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更正為「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第3、4行之「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生損害於汪添
永」更正為「以腳踢倒汪添永放置於店外之招牌,致令該招
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添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被告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為圖洩
憤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有毀損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物品價值,暨告訴代理人汪婉婷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柳易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易德因與汪添永之女汪婉婷有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汪添永所經營之豆花店,將招牌砸壞,致令不堪使用,
生損害於汪添永。
二、案經汪添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有上述犯行。2告訴代理人汪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有爭執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ULDM-114-簡-1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