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