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
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
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
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
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
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
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
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
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
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
,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
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
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
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
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
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
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
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
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
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
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
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
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
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
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
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
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
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
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
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
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
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
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
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
、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
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
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
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
,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
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
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
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
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
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
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
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
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
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
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
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
,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
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
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
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
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
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
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
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
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
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
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
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
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
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
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
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