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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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玫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9,1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3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64,832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逾期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未 滿5千萬元者,3,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 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 二、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均不願置理,而因委 託人人數眾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 受託人。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 中協助調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 依信託法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 請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信託受託人之任務在 於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條),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聲請標 的之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之價額即18,964,8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832元,應徵聲請費用 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3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信託土地之價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8,026元 (計算式:19×1,100×138/160=18,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309,275元 (計算式:1,380×1,100×138/160=1,309,275)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128,064元 (計算式:1,189×1,100×138/160=1,128,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倫 666,948元 (計算式:200.85×7,700×138/320=666,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700元)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倫 14,134,391元 (計算式:1,142×28,700×138/320=14,13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倫 1,708,128元 (計算式:158.16×12,000×18/20=1,708,128) 合        計 18,964,832元

2024-12-31

CYDV-113-聲-20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前因金 錢借貸而產生嫌隙,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 門,並使用大聲公以:「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 嚇黃玉英。鍾昌燁、林駿洋以撥打前開地址市內電話,並於 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黃玉英報警及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大聲公1個及 冥紙1袋。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之胞弟黃士銘欠錢,方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拍打大門、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2 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幫忙買飲料跟影印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聲公及冥紙,為被 告黃鴻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ILDM-113-易-356-20241230-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士容之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士容之弟,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 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母李玉蘭(原名: 李香紅)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查詢及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李玉蘭( 原名:李香紅)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6

PCDV-113-司繼-5133-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9號 聲 請 人 夏子淳 相 對 人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CH479101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 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26

TNDV-113-司票-5159-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鍾昌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冥紙壹包、大聲公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間因金錢借貸而有債務糾紛,遂 夥同鍾昌燁及林駿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2月4日1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 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門,並使用大聲公以: 「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嚇黃玉英,黃鴻庭、鍾 昌燁及林駿洋並於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黃玉英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大聲公1 個及冥紙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黃士銘傳單1張在卷可稽,另有冥紙1包、大聲公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鴻庭、鍾昌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鴻庭、鍾昌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同案被告林駿洋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鴻庭曾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鍾昌燁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被告黃鴻庭僅因與告訴人胞弟間有債務糾紛,不 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大聲公播放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 與被告鍾昌燁在告訴人住處外焚燒冥紙,嚴重影響告訴人生 活起居,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黃鴻庭、鍾昌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接受道歉原諒被 告黃鴻庭、鍾昌燁;暨被告黃鴻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被告鍾昌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於油壓鋼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告黃鴻庭、鍾昌 燁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冥紙1包、大聲公1個均為被告黃鴻庭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易-356-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2024-12-12

CCEV-113-潮簡-63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黃士銘 送達處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718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 J718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 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 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 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案發當時有吊車施工佔據整個車道,放置三角錐導致所 有車輛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依照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 條之規定,應屬不宜舉發之情形,且當時因前方施工致車道 不通,亦有多輛機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左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車行駛於違規路段時,因前方有吊車占用右側車道, 致車流需緩慢向左側變換車道,然當時慢車道之車速均為緩 慢,原告應已能預見前方可能有交通事故或其他狀況導致慢 車道平均車速緩慢,本應得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 ,然系爭車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匯入內側車道,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固主張本件應得免予舉發,且其他車輛 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應能注意車道之 車流速差,如欲變換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將使周遭 人車難以預知其動向,增加道路交通風險,已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規定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就交通規則之細 節性規定明文化,使用路人共同遵守,以維護交通安全與秩 序,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 規原意及授權範圍,被告自得加以援用。 3、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違規行為之不同態樣,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9頁、第63至74頁、第99至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下同】16:07:47,畫面為二線車道,可見紀錄器 車輛位於左側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 紅圈處)行駛於右側車道。16:07:48,畫面右前方有一吊車 ,二車道車流慢速向前移動,於16:07:50,紀錄器車輛前方 之車輛及系爭車輛皆亮起煞車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輪壓在車道線上行駛。16:07:51至16:07:55,紀錄器車輛 向前行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縮短,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並 漸往左側偏移。16:07:56,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漸往左側 車道偏移,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375-U7」,後系爭 車輛跨入左側車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於16:08:02亮起 右側方向燈。16:08:03,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切入左側車道, 仍亮起右側方向燈。16:08:04,系爭車輛持續切入左側車道 並亮起右側方向燈,於16:08:05完成車道變換並仍亮起右側 方向燈;該右側車道前方即為前述吊車。16:08:06至16:08: 10,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行 經前述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2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16:07:50起左側車輪即壓在車 道線上行駛,其後亮起煞車燈並漸往左側車道偏移並跨入左 側車道,直至完成車道變換均未依規定亮起左側方向燈,反 而係亮起右側方向燈,自有使其周圍車輛難以預知系爭車輛 行徑,而易生有交通安全之危害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致有向左變換車道之 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使 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6:07:48畫面中已清楚可見道路右前 方有吊車作業,原告尚有相當之時間向左變換車道,難認原 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 向燈,反而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又原告本件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非屬原告所主張其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情形之適用;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與原告所主張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客觀上並不相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51-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被 上訴 人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 別應予變更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參拾陸 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即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1/3 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 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在案。惟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尚有系爭 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6,66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 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持 續匯款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突於110年11月間找上訴人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 上訴人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 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及參加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上訴人均係 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 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且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 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又縱上訴人須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 用1/3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上訴人陳述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433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再贅)。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 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及參加人簽署並經公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審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被上訴人 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上訴人,但 需要上訴人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 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 說什麼。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 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印 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 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被 上訴人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我有再向兩造說明 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 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士銘與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上訴人繼承 ,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原 審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公 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而依證人江 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 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 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 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⑵參加人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 週晚上,在被上訴人家說希望我跟上訴人去公證,我們沒有 想太多,就約時間去公證,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 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160-16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 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被上訴人 家,被上訴人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 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被上訴人及黃士銘去公證 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參加人上揭證述已與上訴人所為 自承相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為夫妻關係,又於公證前十 餘日即知悉將至法院進行公證,衡情當無未先予了解公證事 項及為何公證之理由,參加人上開證述,已與常情相悖而不 足採。況縱參加人確實不知係為何事項前往公證,惟公證當 日既已親眼目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曾爭執是否需擔任連 帶保證人,再經證人江婉如說明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再進行 公證,堪認參加人亦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同意方簽署 之。  ⑶參加人雖再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公證處 ,黃士銘在外面,被上訴人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 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上訴人看,上訴人大概看 了一下之後,跟被上訴人說這跟實際不一樣,被上訴人表示 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被上訴人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上訴人有問黃士銘 ,問這跟事實不一樣,被上訴人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 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 沒有多想就簽了名。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 ,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 ,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頁)。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 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 ,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未提及有何見 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 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黃約禮已過世,其公證遺 囑內之不動產早已不存在,故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背景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猶予以引用並認證人江 婉如證詞可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云云。惟系爭 協議書既係僅黃士銘、兩造及參加人針對楠梓區後勁段三小 段204號建物借用,以及系爭不動產出租後租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進行協議,並請求公證,有關黃士銘及上訴人家產如 何分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無關,證人江婉如既已向請 求公證之到場人詳予確認協議內容無誤且均同意進行公證, 縱未詳予比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黃約禮之遺產,與本件系爭 協議書之公證效力不生影響,且證人江婉如證詞亦不因即可 認有任何瑕疵,上訴人執詞否認證人江婉如證詞,毫無可取 之處。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 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 議書不成立等語。然查:   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 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 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 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須於 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及黃 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 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上訴人須給付 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 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1/3,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  ⒊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 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 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 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 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惟仍屬可得特定之事項,自 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⒋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 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 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主張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上訴人 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被上訴人 及黃士銘,被上訴人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 之3分之1」。依文義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上揭約定中所 稱「必要費用」,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所衍生,包 括指維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 支出,或因出租而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⒉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 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 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30頁)。承 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 險費,均係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 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 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 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故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 租金數額,自應先扣除前開稅費。  ⒊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 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 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9,034元;自111年7月1日 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 .11%後,為237,303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31、26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租金應為2,116,433元【計算式:(229,034元×7個 月+237,303元×20個月)÷3=2,11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 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被上訴人或黃士銘76萬元, 有上訴人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原審卷第93、207頁), 則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5 6,433元【計算式:2,116,433元-76萬元=1,356,433元】。  ⒋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之前述金額,應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 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 各1/3,又上訴人前因代被上訴人支出黃士銘看護費用、租 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喪葬費用188,445元,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應支付之款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故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險費部分 :  ①就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部分:上訴人既早自107年3月間即開 始繳納房貸本息,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143-149頁),而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 爭不動產出租前未負擔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因 如被上訴人需分擔房貸費用,在未出租系爭不動產前早有分 擔之問題,而非待出租後方發生,益證房貸費用並非出租系 爭不動產依法規或租賃契約應負擔而衍生之費用,亦與為維 持租賃物能依租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收益需支出部 分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1/3,為無理由 。  ②就系爭不動產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生之稅捐負擔,不論有無出租, 上訴人均有支出此部分稅捐之必要及義務,非因出租系爭不 動產所致,揆諸上開必要費用之論述,此部分費用,難認係 屬必要費用。  ③就火災保險費部分:因火災保險投保目的,係為求若系爭不 動產因包括失火在內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可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因系爭不動產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損 失,與維持系爭不動產可供出租狀態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 係因出租而致生有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自非屬必要費用甚 明。  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保 險費均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擔。   ⑵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合計559,7 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匯款紀錄、收據、估價單 、存摺、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為證,經被上訴人當庭核 對後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又此部分既 係用於修繕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係屬維持系爭不動產能依租 賃契約本旨供承租人使用應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負擔1/3,即186,952元 (計算式:559,775×1/3=186,951.666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⑶就代付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元,及 喪葬費用188,445元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②就上訴人代墊黃士銘看護費用、租床費、榮總醫療費用51萬 元部分: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 18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之費用既係基於對於家人情感之自願付出(見本院卷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與黃士銘係為親兄弟,依客觀社會通念, 以及當事人真意,即係上訴人明知其縱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 法律上義務,仍願基於兄弟相互扶持之傳統倫常道德支付此 部分之費用,核符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規範內容,是民法第180條第1款既已排除此種不當得 利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可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喪葬費用188,445元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 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 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 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縱繼承人拋棄繼承, 其效力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 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 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 教育費用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而殯葬費用,非但應認係在扶養內容之 範圍內,且我國關於喪葬費用之支付,依照習慣亦係由配偶 或子女支付,且既係基於親屬關係而來,自不因有無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既為黃士銘配偶,且為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論述,就黃士銘 死亡後喪葬費用,即負給付義務。雖被上訴人稱此部分同係 上訴人自願付出,為道德上義務之履行云云,惟此部分未經 上訴人自認係為自願付出,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喪葬 費用既本有支付義務,因上訴人所為給付而免除,自受有利 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者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者,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屬金錢 債權,且因已向彼此為請求而均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以此可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56,433元部分,應再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上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186,952元 ,扣除後之金額為1,169,481元(計算式:1,356,433-186,9 52=1,169,481)。又因上訴人就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用188,445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 權188,445元予以抵銷後,於各該債權188,445元之範圍內,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金額僅為981,036元(計算 式:1,169,481-188,445=981,036)。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81,03 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以及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之抗 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合併 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逾前開有 理由之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9

KSHV-113-上易-272-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 、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秋芬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內壢站,向該站員工賴永茂佯稱95無鉛 汽油加滿,令賴永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消費,乃為 其加油,嗣馮怡誠交付臺灣中油會員卡、電話卡與賴永茂, 乘賴永茂前往機臺操作之際,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得手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汽油。  ㈡於112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陳奕宏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奕宏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令陳奕宏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並 聯絡拖吊車,惟馮怡誠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奕宏始 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 0000000」及名稱「游家豪」,向曾英購買「XboxseriesX」 、「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價值共2萬2,785元), 令曾英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 依約將上開商品宅配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詎馮 怡誠收到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2月26日、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馮*誠(00 00000000)」及「游家豪(0000000000)」向莊永任所經營之 「恐龍電玩」商城訂購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 、遊戲片1片、XBOX主機2臺(其中1臺業經莊永任取回)等 商品商品(4筆訂單,價值共5萬2,210元),令莊永任陷於 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其訂單內 容,將前揭商品分別寄至全家觀音商誠店(桃園市○○區○○路0 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限期收到商品3日內付款 ,惟馮怡誠取得上開物品後拒不付款,將莊永任電話設定拒 接來電,莊永任始悉受騙。  ㈤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戴財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中油百鼎站,向該站員工黃世銘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加滿, 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 將61.26公升、價值2,003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佯稱要去領錢,突催油門逃離現場,黃世銘始知受騙,馮 怡誠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3元之汽油。  ㈥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劉文邦」,佯為賣家 散布販售汽車零件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許 傑安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 「劉文邦」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凌 晨2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馮怡誠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傑(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傑新光銀行 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因許傑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㈦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Feng Yicheng」,佯 為賣家散布販售六福村票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 經沈宏頲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 er與「Feng Yicheng」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2日19時53分匯款1,200元至前揭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 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 沈宏頲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㈧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邱政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臺灣中 油東禾站,向邱政欽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0元,致邱政 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馮怡誠趁邱政欽 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㈨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玠鱗擔任站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永新站,向該站員工佯稱要加95無鉛汽 油500元,致該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 力,而以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假藉要至超商領錢付款而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 之汽油。  ㈩於111年12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下標 購買羅政淳所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6一支(價值 7,960元),令羅政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 物品之真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馮怡誠所 指定之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 詎馮怡誠至上址取貨成功後竟未付款,羅政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秋芬、陳奕宏、曾英、莊永任、許傑安、沈宏頲、 邱政欽、王玠鱗、告訴代理人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羅政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秋芬於警詢時之證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發票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話卡、中油會 員卡各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聊天紀錄截圖及物流簽收單 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宅配通寄件人 收執聯、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張、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 度查詢各1份。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5、8、9所詐得者,係加油站員工以油槍注 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所 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均據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莊永任遭詐 而寄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物品,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縱被告尚未取貨經告訴人莊永任取回,仍無礙於 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 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㈥、㈦所示之犯行,固致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受有財產上損 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 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許 傑安、沈宏頲分別被詐騙3,000元、1,200元,犯罪情節與詐 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 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㈥、㈦犯罪事實部分於偵、審 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10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取之其中1臺XBOX主機,已經告訴人莊 永任予以取回乙節,業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XBOX主 機1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㈠至所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秋芬 犯罪事實欄㈠ 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宏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萬5,000元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英 犯罪事實欄㈢ 「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seriesX、Xboxseries 白色手把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永任 犯罪事實欄㈣ 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及遊戲片1片、XBOX主機1臺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遊戲片一片、SWITCH NS主機二臺及遊戲片一片、XBOX主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財丁 犯罪事實欄㈤ 價值新臺幣2,003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三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傑安 犯罪事實欄㈥ 新臺幣3,0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宏頲 犯罪事實欄㈦ 新臺幣1,2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政欽 犯罪事實欄㈧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玠鱗 犯罪事實欄㈨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10 羅政淳 犯罪事實欄㈩ APPLE WATCH SERIES 6 1支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6 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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