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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四 三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肆佰零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113年司票字第534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因 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均係透過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款項予原告,而原告 於借款之初尚有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上開期間扣除原告業 已清償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被告實際 匯款予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222,000元。詎料,被告因 原告遲未能清償借款,遂偕同其妻於113年3月28日約原告至 桃園市中壢區7-11便利商店榮躍門市內商議還款事宜,同時 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旋自行將發票日填寫為113年3月28日,被告嗣後竟執系 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均非原告所自寫,細究該「付款日」及「發票日」 日期「113年3月28」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原告自行書寫「 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中阿拉伯數字「1 」、「2」、「3」、「8」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用印之圓 章亦非原告自身所有之印章,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 發票日」實為被告所偽造而應屬無效。  ㈡縱令系爭本票經鈞院認定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而仍為有 效。惟查,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借款 總額表之內容均可知,扣除原告已還款之130,000元,被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22,000元,是逾前開1,222,000元之部分 (即2,880,000元部分),兩造自始均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予原告2,880,000元之借款金頷, 兩造間就前開2,880,000元之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餘地。糸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自始均未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2,880,000元,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原告自得據此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能有效成立為由,對抗 被告而拒絶給付票款逾1,222,000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本票於逾1,222,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身分證字號」、「地 址」為其自寫,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故 縱使系爭本票之付款日及發票日非其自寫(實則,系爭本票 上之資訊均為原告所自寫,包括簽名),並不代表系爭本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即有所欠缺,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將 「非自寫」與「未記載」二概念混回一談,誠不足取,其先 位聲明要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3年3月22日已收受被告自系爭被 告中信帳戶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被告第五信用帳戶)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原告上海帳戶)給付之1,770,030元,在被告毫無威逼利誘 之情況下,原告自願承諾被告還款4,100,000元,以對自己 一欠再欠被告之人情表示歉意,原告稱其僅積欠被告1,222, 000元,顧然悖於事實,且扣除原告還款之159,000元,原告 至少積欠款1,611,030元(1,770,030-159,000元)。事實上 被告係長期提供小額借款予原告,又因利息、違約金計算過 於複雜,雙方遂於每次借款時約定原告願還款金額,經年累 月下,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想再借16,000元,遂以4,100, 000元為最終還款金額為條件要求被告再行借款,並於113年 3月28日開立面額為4,1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 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給付4,100,000元與被告 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亦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數額,而原告承諾之還款金額超過被告實際給付金額,係原 告基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而承諾,雙方並於113年3月22日達成 和解契約,原告因此於113年3月28日開立面額4,10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為該和解 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之債權,原告之後只還2,000元,因此 目前債權為4,098,000元。再者,原告係不斷請求被告借款 ,且不斷承諾會還款並主動提出願返還較高金額,被告見狀 心有不忍,見原告開出相當誠意之條件,遂借款予原告,現 原告竟不願履行其提出之還款條件,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更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 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其所書 寫及簽名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上印文非原告所有印章 ,發票日及付款日亦非原告所書寫,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印文、發票日與付款 日係屬偽造乙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擔 保其於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向被告實際借款金 額1,222,000元所簽發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13年3月22日和解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之4,100,000元債權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因關係之確立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實際借款金額1,222,000元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 ,是原告以被告除給付1,222,000元外,未曾交付原告2,880 ,000元之借款金頷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22 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屬無據。然被告 既已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還款2,000元,目 前債權為4,098,000元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逾此範圍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 本 票於逾4,09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8日 4,1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張帛洧 CH867477

2025-02-27

SJEV-113-重簡-153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許全瑋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貴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8,758,060元、8,758,060元、219萬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5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 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 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 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 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 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 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 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 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 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 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 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 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 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 )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 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 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 、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 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 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 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 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 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 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 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 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 。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 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 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 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 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 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 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 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 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 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 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 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 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 ,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 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 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 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 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 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 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 、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 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 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 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 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 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 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 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 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 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 ,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 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 -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 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 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 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 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 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 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 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 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 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 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 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 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 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 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 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 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 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 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 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 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 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 。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 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 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 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 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 ,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 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 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 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 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 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 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 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 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 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 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 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 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 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 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 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 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 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 (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 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 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 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 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 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 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 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 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 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 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 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 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 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 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 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 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 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 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 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 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 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 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 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 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 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 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 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 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24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黃橋泩(原名: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6日 ,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2,457元及烤漆3,397元,共 計18,56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8,564元為必要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80×0.369=8,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80-8,037=13,743 第2年折舊值    13,743×0.369=5,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43-5,071=8,672 第3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 第4年折舊值    5,472×0.369=2,0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2-2,019=3,453 第5年折舊值    3,453×0.369×(7/12)=7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3-743=2,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568-2025022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黃俊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 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 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5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 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 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額 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316-20250220-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0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4-補-124-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 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 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自原告之母繼承而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等案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而 細譯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 即為系爭房屋,並在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乙、貳、關於侵 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記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 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 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就系爭房屋是否由本案原告 單獨繼承,或者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而回復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 而未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 獨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屋究竟屬原告單獨繼承 所有,抑或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07-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 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 -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 、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 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 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公 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 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 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 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 ○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 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 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 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 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 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 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 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 結婚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 ,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 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 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協議分割時,將黃金 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 ,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 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 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 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 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 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 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 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 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 、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 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 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 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 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 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 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 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 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 無違誤。 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 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 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 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 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 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 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 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 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 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 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 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 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非 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 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 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 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 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 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 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 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 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 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 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 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 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 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 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 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 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 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 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 配偶而享有繼承權,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 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 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 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 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 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 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 、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 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 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 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 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 ,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 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 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 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 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 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 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 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 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 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 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 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 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 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 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 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 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 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證據頁次 1 土地銀行存款   627元 卷㈠第173頁 2 郵局存款  1,203元 卷㈠178頁 合計  1,830元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陳○航2人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165元 165元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1,331元 1,331元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92元 92元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370元 370元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4,215元 4,215元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56元 1,065,668元 9,156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71元 11,371元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83,438元 720,028元 783,43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1,200元 157,387元 151,200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100元 8,493元 8,100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272,000元 148,622元 272,000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600元 79,690元 115,60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3,800元 37,057元 53,800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5,600元 168,544元 165,600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5,000元 115,949元 155,000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2,076元 1,516元 2,07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72元 35,551元 72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23,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71,600元 59,370元 71,60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151,800元 75,905元 151,800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236,700元 127,156元 236,700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54,300元 29,386元 54,300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100,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82,600元 228,111元 82,600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1,500元 164,113元 161,500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500,000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659,222元 9,154,761元 9,536,222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5,668元 1,065,668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20,028元 720,02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7,387元 157,387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493元 8,493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48,622元 148,622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9,690元 79,69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7,057元 37,057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8,544元 168,544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949元 115,949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1,516元 1,51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35,551元 35,551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59,370元 59,37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75,905元 75,905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127,156元 127,156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29,386元 29,386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228,111元 228,111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4,113元 164,113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272,855元 9,261,254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95.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65.62平方公尺/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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