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健弘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鼎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鼎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鼎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 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 轉移,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鼎煜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前某時,將不知情之楊可健(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強」。「阿強」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9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珮鈞佯稱:網 路購物需以匯款補足價金等語,致林佩君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943元至本案帳戶(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宋鼎煜指示楊可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宋鼎煜之母彭秋菊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然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遭圈存無法 轉匯,嗣經中華郵政於99年9月1日返還予林珮君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鼎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80至181頁、第19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永和分局 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被害人林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吉安分局警卷第5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楊可健之帳戶個 資檢視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99年8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儲金金融 卡翻拍照片、楊可健提供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 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31至37頁,永和分 局警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5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利用 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同意代 為提領,並提供帳戶予「阿強」使用,其所為已包含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為詐騙被害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強」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阿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但該款項尚未遭轉匯至被告可支配之 帳戶內即因遭警示圈存,並經中華郵政返還予被害人而未生 被告支配取得詐欺贓款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然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幫助犯與前開認定正犯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後之正犯罪名(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05年4月13日 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之罪。可知被告構成洗錢之前置犯罪須符合「重大犯罪」之 要件,且若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犯罪所得 達500萬元以上者始構成該要件,而符合洗錢之定義。查本 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依據被告行為時法 ,不符洗錢定義,難認構成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 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而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刪除前述洗錢未遂罪名之記 載(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無須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為智識成熟 之能年人,竟仍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同意 代為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全程 參與詐騙行為;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害人遭詐欺匯 出之贓款已遭圈存及返還,損失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贓款業經警示圈存後返還,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另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非被告申辦 使用之帳戶,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金訴-283-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卷第87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於民國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 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被告 最後一次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已近7年,且被告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剛好達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低,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因 車禍受傷,骨盆置換人工關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又母親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依賴低 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持家計,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量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符合緩 刑資格,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之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最後一次因違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處刑罰之紀錄,係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 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次酒後駕 車犯行距本次(113年)犯行約有7年之久,7年間未曾酒後 駕車遭查獲,相較於一定時期內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行為 人而言,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弱,自應為不同處遇,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飲酒結束時間為113年6月3日14時許,其遭警 方查獲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 之時間未長,且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另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被 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性有限且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家中僅有被告及其母親相互照顧支應等情,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家中之生活狀況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是原審未及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 第9款之相關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量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 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除,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造成用路人 之潛在危險,所為忽視法令與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誠 屬不當,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未長即遭查獲,亦未肇生 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損,危害程度有限及輕微,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 病無法工作,其母親亦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 來源均依靠政府補助,與母親相依為命,無其他親屬需照顧 及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是否適予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 ,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 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 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 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 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 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前於95年 、102年、105年及106年均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尚無因上開刑事懲罰而知所警 惕,本院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對本案判決之宣告刑,仍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俊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朋友家中飲用藥酒1杯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 14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26.1公里處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4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1、33至35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2年、105 年及10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本案已為 第5次犯類似罪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且並未肇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20

HLDM-113-原交簡上-8-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Maicoin 」、「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遠 東百貨」後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使用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 錦榮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編號1張錦榮所匯入之款項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對方稱只要小額投資可以賺 錢,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所以 我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會相信對方的話 術交付金融帳戶,被告僅純粹構成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告訴人張錦榮 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或將款項轉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或將款 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申請網銀,為何不知道上揭被害人有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答)對方叫我不用登入網銀查看資金進出情形 ,對方說他們自己會登入查看資金是否正常。」等語(偵卷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 郵局帳戶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 帳戶是我要請領育兒津貼用的。我可以理解,我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將錢自 由匯進匯出,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些資料當時,我 沒有想太多這些進出我帳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網路銀行資金進出時銀行 端均會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通知,又被告不將自己日常所 用,用以請領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狀參之, 顯見其已可預見會有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亦深怕提供日常 所用之郵局帳戶,帳戶內金錢會遭他人提領等情狀,足認被 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 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詳述 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陳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 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 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 芳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張錦榮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 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尚 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或由 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 考量,在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損害未獲 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下,自難認應 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 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 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錦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錦榮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張錦榮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美鴦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吳美鴦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高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麗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高麗芳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高麗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名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超 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何孟純等人,致何孟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被告張名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4、1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偵查及審判之初否認犯 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但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或不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 第63、65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孟純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孟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5時48分轉匯 45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本院卷第75-7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本院卷第9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98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2 莊為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為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3時40分轉匯 8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苓雅分局201卷第23-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5、36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1分轉匯 44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3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4分轉匯 10萬元

2024-12-18

HLDM-113-金訴-117-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綢妹 曾仕明 曾新惠 曾珮暄 曾稚喬 曾瑞峮 曾新菁 曾仕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品婕 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 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 日請求事件,作成廢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 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 內字第1120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 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 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該縣吉 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徵 收其地上物,並經輔助參加人79年5月9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8 154號公告(下稱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於同年6月間通知 發放補償費完竣,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人附 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理友善 教保計畫,現由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 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下稱立德幼兒園)使用。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先後於109年1月20日、同年6月11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 向輔助參加人請求撤銷、廢止上開土地全部之徵收,經輔助 參加人109年11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13766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8日函)覆歉難同意辦理在案,其後曾阿日於109年1 2月2日逝世,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再以109年12月14日請 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 義段257地號及257-1地號,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5次會 議決議後,被告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 號土地之徵收。復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決議, 被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等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號土地不予受理、 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原告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5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徵收後,於79年11月22 日移轉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其管理者為參加人,依輔助 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國中小學校用地 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並非「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顯不符合 該府前徵收之目的;又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工程簡介略以,第 1期工程內容:普通教室9間、樓梯間4間、廁所3間、電梯1 座、籃球場3座、綜合球場1座、遊樂器材1套、校地植草、 校門(大1小2)3座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惟上開工程僅係「第一期工程」,且僅為整體工程 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不 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屬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 「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 二、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系爭土地於 87年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參加人附設幼兒園遷入辦學,部 分空間作為參加人師生辦理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 場域之用,惟因少子化因素,參加人附設幼兒園於96年8月 遷回校本部,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則委託立德非營 利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被 徵收土地,原係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且後續尚有數 期工程未動工之整體設施情況觀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非 屬「參加人仁里分校」,應認徵收所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 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且除系爭土地及 255地號土地外之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 球場、綜合球場),亦經輔助參加人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 兒園校舍之設立,即被認定不符上開規定,顯有違行政行為 之平等原則,故而,系爭土地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亦應廢止徵收。 三、被告雖以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及教育 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認本件既有 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繼續 使用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 準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國民 小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公頃,國民中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5公 頃,本件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 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 學校用地使用,且觀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教育部之函文係 指在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 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 設」托兒所,二者情形顯有不同,故而,本件顯不符合原徵 收之目的,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之 規定廢止徵收。 四、末查,本件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已辦理廢止徵收之土地 (包含原告被徵收之257-1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輔助參加人已將其納入「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通盤檢討案),依被告於10 7年1月核定之花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整體 檢討構想報告書內檢討變更原則,其回饋比例為45%,原告 原被徵收之土地僅部份土地(即257-1地號土地)廢止徵收 ,卻仍須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之土地,同樣依上開原則回饋 45%之面積,顯有違平等原則;另因系爭土地尚未廢止徵收 ,未納入上開通盤檢討案(原證九),若系爭土廢止徵收, 當可連同上開已廢止徵收之土地一併納入通盤檢討案,而依 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全部面積之45%作為回 饋比例,該45%之土地範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校舍用地 ,如此一來,立德幼兒園校舍可完整保留,而供該幼兒園繼 續使用,自無影響該幼兒園全體學生受教權益之情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2657 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 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 地發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輔助參加人已於87年間在系爭257地號土地上興闢校舍完成 、取得87年9月3日使用執照,並依徵收計畫遷入使用,自無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或事業計畫註銷等情事 ,顯不該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 之要件: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56條之1規定,所謂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若興辦事 業須興建工程,則主體工程動工即屬之,且不以全部工程 均動工為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原本就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見 原處分卷第100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 節本,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輔助參加人據此並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規定,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宜昌 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循法定程序辦理本案徵收,已 如事實欄所述,且查本案79年3月30日「徵收土地計畫」 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里吉安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三、興 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等(原處分卷第58頁 ),復查卷附「花蓮縣宜昌國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 (原處分卷第187頁)及87年9月3日使用執造之內容(原 處分卷第99頁),顯然主體工程(教室等)已動工,且第 一期諸多工程早於87年間已完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又事 實上,依輔助參加人所陳88年間原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 生遷入、部分空間作為宜昌國小師生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 然生態教學之用,核已因主體工程動工甚至完工、使用,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即可認定已依徵收計畫開發 使用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校舍,於96年間 因配合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實施,原宜昌國小幼 兒園遷回校本部,並由宜昌國小、輔助參加人續於同址委 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教育部公文及相關作業,見原 處分卷第146以下;委外契約,見第154至168頁)。由上 可知,揆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及行政 法院裁判見解,顯然無原告所指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 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情形,足見原 告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足為採 。 二、承上,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 屬徵收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範圍之一部,即分割後257-1 地號土地;至於其餘部分,即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則因仍 有維持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之必要,且事實上,87年完工後 即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使用,96年起至今同址亦仍由參 加人或輔助參加人委外辦理幼兒園使用,核此部分自不符合 前開規定廢止徵收要件,是原處分否准此部分原告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參照歷來行 政法院裁判見解,指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 所能預見之變動,例如都市計畫變更,或興辦事業許可事 後經撤銷或廢止等,惟並不以此兩項事由為限,如「因時 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 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 常態化使用方式」),變得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 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即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107年度判 字第16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二)查含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在內17筆原被徵收土地於79年間 公告徵收後,已於87年間第一期工程興建校舍等設施完成 並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等使用,其後因少子化、都市 發展未如預期等情事變更,實際需用興辦事業用地範圍比 徵收範圍小,爰輔助參加人就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 施用地範圍以外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部分,未有後 續使用、興建規畫,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及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核情已無徵收必要,此 部分包括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 ,乃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予以廢止徵收;至於包含分割 後257地號土地在內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施用地範 圍內土地,從校舍等設施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 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 (使用範圍,可見乙證3最近一期委外契約),既未有都市 計畫變更、興辦事業廢止或其他諸如依原徵收目的使用欠 缺實益等情事;復參諸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字 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生 ,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從 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保 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繼 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土 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函 說明四),核與其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 務實驗計畫之目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化現象,提供平價且 優質兼具學前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 益及減少家長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 之實現」(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第096000594 92號函,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相合,是揆諸行政法院 裁判見解,難謂既有校舍等設施所在之分割後257地號土 地「因情事變更,已無徵收之必要」,自不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準此,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部分,至分割 後257-1地號土地既已於前另為廢止徵收處分,爰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是原處分自無不法可言。(第一期工程用地 範圍及其他部分已廢止徵收土地之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 39至40頁;另見地籍套繪現況空照,乙證2) (三)原告固主張96年8月後參加人小附設幼兒園已遷回校本部 ,系爭土地上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幼兒園營運 既非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亦不屬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分 ,應認此已情事變更,且除系爭土地及第255地號土地外 ,其他部分土地亦設有籃球場設施,卻經輔助參加人已報 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卻認不符合廢止徵收要件,不符平 等原則;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應予拆除云云(見原 告起訴狀第5至6頁)。惟查: 1、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輔助參加人乃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辦理徵收,又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完工, 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用起, 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友善 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花蓮 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及輔助參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此有數份委外契約書節 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乙證3),原告所 指「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即是「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受託經營者,雖此社團法人組織性質 為私法人,惟屬公益社團法人,且經營之幼兒園係非營利 性,並不因此使其使用之87年興建完成之既有校舍等設施 及坐落範圍用地之性質變成非學校用地,至於學校用地( 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可否作幼兒園(含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參照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原處分卷第214頁)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 050074814號函(原處分卷第215至216頁),尚無不可, 是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 計畫繼續使用之必要。 2、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已廢止徵收部分土地,雖 有部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乙證2空照圖), 惟此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幼兒園使用, 基於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認為已無繼續使用及徵收之必 要而報請被告廢止徵收,自屬有據,且此與原告主張廢止 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徵收 ,將現實影響幼兒園之使用,兩者情形自有不同,應有不 同差別處遇,正是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乃屬其主觀歧 見,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第6條規 定,都市計畫區內國小用地最低面積2公頃,本件原徵收 範圍已有不足,且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 號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係 指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作非營利 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外附設,不符原徵收目的 云云,惟查: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91年才制定,本無適 用本件系爭已於87年間完工、使用之校舍及附屬設施,且 依該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日 前已設立學校之增建、改建得依生效前規定,況本件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後並無增建、改建,是 上開基準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亦有教育部111年11月7 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原處分卷第172 至17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至原告稱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全部供非營利幼兒園使 用並非「附設」一節,實則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管 理機關仍為參加人(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其上坐 落校舍等設施,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 園,即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只不過「委外民營」,復且, 依前開內政部及教育部函意旨,在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 幼兒園,是否符合學校使用、需否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下 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而其見解是仍符合學校使用,故不 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實無關組織上「附設」與否,是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實則相關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是否或如何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原告有關主 張乃屬一己之見,此亦經參加人敘明;何況,系爭分割後 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方公尺(1494加 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校舍及附屬設 施坐落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面積,則原告稱廢止徵收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計回饋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 云云,亦屬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土地 者相較,適用同樣回饋比例,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惟姑不 論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且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既 有依原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此與其他全部已無徵收使用 必要而廢止徵收者,自有不同,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等 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係84年籌劃,於87年完工,自完工迄今都 是參加人經營管理,目前與財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立德幼兒園簽約,由其經營,校舍維護修繕都仍是 由參加人處理。依卷內資料,參加人委外經營幼兒園的期間 是到112年7月,但參加人與立德幼兒園仍有簽署為其4年的 委外新合約。 二、原來土地沒有分割,後來因為沒有使用,部分就分割還給原 告,剩下的部分有建物存在,且還有幼兒園設施、遊戲場, 所以保留以供幼兒使用。目前立德幼兒園仍有招收學生,迄 今有84位幼生,21位低收入戶學生。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校地面積一節: (一)有關本案系爭文小五校舍工程用地,係輔助參加人於79年 為辦理吉安鄉都市計畫文小五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79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於87 年間闢建宜昌國小仁里分校並遷入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教育部91年6月1 0日以台國字第091076418號函訂定,108年7月24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80056287B號令修正發布。惟查本案系爭文小 五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係早於前揭基準訂定前,即已依當 時法令規定完成徵收,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三)本案之幼兒園則係於88年5月遷入使用,至96年8月遷回校 本部,其後賡續辦理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 園至今。依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小用地),得在不影響原劃設公共 設施用地機能之原則下,由該教育主管機關個案審認,附 設托兒所。復依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 4814號函,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立幼兒園或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得免 依使用辦法規定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我國學齡前幼兒教保 之機構,過去分為幼稚園與托兒所,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公布施行後,啟動幼托整合機制,幼兒園及托兒所均改制 為幼兒園,以滿足現代家庭對於幼兒教保服務之需求。原 告稱附設托兒所與非營利幼兒園,二者情形顯有不同等, 應係誤解。 二、有關回饋比例一節: (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變更 為使用分區之回饋比例標準係以45%為上限,需同時考量 土地合理使用、都市發展需要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 續依照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定 程序,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縣都委會審議前, 計畫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 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倘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無需變更者,仍應將檢討結果 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13條)。準此,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供或捐 贈之項目、比例或計算方式等,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就都 市計畫發展實際情形予以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倘有變更 意見者,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意見。另原告亦可依此程 序提出意見,附此說明。 (二)茲上開程序尚未完成作業程序,其結果為何尚無從得知。 因而,原告主張若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輔助參加人依用地 全部面積之45%之作為回饋比例,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 校舍使用云云,尚屬速斷,難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74年10月變更吉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書(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4 9至56頁)、76年7月變更吉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 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57至65頁)、系爭徵收土地計畫 書、土地清冊及圖說(見原處分卷第56至66頁)、臺灣省政 府79年4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輔助參加人79年5 月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5頁公告)、參加人仁里分校工 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88頁)、曾阿日109年10月28 日請求書(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11 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109年12月14日請求 書(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輔助參加人110年11月4日府地 價字第110022359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8至90頁)、輔助參 加人111年4月20日府地價字第1110080143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93至94頁)、審議小組111年7月20日第245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被告111年8月3日函(見原處 分卷第102至103頁)、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 1110180396A號公告(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13至17頁 )、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1110180396B號函 (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7至8頁)、審議小組112年8 月9日第27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 等本院卷、訴願卷可閱覽卷、原處分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之爭點厥為: 一、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 式改變」,應廢止徵收情形?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應廢止徵收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 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 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 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 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 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 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 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 之土地,適用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 ,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 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 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 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 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 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9條 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 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 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 」,不應廢止徵收: (一)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 省政府核准徵收該縣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地上物,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 7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 人附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 理友善教保計畫,現由立德幼兒園使用,仁義段257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被告請求撤銷 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仁義段257地號土 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義段257地號及257 -1地號,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 -1地號土地之徵收,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不准 予撤銷及廢止徵收,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輔助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 為「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 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使用,顯不符合該府前徵收之目 的;又參加人仁里分校僅係「第一期工程」,僅為整體工 程之一小部分工程,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 不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 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 變」、「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云云。 (三)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 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 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可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 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本件79年3月30日「徵收 土地計畫」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 吉安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四、興辦 事業之法令依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見 原處分卷第58頁),而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本位於吉安鄉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之「都市計畫書圖節本」,及原處分卷第65至66 頁之「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輔 助參加人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吉安鄉文小五 校舍工程(宜昌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並循法定程序 辦理本案徵收,均與徵收目的相符。又依「花蓮縣宜昌國 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該 校84年至85年間經與地方民眾、民意代表等多次溝通協調 決定第1期工程內容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6年6月24日公開 發包由東信營造得標承造,於87年4月22日完工;又依87 年9月3日使用執造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9頁),該校舍於 87年9月3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已有部 分校舍建造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主體工程(教室等)已 經動工,且第一期工程已於87年間完工,則輔助參加人11 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說明稱「輔助參加 人於84年籌設參加人仁里分校,並於87年間於吉安鄉文小 五學校預定地成立該分校,復經該校將參加人附設幼兒園 計3班遷至該址辦學,部分空間作為該校師生辦理自然科 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場域之用;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 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96年8月遷回校本部」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42頁),自堪信為真。易言之,輔助參加人 已因主體工程動工、完工、使用,而已依徵收計畫開發使 用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縱目前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徵收後亦已經為符合徵收之目的開始使用,原告主 張「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且既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不符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縱或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 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 仍非屬徵收廢止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 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 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 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79年間 ,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 方式改變」廢止徵收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 件,不應廢止徵收: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 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應認徵收所具備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 ;且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球場、綜合 球場),亦經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兒園校舍 之設立,即被認定不得廢止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且輔助 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不符合國民 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學校用地 使用;且系爭土地係「全部」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 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設」托兒所,與被告所引內政 部、教育部之函文顯有不同,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 。 (二)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 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 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包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 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 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 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 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 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 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 ,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查輔助參加人廢止徵收原因在於分割後之257-1地 號土地,在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其上僅有部 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見乙證2空照圖,本院 卷第101頁),縱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亦不影響 幼兒園使用,故而廢止徵收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但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上,其上有第一期工程之既有校舍已 經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 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見乙證3之委外契約, 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如若廢止,顯然將影響幼兒園之 使用,兩者情形尚有不同,自應為差別處遇,方符合平等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自不得 因「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已經廢止徵收」,而主張「 分割後之257地號」亦應依平等原則來廢止徵收,是原告 主張「分割後257地號土地若不廢止徵收,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 第2項規定:「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 生效前,已設立之學校已核定之增建、改建校舍與已核定 之建築及設施,得依本基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本件系爭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之後並無增 建、改建,上開基準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有教育部111 年11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172至173頁),是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 積雖僅1.77公頃,目前仍得作為國民中小學校用地,亦無 何情事變更。又學校用地(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得否得 作為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使用?內政部105年5月4日營 署字第1050024364號函稱:【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應按其指 定目的用途使用,如作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多目標使 用;惟有關個案學校用地作幼兒園是否需申請多目標使用 ,涉及該使用是否符合學校用地之指定使用目的,應請該 管教育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 27日營署字第1050037595號函稱【……經貴部上開號函認定 「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於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 設置幼兒園尚符合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非屬指定目的以 外之使用,自免依上開辦法申請核准作多目標使用。】, 教育部因而以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稱:「……,是以,貴府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 立幼兒園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 則下,得免依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見原處分 卷第215至216頁),可知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幼兒園, 仍符合學校使用,不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至幼兒園之 組織是否為「附設」或「獨立經營」?尚與都市計畫學校 用地之使用無涉。 (五)本件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參加人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 完工,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 用,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 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 花蓮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 總會」及輔助參加人委託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有委外契約書 節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本院卷第339至 345頁乙證3)。公益社團私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因而受託經營「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分割後 257地號土地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其管理機關仍為參加人 (見本院卷第95頁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且輔助參加人1 1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見原處分第142 頁)說明三「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 96年8月遷回校本部以降,除聘分校主任專責管理外,分 校內常態基本設施維護費及人事雜費皆由宜昌國小校本部 籌編預算支應,為其編制內隸屬。」,可知最初乃由參加 人委託花蓮教育大學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目前雖係輔助參 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民國總會」經營立德幼兒 園,但校舍部分仍持續不中斷由幼兒園使用中。易言之, 分割後257地號其上校舍等設施,係經由「委外民營」方 式,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 會」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園」,尚不會因「立德幼兒園 」之使用,而使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用地之性質變成「 非學校用地,而有違都市計畫」,難認有何「情事變更」 ,原告主張【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 已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 小學學校用地使用;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並非「附設託兒所 」,無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之適用,已有「情事變更」,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前」 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 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 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 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 之,已喪失必要性者。,……b.其中第1種法律觀點,是採 取法律形式外觀之判準,……c.第2種法律觀點,則是採取 「實質審查」之判準,……因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 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其判斷往往涉及專業宏觀 事項,會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空間,而需尊重主管 部門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判決參照),即「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事後之時空環 境變遷而喪失」,仍應尊重主管部門之專業判斷。本件參 諸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目 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女化現象,提供平價且優質兼具學前 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益及減少家長 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之實現」【見 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 第0960059492號函】,而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 字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 生,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 從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 保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 繼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 土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 函說明四),可顯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並未因事後之 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即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實質審查 」判準。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因相關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是否或如何變更,尚屬 未定,且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 方公尺(1494+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面積,原 告主張「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市計畫回饋 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云云,尚不足採,亦難認「原 來的徵收必要性已因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 四、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 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且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不應廢止徵收,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廢止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並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1460-20241212-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鄧龍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義仁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大伯鄧OO於民國65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戴OO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0年7月2 日分割出同段7**-1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當 時鄧OO已交付價金,惟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 ,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戴OO名下。嗣戴OO死亡,由訴外人戴OO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意此借名登記,並於108年1月8日,戴O O以經認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公證遺囑),除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外,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戶,指定系爭土地應移轉或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予 原告,原告亦為前開遺囑之執行人等語。戴OO於1**年間死 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然拒絕履行前開約定,甚至欲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原告乃以本件書狀之寄送,作為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同意書為第三人給付 契約,原告亦得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公證遺 囑亦明白表示戴OO欲以遺囑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有履行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將來」並無確定期限,惟因當 時鄧OO及戴OO係約定只要原告有經費即可隨時辦理過戶,故 「將來」即是指簽署同意書後的未來任何一天。又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已罹逾時效之部分,因戴OO已承認,且雙方亦約定 將來有資金時得辦理過戶手續,或以遺囑贈與之方式過戶, 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雖系爭公證遺囑上載明係以遺贈 之方式給付,但是戴OO內心之真意仍係為履行債務,故本件 亦無特留分之適用。爰依:1.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之規定。2.民法第269條之規定。3.遺囑贈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序審理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並非實情,蓋其大伯鄧OO 若曾向伊祖父戴OO購買系爭土地,則豈有未簽立書面買賣契 約,顯不合常情。且鄧OO既有錢購買系爭土地,又怎會沒錢 辦理過戶。且戴OO、戴OO在世時,鄧OO皆未請求辦理過戶, 反而於1**年1月8日由戴OO於OOO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 ,實違常情,顯非真實。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謂「將來」,並 無確定之條件、期限,亦與系爭公證遺囑上所載「百年後」 不符,且僅能看出戴OO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在其上建 屋,故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主張鄧OO曾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僅係戴OO 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而已,不得據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既戴OO已於**年3月*日死亡,二人間即便曾訂立買 賣契約,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公證遺囑部分,縱認該 公證遺囑具形式真正,被告即訴外人戴OO既為戴OO之繼承人 ,伊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鄧OO與戴OO曾於1**年1月*日時,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OOO公證人認證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均 表明系爭土地係鄧OO購買,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同意書並表示同意於將來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時, 指定移轉予原告,系爭遺囑則記載系爭以遺囑贈與方式移轉 予原告,原告亦系爭公證遺囑之執行人。而戴正明已於1** 年間死亡,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揭公證人事務所113年**月*日(11 3)花院民O字第1131007***號函及所附認證請求書、系爭同 意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分別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9頁至第108頁)。而由上揭系爭 同意書內記載:「本人(戴OO)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鄧OO向我父親(戴OO)購買的,當時 因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尚未移轉所有權予鄧春治。鄧OO 向我表示前述土地將來如移轉所有權時,指定移轉予鄧龍祥 ...」、同日公證之戴正明公證遺囑內容:「遺囑人戴OO向 公證人陳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戴OO,民國參拾*年生,本 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遺贈予鄧龍祥,並指定鄧龍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上述土地是鄧龍祥的大伯鄧OO向我的父親戴OO買的,但是 當時沒有錢辦理過戶,一直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我繼承 了,所以我百年後將上述土地遺贈給鄧OO指定的人(鄧龍祥 )名下。我自己有其他的財產會分配給我的子女。...」。 由上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鄧OO向戴OO所購買,僅因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是鄧OO與戴OO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鄧OO與戴OO間並無買 賣等語,均不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 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 承鄧OO係於6*年間向戴OO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108年*月*日既戴OO之繼承人戴OO已書寫系爭同意書 表示系爭土地係鄧OO向戴OO所購,僅尚未移轉所有權,甚且 於同日所公證之遺囑內敘明,若其死亡後將遺贈予原告,核 均係向鄧OO表示承認鄧OO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主 張此為戴OO之承認,被告即戴OO之繼承人即不得再主張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 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 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DV-113-原訴-27-202412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佳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辯稱: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之搶奪罪嫌等語,但依原審判決之事證,被告上開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原審卷3第65至66 、137頁),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可能面臨之 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具保,參諸上情,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7-202411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第3至5列「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裂、創傷性視神 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眼臉撕裂傷伴有淚小管斷裂、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損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44至45、72、8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曾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原易卷第83 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其父、目 前從事建築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6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前,與黃家齊因言語衝突,王健龍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毆打黃家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 裂、創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健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原易-196-20241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