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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柏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拾獲黃絹雯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柏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絹雯 遺落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伊撿到該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手機放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 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不知為何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會顯 示在伊住處附近,有可能是因為伊拾獲該手機時,該手機與 伊持用之手機二者相靠近,致互相感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後,於同日晚 上7時許,告訴人接獲APPLE通知該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 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 情,有本案手機之定位通知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1 頁),而上址係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附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 發當日自臺北市萬華區騎車至兒童新樂園,發現手機不見, 有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電話有撥通,但均無人接 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返家確認手機不在家裡,故伊 判斷應係遺落在路上,遂開啟手機定位系統,並再次撥打電 話至本案手機,惟該手機已遭人關機;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 ,伊接獲APPLE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本案手機於該日晚上7時26 分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然 伊前往上址尋找許久未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跑完外送返家之時間大約 是晚上6、7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由上各情勾 稽以觀,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有將該手機帶回其住處, 否則本案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不可能會顯示 在被告住處附近。又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該手機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故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該手機侵占入 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該手機 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 路邊凸起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20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所述之上開地 點附近,並無被告所指之「路邊凸起物」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31頁),故被 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因該手機與伊自己持用之 手機曾短暫相靠近,致二支手機互相感應影響,故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7時26分接獲本案手機定位通知時,才會顯示 本案手機之所在地點位在伊住處附近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 22頁、易卷第20至21、42、45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及告訴人將各自持用之APPLE手機相互靠 近之結果,被告持用手機之螢幕顯示「是否允許提供(被告 手機)聯絡資訊予對方手機(即告訴人手機)」之訊息及「 只限接收」、「分享」之功能鍵圖示,而告訴人持用手機之 螢幕則顯示「輸入九宮格解鎖密碼」圖示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見本 院易卷第48至49、59頁),顯見將二支APPLE相靠在一起時 ,並不會使該二支手機立即產生相互連結之效果,必須另待 輸入解鎖密碼或按下允許傳送資訊或接受、分享之功能鍵。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 係IPHONE XS末代機型,該手機並無二支手機相互靠近即會 產生連結之功能,且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必須輸入密碼 才能解鎖螢幕畫面,進而與他支手機進行配對;又依據伊使 用APPLE手機將近10年之經驗,均未曾遇過將二支APPLE放在 一起後,使用手機定位功能尋找其中一支手機時,該手機之 定位位置會顯示出現另一支手機所在地點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39至42、48頁)。則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縱然該 手機曾經短暫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二支手機距離相靠近, 但因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若未輸入密碼,二支手機不可 能相互配對連結。況被告辯稱其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於騎車 通過下個路口時,即將該手機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云云,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獲APPLE手機定位通知時 ,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應該會顯示在「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 街交叉口」附近或其他地點,又豈會定位在被告住處附近?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辯稱: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且係較舊機型之手機 ,侵占本案手機對於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故伊不可能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帶回其住處,且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 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故縱然被告於 侵占本案手機後,發現無法解鎖或手機機型老舊,此充其量 只是被告犯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已,核與本案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況本案手機具有財產上之相當 價值,被告雖無法自行解鎖,但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銷 贓,或為丟棄、贈與他人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 手機,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就其侵占 本案手機乙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牛樟芝 原物料供應商及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至1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 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1支,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該手機之價值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易-143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MORALES ALBERT JEANCARLOS於民國112 年8月3日深夜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便利 商店前,因故與告訴人魏浩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及甲床脫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 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3-易-15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證 人 丁琪展 上列證人於被告韋建華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7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琪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 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 ,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 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 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 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 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證人丁琪展於被告韋建華涉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27號)為證人,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該傳票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 證人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見本院易卷第2 08、341頁),及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證人住所地即基隆市○ ○區○○街00巷0之0號之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 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證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31、339、341頁),堪認業已合法送 達。惟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審 判筆錄、報到單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351至355頁),爰 依首揭規定,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未到庭,另定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於本 院第9法庭行審理程序,倘證人如再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罰鍰,並得 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2-易-927-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郁 王洛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籌碼壹拾伍個、籌碼參拾貳個、麻將壹副(含麻將 牌壹佰肆拾肆張、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賭客賭資籌碼貳拾 參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 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李慧郁、王洛緁(下合稱為被告2人) 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 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個, 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均 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 頭金即現金2,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 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1603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3至155、205頁)。 ㈡、扣案之抽頭金籌碼15個、籌碼32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 張、搬風骰1顆、牌尺4支)、賭客賭資籌碼23個(8個加15 個,共23個)、賭場預備金即現金4,600元,均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2, 400元,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單聲沒-3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4年度 罰執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曹安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 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合併金額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 者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聲-58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以其 攜帶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撬開門鎖後,進入如附 件所載之工地地下室倉庫,竊取由告訴人徐碩宏所管領、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之PVC電線12捆,所有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電線已由告訴人認 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2捆,業由告訴 人認領取回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另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用以撬開本案工地門鎖而 進入地下室倉庫竊盜,該老虎鉗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老虎鉗至今猶存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政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與日月 街路口發福水電有限公司「鼎實唯我建案工地」,趁無人看 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地 下室竊取PVC電線共12捆(價值新臺幣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工地負責人徐碩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幀、贓物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擷 圖4幀及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 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使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77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然被告卻 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檢 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 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余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成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1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9)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門町尋找友人,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 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4

TPDM-114-交簡-439-20250324-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自白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 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 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 ,為避免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 爰依法隱匿被告姓名,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未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 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 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 透過其對被害人、妻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 供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 起、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復 因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等罪之虞,於114年3月5日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被告雖否認其涉犯本案被訴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 遂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 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阻 斷被告繼續為與本案相類犯行之意欲,並確保被害人人身安 全之維護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被告自白狀

2025-03-19

TPDM-114-侵聲-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 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5-03-19

TPDM-114-聲-53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怡美與李孟訓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 樓、1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孟訓以鄭怡 美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鄭怡美理論, 待鄭怡美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李孟訓未得鄭怡美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鄭怡美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進 入鄭怡美住處之客廳,旋遭鄭怡美阻止,雙方因而在鄭怡美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於衝突過程中,鄭怡美對於李 孟訓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抓拉李孟訓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李孟訓之運動短褲,已逾越當時必 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李孟訓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且造成 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孟訓。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怡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李孟訓未 得允許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致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毀損之犯意,只是 要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1樓。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以被告 自上址3樓往樓下倒下不明液體為由,至3樓欲與被告理論, 待被告將3樓住處大門打開後,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 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企圖欲再強行 進入被告住處之客廳,旋遭被告阻止,雙方因而在被告住處 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嗣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 理,發現告訴人所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 (即陰莖、陰囊等生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下 午1時許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 、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陰部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 證、證人即被告母親鄭吳桂英、證人即警員余易展之證述、 告訴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運動短褲破損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係未經被告允許即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住家大門共有二道,靠外側之第一道大門是沒有貓眼(防盜 窺視孔眼)的銅門,第二道為鏤空之不鏽鋼門;案發當天早 上,伊因聽聞有人敲門聲,以為是母親出門買菜回來,伊要 幫忙提菜,乃將二道大門均打開,但卻發現是告訴人在敲門 ,並指稱伊從樓上往下傾倒不明液體,要入內查看云云,未 得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進入伊住處前陽台,並 企圖欲再進入客廳,伊不同意,遂以身體擋在前陽台與客廳 間之紗門外,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又於案發前,伊 與告訴人間即因1樓房屋違建拆除乙事而有糾紛,倘若伊知 道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敲門,伊根本不會開門讓告訴人進入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92頁,本院易卷第22、66至67頁) ,並有被告住家二道大門、前陽台及紗門之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97、99、103、10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 10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 前,被告以1樓房屋係違建為由,對伊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嗣於某日(按:據被告供稱係112年7月31日,見本院易卷第 70頁),伊跟隨被告搭乘捷運至被告上班之公司門口,想與 被告討論有關拆屋還地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因告訴人所有之1樓 房屋涉及違建、無權占有土地等爭議而有嫌隙,告訴人甚至 曾尾隨、跟蹤被告至上班處所。再佐以案發當時因被告母親 出門買菜,故僅有被告一人在屋內,而被告住家大門因無防 盜窺視孔眼,故必須將二道大門均打開後,被告才能看到站 在屋外敲門者係何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 夙怨,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無他人陪同之情況下,任由告 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案發當天上 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未得被告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 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 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 因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遂上3樓,欲找 被告理論;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後,向伊表示該液體是洗衣 服的水、是乾淨的水,並叫伊進去看,伊乃進入被告住處, 並非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嗣被告以伊腳上有水為 由,要求伊在前陽台等待水乾再進去,但於伊等待時,被告 聽聞其母親返家之聲音後,不知為何,即徒手抓伊下體,並 一邊呼喊救命;伊實在是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緣無故攻擊伊 下體云云(見偵卷第16、90頁,本院易卷第68至69、71至72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 情,被告應無可能任由與其有夙怨糾紛之告訴人進入屋內。 再者,倘若告訴人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屋內,何以被告 會突然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下體?甚至大聲呼喊?此舉除引 起鄰居及他人之注意,而使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公諸 於眾外,對於被告而言,實無任何益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 ,顯然不合邏輯且違背常理,自難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部分:  ⒈本案衝突發生後,警員余易展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所 穿之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且下體即陰莖、陰囊等生 殖器外露;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其 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 腿擦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 後,經檢查告訴人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 信度極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運動短褲破損狀況,核與其 指訴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抓拉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 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運動短褲之情節相同。又男性生殖 器係屬重要部位,如遭受外力攻擊,將使該男性承受莫大劇 烈之疼痛感,此為稍具通常性知識者均知悉之事,故告訴人 不可能對自己之生殖器為自傷行為。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 之運動短褲,於警員到場時既有破裂損壞之情形,且其下體 生殖器外露,後經慈濟醫院醫師檢視發現其受有會陰部挫傷 與前述傷勢,是綜上足認造成告訴人之運動短褲破損及其受 有上揭傷害之原因,應係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因遭被告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所致。 ㈣、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運動短褲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但被告防衛行為過當之部分: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利者 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事;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 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 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 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 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 ,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 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 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 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 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 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 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 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 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 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 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以其遭被告自樓上往下傾倒之不明液體滴濺 為由,至3樓被告住處敲門,待被告打開大門後,未得被告 允許,即逕自穿過開啟之大門而進入被告住處前陽台,並於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時,因遭被告阻止,雙方遂 在被告住處前陽台互相推擠拉扯,致生衝突等情,業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既未得被告之 允許,且縱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不明液體滴濺之事實,告 訴人大可在被告住家門口與被告理論即可,並無未得被告之 同意,即擅自強行進入屋內(包含被告住處前陽台)之正當 理由。是告訴人乃「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應堪認定,並 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衛自己居家安寧之權利,不遭告訴人 任意入侵之侵害,而以徒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 、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 之行為,以阻擋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從而,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是 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⒊然被告所為之上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並非以有 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無故侵入被告住宅 之行為,經被告實行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即可遽謂被告所 為之防衛行為,必然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而查,告訴人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時,其手上未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 兇器,且本案衝突發生之地點即被告住處之前陽台,該處係 緊連被告住家之大門及客廳,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正遭告 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之現在不法侵害,但被告為使告訴人離 開其住宅,大可與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不與被告為直接之 肢體接觸、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而採取盡速離開其住處, 並對外大聲呼叫,以尋求或引起樓上、樓下鄰居之注意與協 助,或轉身返回客廳或房間撥打電話報警等舉措,並非只有 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此一方法而已。易言之,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應可採取其他適當、平和之防衛方式,以達到排 除告訴人無故入侵被告住宅、防衛自身居家安寧權利之目的 。但被告卻捨其他更適當、平和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徒 手毆打、抓拉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下體等身體部位,及以 徒手撕扯、抓拉告訴人之運動短褲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身體之傷害及運動短褲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採 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實難認為具有反 擊之必要性,且其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權益均衡之 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 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無故侵入其 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未能妥適採取更適當之方式以防衛 自己之權利,率以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身體傷害及運動短褲破損之損害,所為尚非可取,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2頁),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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