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哲源(原名張春來)
張春庭
張美惠
張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法律行
為之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又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分割遺產協議有
害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者,須須就遺產整體為之。其僅主張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配有害債權、並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
關於該個別遺產部分者,即於法不合。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寶桂尚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分割
遺產協議,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
應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整體遺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張
哲源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經核,計至起訴前一日原告主張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4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張
哲源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23,68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按張哲源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88,962元 2 起訴前利息(計息本金18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8,563元 計算起迄期間 年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0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9+310/365 20% 372,229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3+68/365 16% 96,334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4 執行費用 1,520元 總計: 660,045元 備註: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附表二: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編號 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1 11,700 101㎡×11,700元/㎡ =1,181,7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龍祥三路6巷45號,權利範圍:全部) 72,400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計算) 3 存款(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金額計算) 40,618元 合計: 1,294,718元 債務人張哲源【應繼分1/4】繼承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總價額×張哲源之應繼分比例): 323,680元(計算式:1,294,718元×1/4=323,6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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