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
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
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
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始足該當。
(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
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道交條例第43條引用是否符合原先立法之規定,以實質造
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二審時再審
被告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已超譯法條。因如引
用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那車道違停、變道、轉彎未打方向
燈,未禮讓行人等各式違規態樣,都符合造成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安全之隱患。再審被告是否應以明文法、以結果論,而
非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來開罰。再審原告知悉監、警單
位對於○○縣000○道之執法立場,打擊飆車及減少事故之各項
決心,也認同警察取締於事故熱點之各執法行為,但再審原
告事發時,是因為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
人競速飆車,是否不應只憑壓車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
,造成執法過苛,造成冤假錯案。
㈡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檢查車胎、油水、
煞車及各機件,因所有條件若不佳,於操控或動態反應時將
不易掌握,再審原告當天穿著全套式安全帽、手套、防摔褲
等,於硬體上都有做到確實注意;於軟體上,亦有於考取大
型重機駕照後,再進修參與民間的進階安全駕駛課程,對於
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法的知識,也多有涉
略。事發當天,再審原告僅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
中加速,且於入彎行經「慢」字符號標線時,也有依規定先
行減速,以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也有注
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依照「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安全手冊」之建議,以大型重機考駕照時,需要知悉的過
彎方式完成轉彎,因再審原告之重機型號、車種、車重及軸
長因素,加上再審原告本人身型,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
輛內傾壓車過彎,此為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
㈢再審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行駛,並非再審被告於二
審之陳述。如若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所
造成的交通事故傷亡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該條來開罰論處
?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事故而開罰18,000元
、扣牌半年等罰責,是否為執法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