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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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 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經給付3萬元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 並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當場給付部分 之調解金額,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調解筆錄中 均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內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即附 表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金融比對,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立仁」指示,寄交付給「高文清」之人,再 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 賣貨便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在7-11賣貨 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4分、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10萬元,至乙○○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仁」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為進行金融比對而一次交付4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 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20日13時許,接獲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王立仁」電話 之人表示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人頭帳戶投資「 安勝」,需提供其名下所有帳戶供金融比對,否則帳戶將被 凍結,且其如不相信可撥105查證,及先將帳戶裡面之金錢 提領出來,經被告查證後覺得沒問題,且當時因緊張,就把 前揭4張金融卡寄出,其都是用電話與對方聯絡,但對方電 話號碼並未顯示。而被告於①112年12月20日11時7分29秒起 至同日14時31分26秒止(通話時間分別秒數:261、90、150 4、286、383、304、1、172、1517、5104);②112年12月21 日13時0分12秒起至15時34分21秒止(通話時間秒數:3601 、800、253);③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40秒起至15時48分 5秒止(通話時間秒數:111、2636);④112年12月23日10時 4分51秒起至10時15分32秒止(通話時間秒數:641),確有 與未顯示之電話聯絡,此有被告09366***86台灣大哥大,且 經蒐尋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立 仁」警員名義,以涉犯洗錢、詐領保險金對被害人蔡永波等 人行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6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10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供作勞保老年年金及退役俸、年終慰問 金匯款之用,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5666號函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活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儲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CDM-113-中金簡-2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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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慶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慶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財務,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返還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 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將竊得之本案商品全數歸 還與告訴人蕭秀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又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00元,已如前述。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因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本案商品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5-42、43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任慶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13時50分至同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松竹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蕭秀燕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16元,均已發還)。得手 後,任慶雲將所竊商品放置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離開現場。嗣經蕭秀燕發覺遭竊,攔阻任慶雲離去並報警處 理,任慶雲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慶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竊商品價格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被竊商品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均已發還告訴人蕭秀燕,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順序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價格參考交易明細)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1 桂冠湯圓-芝麻 包 1 42 42 2 桂冠湯圓-花生 包 1 42 42 3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79 79 4 厚穀黎麥海苔餅 包 1 69 69 5 Triko 無調味綜合果桶 桶 2 516 1,032 6 DanDPak 無調味堅果 桶 2 579 1,158 7 義美天然取向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8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包 1 65 65 9 蔬菜蘇打餅乾 包 1 35 35 10 滅飛黑蚊香 組 1 86 86 11 錦豆腐 盒 1 23 23 12 澳洲甜橙 袋 1 50 50 合計價值 2,716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品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品宇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2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 起算日為107年4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7月13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9月確定(第6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5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6案至第8案,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7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5月2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已於109年7月13日執行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起訴書並無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且檢察官就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均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 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4頁),可見被告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是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成分 一 電子菸菸彈1個 1、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0號鑑驗書(偵卷第65頁) 二 電子香菸1支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魏品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品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之 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10日2時35分許,因見魏品宇在路邊 吸食電子菸且神情緊張而對其盤查,經魏品宇同意搜索後, 於其身上扣得電子菸桿1支及異丙帕酯1顆(所涉持有超量第 三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於113年10月10 日3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簡-555-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所 稱隱匿,就文義而言,係指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以發現 或不能發現而言,若將保管之物品售賣予他人,致無從取回 ,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尤應負隱匿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並不 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 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 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無視警 方責付其保管刑事案件之扣案物不得任意處分,竟擅自將扣 案物予以變賣,使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程序,所為破壞 國家法紀之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 承犯行,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簡-14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95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嘉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達648ng/ml、2870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 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 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1143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5號   被   告 陳致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瀰漫 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K盤1組,且為警於同日5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48ng/mL、287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嘉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原樣編號F000 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23-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4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映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芋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 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 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 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 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被告固將 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 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 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 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 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葉筱妤、廖英州、詹志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 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幫助 洗錢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㈨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葉筱妤、廖英州、詹志升達成和解,告訴人葉筱 妤、廖英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葉 筱妤、廖英州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 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503號   被   告 陳映羽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接續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80 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店2樓,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志偉」之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交予「陳志偉」,再將密碼以LINE傳送對方,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映羽上開 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映羽上開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伊在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志偉」之人,2人以姊弟關係相稱,「陳志偉」說他們公司有在避稅,公司可以每月給伊薪資6萬8000元,伊想說可以領薪水,所以就把帳戶交給「陳志偉」,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葉筱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葉筱妤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筱妤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廖英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廖英州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英州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詹志升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詹志升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志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一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胡天一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胡天一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 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收款、匯款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 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 後,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次修正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陳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 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筱妤(提告) 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葉筱妤佯稱:其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11日15時48分 ②113年5月11日15時5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97元 陳映羽申設台灣企銀帳戶  2 廖英州 (提告) 113年5月11日20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遊戲買家及「Voidu」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廖英州佯稱:其提供帳戶錯誤,需匯同等金額始能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21時49分 1萬8000元 陳映羽申設郵局帳戶  3 詹志升 (提告) 113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遊戲買家及「yes24」平台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詹志升佯稱:其提供帳戶錯誤,需匯款始能解凍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22時12分 1萬元 陳映羽申設郵局帳戶  4 胡天一 (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胡天一佯稱:其提供帳戶錯誤,需匯款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22時30分 2萬1元 陳映羽申設郵局號帳戶

2025-03-27

TCDM-114-金簡-21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與告訴人張宸菲均係居住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大樓(雙方住址詳卷)之同社區住戶。被告 因認告訴人在該大樓地下1樓停放機車之方式不妥,造成其 機車遭擦撞受損,且多次反映未果,而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7時8分許,與告訴人在該大 樓地下1樓相遇,雙方並再次因停放機車問題發生口角時,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跌 倒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易-25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ROMPHON LIKHI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利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利啓,下稱利啓)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15時44分許前,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利啓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利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保管(見本 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 持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被 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辯稱: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然後跟金融卡放在小 袋子云云,其就書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之方式前後齟齬,已有 可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稱:因為疫情關係, 外籍人士也有補貼,但要使用郵局帳戶才能入帳,所以申設 本案帳戶,但查詢結果不能領補助,所以開戶後就沒有使用 了,我的薪水是領現金,就把金融卡放在宿舍,搬宿舍時有 看到存摺,以為金融卡有在裡面,後來接到警方通知,回去 翻才知道金融卡沒有在存摺裡云云(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 第52頁),被告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則無另行書寫金 融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 存摺內,然卻僅有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 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 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 顯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 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 然機會拾獲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至明。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 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 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 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 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 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 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8月4日某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外匯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精財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乙○○於113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4)合作協議書(偵卷第5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 庚○○ 113年8月2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萬能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庚○○於113年8月5日15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 (4)投資程式、網站翻拍照片(偵卷第99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01頁) (6)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8)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3 丁○○ 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丁○○之配偶張簡苙蓁於網路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簡苙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丁○○於113年8月5日15時48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頁) (4)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4 戊○○ 113年8月1日某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工廠」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戊○○於113年8月5日16時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6)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5 丙○○ 113年7月底某日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邦尼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投資網站及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8月5日16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78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1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8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頁) (7)利啓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 新臺幣數千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乙○○遺失之錢包,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刑度部分依法判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 即附表所示之物(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信用卡1張、義警識別證等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乙○○所有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數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加油點數卡、 信用卡、義警識別證等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該錢包後侵占入己。嗣 乙○○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返回該處請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 的是自己的錢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簡-5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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