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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瑩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瑩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 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余瑩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瑩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 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5)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組,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濃度1947ng/mL、嗎啡濃度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80 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1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瑩瑩(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蒐證 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9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並 於同日下午,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偶遇之資源回收商」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 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 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 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 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其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空壓機市價約7000元,但我使用 多年,所以現在價值可能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已低於該空壓機之現有價值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仍以 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空壓機)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3號   被   告 邱景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邱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進入鄭浩然位於彰 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旁之無門車庫,徒手竊得鄭浩然 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 元),得手後將空壓機搬離車庫並以500元價格變賣給路邊 資源回收商。嗣鄭浩然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浩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鄭浩然於警詢中指述(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1-10

CHDM-113-簡-2406-20250110-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 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 );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 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 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 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 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 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5)日6時30分許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3段與洋仔厝橋北岸口,與王家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宏儒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家瑩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93-20250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 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 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王俊智、江嫕絜、張 雅柔、蔡嘉柔(下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擔任鐵工廠的職員,月收入大概是3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居住,無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柯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廷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得代價之方式交付 他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獲得代價之方式 交付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之之帳戶號碼 及網銀密碼,以提供每個帳戶可每天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薪水、提供帳戶供發薪水使用,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俊 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之1號帳戶 、2號帳戶,隨即由不詳身分車手提領、轉帳詐騙贓款,嗣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俊智、江嫕絜、張雅柔、蔡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述(三)1 號帳戶、2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LINE對話 截圖資料(五)匯款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嫌,辯稱略以「對方說1本帳戶1天 可領1500元,我只是將帳戶借給對方用」等語。然查,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不詳人,以免成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另依據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 暱稱「怡勳」在對話中稱「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50 00」等語,被告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個人帳戶給不詳身分 之人,且被告無法說明帳戶實際係交付給何人使用,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致告訴人等4人受害,屬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建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彰化縣00鄉00村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2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瓦瑤橋前時,不 慎與許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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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明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巷某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與○○路口時,不慎與林揚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林明勲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明勲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明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揚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佯為其姪子」之記載,應 補充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明如,並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後,對之佯稱為其姪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 1至2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儲存之本案門號電話頁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冠麟提供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方明如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以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將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年籍資 料不詳、姓名為「李炳言」之男子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1頁),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 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陳冠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詐 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對價,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不詳門號之SIM卡共10張,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方 明如,並佯為其姪子誆稱有貨款待付云云,致方明如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池欣翰(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方明 如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明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統一超商電信回覆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簡-2380-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 (中文名:林亞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EPTIAN YUSTEJ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彩悉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手機業已為警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印尼籍、中文名:林亞瑟)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0              0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EPTIAN YUSTEJO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拾獲林彩悉所遺失之Iphone12PRO手 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彩 悉遍尋不著該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 還林彩悉)。 二、案經林彩悉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SEPTIAN YUSTEJ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彩悉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案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簡-2006-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 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1、1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案發路段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 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等節;並斟酌被告並無遭 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因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目前在打 零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 現與母親、妻子同住,妻子在工廠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吳柏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並附載其配偶張馨文,沿彰化縣00市00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路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理 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林宏憲(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附載其配偶黃雅淩,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林宏憲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 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雅淩、張馨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員林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    113008746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30496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報案而接受裁 判,有雙方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38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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