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嫀文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簡-108-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 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 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同日17時3 0分」更正為「同日17時56分」、後方補充「當場對張木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木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樹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水庫路某砂石場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工業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1-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5號等」、確 定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2月19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 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 似、犯罪時間相近;復斟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已審酌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而適度減少刑期;並考量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件 編號2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件編號1之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亞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4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蔡雅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188-2025032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 戒所衛字第11410001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 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 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定 結果,係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 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 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此,本院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之後 出去會遠離吸毒環境,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然本院已於 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 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 強制戒治之處遇。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毒聲-2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 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 「113年1月底某日、113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5、3286、7 045號」、附件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等」刪除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等」刪除),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 加計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 ,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 形;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20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準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附件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所列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之異 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附件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已有 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於 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件編號1、4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曾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ULDM-114-聲-43-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元長鄉合 和村三房寮43之1之住處起駛,沿三房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雲100鄉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00鄉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房寮產業道路時,亦貿 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 ,而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3-交易-556-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