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
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執行搜索,查獲上訴
人涉嫌產製酒品,查得各式中藥材、桶裝米酒320公升(用
以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及產製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
)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
瓶,共118.35公升),經被上訴人送驗結果,以酒精濃度分
別為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
下合稱系爭酒品),均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酒;又因上訴人未取得許可執照即產製,認系爭
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私酒,上訴人產製後且有
販賣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第46條
(販賣私酒)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
(附表項次10)、第2款等規定,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同法
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裁罰,並參據作業要點第46點,
以查獲之上訴人售價計算系爭酒品現值結果,已逾該項但書
所定罰鍰最高限額,乃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
升(產製私酒之原料)及查獲之私酒即桶裝藥酒(回生露半
成品)1,200公升(原處分並載明查獲之回生露501瓶部分,
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業已交由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
源領回,未予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上訴人自承未取得製酒
許可,卻以米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產製回生露,送驗結果
系爭酒品中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酒精濃度為36.2%、
回生露成品為10.2%,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
酒精濃度標準而屬於私酒,及由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
在警局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有產製私酒且經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
年7月15日、12月4日販售所產製回生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
,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附表有關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
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以產製私酒行為論處即足,被上訴
人據以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核處,即無違誤。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酒品之現值,除前述查得上訴人之董事兼總
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以5小瓶13
,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之事
實外,因上訴人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中均查無系
爭酒品相關資訊,乃通知對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
之上訴人,針對前開查得成交價格是否與事實不符,請其提
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上訴人僅回復不知價
格若干,方肯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得之成交價格與本件
查獲時間尚接近,應可作為系爭酒品現值之認定依據,並據
以核算系爭酒品之成品(尚不含半成品)現值已達11,853,0
00元,逾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裁罰金額上限
,故認原處分對上訴人1,000萬元之裁罰,及沒入產製私酒
之原料及半成品,均符合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
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
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可知未取得
菸酒管理法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即製造、分裝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即屬產製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沒入查獲之私酒。
㈡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此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取締業務訂頒之行政規則,所訂裁罰基準以酒品「現值」作為考量因素,及就現值闡釋當指違規酒品查獲時之當地同時期市場價格,均係基於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針對產製私酒之違章,係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之情節較重,而明定當另以查獲物「現值」之倍數定其罰鍰數額,期能遏止私酒氾濫對國民健康及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亦定有最高罰鍰1,000萬元之上限,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前開規則未牴觸母法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㈢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經搜索扣押之筆錄、現場照片、系爭
酒品包裝盒照片、上訴人之公司網頁截圖、系爭酒品之化驗
報告書、訴外人魏春光之警局調查筆錄等證據,及上訴人自
承未申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而將相關藥材以米酒浸泡後
製成系爭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產製後販賣私酒之行為,此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就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裁罰上訴
人等情,認定甚明,且就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之尚須檢驗系
爭酒品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乙節,何以與本
件爭議無關乙節,亦詳予論駁在案(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5
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
足採。
㈣再針對原處分罰鍰計算涉及之系爭酒品現值若干,原審乃參
採被上訴人調查之訴外人魏春光110年3月17日警局調查筆錄
,確有於109年7月15日向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
瓶25,000元購入250ML裝回生露,及依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佐證之109年12月4日曾以13,000元販售20ML裝回生露5
小瓶,而前開實際成交價格尚接近本件查獲日(即110年3月
9日)等事實,肯認各該「實際成交價格」,對系爭酒品同
時期市場價格有相當證明力,基於市場價格為理性雙方在正
常交易下所能接受之價格,直接觀察可得之現時成交價,堪
為認定正常、公允市場價格之重要證據;又針對本件情形,
原判決亦再論明依被上訴人查得之上訴人相關稅務申報資料
等,查無其他可採之交易價格資訊,雖通知上訴人就前開實
際成交價格若認不符實,請其提供其他實際價格或成本、費
用等資訊作為核算依據,上訴人又僅回復不知市場價格如何
等語,已無其他市場資訊之情況下,方形成被上訴人對系爭
酒品現值之計算為可採之證據取捨暨評價;佐以本件上訴人
產製系爭酒品並未經許可,其標榜系爭酒品獨具之成分、製
法等又不明,原判決既尚斟酌個案有無其他足以影響同時期
市場價格之全部事證後,據以為現值可採之論斷,並已就前
開現值計算數額如何已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被上訴人罰鍰
之裁量行使,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論述甚詳(原
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22行)。經核並無上訴人指摘
僅憑推論或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前開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查無系爭酒品交易資訊乙
事,亦無礙其曾實際成交而確有違法產製販賣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自行切割曲解另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TPAA-113-上-30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