劭安為張春美之子女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代位張春美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 准予備查。 (二)至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紫彤、游萱柔、游佳 敏、蔡雅希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為被 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男張金源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承濬、李采縈、游佳萍、游 紫彤、游萱柔、游佳敏、蔡雅希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3-繼-167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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