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